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关于经济安全相关规定的启示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与信息化的快速推进,国家经济安全正逐步成为与军事安全并重的话题,受到各主权国家的高度重视,而美国是最早将经济安全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的国家。1993年2月,克林顿在美利坚大学演讲时提出,“把贸易作为美国安全的首要因素的时机已经到来”1993年11月,时任国务卿克里斯托弗在向参议院外交委员会作证时,将经济安全列为克林顿政府对外战略的首位。美国《1994年国家安全战略报告》(National Security Strategy 1994)将强大的经济实力、国防力量及全球自由市场经济和民主人权列为美国外交政策的支柱。1999年12月,美国白宫新闻总署在《新世纪的国家安全战略》中将增强美国的安全、保障美国的经济繁荣、促进国外的民主和人权列为国家安全战略的三个核心目标。[204]美国没有专门的国家经济安全法,其关于国家经济安全的立法分散于各种联邦法、行政法规、各州法律的大量判例之中。美国《1994年国家安全战略报告》指出经济安全是国家安全的基本原则,国家安全战略报告还把经济利益和全球安全利益并提。1999年,《新世纪的国家安全战略》把经济安全列为国家安全战略的核心,明确把国家经济安全列为国家安全之首和对外政策的三大支柱之首。2010年《国家安全战略》中提出,在外交领域,将任命一名首席经济学家,建立一个新的早期预警机制,以发现经济、安全和政治相互交织的问题。[205]
1.能源安全的保障措施
20世纪70年代,突如其来的石油危机使美国政府意识到本国能源安全的脆弱,因此有必要针对美国石油安全链的脆弱环节,寻求长效的应对机制。美国为了保证其能源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不同阶段的国情和世界局势多次制订修改与能源相关的立法,[206]美国能源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且具有极强的法律操作性。其特点表现为:在国内,通过提升能源利用效率、鼓励能源多元化和法律倡导节约能源来实现能源自主和独立,从而降低能源对外依存度;在国外,为了减少对不稳定能源来源地的依赖,能源外交中心从中东转向里海地区,逐步深化与加拿大、墨西哥等美洲国家的能源合作,从而提高各方对全球经济、安全和环境的关注,美国常以能源安全为由限制我国企业在美国能源方面的投资。美国能源安全主要将焦点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应对能源危机。1973年石油危机发生后,为了应对由此给美国社会所带来的冲击和对经济的影响,时任总统卡特签署了《1978年国家能源法案》和《1980年能源安全法案》,其目的是突出发展新能源的要求,增加美国国内能源供应,解决能源安全问题。
第二,鼓励能源多元化。随着美国能源的快速发展和能源安全形势的日益严峻,新的能源越来越受到重视。《1992年能源政策法案》是美国第一部大型能源政策法案,《2005年能源政策法案》是对1992年能源政策法案和其他相关法案的部分修订。这一阶段能源政策的目的是:增加国内能源生产,促进节能,提高能效;强调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实现品种多样化;控制海湾石油资源,积极推动美国核电,实现能源来源多元化,以减少对进口能源的依赖;增加石油战略储备,整合能源环境与经济政策等。2009年颁布的《美国复苏与再投资法案》是近年来美国关于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最新的一部法案,该法案明确了对新能源给予财政激励。[207]同年还推出了《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这两部法案的目的是:开发绿色能源和提高能效,支持可再生能源项目、清洁能源项目、智能电网改造。
第三,实现能源独立。2009年美国的《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之后,出台的能源法案的核心多集中在发展新能源,增强能源自给程度,逐步实现能源独立。美国能源政策及立法以全面反映能源发展战略作为总体指导思想,采用综合性能源立法为主、专门性能源立法和配套性能源立法为辅的模式,并随着时代变迁不断发展。
第四,能源战略储备。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的能源安全主要集中在能源储备上。1975年12月22日,时任总统福特签发《能源政策与储备法》,宣布将正式着手建立“战略石油储备”。《能源政策与储备法》成为美国石油危机应对机制基本法律依据的核心蓝本,此后历届政府对石油危机应对机制进行调整、对战略石油储备进行补充,都必须在修订该法案的基础上进行。《能源政策和储备法》提出建立石油储备计划,储备经费由政府承担。美国严格限制对能源储备的动用,如需动用必须经过总统的批准。美国迄今为止只动用了两次储备石油,一次是海湾战争,另一次是2000年世界油价大涨。克林顿总统上台后,通过对《能源政策与储备法》的修订,将动用战略石油储备作为调控国内能源市场的重要手段,同时引入商业化运作机制,通过抛售一定的战略石油储备筹集储备设施运转和建设资金。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小布什总统严格控制动用战略石油储备,坚持将战略石油储备作为危机应对措施和国防燃料储备而非政策或市场调控工具。“9·11”事件后,为防止恐怖主义袭击而造成石油供应中断,小布什总统指出,美国“必须加强并最大限度地扩充战略石油储备”。[208]根据美国能源信息署公布的美国石油库存数据,截至2015年6月,美国的战略石油储备为6.929×108桶,为世界上数量最大的政府应急原油储备。[209]
2.金融安全的监管
在1933年之前,美国对金融安全监管信奉的是自由主义观念,金融机构的行为很少受到政府的管控。1933年经济危机后,美国对金融实行了严管政策,相继出台了《1933年银行法》《1933年证券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银行合并法》《国际银行法》《投资公司法》《证券投资保护法》等金融法律,构建了对金融业的严格监管体系。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随着金融环境的变化,美国开始放宽对金融的管制。如《放松对存款机构管理与货币管制法》《加恩-杰尔曼存款机构法》《全国性证券市场促进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这些法案打破了美国分业经营与管理的局面,允许外资银行进入保险、证券等行业。尽管美国顺应经济的发展需要,整体上放宽了对金融业的管制,但是放宽并不等于放弃,美国的监管依然存在。20世纪80年代颁布的《银行法》对金融信息透明度、存款准备金、资本充足率和资本负债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世纪90年代初颁布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规定,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保险公司进行严厉的制裁。美国政府在2008年的次贷危机之后痛定思痛,2010年美国颁布的《多德-弗兰克法》将加强宏观审慎监管确定为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且全面强化对微观金融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则成为一项重要议题。根据该法的授权,美国成立了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FSOC)以及金融研究办公室(OFR),并明确了金融研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向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以及社会公众提供高质量的金融数据、统一的数据标准以及深入的研究,以维护美国金融体系的稳定。金融研究办公室主任由美国总统任命并经参议院确认,其下设研究与分析中心、数据中心以及金融研究咨询委员会。在金融研究办公室的主导和推动下,美国在微观金融数据整合以及大数据技术的应用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探索与尝试。[210]
从美国“次贷危机”爆发的主要原因来看,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未能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相反,新自由主义思潮导致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缺失。例如,1974年美国《商品交易法》(CEA)正式免除了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OTC)监管的责任,将按揭工具、远期、回购选择等OTC金融衍生品定义为非商品而免除CFTC的监管责任。1998年春季,当美国商品期货委员会主席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的激增表示担忧时,格林斯潘表示,出台新的监管措施有扰乱资本市场的风险。199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推行金融自由化,开始放松了金融监管。200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商品期货现代化法》,彻底解除了对包括信用违约掉期在内的金融衍生产品的规制和监管。[211]正是因为美国金融衍生产品创新的市场自由化和去法律监管化,导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美国的次贷危机是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Mortgage Backed Securitization)监管失控的结果。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是个相当复杂和系统化的制度机制,涉及借款人、贷款人、特设机构、信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评估机构、投资者等众多主体。[212]而如此复杂的系统化机制却游离于政府和法律监管之外,美国未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专门立法监管。
另外,美国金融监管缺乏协调性且效力低。美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是双重监管模式。主要指其监管机构既有联邦设的监管机构又有各州设立的监管机构,美国1978年的《金融机构监管和利率控制法》规定成立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协调美联储、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国家信用社管理局和储贷监理署五家联邦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建立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表格式,统一各监管机构的政策和监督检查活动,但在多头监管的情况下,金融监管机构达到115个。[213]监管机构数量庞大导致协调性差,从而影响了监管的效率。特别对金融创新产品,既没有专门的监管机制,也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对资产评估和信用评级、增级更是缺乏监管。
2010年5月20日晚间,美国政府推出一个系统的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蓝图。参议院以59票对39票的投票结果通过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此项法案意义重大,是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对美国大银行施加监管措施增加最多的一项法案。其核心内容大致有三个方面:一是扩大监管机构权力,破解金融机构“大而不能倒”的困局,并可限制金融高管的薪酬;二是设立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赋予其超越目前监管机构的权力,全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三是采纳所谓的“沃克尔规则”,即限制大金融机构的投机性交易,尤其是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防范金融风险。[214]新金融监管法案,从制度的层面对金融监管改进改革,大至大金融机构的并购等各种运作,小至抵押贷款的发放、信用评级的制定以及各种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等都将纳入监管范围,但未涉及监管机构和模式的深刻调整。政府除了将增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还成立新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机构,避免金融危机悲剧再次发生。按照法案的规定,将创立一家消费者保护机构、加强对衍生品交易的监管并禁止银行进行自营交易,并将建立一套针对倒闭金融机构的清算机制,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来监控市场,美国政府当局还成立委员会为欲发行证券的银行指派信用评级机构。对于金融安全,美国通过立法等形式,确立对外资并购本国企业的审查机制,为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搭建了良好的外部防御体系。任何外国资本想进入美国金融市场,不仅受到行业监管部门的规章制度的约束,还可能经过多部门要员组成的外国投资委员会的仔细审查。虽然迄今为止该委员会很少展开正式全面调查,但该机构的强大威慑力往往迫使并购方在国家安全审查进入决定性阶段时,选择放弃并购交易,以避免政治风险。
