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们宣传的就是理性主义法律思想。当时,它是反对中世纪的神学主义法律思想和封建专制主义的重要武器,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作用。但理性主义法律思想的倡导者没有看到社会生产方式对国家和法的决定意义,而宣扬超阶级的、抽象的理性的决定意义,则是历史唯心主义的表现。[8]韦伯认为,理性基础是基于对已制定的规则之合法性的信仰,以及对享有权威根据的规则发号施令者之权利(合法权威)的信仰。立法和司法可能要么是理性的,要么是非理性的。倘若对于立法和司法问题的秩序,应用一些不能根据理智监督的手段,例如,采用神谕或其替代物,那么它们在形式上是非理性的。在实质上,十分具体的对个案的评价,不管是伦理的或者是感情的或者是政治的评价,对判决具有决定性意义或实质性的,而不是一般的准则。“理性的”立法和司法既可能在形式方面,也可能在实践方面都是理性的。任何正式的法在形式上至少是比较合理的。然而,只有仅仅在从实质法上和程序法上尊重一些明确无误的、普遍的事实特征的意义上,这种法才是“正式的”。形式主义又可能具有双重性质,直观形式主义和逻辑形式主义。直观形式主义就是要求法律外在具有感觉上直观的重要特性,并对这些特征负有连带责任,比如说过某一句话,签过字,采取某种特定的、其意义永远固定的象征性行动,这也是最严格方式的法的形式主义。逻辑形式主义是通过逻辑的意向阐释挖掘法律上重要特征的含义,并据此采取严格抽象规则的形态,构建和运用固定的法的概念。采纳这种逻辑上的理性时,虽然削弱了直观的形式主义的严格性,因为外在特征的明确无误正在消失。但是,同实质理性的对立却因此而上升。因为后一种理性恰恰意味着,除了对抽象的意向阐释进行逻辑的概括外,其他属于品格的威严的准则,也应该对法律问题的判决有影响:即伦理的要求,或者功利主义的或其他的适当性规则,或者政治的原则,它们既突破外在特征的形式主义,也突破逻辑抽象的形式主义。[9]
在韦伯看来,法律理性的演变,是由原始诉讼中的魔术支配的形式主义和神的启示支配的非理性相结合的阶段,或有时也通过神权政治或家族对财产制赋予实质的、非形式的目的合理性阶段,向专门法学家型的、逻辑合理性和系统性类型转变,与此同时,法的逻辑严密性逐渐增强,诉讼的技术合理性也日益丰满。韦伯将法律理性的这种发展线路,抽象为法律理性的四种理想类型:其一,形式非理性。即法的创造和发现,并不是通过一般性的规范引导出来,而是通过超越理性控制的各种方式(神明裁判、神谕等),以及在礼仪上采用形式主义程序进行的。其二,实质非理性。即法的创造和发现,并非通过一般性的规范引导出来,而是通过一个事例所作的感情评价来决定。其三,形式理性。以程序正义为特征,主要重视在诉讼程序上的明确要件标记。法律形式理性化,主要表现为法律规范逻辑意义上的严格性与确定性,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都具有确凿的、一般性的事实。其四,实质理性。通过打破外在的形式主义或逻辑的形式主义的规则性、逻辑性、程序性,更强调功利性、政治性、合目的性原理,对法的创造和发现给予决定性明确,它遵循意识形态整体的原则(道德、宗教、权力政治等),而非法律本身。[10]韦伯对理性的认知和类型化分析,摆脱了法律形式理性主义的桎梏,使法律理性主义不论在学理上还是法律实践中都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也使理性主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得到了实质上的升华。对近代法律形式理性缺陷的批判和实质理性价值的认同,使法律理性从抽象的逻辑推理的规则主义的形式理性,回归到真正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实质正义的法的价值目标。
(二)自然法学的实质理性的演变
法律理性主义源于古希腊与古罗马,但兴起于欧洲的启蒙运动。西方自然法的核心内涵是理性,认为“自然”的本质是基于本性和智力的理性命令。如格劳秀斯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断定行为善恶的标准”;[11]洛克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的全人类。”[12]阿奎那采纳了《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中的正义概念认为“使每人各得其所的稳固恒定的意志”,“在比喻意义上,可以说正义在人自身之内活动,因为人的理性命令其愤情和欲情,而这二者服从理性,也是因为通常人的各个部分都各得其所”。根据阿奎那的理论,自然法是不证自明的实践理性原则。实践理性自然地理解为人的善(或恶)从而当作或当避的一切事物都属于自然法的律令。