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反形式主义,一些学者提出了截然不同的看法并对反形式化思潮与运动提出了明确的批评,伯尔曼则是其中最杰出的代表。伯尔曼从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入手对反形式化思潮进行了分析与评价,认为主张否定西方法律传统的自洽性、完整性的思想与做法,并非解决现代社会法律弊端的灵丹妙药。因此,如果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批判,变成了对规则本身的攻击和对规则、先例、政策和衡平这四者间维持平衡的西方法治传统的攻击,就失去了合理性。[81]伯尔曼对实用主义法学提出了以下批判:第一,实用主义法学用强调法律目标和公共政策来反对形式主义,公正就会失去其历史和哲学根基;第二,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反叛无法防止把自由裁量的审判变成压迫的工具;第三,如果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批判动摇了西方法律传统的话,就不再具有合理性。自富勒在19世纪60年代提出法治的八项原则以来,法治不仅成为世界多数国家社会制度的基础,而且也成为文明国家的一种意识形态与精神追求。[82]史蒂文·J.伯顿认为,制度的合法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从理论方面说,它要求人们普遍地承认服从法律的义务;二是从实践方面说,法律以及政治的制度值得人们忠实地服从。[83]史蒂文·J.伯顿认为,法律应该是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统一。韦伯在分析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时,曾经担忧地说:“在任何情况下,如将社会学的、经济学的,或伦理学的观点引入法律概念中去,法律观点的准确就会受到影响。”[84]虽然法律规范的实质理性更易实现法的价值目标,但背离了形式理性的规范其正当性就值得怀疑。过于追求实质合理性,必然使人为因素、道德因素、政治因素以及时势因素无限制地膨胀。所以过分追求实质理性而忽略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势必会难以与人治划清界限。[85]虽然反形式主义思潮有其重要基础与贡献,但如果其意味着对传统法治的否定的话,那么它不可能走得太远。因为对法律形式化的批判与否定必须限定在完善法治而不是否定法治的框架内。否则,难免会走向空想与偏执。因此,对形式化及形式主义的批判与否定必须在承认形式理性的前提下本着更好地提高法律的形式理性的辩证立场,才是正确与恰当的。否则,同样会走向极端与非理性,由此可见,反形式化思潮与运动都应有限度,不能走得太远。[86]
卡多佐曾指出:“先例的背后是一些基本的司法审判概念,它们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而这些概念正是在生活习惯、社会制度之中才得以生成。通过一个互动过程,这些概念又反过来修改着这些习惯和制度。”[87]某种程度,正是形式法修正和推动了实质法的发展,实质法又丰富充实了形式法。把法律看作是一个循环的封闭系统的实证主义观点,非常切合于这种模式。如果把这种模式当作基础,那么福利国家的实质化的法律秩序就可能显得是一种剧变,甚至是宪法架构的破产。福利国家法律不仅仅是、从来也不主要是由一些界定明确的有条件纲领所构成的,而是包括一些政治性的政策,并且在法律运用中依赖于原则的论证。用实证主义的分权命题来衡量,法律的实质化导致了一种“重新道德化”,它通过将道德原则的论据和政治性政策的论据接纳进法律论辩之中,而松动了政治立法者对司法的直接约束。[88]
从理论与思想的渊源和背景看,法律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作为两种不同的方法论思想一直存在着争辩。规范和价值的区别在于:首先,它们所指向的行动一个是义务性的,一个是目的性的;其次,在于它们的有效性主张的编码一个是二元的,一个是逐级的;再次,在于它们的约束力一个是绝对的,一个是相对的;最后,在于它们各自内部的自洽性所必须满足的标准是各不相同的。规范和价值这些逻辑属性上的区别,导致了它们在运用中的重要区别。在具体场合的行动是受规范支配还是受价值支配,造成不同行动取向。根据规范,可以决定的是被命令做什么;在价值领域,可以决定的则是被建议做什么。当然,在两种情况下,运用的问题都要求对正确的行动进行选择。在法律原则或“法律价值”那里,这种区别经常被人忽视,因为实证法所适用的总是特定法律区域和相应范围的承受者。尽管法律的有效性范围有这种事实性限定,基本权利却在不同情况下有不同的意义:或者像德沃金那样,把它们理解成义务论性质的法律原则;或者像阿勒克西那样,把它们理解为可最大化的法律价值。作为规范,它们是根据所有人同等的利益来调节一个问题;作为价值,它们与其他价值一起形成一个组合并构成表达这一特定法律共同体之认同和生活方式的符号秩序。[89](www.xing528.com)
法律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是从不同的法律技术、方法、标准、价值和目的来评价法律的后果。根本上,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都代表着不同的法律诉求,是现代法治文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没有形式理性的程序正义,权利和权力就会被滥用,法律的权威就会受到损害,但只强调形式理性而不考虑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就会导致条文主义和形式主义损害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现代法治应该是建立在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辩证统一基础上的结果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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