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司法部门一直都没有太大的作为,没有任何人因为次贷危机负上直接的法律责任,投资者却成了这场危机的替罪羊,这有悖于司法正义。司法如何在现行金融法律规范的框架下,破除“买者自负”的投资原则,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对司法实践的一大考验,也是金融法制嬗变的契机。直到2010年,美国司法部、联邦调查局和金融危机调查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才开始启动司法程序,调查华尔街银行在推销、售卖以及交易债务抵押债券(CDO)中的行为。[215]这场司法风暴虽然姗姗来迟,但总算带来一丝正义的曙光,还全世界人民一个公道。我国经过改革开放,国内市场孕育的商机吸引了无数外资机构来华发展,各行业、各地区为招商引资,推出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一时间掀起了外国机构投资、入股、兼并、收购国内企业的浪潮,外资在带来了新技术、新设备的同时,也带来了控制国民经济命脉的潜在威胁,过去的两年多时间内,仅在已召开的五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SED)中就以此为金融要价提出过三次,其用心正如美国宾厄姆顿大学社会学教授詹姆斯·彼得拉斯所指出的:“美国在中国金融市场的渗透和扩张,是华盛顿经济政策中的一项长期战略目标。”[216]我国目前对外资进入金融市场的宽松政策应慎惕“狼来了”的风险,不能盲目扩大外资对金融领域的进入,无视外资对金融领域的渗透和控制。
3.外资并购上的安全审查
美国既是世界上最大的外国投资输入国,也是最大的外国投资输出国。美国经济活动的重要特征就是全球化。美国关于外国投资管理的制度分为联邦政府和州、地方政府两个层面。美国为加强对外资并购活动的监管,联邦政府层面颁布了大量相关的法律,如1976年《国际投资调查法》与1977年《改善国内外投资申报法》对外国投资者施加了一般性申报义务,要求外国投资者有义务主动向政府主管机关申报其经济活动。1988年的《埃克森-费罗里奥修正案》(Exon-Florio Amendment)是在对《1950年国防产品法》第721节修订的基础上颁布的。该法案授权美国总统当外资存在“损害国家安全的威胁”的收购、合并与兼并时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制止,但在具体的法律实行期间,美国关于审查标准究竟是“国家安全”还是“国家经济安全”争执不休。2007年的《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FINSA)及其2008年的《关于外国人收购、兼并和接管的条例》(Regulations on Mergers,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by Foreign Persons)则修改了之前以《埃克森-费罗里奥修正案》为核心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规范,对外资进入美国某些行业进行了全面限制,并对外资并购美国企业所涉及的国家安全问题提出了新的定义。确立“国家安全”是美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标准,并确立对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应采用“国家安全”标准,这一标准既代表国家宏观利益,也可以具体到微观领域,如“经济安全”“资源安全”“环境安全”等。选择这一标准事实上有益于美国继续维持开放自由的贸易环境。因为“国家安全”概念模糊,但在适用时就可以非常灵活,根据个案审查的需要随时界定和适用。因此对待来自其盟友国家的企业,可以按照一般审查标准,而对待像中国、中东等国家,则会引发更多安全审查程序的适用,甚至会加剧泛政治化倾向。另外,根据所涉行业的不同,由不同法律分别对外资予以规范,如《外国农业投资披露法》《国防生产法》《原子能法》《联邦通讯法》《矿产租赁法》《联邦国际银行法》等。通过这些法律的颁布,构筑起了比较完善的规制外资并购的法律城墙。[217]美国通过立法等形式,确立对外资并购本国企业的审查机制,为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搭建了良好的外部防御体系。任何外国资本想进入美国金融市场,不仅受到行业监管部门的规章制度的约束,还可能经过多部门要员组成的外国投资委员会的仔细审查。虽然迄今为止该委员会很少展开正式全面调查,但该机构的强大威慑力往往迫使并购方在国家安全审查进入决定性阶段时,选择放弃并购交易,以避免政治风险。
4.农业安全的保护
美国对农业的立法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每间隔5年至10年就有新的立法出现,最终形成了以农业法为基础,配套100多个重要法律法规的农业法律体系,内容涵盖农业的全方面,主要包括农业补贴、粮食储备、农产品贸易等直接关系美国农业安全的重要内容。为保护农业发展,美国对农业进行大量的补贴。关于粮食储备方面,立法对粮食仓储商的资质有着极高的要求,对仓储许可证、仓储商的责任、粮食检验分级都有明确的规定。有关农业的贸易法律法规也较多,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在农业上都有应用。农业立法的全面表明了美国将农业安全置于国家利益的重要地位。[218]
美国政府在1933年遇到了建国以来最大的经济危机,其农产品价格在国内外市场上均暴跌,许多农民因为农产品卖不上价而面临破产,故美国开始实施由法律指引的积极农业支持政策,该支持政策主要包括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也包括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补贴、农业技术服务补贴、农业商业贷款贴息补贴等,这些以立法形式为主要载体的补贴政策奠定了市场化后期农业保护政策法律的基础。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财政转移支付支持农业发展的政策指引下,美国农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这项支持政策也给美国联邦政府带来了极其严重的财政赤字问题。在加入WTO后,美国政府在面临这种严重的赤字问题时,不得不减少甚至停止财政转移支付农业政策,美国政府在该时期,把原有的按照市价5%的农机购置补贴降至0,而加强了利于该国农业企业迎接国际化挑战的农业支持政策。21世纪初,随着全球农业生产水平的整体提升,各国农产品产量均有所增加,这使得世界农产品产量增加、价格暴跌,也影响了美国农产品的出口价格,更影响了许多美国农场主的生产积极性。在这种大背景下,美国政府为了稳定粮食产量,增加农场主的生产积极性,决定以稳定和提升农产品的出口价格为目标,实施又一轮的财政救市计划。具体包括财政直接补贴和价格支持补贴。在直接补贴方面,按种植面积、种植品种一次性给予农场主一定比例的直接补贴,如对花生的直接补贴标准为91.95美元/公顷;在价格支持方面,对难以核实直接补贴标准的农产品,给予间接价格补贴,如对市场价格波动比较明显的且事关国民经济命脉的小麦实现最低6.75美元/蒲式耳(1蒲式耳小麦≈26.309千克)的保底收购价格。现阶段,美国政府又实施了新一轮的农业支持政策,该体系主要由价格支持政策、直接补贴政策、出口支持政策和生态农业支持政策构成。对外农业贸易政策是世界最大粮食出口国——美国对本国农业实施的外向性农业支持政策。由于美国每年平均出口约占全年总产量25%的粮食,故外向性的农业支持政策是美国政府一项极其重要的农业经济政策,为了更好地在全球推广本国生产的农产品,美国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农产品国际推广策略。美国实施了由四种子策略构成的外向性农业支持策略,即农业出口信用担保策略、全球市场开拓服务策略、化解常见贸易壁垒服务策略和直接出口补贴策略。生态农业支持政策,即绿色补贴政策。美国政府有针对性地实施了“绿色补贴专项政策”,这种补贴政策统合了农民增收的愿望和政府保护环境的意识。为了更好地实施绿色补贴政策,美国政府以《农业安全及农村投资法》为蓝本制定了具有一定可行性的现金补贴计划和技术援助计划,并准备在“绿色事业”中创纪录地提供220亿美元综合财政补贴,以便让美国大多数农场主走上可持续发展的农业生产道路。[219]
美国充分利用WTO黄箱和绿箱政策,提高补贴效能。通过设置补贴标准,美国农业补贴实现与当期生产不挂钩,把主要农业支持政策作为非特定产品黄箱政策使用,按照不超过农业总产值的5%上限计算,争取到每年高达150亿~200亿美元的补贴空间,有效规避WTO规则对国内支持政策的限制,保护了农民种粮收益。2014年以后,美国农业政策更加注重发挥农业的生态和环境保护功能,整合环境保护项目,通过WTO绿箱政策,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农业补贴政策实施以来,美国政府一直面临着较大的财政负担,随着美国农产品价格走低,财政支出还将继续增加。根据美国国会预算办公室预测,2014年至2018年财政度美国农业法案的总支出为4890亿美元,平均每财政年度农业补贴政策支出达147亿美元。自2014年以来,农产品价格继续走低,大多数农产品市场价格都低于参考价格,价格损失补贴大面积启动,补贴的额度也大幅增加,预计2017年至2020年每财政年度的价格损失补贴支出都将突破20亿美元,远远超出2016年的7.8亿美元。与此同时,联邦作物保险支持也将增加,预计2017年至2020年每财政年度支出将超过70亿美元,与2016年相比,增幅将达80%,政府财政负担仍然较大。加强价格下行风险的管理。美国农业政策对浅层次风险(Shallow Losses)和长期价格波动风险(Multiple-year Losses)进行双重管控。其中,补充保险选择计划、累计收入保险计划和农业收入风险保障计划交叉互补,为作物保险的免赔额提供风险保障,避免浅层次风险带来的损失;价格损失补贴计划和农业收入风险保障计划对长期价格走低造成的收入损失进行补贴。保留对农业灾害救助的资金安排。2014年,农业灾害救助计划经授权永久生效,包括牲畜补偿计划,牲畜饲料灾害救助计划,对牲畜、蜜蜂和饲养鱼的紧急救助计划,果树救助计划在内的四个项目均得以延续。生产者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当调整的年度总收入不超过90万美元,就可获得补偿。但对紧急救助项目补贴上限做出相应规定,成为联邦作物保险的有益补充。[220]
5.美国海外投资的保障措施
20世纪之前,美国海外经济利益不多,海外投资保护并不突出,相关法律制度始于20世纪上半叶的殖民利益争夺,真正发展于二战后的对外援助,20世纪80年代以来快速发展,迄今已成为保障利益最庞大、价值理念最前沿、规则设计最精细的法律制度体系。总体来看,美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延续性较强,始终围绕保障投资者利益和推动投资自由化,美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根据美国发展利益需要,立法重点大体上遵循“单边-双边-多边”的发展脉络。二战后初期至21世纪90年代之前,美国主要通过《对外援助法》(1948年、1961年先后出台两个版本,历经多次修改)《共同安全法》《岁入法》,以及相关机构颁布的保护境外企业、应对突发事件、明确国别风险等的指南文件等调整对外投资活动,主要以国内立法为主,发挥为政治、军事、战略利益服务的工具性价值,以规范、约束和服务海外投资者的方式规避风险或提供救助,通过取消对别国援助或采取出口限制保障美国公民财产权利。单边立法具有东道国认可难、争端协调难、易生外交争议等缺陷。为更强有力地保护投资者,重申其在外交中的重要地位,并支持和巩固美国倡导的国际法标准,美国借鉴和吸收欧洲国家签署双边投资协定(BIT)的经验,于20世纪70年代日益倾向于通过BIT保障海外投资权益。1977年3月7日,美国国务院法律顾问和经济与商业事务助理国务卿共同提议启动BIT计划,同年8月15日得到批准。从1982年与巴拿马签署第一个BIT开始,美国缔结BIT步伐逐渐加快,并开始制定用于谈判的BIT范本。截至目前,美国共制定1982年、1994年、2004年、2012年四个BIT范本,签订并生效的BIT共42个。还成立以订有BIT的发展中国家为投保东道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使其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投资者的桥梁,从而使政治性问题获得商业性解决。尽管如此,与美国签署BIT的多为面积小、国力弱、对外投资少的资本输入国,而不包含日本、欧盟等发达经济体以及中国、印度、巴西等新兴大国。德国、中国、英国、法国等均与超过100个国家签署BIT,美国相对较少,但其始终以BIT范本和谈判影响国际投资实践,引导国际投资法走向。与国内立法和双边规则相比,美国近年来更重视打造多边规则,以提高对区域乃至全球经贸合作的引导力。从20世纪90年代起,以缔结《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为标志,美国立法重点向多边领域过渡,除继续利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中有关投资规则外,积极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会议中推动讨论制定《多边投资协定》,后因各方利益分歧作罢。奥巴马政府上台后,美国另起炉灶,力推分别面向亚太和欧洲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与《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TIP),并于2015年10月5日宣布就TPP达成基本协议。TPP作为综合性区域经贸协定,不仅实现了规范领域的全覆盖,而且在环保、劳工、原产地和政府采购等方面设置了高标准条款,在理念和规则方面均具有浓厚的美国色彩。[221]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Guaranty)是美国1948年首创。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保险人是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公司(OPIC)。