[13]西塞罗也倾向于把自然法和理性等而视之,并把理性设想为宇宙中的主宰力量,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康德以更为明确的方式进行表述“每个理性结论必须表现必然性”。[14]从赫拉克利特的“逻各斯”到斯宾诺莎的“几何学证明方法”再到富勒的“程序自然法”,都体现了一种认知理性的演绎推理,它企图与专断和任性划清界限。如果说西方的自然法是一种“道德法”的话,那么这个道德是先验的理性道德,所以,西方的自然法通常被称为理性法。自然法启蒙运动的核心是张扬理性,提倡科学,反对神权,确定以人权为核心的人文主义精神。随着数学、化学、物理等自然学科的迅猛发展,自然法学的概念、逻辑、思维方式、理论体系等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冲击,烙上了强烈的科学化“理性主义”的烙印,而这种理性主义要求不再执着地追求对神或上帝的极端信仰,理性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与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互动或被其部分取代。[15]
自然法认为法律的本质是规则体系所体现的,来源于人的理性和良心的道德标准或原则。自然法承认实在法的规则,但认为实在法要接受一定道德标准和原则的检验,以确认这些规则是否符合道德正义。自然法论者或道德论者在坚守自然法学的同时,不会忘记他们始终生活在一个政治国家之中,对政治事件或政治问题总会有一定的看法和立场。毫无疑问,在这个角度上,自然法必然要考虑政治因素对自身的影响。道德、政治、社会和法律关系的融合,成为自然法理性思想的目标。西方自然法从古代自然法的道德正义、到中世纪的宗教神学、再到古典自然法的自然权利,直至新自然法的法律社会性,经历了盲从于古代的“自然律”或“自然命令”的“道德正义”,到宗教主义的“神灵教旨”、古典自然主义的“天赋人权”和新自然主义的“权利的社会性”的理性思想的演变。特别是古典自然法以人的理性为基础,承认每个人的主体性,推导出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应当以每个人为本位,认为每个人都能凭自己的理性进行独立选择和判断,能根据自己的理性计算来设计人生、自主自洽的完善生活,进一步推演出人的独立性和自洽性,即个体本位的思想。这一观念反映在法律领域,就是认为每一个人都自然地享有人之为人的权利,这些“自然权利(天赋权利)”是自然法的规定,它们先于且高于公共权利(力),所以就算进入政治共同体,公共权力也不得任意侵犯或剥夺人权。[16]因而,根据西方自然法,可以推导出在人类的法律制度中,应当以每个人的权利为起点和归宿,这就是权利本位的思想。西方社会奉行个体本位和权利本位固然大大解放了人的本性,增强了社会的活力,是民主发育的甘露,是经济、政治和文化大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因素,但也带来一些弊端。[17]
自然法的道德正义的实质理性的“自然权利观”发展到近代古典自然法主义的法律形式理性的“权利本位观”,权利从人的理性和良心的道德标准或原则演变为一系列法律规则来保障,并通过严格的程序正义来实现。自然法的道德正义的自然权利的实质理性实定化为法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现代法律理性的“法律权利”,“权利”不仅具有道德合理性而且也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是一种至高无上的私人权益。这种“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在解放人性的同时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这也就导致自然法的理性思想从“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演变,法律的理性思想也从“形式理性”的“绝对主义”的“权利观”到“相对主义”的“实质理性”的“权利的目的性”和“结果理性”的“权利社会性”的蜕变。
(二)实证分析法学的形式理性的演变
