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作为永恒古老的法律价值之一,是法律规则在调整不同社会关系时希望达到的均衡状态,具有主观性和相对性。不同的语境,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群体,不同的社会背景,不同的学者对公平的定义有所不同。一切道德观念、法律及其依据的所谓自然法或公平正义观都是现时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为经济关系所决定,因此是具体的、相对的和历史的,不存在抽象的、绝对的和永恒不变的公平正义观。[138]对公平的探讨自古就有,我国古思想家和先哲们也曾探寻求公平的理念。如《论语·季氏》有“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思想。南宋末年的钟相、杨幺起义就曾经提出“等富贵,均贫富”的政治纲领。戊戌变法的倡导者康有为在《大同书》中曾描绘一幅无私产、无家庭、无阶级、无邦国、无帝王、人人相亲、人人平等的“大同”世界的理想画面。古希腊柏拉图主张一种生而不平等的自然正义观,认为给予个人以公平的对待就是每个人应该履行与其地位相应的职责并得到与其能力相称的回报。[139]亚里士多德也是持有相同不平等的正义观,认为“分配的公正”就是根据人的才能和身份来分配政治职务和财富,“矫正的正义”是出现纷争时通过法院的帮助来寻求权利救济。[140]斯多葛学派主张“人人具有作为人的尊严,一切人的权利平等”。[141]中世纪时期,因基督神学对世俗财物的禁锢,表达物质利益要求的公平理念难以得到张杨。随着中世纪禁欲主义的衰落及近代世俗社会的发展,人们个性意识复苏及对物质利益的重视,公平价值重新受到思想家们重视,他们把公正作为永恒的社会价值目标,对当代西方公平理念的构建产生了直接影响。[142]人人平等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个人的自由平等权利便成为基本价值观念,公平正义的目的也从幸福生活变为社会政治制度的合法性,洛克提出了“人人平等,人的基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和按劳分配的原则”。[143]
卢梭把专制和暴政看作是人类社会不平等的顶点,认为“正义和善是分不开的”。马克思认为公平是一个社会历史范畴,体现了一种差别性原则,[144]正义并不意味着个人的德行,也并不意味着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而是意味着一种制度。意味着某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能使生活物资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以满足。以个人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做某些事情的要求、愿望或需要作为出发点,也可能以不强迫他去做他所不想做的事情的要求、愿望或需要作为出发点。在法律科学中,从耶林以来,把这些要求,愿望或需要称为利益。在法学上,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学者也一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人们曾经把上面提到的满足需要的条件,或者是保证利益的制度,或者是关系的调整与行为的安排,或者是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等诸如此类的事情,看作是不用暴力就能实现的东西。[145]丹尼尔·韦伯斯特认为,正义是人在世上的最高利益。在伦理上,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德沃金认为绝对而无差别的平等,不但是一个软弱无力的或容易被其他价值压倒的政治价值,它根本就没有价值:用勤快人的成果去奖励那些能够工作却选择了游手好闲的人,这样的世界根本不值一提。[146]罗尔斯认为公平正义包括差别原则和平等机会原则两个具体原则,并认为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147](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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