该公司的业务主要在于为美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提供保险与保证业务,同时也鼓励中小企业向发展中国家投资。OPIC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公私两重的性质。该公司的法定资本由美国国库拨款,但是在经营管理上自负盈亏,在行政上它又隶属于美国政府。这样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公司就可以避免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的直接对抗,使政治性问题得到商业性解决。当海外投资者向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公司申请保险成功后一旦所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OPIC即可取得代位权,代替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权利。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双边保险制度,是以其同东道国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作为法定条件,即美国海外投资者只有在向与美国定有双边协议的国家的投资才能向OPIC申请投资保险。美国的双边保险制度使一部分投向没有与本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关系的国家的投资不能得到OPIC的承保,承保范围较小,但其对本国的投资具有引导作用。在向东道国国家实行代位求偿时,又因为双边协定这一依据而便于代位求偿的实现。美国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通常包括三种:较早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以及后来发展和应用较多的双边投资保证协议和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美国的双边保险制度使一部分投向没有与本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关系的国家的投资不能得到OPIC的承保,承保范围较小,但其对本国的投资具有引导作用。在向东道国国家实行代位求时,又因为双边协定这一依据而便于代位求偿的实现。[222]自二战以来,随着美国的海外投资越来越多,对海外投资的保护也就愈受到重视。
日本政府对国家经济安全关注较早,于1976年颁布的《70年代前期经济计划》中,首次提出“经济安全”问题。于1978年颁布的《新经济社会七年计划》中强调“要注意经济安全”。1980年发布题为“以确定经济安全保障为目标”的《国家经济安全报告》,首次提及经济安全概念,并将经济安全与军事安全并列为国家安全的组成部分。这标志着日本国家经济安全研究有重大发展。1982年4月,日本发表了《以确定经济安全保障为目标》的国家经济安全报告,将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战备思路和政策运作贯穿于日本的经济发展实践之中。[223]
俄罗斯方面于1996年,《俄罗斯国家经济安全战略》获批准后,俄政府制定出了经济安全的指标和参数,联邦安全会议拟定出《俄罗斯经济安全指标清单》,总计22项指标,并明确规定了阈值参数。1997年,《俄罗斯联邦国家安全构想》明确指出经济安全是俄罗斯国家安全的关键。2006年,普京提出要从多方面维护国家经济安全。[224]国外有关经济安全的立法值得我国借鉴。
(二)构建我国经济安全的法律体系
1.完善经济安全的法律机制
据统计,目前我国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除《国家安全法》外,根据2016年《总体国家安全观干部读本》所收编的法律,有数十部直接涉及国家安全问题。但尚没有专门的经济安全的立法,相关的规定散见于国家安全的相关规定中,主要是关于外资的安全审查的规定,并且相关法律规定较为概括和抽象,法律约束力不强,立法层级较低,不同的规范性文件间协调性尚需改进。[225]如果条件成熟,可以制定《经济安全法》基本法,这是构建经济安全法律体系的基础。《经济安全法》作为基本法,应当具有原则性、战略性和宏观性的特点。经济安全基本法不仅需要对经济安全内涵、经济安全目标与原则等基本概念有清晰定义,而且还需要明确界定经济安全机构的职能与运作方式、规定经济安全事件应对措施等。根据经济安全基本法,依据宏观经济的循环流转,国家经济安全可以细化至金融、产业、资源、农业、海外投资等五个领域。每一领域都需要至少一部对应的部门法,与《经济安全法》相比,部门法需要更强的可操作性以付诸实践。在金融领域,中短期内应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提高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长远期则需制定《金融安全法》,合理划分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责,建立相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定量化金融监管目标,并确定应对措施。[226]
2.建立经济安全的法律体系
(1)完善现行金融法律体系。金融法律体系是金融法治建立的大厦,是经济安全的核心。构建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必须以科学的立法为基础,完善配套设置。应结合现行金融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以经济全球化的视野,针对金融开放后存在的金融风险,在现有的金融法律制度基础上构建新型现代金融法律体系。
第一,加强金融立法。应该包括三个层面的同步建设来构建国内金融法律体系。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应以第一个层次的金融法律为核心,第二个层次的金融行政法规为重点,第三个层次金融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为补充,以法律体系外的金融政策为协调的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和政策为主体,多层次、全方位的金融法律体系,形成一套既适应中国国情又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金融法律制度。首先,加强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从监管机构的设置及权力的分配到具体的监管措施,都应该法制化,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真正做到依法监管。应建立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信托法、金融房地产法、金融能源法、外汇管制法、货币结算法、网络金融、电子支付及金融衍生产品法、资产证券化法、信用评级法、信用增级法、资产评估法、金融会计法、金融财税法、金融监管法、外资金融机构及其监管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金融法律规范体系。对金融衍生产品专门立法监管,使金融创新更规范更合理。加强网络金融的立法,完善电子支付法律制度。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完善其他配套措施的立法。因为金融业,特别是金融衍生产品涉及多行业及复杂的社会关系,如信用评级、资产评估、法律、会计等中介服务,相应的配套措施的立法也应完善。再者,完善金融法律综合责任的立法。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的问责机制,明确金融法律责任。实践证明,仅仅依靠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也不能规制金融违法行为,对破坏金融秩序,给社会造成重大损害的金融违法行为,有必要通过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增加其违法成本,故应建立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综合责任体系。最后,提高立法技术和创新。金融法律体系是一项庞大的法律工程,针对金融业复杂多变,专业技术高等特点,应建立专门立法机制,特设金融立法督促委员会,对金融法律制度进行检查评估,对不能适应金融业发展的法律制度启动修订程序,修正法律滞后的不足;提高立法层级,规范金融行政规章的制定。应确立金融法律规则和原则调整的法治目标,完善金融法律立法,提高法律规范的层次,规范行政规章的制定。在确保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的前提下,赋予金融监管机构金融规章的制定权,以应对瞬息万变的金融秩序,但应避免行政立法对法治的冲击。
第二,完善金融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其一,规范金融政策的作用。金融政策在金融法律体系中举足轻重,金融政策由于其适时性和灵活性,在引导金融市场发展和调整金融秩序上具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和范围,可以弥补法律滞后的不足,针对存在的问题能及时做出调整,减少市场的盲目性和风险性,稳定金融市场秩序。特别是金融宏观调控主要是以金融政策为主,规范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的政策,完善相关的配置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二,发挥司法制裁和救济功能。司法是确保法律实施的保障,也是法治社会解决社会纷争的终结机制。应建立金融司法审判机制,设立专门的金融司法机构,培养既懂法律又懂金融的复合人才,提高司法系统处理金融违法案件的能力。其三,加强对金融中介行业的监管。金融业的发展,离不开其他中介服务业。特别是金融创新,涉及法律、会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增级、金融产品销售等多个行业,而且每一个环节都至关重要。次贷危机正是放松了对这些中介服务行业的监管,以至于金融衍生产品突破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在虚假资产评估、评级和增信的包装下横空出世,扰乱整个金融秩序。其四,增强金融风险调控能力。金融虚拟经济的高风险性就在于,它以实体经济为名,而又可以脱离于实体经济独立交易。其交易客体仅仅是价值符号,不涉及实体交易,交易可以在瞬间完成,虚拟财富和风险也在无形的交易中倍增或锐减。调控金融虚拟经济的关键就是要完善相关监管和信息公开制度,使所有的虚拟经济的交易都在掌控之中。其五,规范实体经济交易市场。实体经济市场,特别是房地产市场,与金融市场是唇齿相依的,实体市场的不规范交易和不健康发展也会传导到金融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六,建立金融业的市场自律机制。尽管实践证明金融的市场自律不可靠,但法律的能力是有限的,道德的力量才是无穷的,逐步建立金融业的自律机制,可以发挥道德之自律功能,减少社会的监管成本,形成一个自净的金融竞争环境。特别是在金融创新和网络金融等新兴的金融行业,由于法制不健全,经营者应该遵守行业规定和商业道德准则。其七,增强社会金融法治意识。金融法治意识的缺失才是金融危机的根本原因。金融资本家规避法律和操控法律,置法律和道德不顾。监管机构无视法律,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缺乏法治观念,没有用法律武装自己。不论是金融资本家还是监管者或是金融消费者,都因为缺乏金融法治意识才酿成金融危机的恶果。所以,增强社会金融法治意识是综合治理金融业的重要举措。
第三,增强金融业的法律监管。金融危机的爆发验证了金融“新自由主义”的破产。金融虚拟经济的无限膨胀,金融资本家对利润的贪婪注定仅依靠市场自律的想法是很天真的,金融危机再次证明,监管是金融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但金融的监管必须在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和遵守法律原则下进行,才能实现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同步发展。国外的金融监管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建立一个法定的专门协调机构,由法律直接规定协调与合作的框架和相关制度安排,由协调机构专门行使协调职能。如美国通过美联储、英国通过金融服务监管局来进行金融监管的协调。第二种是由专门的法律规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事项。如韩国1997年通过的《设立金融监管机构法》对负有金融监管职能的韩国银行、财政部、金融监管委员会(FSC)、证券与期货委员会(SFC)、存款保险公司和金融监管服务局(FSS)相互之间的职责分工、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三种是由法律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提出原则性要求,具体的协调合作框架由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协调合作安排确定,如在监管机构之间签订谅解备忘录。如英国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金融服务局(FSA)与国内外有关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227]纵观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由于金融监管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政策性较强,虽然各国采用的监管模式各有不同,但不管是混业管理还是分业监管,都存在多部门共存的监管格局,都需通过正式的制度安排逐步形成完善的协调机制。不管是美国的“双重多头”监管模式还是我国现行的“一行二会”,都存在协调性差效率低的问题。
