贝阿特·科勒-科赫(Beate Kohler-Koch)指出,治理的实施因不同国家而采用不同的治理模式,治理为如何实现有效的政策选择,多元社会利益如何转化为统一行动,以及怎样实现社会服从提供了公共选择的路径。[33]星野昭吉认为,治理的本质不是强迫和压制,而是非暴力、非统治的机制。治理使冲突与对立的利益得到协调,增进相互合作。[34]经济法视野下的政府治理的内涵至少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政府治理是一种国家权力的运行模式。经济法之政府治理是政府履行其国家经济职能的表现,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也是经济法实施的一种范式。②政府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在经济法之政府治理的结构中,市场与社会参与到政府公共管理领域,享有相应的权利(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政府不再独享行政权威,市场与社会在国家经济社会建设与发展中,参与政府公共事务,但政府在相应的领域仍然发挥主要作用。③政府治理手段的多重方式。既有对市场监管实行的正式的强制管理,也有公共资源配置治理中的各方主体在互利、互信、相互依存的基础上进行协调谈判,参与合作,求同存异,化解冲突与矛盾,维持市场秩序,正统的法规制度与非正式的规则共同作用。④政府治理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福利的最大化。政府治理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协调平衡各方参与主体利益目标,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最终实现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⑤政府治理是解决社会经济问题的行政先导模式。在政府治理中,对社会经济问题的解决处理不是依靠法院的判决,而是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先行程序,是防患于未然的事前行政预设机制而不是事后法院的司法救济机制,从而也降低了治理的成本。政府治理的纠纷解决是行政裁决或是谈判协商而非法院的司法判决。不过,政府治理依然确保了司法救济的最后法治保障机制,对政府治理中行政纠纷处理不服的,仍然可以依法提起相应的诉讼。对政府职能部门滥用干预权损害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或是不行使干预权没有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或是消费者都可以依法对违法行政的政府职能部门提起行政诉讼。(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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