韦伯将理性化过程视为法律现代化过程的核心,而形式理性也逐步演化为理性的核心。如果早期的理性主义主要是作为价值与目的范畴而存在的话,那么,随着理性化过程的推进,理性化的过程成为一个工具与形式理性逐步扩展直至压倒价值理性并占据社会各个领域的主导地位的过程。正是由于法律包含着诸多合理性的因素,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理性精神最终被抽象为“法治”观念,而法律的合理性则相应地表现在:如何通过各种制度设计,将法治的一系列原则转变为国家的行动逻辑。[18]现代法律从三个方面体现了理性,即:制度化、技术化和程序化,制度化或者是规则化是法律形式理性的基础,技术化是法律理性在形式方面最重要的特征,程序化是法律形式理性的保障。形式理性能够成为理性的核心的根本原因在于:第一,形式理性是其他理性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实现实质理性的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其外延具有最大的理性,能包含逻辑上符合目的与手段一致性的所有行为。第二,社会科学是一种心理态度、价值观和生活方式,从自然律、神学教义到科学与技术的发展过程,是代表一个历史时代的文明形式,其基本路径是以科学与技术发展为核心的工业化过程。在这样的理性化过程中,法律理性自然也演变为以形式理性为主的理性。但除了上述原因外,法律形式理性为核心还取决于以下原因:首先,法律的形式理性是法律实现的路径和技术保障。法律作为社会运行的一个保障系统,工具性与实用性是其最基本的要求。因此,即使启蒙思想家也必然努力将自然法的法律理想通过制度设计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制度,这种转化包括解决政治、经济与社会问题的一系列可操作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技术。其次,社会化分工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需要实证分析的形式理性。随着社会分工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社会在制度上完成了世俗社会与宗教的分离、政治社会与市场社会的分离,这些分离是靠复杂的以知识为基础的制度设计与运行技术为保障的。现代社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技术与知识存在的,而不主要是依赖人们的价值而存在。与之相适应,社会分工必然在认识论与方法论上导致分析实证主义方法的流行,从而为法律形式理性的扩张提供了方法上的支持。再者,自然科学方法和科学世界观对社会科学的影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及其社会经济影响,并成为决定理性社会命运的力量。自然科学专注于事实的科学主义和遵守规则与秩序的逻辑推理的实证主义方法,也成为探求社会真理和实现法律价值的重要方法,尤其自波普尔与库恩之后,科学理论极大地适用于法律推理研究。[19]最后,形式理性成为现代法律的主要特征。现代法治从规则、程序到结果,都强调其外在形式性以及内在逻辑性和实施路径的程序性。正如韦伯所认为的那样,法律的理性实际上成为技术与程序的合理性。法的公开性、自洽性、普遍性、确定性、可诉性、权威性,以及专业化、科层制、官僚化等法律特征都是法律形式理性的体现与反映。所以,对现代法律的研究与思考,必须纳入形式理性的范畴之中。[20]
19世纪末,历史法学家曾对美国司法中的法律形式主义提出过质疑,其中最有力的质疑来自于霍姆斯。在其1881年的著作《普通法》中,霍姆斯提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个时代为人们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21]在1897年的演讲《法律的道路》中,霍姆斯进一步指出“我提到的这一谬误即是这样的一个观念,认为在法律发展中唯一发挥作用的力量是逻辑…我提到的危险不在于承认支配其他现象的原则也同样制约着法律,危险在于这种观念,即比如像我们这样特定的制度,能够像数学那样从某些行为的一般公理中推导出来”。[22]在1905年洛克纳案中,霍姆斯提出了反对意见,其中重要的理由即为“一般性命题并不能决定具体的案件。这个判决基于比清晰的大前提更为微妙的判断或直觉……”[23](www.xing528.com)
霍姆斯反对法律形式主义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诱使法学家错误地将活生生的法律描述成为符合原则的虚构的要求,使得法律与社会脱节;二是迷惑法官把充满政治意味的东西看成是从纯粹的概念逻辑中推演出来的,使得他们可以在相互竞争的政策之间进行“暧昧的、并且经常是无意识”的选择。[24]霍姆斯反对法律形式主义并非否定逻辑在司法裁决中的作用,“这种思考方式是完全正常的,律师受到的训练就是在逻辑上的训练。类推、区分和演绎的诸过程正是律师们最为熟悉的。司法判决所使用的语言主要是逻辑语言”。霍姆斯强调,要看到“在合乎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根据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这种判断不仅真实存在,而且还是“整个程序的根基和关键”。[25]因此,霍姆斯认为法官有责任将对不同利益进行比较和权衡的思考导入法律推理的三段论中。庞德继承了霍姆斯对于法律形式主义批判的立场。如前所述,庞德将霍姆斯所批判的法律形式主义称之为“机械法理学”,不过庞德的理由更加强调这种法律形式主义使得法律脱离了社会的现实和需要。[26]庞德同样主张将利益的权衡引入司法乃至行政裁决的过程。并且在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中,发展出来更为细致而系统的法律目的与利益理论。[27]