我国金融业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中幸免于难,是因为我国金融业国际化程度低而绝缘金融有毒衍生产品。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迅速发展的当今,为避免重蹈美国覆辙,在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经验和国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探索,构建我国完善的金融监管机制是当务之急。我国金融监管的改革主要就是强化金融监管协调,明确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为未来的混业监管做好充分的准备,促进整个金融体系稳定运行及健康发展。随着金融虚拟经济不断发展,金融业的各类业务相互渗透,特别是混业经营已成为我国金融业未来改革和发展的方向,我国2018年把金融监管的“一行三会”改为“一行二会”的半分业半混业监管模式。从长期看,制定统一的金融业监督管理法,逐步由“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走向“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监管体制,同时采用注重以风险为核心的审慎监管,这是我国金融业未来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趋势。维护金融安全,归根到底要提高金融业竞争能力、抗风险能力、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四,重塑和改造国际金融体系。首先,改革国际货币体系,打破美元的垄断霸权,促进国际货币体系的多元化。改革国际金融体系需打破美元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垄断和霸权地位,建立“以美元为主导、多种货币并举”的多元化国际货币体系。只有改善国际货币体系,稳步推进国际货币体系多元化,才能共同维持国际金融市场的稳定。其次,推动国际金融组织改革,提高发展中国家在国际金融组织中的代表性和发言权。最后,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设立国际监管机构,完善国际金融监管体系。因此,加强金融监管合作,尽快制定普遍接受的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和规范,消除金融监管真空,建立覆盖全球特别是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早期预警机制,建立国际机构协调国家层面利益,实施对全球金融体系的监管,加强国际监管协调已成为当务之急。[228]
基于前述规定,着眼于对当前我国经济与金融运行的新常态以及对我国金融安全风险现状的分析,我国应当形成有效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法律规则和金融宏观调控、金融监管体系、金融稳定体系等,以安全为目标构建国家金融安全法治体系,加强金融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运用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法规,用法治化的方式确立国家的经济金融安全总体战略,把金融安全纳入到最高决策层,并为其他相关法律规则和法律实施体系的建立提供指引性的基本框架。提高金融立法质量,对现行金融安全法律体系进行梳理,不断进行金融立法创新,形成系统化的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法律规则。建立完善的金融调控体系,确保金融宏观运行健康、稳健,形成有助于保护国家相关领域安全的金融监管体系,[229]构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法治体系,确保我国金融安全。
(2)建立能源安全保障机制。为应对能源危机,我国应多管齐下,确保我国的能源安全。第一,建立能源法律新机制。毋庸置疑,能源战略和能源安全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应对能源危机,保障能源安全,开源节流的能源法不仅是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一项基本国策。开发新能源已成为重要的基本国策,国家通过各种产业政策鼓励扶持新能源产业。能源法是涵盖国家发展能源经济战略方针、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规制、管理、能源安全及节能等内容法律规范。能源法的制定实施,将解决我国能源消费增长与经济增长,能源供应与能源消费,以及能源供给与能源安全等制约能源发展的三大矛盾,对环保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起到重要作用。有利于调整基于能源开发、加工、储运、供应、贸易、利用发生的能源物质利益关系。为应对能源危机,保障能源安全,各国都十分重视能源立法。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发生了石油危机,世界能源供应形势紧张。有效合理地使用有限的能源,压缩石油消费,成为各国最紧迫的问题,促使各国加快了能源立法的进程。日本于1979年颁布《能源使用合理化法律》,1974年法国制定《省能法》,1976年英国颁布《能源法》,1978年美国颁布了《国家能源政策法》。这些法规的颁布,对缓解能源危机、发展经济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也十分重视能源管理工作,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能源的法规。1986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1986年10月29日国务院发布《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3年9月1日水利电力部发布《全国供用电规则》、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节约能源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节约能源法》修改。《节约能源法》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节约能源法》第2条规定: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4条规定:“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认真履行《节约能源法》是每个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律义务,但由于缺乏配套措施,宣传力度和执行度力不够,部分地方政府甚至为了提高经济不能很好地执行《节约能源法》。在生活生产过程中,我国的《节约能源法》并没有真正走进生产与生活的社会经济活动中,相关的规定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第二,建立有效的国际能源合作机制。我国是能源消费大国,能源对外依存度上升较快较高,传统的石油海上运输安全风险加大,跨境油气管道安全运行问题不容忽视,国际能源市场价格波动增加了保障国内能源供应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建立有效的国际能源合作机制是保障我国能源安全的重要内容。[230]在能源安全方面,中俄两国作为能源消费和能源生产大国,要努力重塑与两国地位相称的定价影响力,协调两国在国际能源市场定价的话语权,提高应对价格波动的风险管理能力,在上合组织以及WTO框架下,加强中国与中亚的能源合作,建立中国与中亚的能源俱乐部和能源战略联盟,通过定期召开能源会议和能源合作论坛等形式,加快能源合作,构建能源应急机制,以应对国际油气价格波动对双方造成的重大影响。利用友邦巴基斯坦优越的地理位置,与伊朗、沙特、土库曼斯坦等世界重要的原油输出国为邻,临近霍尔木兹海峡,因此要重点建设中巴“能源走廊”。[231]积极参与国际能源新秩序的构建,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能源价格机制,防止能源安全问题被国际化和政治化而受制于人。
(3)完善我国外资安全审查机制。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带一路”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对外开放的力度也会越来越大,但对外资的安全问题不能因为招商引资而懈怠,在遵守WTO相关规定的同时,应该加强对外资安全的审核,遵守如下的原则:第一,企业市场准入上应该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原则。国家安全是所有市场准入的基本原则,不论是中资还是外资企业的市场准入,除了严格遵守《国家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政府审批企业投资项目的范围的五类,即国家安全、生态安全、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重大公共利益项进行国家安全的审核。第二,外资企业并购上经济安全的原则。经济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表现形式。在产业领域,根据经济发展与国际经验,制定《外商投资法》和《反垄断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同时,制定和强化产业安全审查的机制,包括:产业安全审查发起的程序,产业安全审查机构的权责及其审查标准,产业安全审查的流程和监督机制,长远期则制定《产业安全法》。对涉及经济安全的产业类型、产业安全的临界状态、产业损害与垄断案例的查处等方面做出比较具体的规定。在战略资源领域,中短期内修改现有的《煤炭法》《电力法》等涉及资源安全的法律,增加定量的发展目标。长远期则应制定《战略资源安全法》,包括:战略资源的标准与种类、战略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责、战略资源储备建设的标准、规模、运作机制等。对企业资源利用效率的规定、对特定资源(例如石油)立法的指导意见等。[232]
为捍卫国家经济,特别是金融安全,可以借鉴域外经验与做法,以法律形式建立外国投资审查机制或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由全国人大根据外国投资安全法,授权国务院相关机构联合组成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或国家安全审查委员会,明确该委员会任务、工作程序和职责、赋予该委员会对符合审查情形的交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权否决任何可能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的事项,对已成事实的交易,可要求交易双方恢复到交易前之情形,对于委员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申请提交全国人大或其执行机构裁决。对于专业性强的特殊企业,如金融行业的投资申请可考虑在外国投资安全委员会或国家安全审查委员审查时,设立由来自民、产、学三方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同时陪审,以求公正、客观,有利于行业发展。[233]国家安全的强制审核标准与对外开放并不矛盾,也不存在外资歧视问题,内资和外资都应一视同仁,应遵守市场准入的国家安全原则和产业保障的经济安全原则。未来的国家安全立法,应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以《国家安全法》为统帅,形成体系完整、内容协调、重点突出、程序完备的国家安全体系,为国家经济和金融安全奠定立法基础。[234]制定《经济安全法》基本法,并针对特殊行业的外资准入制定严格的行业安全审核标准,加强对外资的经济安全审核,保障我国产业的经济安全。
(4)完善我国粮食安全的保障机制。粮食问题是关系民生的重要问题,在我国是与“三农”问题关系密切的社会问题。如何转变传统粮食安全保障策略,使其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是现阶段中国农业供给侧改革过程中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地狭人稠的日本历来高度重视粮食安全问题。粮食安全保障策略与国内支农政策和农业发展计划均密切相关,是历届日本政府优先考虑的工作之一。纵观日本粮食安全保障策略的演进,尽管中日两国农业发展阶段、农业政策体系有诸多不同,但两国农业资源禀赋、饮食文化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日本保障粮食安全策略选择及其政策实践对于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一方面,日本根据发展阶段适时调整粮食安全保障策略的总体思路;另一方面,日本转化思路从高度重视自给率转向注重提升潜在生产能力,转换策略适时调整海外农业投资战略与布局,审时度势发挥自身优势提升农业国际竞争力。[235]以上日本经验值得现阶段我国在制定农业政策时参考借鉴。
首先,激发农业粮食生产的潜力。通过惠农政策激励农业粮食生产,进而激发其潜在的生产力以提高粮食的自给力。其次,加强农业粮食生产的国际合作。为了弥补国内粮食生产的缺口,探索国际粮食供应合作新机制。除了完善进口国外粮食外,也可以利用我国先进的粮食生产技术,与国际上的主要产粮国和国外农业企业建立联合粮食生产基地,稳定我国的粮食供应,确保我国粮食安全。最后,建立粮食安全保障法律机制。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2012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粮食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2014年曾再次向社会征求意见,2015年曾报送国务院后,还没有出台。《意见稿》第3条规定:“国家应坚持立足国内实现粮食基本自给的方针,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这种“宏观调控下的市场调节管理体制”的定位很值得商榷。美国前总统克林顿都说,把粮食当成和彩电一样的商品,是一种没有道理的疯狂。[236]粮食是特殊的商品,不应适用以市场调节为主的宏观调控,应该是适用中观特殊产业的市场监管机制,但同时积极发挥市场的调节功能和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三管齐下,建立科学、合理的粮食管理体系。在此基础上,应加快《粮食法》的立法,结合《农业法》及其他“三农”的相关规定,建立农村合作社和财政补贴的长效机制,完善各种“三农”政策和法律机制,激发农民种粮的积极性。建立粮食价格保障机制,防止价格波动“粮贱伤农”。如政府的价格补贴、价格调控和农业强制保险等。在农业领域,应该继续完善我国的三农政策和各种惠农措施,加大对三农的建设和补贴力度,完善保护耕地、农地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的立法,建立农产品公平合理的价格机制,提高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确保基本口粮的自给自足。健全我国粮食进口的对外贸易法律机制和价格机制,确保我国粮食进口的安全和稳定。
(5)建立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安全保障机制。随着对外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国的海外投资利益显著增加,面临的各种挑战和风险也逐渐凸显。我国目前虽然已初步建立了防范和应对各种非市场风险的体系框架,但却存在诸多局限。鉴于海外投资对我国扩大对外开放、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和确保能源资源安全的重要意义,当前亟须通过两方面着力完善相应的保障体系以有效维护我国的海外投资权益。一方面,应就海外投资权益保障建立统一性的领导机构,充分发挥政府在宏观上的统筹和引领作用;另一方面,针对我国海外投资权益所面临的法律、政治和安全风险,应整合政府和社会资源,建立并完善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政治和外交保障机制以及安全保障机制,确保这些领域内的机制安排在预防、预警、应急和善后等环节上的连贯性。[237]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对外投资的安全保障体系:
第一,构建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的境外投资仍未形成具体的对外投资立法保护;对外投资是否可以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不仅应遵守投资国的法律,而且国内也应建立鼓励和保障对外投资的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障对外投资企业的利益,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有效保护。具体除了形式上的批准和备案,海外投资管理体系还应包括对外投资的事前的协助、投资优惠和各项服务,以及海外利益等,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行,中国亟须完善对外投资安全保障的立法,确保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合法利益,鼓励更多企业走出国门。
第二,打造对外投资安全法律人才专门培养机制。对外投资是一个系统性的项目,需要专业人才对投资目的国的法律环境、国际惯例和市场状况进行调查了解,并依法科学合理进行投资决策。建立人才培训机构可以帮助对外投资的企业更好地对风险进行识别,帮助企业妥善解决法律纠纷。同时,为了更快更好地推动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海外投资的抗风险能力。加强企业海外投资的管理和决策水平,与外资合作和风险防范的综合能力,在复杂的经济政治背景下培育综合性人才,国家层面要高度重视社区导向型培训的法律人才,形成长期的培训机制。
第三,建立政治风险保障机制。为了防范企业对外投资的政治风险,应通过外交途径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议,建立投资前的风险评估机制和事前保障措施,确保企业境外的投资利益。
第四,完善海外投资中介服务的配套措施。对外投资需要法律、保险、投资决策、信贷和风险评估等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解决企业缺乏风险管理机制以及专业人才短缺等问题。
第五,建立中国对外投资的保险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它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制之一。关于政府设立专门的对外投资保险制度,国际上主要有三种体制:政府主办的公司、政府机构、政府和国有公司共同办理保险业务。我国倾向于构建第三种对外投资保险体制,主要原因为我国的对外投资保险责任人是国家发改委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更适合于政府和国有公司共同承担保险业务。就如德国的信托与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它们是联邦政府的法定保险代理执行人,而主管和审批是由德国经济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执行。[238]
经济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环节,政府除了应从宏观调控和中观监管上对金融安全、能源安全、产业安全和粮食安全建立全面的经济安全防范和保障机制,也应该注重从微观的角度对企业的海外投资安全,产品和服务的消费安全、投资安全等层面确保个体或局部的经济安全,目标就是建立全面的经济安全保障机制。
【注释】
[1]参见黄文艺:“权利本位论新解——以中西比较为视角”,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15页。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5页。
[3]参见许光燿、王巍:“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载《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第89~91页。
[4]参见穆虹:“经济法价值研究”,山东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1页。
[5]参见胡玉鸿:“社会本位法律观之批判”,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12页。
[6]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7]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8]参见刘水林:“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整体主义解释”,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3页。
[9]参见凌斌:“权利本位论的哲学奠基”,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3页。
[10]参见黄文艺:“权利本位论新解——以中西比较为视角”,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14、15、19、20、21、22、23页。
[11]See Ronald 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p.193、194、269,转引自黄文艺:“权利本位论新解——以中西比较为视角”,《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19页。
[12]参见李建华:“权利本位文化反思与我国民法典编纂”,载《法学家》2016年第1期,第61页。
[13]参见童之伟:“权利本位说再评议”,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第47页。
[14]参见刘作翔:“权利相对性理论及其争论——以法国若斯兰的‘权利滥用’理论为引据”,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第110页。
[15]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3页。
[16]参见薛克鹏:“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及其实现”,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第93页。
[17]参见刘静、沈磊:“规制民事诉权滥用的程序法视角”,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第15页。
[18]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5页。
[19]参见曾峻:《公共秩序的制度安排——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框架及其运用》,学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20]新自由主义(Neoliberalism)是经济自由主义复苏形式的经济哲学,兴起于20世纪20~30年代,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国际经济政策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新自由主义核心价值是“经济人”假设,私有制永恒,市场经济万能,政府职能最小化。基本理论观点主要包括:①全面自由化,否定国家干预。②完全私有化,反对公有制。③绝对市场化,推崇市场原教旨主义。认为私有制是竞争的先决条件和市场机制的基础,市场机制能够调节一切经济活动,人为干预会破坏经济的稳定性。宣扬市场万能论,主张让市场经济自发地、不受调控地发挥作用。新自由主义危机指其理论在实践中的破产并导致金融危机,引发社会经济秩序紊乱甚至崩溃,经济衰退,失业率上升,社会矛盾激化等社会问题。2008年起因于由美国次贷危机的全球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就是新自由主义危机的恶果。(张树燊:“新自由主义危机对我国经济改革的启示”,载《华北金融》2014年第8期,第9~11页;吕海霞:“论走向衰落的新自由主义”,载《生产力研究》2010年第1期,第11页)。详见本书第13章。
[21]参见于维君:“经济法历史合理性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1页。
[22]参见刘水林:“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整体主义解释”,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8~99页。
[23]参见曾峻:《公共秩序的制度安排——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框架及其运用》,学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91~192页。
[25]参见胡水君:《法律的政治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1页。
[26]参见周建华、曹瑾:“市场经济与个人本位主义”,载《浙江学刊》2000年第5期,第97~99页。
[27]参见[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6页。
[28]参见薛克鹏:“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及其实现”,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第92页。
[29]参见胡玉鸿:“社会本位法律观之批判”,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18页。
[30]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31]参见李昌麒、陈治:“经济法的社会利益考辩”,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第20页。
[32]参见曹胜亮、向德平:“经济法价值目标的法社会学考证”,载《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第208页。
[33]参见甘强:“经济法利益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0页。
[34]参见薛克鹏:“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及其实现”,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第92、93页。
[35]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26页。
[36]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
[37]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38]参见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载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2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39]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