韦伯对于法律形式理性的“期望”,与德沃金在构建其“法律帝国”时的“信心”异曲同工。同样,正如德沃金理想中的赫拉克勒斯并不存在一样,韦伯所偏爱的最理想、最具有逻辑性的形式法,也并不一定在任何场合都有实效。这是因为:其一,依据逻辑而创制的规则,尽管有可能保证规则体系结构的逻辑性,或形式理性,但它并不能完全消除哈特所谓的规则的“空缺结构”。其二,尽管规则体系本身具有很强的逻辑整合力,但这种形式逻辑不一定能够保证整个规则体系对社会现实需要的有效回应,即出现法律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的悖论。其三,理性的法律规则当然是有用的,但是,法律规则的调整功能只能在合理的范围和幅度内才能奏效,亦即在哈耶克所谓的“秩序结构”中,规则只能在其对应的秩序层次中才有现实价值,否则,认为由有限理性的规则创制者所创制的规则是“天衣无缝”的,从而与一切社会行为、社会事实形成对应,这无疑是一种“致命的自负”。有鉴于此,尽管法律形式理性至关重要,规则体系的严密逻辑性的确是法律规则富有实效的基础。但是规则并非万能,即便兼顾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规则体系亦不例外。法律形式理性、实质理性只有与理性的法律解释、法律评论实现完美结合,才能使法律规则在适度的调整范围内更富调整实效从而最大限度地展现法律理性、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的“回应”价值。[28]
形式理性本身是一种方法论,西方法治化过程实际上也正是形式理性化的过程。法律形式理性最基本的意义在于法律规则、技术与程序手段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而法律规则又必然包括技术与程序的要求,科学与技术的进步促进了形式理性的发展。法律形式理性的首要意义在于排除了价值判断与道德观念导致的法律不确定性的影响,实现法律自身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法律实践的特点决定了其理性必然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并且形式理性服务于实质理性,最终实现其法益目标的结果理性。这一法律形式理性是以法律规则为基础,以法律价值载体和技术支持系统,以及法律实施路径的程序为特征,确保法益目标实现的结果理性。
(三)社会法学的结果理性
社会法学本身具有悠久的历史,并且有自己丰富多变的理论传统。法律与社会研究的早期发展的一个重要的统一要素,是他们(相对于非理论)考虑到了法律的“影响”和效果,也就是对特定法律规则或其他学理的行为后果和实践中法律制度的功能进行研究。这种对行动中法律的后果研究,直接继承了法律现实主义者所开拓的经验研究,例如19世纪20、30年代的摩尔、克拉克以及道格拉斯,在这种形式中对法律与社会的研究,没有直接考虑一般意义上法律学理的本质和法律本质的一般性理论,也就基本没有对规范法律理论的问题产生影响。因此,大多数法律与社会的研究没有给这一理论招来什么挑战。“经验法律理论”(关注于在理论上将法律本质解释为历史和社会背景下的学理和行为)的这个法律社会学的悠久传统,依旧不是法律和社会研究的核心关注,至少在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这个发源地还是这样。法律的经济分析最后存在于政策与科学的现实主义继承者的各种运动之间。[29]
20世纪8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进行了所谓的“重塑政府运动”,旨在追求充分发挥政府与市场的功能优势。这一改革具有鲜明的“效率”取向,但这种对“效率”的追求是以法律的实质化思维与实质正义的价值判断为基础的,并大力提倡法律的社会性,更强调法律实施的目的和后果。第一,减少加诸政府之上的各种规则、程序的约束,发挥政府机能,通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来引导行政行为并实现公共行政的目的。第二,适当放松国家和政府对市场经济的管制。强调以目的和结果为主导的控制取代以规则实施为主导的控制,将目的实现的程度作为主要的法律评价标准,改革国家与政府的民主决策机制,引进市场选择机制,创建一个灵活有效的法律实施机制,通过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模糊公法与私法之间法律技术上的差别,突破程序正义的形式主义,利用市场机制和第三部门的优势,提高政府对经济事务的行政效率,通过道德法律化和政策法律化实现法律实质化的运行与过程,其主要目的是矫正过于僵化的法律形式主义,使法律回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兼顾的均衡状态,从而使法律更能回应社会的需要,追求由目的来引导法律的活动,并把目的的结果作为批判、评价现存法律制度与实现的基本标准,并由此开拓法律的变革之道。法律追求目标的普遍价值和实质正义,期望用实在性目的约束和减少因淡化规则约束可能引发的法律适用的任意性。强调利用目的来指导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的活动重要意义在于:一方面,可强化法律适用的针对性和适应性,实现实质正义,满足社会中真正需要救济的成员的需求;另一方面,通过扩大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赋予其自主选择更符合效率目标要求的法律适用方式,在效率的基础上实现法律对社会的回应性。[30]
法律理性必须通过法律论证来实现,现实主义法学家对法律论证逻辑基础的挑战表明,仅仅依靠传统逻辑(形式逻辑或演绎逻辑),已不能为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提供逻辑辩护。需要在非单调逻辑基础上引入非形式逻辑的“相干性—充足性—可接受性”标准,从非形式逻辑角度为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提供逻辑辩护,从而也为法律理性的逻辑合理性提供了辩护。如果说法律公正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的话,那么,法律理性便是达至这个终极目标的根本保障。没有理性的公正是无法想象的。[31]制定法律的最终权威的基石是一种社会学考虑,这给规范法律理论提出了难题,但还是很容易在这里发现努力贴近现实的功利主义尝试。避免教条,避免抽象地讨论武断预设的自然权利,以及避免将权威神圣化。[32]因此,非形式的理性,如果更容易实现法益社会目标的最大化,这种结果理性也是可取的。在社会的治理中,非正统性的治理模式越来越受到关注。法律的实施不仅仅追求程序正义和法律理想的价值目标,而法律的社会效用也成为评价法律的重要标准。为了回应社会的需要,法院的司法审判也不再是解决法律社会问题唯一途径,以政府执法为主的治理模式改变了传统的以法院为主的司法中心主义的法治模式。除了正式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非正式的合理性结果的目标导向已成为新的法律评价标准。
“理性主义”都具有“实质的”性质,它追求的不仅是规则最精确的、法的技术和诉讼程序中最完备的形式法学,而且是在内容上最符合那些“权威”的功利主义和伦理要求的非理性实质法。随着法律思想的日益理性化,以及社会化方式的日益理性化,会产生种种不同的后果。随着思想的日益世俗化,法学可能会把政治学、社会学和哲学上的成果作为“自然法”价值的一部分,并影响法的实践。[33]形式理性的最终目标是为了服务于实质理性和结果理性,最终达成最有效的社会目标。自然法的道德标准和原则也是法律的组成部分,不能仅注重逻辑分析,还要考虑规则本应存在的内在的实质正义和合理的社会效果。自然法用来检验实在法的道德标准或原则本身的理性思想就包含了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道德标准,因而这种法律秩序包含道德标准、社会规则和政治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规则体系。既然道德标准或原则包含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道德义务,那么自然法应考虑社会和政治因素也是一种必然,也就体现了自然法学、实证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的理性融合。法律价值、规则以及制度的安排也就成为法律理性的重要内容,特别是法律理性从自然法价值的探讨,到实证法实在法规则制定及实施,以及最后到社会法学所主张的关于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渐渐地演化为从法律的实质理性到形式理性,再到法律的结果理性的法律价值、技术与程序、效果等一系列的理性思维与制度融合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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