[40]参见史际春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
[41]参见徐孟洲:“论中国经济法的客观基础和人文理念”,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3期,第36页。
[42]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304页。
[43]参见甘强:“经济法利益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0~31页。
[44]参见曹平、高桂林、侯佳儒:《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新探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54~355页。
[45]参见广东、广西、湖南、河南辞源修订组、商务印书馆编辑部编:《辞源》,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88页;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697页。
[46]参见吕世伦、孙文凯:“赫克的利益法学”,载《求是学刊》2000年第6期,第63~65页。
[47]参见甘强:“经济法利益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页。
[48]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卷第178页、第18卷第307页、第6卷第292页、第25卷第894页。
[49]参见[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50]参见甘强:“经济法利益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页。
[51]参见吕世伦、孙文凯:“赫克的利益法学”,载《求是学刊》2000年第6期,第63~65页。
[52]参见[日]美浓部达吉:《法之本质》,林纪东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37页。
[53]参见[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4页。
[54]参见[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5~37页。
[55]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9页。
[56]参见黄辉明:“利益法学的源流及其意义”,载《云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第76页。
[57]参见[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页。
[58]参见甘强:“经济法利益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18、19页。
[59][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92页。
[60][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0~42页。
[61][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9页。
[62]参见[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4页。
[63]参见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53~54页。
[64]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93页。
[65]参见甘强:“经济法利益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4页。
[66]参见许光耀、王巍:“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载《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第89~90页。
[67][美]E.R.克鲁斯克、B.M.杰克逊:《公共政策词典》,唐理斌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1992年版,第30页。
[68]参见[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4页。
[69]参见符启林、罗晋京:“论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法”,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第22页。
[70]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71]参见刘水林:“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整体主义解释”,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0页。
[72]参见符启林、罗晋京:“论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法”,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5期,第24页。
[73]参见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不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54页。
[74]凯洛诉新伦敦市案(SusetteKelo,etal.v.City of NewLondon,etal.)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一起关于政府是否可以以经济发展为理由征用私有财产并转移到另一个私有实体的案件。原告凯洛为被征地的居民代表,被告则是康涅狄格州新伦敦市市政当局。2005年6月23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这起案子所作的最新判决引来了各方广泛关注。这起涉及土地“有偿征收”的案子,按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新判决,地方市政当局有权强行征收私有土地用于商业开发——只要这种开发属于“公共使用”范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该市对于被征地的规划部署合乎‘公共使用’,且在第五条修正案条款的含义之内”。因为市政当局动用征用权是出于复苏当地经济的目的。
[75]参见[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78页。
[76]参见甘强:“经济法利益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4页。
[77]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
[78]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2页。
[79]参见张守文:“论经济法学的特异性范畴”,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106页。
[80]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13、14页。
[81]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第12页。
[82]参见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83]参见曹胜亮、向德平:“经济法价值目标的法社会学考证”,载《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第208页。
[84]参见卢代富:“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24页。
[85]参见冯果:“经济法本质探微——经济法概念界定和制度构建的理性基础分析”,载《学习论坛》2007年第2期,第72页。
[86]参见李友根:“社会整体利益代表机制研究——兼论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第116~125页。
[87]参见曹胜亮、向德平:“经济法价值目标的法社会学考证”,载《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第204页。
[88]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第12页。
[89]参见徐杰:“论经济法的立法宗旨”,载《法制日报》2001年7月29日。
[90]参见顾功耘:“略论经济法的理念、基本原则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载《法学》2007年第3期,第18页。
[91]参见黄有丽:“‘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载《学术交流》2008年第4期,第35页。
[92]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转引自胡鸿高:“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从要素解释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57页。
[93]参见[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9页。
[94]《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107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95]参见姜明安:“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优先’的限制”,载《中国发展观察》2006年第10期,第62页。(www.xing528.com)
[96]参见王轶、关淑芳:“认真对待民法总则中的公共利益”,载《中国高等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第77页。
[97]参见梁上上:“公共利益与利益衡量”,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第8页。
[98]参见王轶、关淑芳:“认真对待民法总则中的公共利益”,载《中国高等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第78页。
[99]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37页。
[100]参见梁上上:“公共利益与利益衡量”,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第7页。
[101]参见梁上上:“公共利益与利益衡量”,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第7页。
[102]参见黄伟:“民法总则的价值共识和时代精神”,载《实践(思想理论版)》2017年第5期,第35页。
[103]参见迟方旭:“《民法总则》第185条的核心要义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载《红旗文稿》2017年第11期,第30-31页。
[104]参见胡鸿高:“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从要素解释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67页。
[105]参见罗斌:“传播侵害公共利益维度下的‘英烈条款’——《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载《学术论坛》2018年第1期,第85页。
[106]参见沈德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222页。
[107]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
[108]参见巫宝三主编,厉以平、郭小凌编译:《古代希腊、罗马经济思想资料选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317页。
[109]参见[意]托马斯·阿奎那:《神学大全》,段德智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部分第77题第4条,转引自李宝平:“企业社会责任及其实施机制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页。
[110]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册),杨敬年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
[111]See Milton Friedman,“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business is to increase its profits”,New York TimesMagazine,1970,13,pp.122~126.
[112]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32~333页。
[113]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114]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115]参见刘文华:“经济法本源论——‘社会基本矛盾论’是解释和解决经济法系列问题的理论基础”,载张世明、刘亚丛、王济东主编:《经济法基础文献会要》,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
[116]参见王雨本:“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理论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思想基础”,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1期;李嵩誉:“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浅析”,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王雨本:“社会责任本位是经济法的基本定位”,载张忠军、朱大旗、宋彪主编:《擎社会责任之光:刘文华教授80华诞庆贺文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6页;蒋冬梅:“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论”,载张忠军、朱大旗、宋彪主编:《擎社会责任之光:刘文华教授80华诞庆贺文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3页;闫翠翠:“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刘文华教授经济法理念解析”,载张忠军、朱大旗、宋彪主编:《擎社会责任之光:刘文华教授80华诞庆贺文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3页。
[117]参见王雨本:“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理论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思想基础”,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1期,第73页。
[118]参见闫翠翠:“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刘文华教授经济法理念解析”,载张忠军、朱大旗、宋彪主编:《擎社会责任之光:刘文华教授80华诞庆贺文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6页。
[119]参见赵红梅:“经济法的私人实施与社会实施”,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177页。
[120]参见刘大洪:“论经济法上的市场优先原则:内涵与适用”,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第87页。
[121]参见杜楠、邓晔、谭晨:“‘经济法30人论坛’第1期:网约车市场监管的制度设计和问题”,经济法网:http://www.cel.cn/List/FullText?articleId=dc7f3e56-d8dd-4b5b-bafe-c5e8acc3fa4e,访问日期:2017年11月4日。
[122]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册),杨敬年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
[123]参见腾世华:“索罗斯的市场原教旨主义批判与开放社会思想”,载《理论学习》2002年第9期,第50~51页。
[124]参见诺亚研究:“反对市场原教旨主义并非反对市场经济”,载http://trust.hexun.com/2012-12-21/149331429.html,访问日期:2018年11月6日。
[125]参见吴易风、王晗霞:“克鲁格曼论金融危机、经济危机和自由市场原教旨主义”,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第41页。
[126]参见于祖尧:“西方市场原教旨主义的衰败”,载《红旗文稿》2012年第24期,第14~16页。
[127]参见“中盐协会茆庆国理事长分析当前盐业面临四大矛盾”,载http://www.cnsalt.cn/d.asp?id=26192,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7日。
[128]参见“取消食盐限价:或将不涨反降”,载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1606/15/t201 60615_12854491.shtml,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7日。
[129]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64页。
[130]参见汪习根、武小川:“权力与权利的界分方式新探——对‘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第38页。
[131]参见王利明:“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第137页。
[132]参见徐学鹿:“论市场经济的立法原则”,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第12页。
[133]参见刘延佶:“北京地铁涨价方案四选一 网友:公交涨价还会远吗”,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交通委召开新闻发布会证实,正在进行地铁票涨价调研,称是针对“高峰期涨价”“普遍涨价”“按里程收费”“有涨有降”四方面的全方位调研。13日,北京曾公布的一份通知中提出,制定地铁高峰时段票价差别化方案,引起广泛关注,载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31219/062117681753.shtml,访问日期:2017年12月19日。
[134]See The World Bank,World Development Report 1997:The State In A Changing World,MA: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
[135]参见王振东:《自由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页。
[136]法律与政策是现代社会调控和治国互为补充的两种手段,政策是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目标任务而确定的行动指导原则与准则,具有普遍性、指导性、灵活性等特征。中国现行经济法中有20部法律含有“政策”一词,共使用87次。不同语境中的经济法政策语义各不相同,可以在“目标”“性质”“标准”“实施手段”“信息指引”等语境中解读经济法的政策语义。比如货币政策、产业政策、中小企业政策、税收政策、信贷政策、价格政策、财税政策、差别电价政策、投资政策、进出口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竞争政策。参见单飞跃、张玮:“经济法中的政策——基于法律文本的实证分析”,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第89页。
[137]参见甘强:“经济法利益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0~31页。
[138]参见徐大建:“西方公平正义思想的演变及启示”,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8页。
[139]参见[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4页。
[140]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8~134页。
[141]参见[美]梯利:《西方哲学史》(增补修订版),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21~123页。
[142]参见吴忠民:《社会公正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143]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27页。
[144]参见成谢军:“西方公平正义理论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启示”,载《生产力研究》2008年第21期,第111页。
[145]参见[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5、73页。
[146]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147]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148]See Alan H1 Goldman,The Justification ofEqual Opportunity,Equal Opportunity,Social Philosophy and Policy,19871.p.88.
[149]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150]参见孙一平、董晓倩:“论机会公平的目标与原则”,载《理论探讨》2013年第3期,第158页。
[151][美]罗纳德·德沃金:《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42、88页。
[152]参见王晓菊:“我国实现收入分配公平的路径选择”,辽宁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
[153]基尼系数是1922年由意大利经济学家基尼提出而得名。是用来衡量一个国家财富分配是否平均的指标之一,数值在0和1之间,基尼系数越大,说明居民收入差距越大,贫富差距越大。按照国际一般标准,0.4以上的基尼系数表示收入差距较大,即0.4是国际公认警戒线。
[154]参见陈石月:“我国基尼系数十年超越国际0.4警戒线”,载http://news.sina.com.cn/c/2013-01-19/064926072495.shtml,访问日期:2017年12月19日。
[155]“统计局:2016年基尼系数为0.465较2015年有所上升”,载http://www.chinanews.com/cj/2017/01-20/8130559.shtml,访问日期:2017年12月18日。
[156][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157]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
[158]劳动价值论是关于商品价值由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即抽象劳动所创造的理论,最初由英国经济学家配第提出,亚当·斯密和大卫·李嘉图对劳动价值论做出了巨大贡献。马克思继承了亚当·斯密、李嘉图理论的科学成分,用辩证法和历史唯物论从根本上改造了劳动价值论,论证了它的历史性质,并在劳动价值论基础上科学地创立了剩余价值理论以及后来的利润、平均利润理论。价值规律是商品的价值量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交换以价值量为基础,遵守等量社会必要劳动相交换的原则。
[159]帕累托法则又名二八定律、帕累托定律,也叫巴莱多定律、80/20定律、最省力的法则、不平衡原则等,是由19世纪末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发明。认为在任何一组事物中,最重要的只占其中一小部分约20%,其余80%的尽管是多数却是次要的,因此又称二八法则,并被广泛运用到生活和企业管理方面。帕累托法则只是说明少数作用的重要性,但实践分配中并不一定遵循2∶8的标准比例。
[160]参见韩桂君:“公平:经济法的终极关怀——质疑‘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121页。
[161]科斯定理是由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罗纳德·哈里·科斯(Ronald H.Coase)命名。“科斯定理”这个术语是乔治·史提格勒(George Stigler)1966年首次使用的。科斯定理的基本含义是科斯在1960年《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表达的,其原文如下:what Ishowed in that article as I thought,was that in a regime of zero transaction costs,an assumption of standard economic theory,negotiationsbetween the parties would lead to those arrangements beingmadewhich wouldmaximizewealth and this irrespective initialassignment of rights.This is the infamous Coase theorem,named and formulated by George Stigler…(coase,1992,The in⁃stitutional structure of production,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ume 82,issue 4,September,1992,pp.713~719.)而“科斯定理”这个术语是乔治·史提格勒(George Stigler)1966年首次使用的。法经济学界及经济学界,对科斯定理有许多不同的解读。科斯定理较为通俗的解释有二种,第一种解读:给定初始权利安排,如果交易成本为0,那么当事人之间的自由谈判总是会导致有效率的资源配置结果。即给定初始权利安排,如果交易成本大于0,那么当事人之间的自由谈判将达不到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结果;第二种解读:给定交易成本为0,那么不同的初始权利安排会导致同样有效率的资源配置结果。即给定交易成本大于0,那么不同的初始权利安排会导致不同的资源配置结果。(莫志宏:“科斯定理与初始权利的界定——关于初始权利界定的法与经济学”,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13页。)
[162]也称为帕累托最优或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帕雷托最佳配置,是博弈论中的重要概念,是意大利经济学家维尔弗雷多·帕累托(Vilfredo Pareto)提出,由约瑟夫·朱兰(Joseph M.Juran)根据帕累托本人当年对意大利20%的人口拥有80%的财产的观察而推论出来的。帕累托最优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假定固有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这就是帕累托改进或帕累托最优化。帕累托最优的状态就是不可能再有更多的改进的余地;换句话说,帕累托改进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的路径和方法。帕累托最优是公平与效率的“理想王国”。(张培刚:《微观经济学的产生和发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页。)
[163]“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是由英国经济学家卡尔多和希克斯提出,是比较具体的财富最大化标准,认为如果从资源的重新配置所获取的增量利益足以补偿(但不要求实际要补偿)在同一资源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资源的重新配置就是有效率的。(载http://wiki.mbalib.com/wiki/%E5%8D%A1%E5%B0%94%E5%A4%9A%EF%BC%8D%E5%B8%8C%E5%85%8B%E6%96%AF%E6%94%B9%E8%BF%9B,访问日期:2014年1月2日。)
[164]参见李素文:“关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法经济学评述”,载《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12期,第12页。
[165]参见[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王奔洲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86~87页。
[166]倒“U”型理论是美国经济学家威廉姆森(J.G.Williamson)提出来的。他利用24个国家1940年至1961年间的有关统计资料,计算了7个国家人均收入水平的区际不平衡程度。结果表明,随着经济增长和收入水平的提高,区域间不平等程度大体上呈现先扩大后缩小的倒“U”型变化。因此,尽管经济发展初期区域增长不平衡,区际人均收入水平差距扩大,但从长期看,区域经济增长和人均收入是趋于均衡的。威廉姆森认为,在经济发展的初期,非均衡过程即区域发展差异扩大是经济增长的必要条件;而当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后,均衡过程即区域发展差异缩小又构成经济增长的必要条件。
[167]参见杨汝岱、朱诗娥:“公平与效率不可兼得吗?——基于居民边际消费倾向的研究”,载《经济研究》2007年第12期,第56页。
[168]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页。
[169]参见李红亮:“风险社会视阈下匡正国家经济安全问题的伦理对策”,载《经济问题》2013年第12期,第18页。
[170]参见田鹏辉:“经济安全与经济刑法立法模式选择”,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第95~96页。
[171]参见章海山:《经济伦理及其范畴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57页。
[172]参见李红亮:“风险社会视阈下匡正国家经济安全问题的伦理对策”,载《经济问题》2013年第12期,第20页。
[173]参见舒展、刘墨渊:“国家经济安全与经济自主性”,载《当代经济研究》2014年第10期,第29页。
[174]参见雷家骕主编:《国家经济安全:理论与分析方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175]参见柳辉、吕天宇:“扩大内需:我国经济安全的战略选择”,载《华东经济管理》2001年第4期,第41页。
[176]参见史忠良:“参与经济全球化必须注意国家经济安全”,载《经济经纬》2002年第1期,第22页。
[177][美]罗伯特·吉尔平:《世界政治中的战争与变革》,武军、杜建平、松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5页。
[178]参见左敏:“国家审计如何更好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载《审计研究》2011年第4期,第8~9页。
[179]参见舒展、刘墨渊:“国家经济安全与经济自主性”,载《当代经济研究》2014年第10期,第31页。
[180]参见李红亮:“风险社会视阈下匡正国家经济安全问题的伦理对策”,载《经济问题》2013年第12期,第19页。
[181]欧阳俊、邱琼:“国家经济安全刍议”,载《科学社会主义》2015年第2期,第16~17页。
[182]参见李红亮:“风险社会视阈下匡正国家经济安全问题的伦理对策”,载《经济问题》2013年第12期,第20页。
[183]参见胡再勇、林桂军:“国家经济安全:OECD的治理架构、政策措施及启示”,载《国际经济合作》2014年第12期,第10页。
[184]参见顾海兵、张敏:“中国经济安全研究:五大误区与辩证方法论反思”,载《经济学动态》2017年第2期,第18页。
[185]参见陈锋:“美国《外国投资安全法》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影响及启示”,载《金融与经济》2009年第7期,第36页。
[186]参见王伟:“国家金融安全法治体系研究:逻辑生成与建构路径”,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6年第4期,第196页。
[187]参见何盛明主编:《财经大辞典》,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第645页。
[188]参见[英]约翰·伊特韦尔、默里·米尔盖特、彼得·纽曼编:《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0页。
[189]杨雪冬:“多极联手重塑世界经济规则”,载http://world.people.com.cn/GB/89881/97034/11202409.html,访问日期:2018年5月28日。
[190]参见刘莉雪、郑凯、刘灵凤:“对产业安全若干基本概念的探讨”,载《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33~34页。
[191]参见丛亚平:“利用外资八思”,载《瞭望新闻周刊》2006年第51期,第44页。
[192]参见卢玲:“外资并购背景下国家经济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载《甘肃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第136~137页。
[193]参见江山:“论中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法律建构”,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85~88页。
[194]参见张哲畅:“我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法律困境分析”,载《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85页。
[195]参见张雷:“中国能源安全问题探讨”,载《中国软科学》2001年第4期,第7页。
[196]参见沈镭、薛静静:“中国能源安全的路径选择与战略框架”,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1年第10期,第49~54页。
[197]参见薛静静等:“中国能源供给安全综合评价及障碍因素分析”,载《地理研究》2014年第5期,第843页。
[198]参见李根等:“基于改进AHP-FCE的新常态下中国能源安全评价”,载《生态经济》2016年第10期,第27页。
[199]参见周新军:“能源安全问题研究:一个文献综述”,载《当代经济管理》2017年第1期,第4页。
[200]参见赵峰、宋学锋、张杰:“地域性失衡、‘大国效应’扭曲与我国粮食安全战略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第52页。
[201]参见王帅:“全球粮食贸易中关键点的风险与我国粮食安全”,载《国际经济合作》2017年第11期,第26页。
[202]参见赵峰、宋学锋、张杰:“地域性失衡、‘大国效应’扭曲与我国粮食安全战略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第55页。
[203]参见王育花、童成立:“解决中国粮食安全问题,重‘量’更要重‘质’——‘粮食安全’专刊”,载《农业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4期,第1~2页。
[204]参见胡再勇、林桂军:“国家经济安全:OECD的治理架构、政策措施及启示”,载《国际经济合作》2014年第12期,第111页。
[205]参见姜茸、梁双陆、李春宏:“国家经济安全风险预警研究综述”,载《生态经济》2015年第5期,第35页。
[206]参见陈子楠:“美国能源战略立法保障及启示”,华北电力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207]参见朱帅:“借策美国清洁能源战略”,载《中国经济和信息化》2013年第23期,第61~63页。
[208]参见杨畇:“美国石油危机应对机制”,载《国际资料信息》2007年第2期,第11~14页。
[209]参见贾智彬等:“美国能源战略发展史对中国能源战略发展的启示”,载《中外能源》2016年第2期,第3~4页。
[210]参见王达:“宏观审慎监管的大数据方法:背景、原理及美国的实践”,载《国际金融研究》2015年第9期,第59页。
[211]参见吕炳斌:“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以全球金融危机为背景的审视”,载《中国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2009年年会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会议论文集》(下),第237~238页。
[212]参见窦竹君:“美国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制及对我国的启示”,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1期,第115页。
[213]转引自黄辉:“金融监管现代化:英美法系的经验与教训”,载《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论文集》(下),第853页。
[214]参见刘洪、刘丽娜:“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关键突破’”,载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0-05/21/c_12127508.htm,访问日期:2018年5月30日。
[215]2010年4月,美国证交会(SEC)起诉高盛“证券欺诈”。5月中旬,美国检察机关对9家华尔街投行、3家评级机构开始头大介入调查,正式启动刑事法律程序。美国媒体披露,美国联邦检察官已经对摩根士丹利展开初步刑事调查,了解该公司在由其帮助设计的抵押贷款衍生品交易中是否存在误导投资者的行为,以及是否与投资者对赌。另外,摩根大通、花旗、德意志银行和瑞士银行都榜上有名,还有三大信用评级机构标普、穆迪和惠誉也收到检察院传票。(兰晓萌:“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有保有压’”,载http://www.chinatimes.cc/yaowen/guoji/2010-05-21/14111.shtml,访问日期:2010年5月27日。)
[216]参见陈锋:“美国《外国投资安全法》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影响及启示”,载《金融与经济》2009年第7期,第37页。
[217]参见于永宁:“论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载《学术交流》2014年第11期,第46页。
[218]参见徐英倩:“论我国国家经济安全立法”,载《学习与探索》2017年第10期,第66页。
[219]参见杨秉珣:“美日欧三大经济体农业政策发展研究”,载《世界农业》2014年第9期,第72、73页。
[220]参见张晶:“新常态下完善农业支持政策的总体思考——以美国农业政策新动向为借鉴”,载《世界农业》2018年第6期,第65、66页。
[221]参见吕岩峰、冯德恒:“完善中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的思考:中美比较的视角”,载《云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第14页。
[222]参见张靓婧:“美德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第51~52页。
[223]参见胡再勇、林桂军:“国家经济安全:OECD的治理架构、政策措施及启示”,载《国际经济合作》2014年第12期,第11页。
[224]参见姜茸、梁双陆、李春宏:“国家经济安全风险预警研究综述”,载《生态经济》2015年第5期,第35页。
[225]参见王伟:“国家金融安全法治体系研究:逻辑生成与建构路径”,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6年第4期,第198页。
[226]参见顾海兵、詹莎莎、孙挺:“国家经济安全的战略性审视”,载《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24页。
[227]参见怀成立:“浅论关于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载http://www.studa.net/jinrong/090 814/15311670.html,访问日期:2018年5月30日。
[228]参见陈柳钦:“金融危机下国际金融体系改革的思考”,载《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6期。
[229]参见王伟:“国家金融安全法治体系研究:逻辑生成与建构路径”,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6年第4期,第198页。
[230]参见程荃:“中国—欧盟能源合作的法律原则与发展趋势——以《可持续能源安全方案》为视角”,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7期,第30、37页。
[231]参见高志刚:“中国与西北周边主要国家经济安全评价研究”,载《甘肃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第207页。
[232]参见顾海兵、詹莎莎、孙挺:“国家经济安全的战略性审视”,载《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24页。
[233]参见陈锋:“美国《外国投资安全法》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影响及启示”,载《金融与经济》2009年第7期,第37页。
[234]参见王伟:“国家金融安全法治体系研究:逻辑生成与建构路径”,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6年第4期,第198页。
[235]参见王学君、周沁楠:“日本粮食安全保障策略的演进及启示”,载《现代日本经济》2018年第4期,第60~70页。
[236]参见顾秀林:“农业‘结构调整’全球观”,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6188d25201 00gcg9.html,访问日期:2018年12月8日。
[237]参见吴其胜:“外部风险生成机制与我国海外投资保障体系的完善”,载《国际关系研究》2016年第5期,第123页。
[238]参见倪英子:“中国对外投资安全保障建设要点分析”,载《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12期,第2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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