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与利益关系的解读
从词源学分析,《辞源》和《现代汉语词典》都将“利益”释义为“好处”或“功用”。[45]“利益”(interest)指人们在生产和交往过程中获得的一种好处。利益包含着观念中的利益(Ideal Interests),决定着法律规则的创建,利益以及对利益所进行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法律规则运用利益来衡量理想价值和物质价值。利益是法律规范产生的根本动因,法律源于各种利益的冲击。立法者要在既定法律中体现出对人们利益冲突的平衡,而法官必然遵循既定法来调整各种利益冲突。“利益”概念是利益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它致力于认识法律之于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性,并试图从法律对人们生活的影响的角度来理解和发展法律规则。[46]对于利益与法的关系,许多学者都留下了颇有价值的论述。例如,亚里士多德认为法的任务就是为自由民的共同利益服务,柏拉图强调服务公共利益是法律的正当角色,乌尔比安则以利益为标准划分了公法和私法。[47]马克思认为:“法的利益只有当它是利益的法时才能说话”;“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通过利益表现出来的”;法律“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48]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应当来源于目的并为目的和利益服务”,“法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所保证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权力的基础是利益”,[49]从这种认识出发,耶林深入探讨了法律的目的以及法律是如何处理互相冲突利益的,进而从以下两个角度深化和发展了法学利益理论:其一,法律是由利益所创造的;其二,法律对利益的保护应当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耶林虽然区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但他强调的却是对这两种利益的调和,耶林的这一观点具有开创性。[50]德国法学家赫克的利益法学直接源于耶林的理论,他认为利益法学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方法,是通过利益判断创建法律规则。利益是法律产生之源,利益造成了法律规范的产生,法是冲突的人类利益合成和融合的产物,因为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各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利益不仅决定了法的产生,而且还推动了法的发展。[51]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也指出“所有的法律,没有不为着社会上某种利益而生,离开利益,即不能有法的观念的存在”。[52]利益还促进了法的实施,遵守诺言和法律的人就会获得利益,不遵守诺言和法律的人就必须受到惩罚损失利益。[53]庞德的利益理论深受耶林的影响,他认为法律的功能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或者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庞德认为:“虽然法律并不创造利益,但利益迫切要求获得法律秩序保障。法律把它们加以分类并或多或少地加以承认,确定在什么样限度内要竭力保障被选定的利益,同时也考虑到其他已被承认的利益和通过司法或行政过程来有效地保障它们的可能性。在承认了这些利益并确定其范围后,又定出了保障的方法。规定各种价值准则,确定哪些利益应予承认,确定保障各种被承认的利益的范围,以及为了判断在任何特定场合下怎样权衡对有效法律行为的各种实际限制。”[54]庞德认为利益是各个人所提出来的一些要求、愿望或需要。如果要维护并促进文明,法律一定要为这些要求、愿望或需要作出某种规定。庞德对法律秩序所应该保护的利益进行了系统的分类,把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Indivual interests)指直接涉及个人并以个人生活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社会利益(Social interests)指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s)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生活的某些其他方面的同类利益,并可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主张、要求或愿望。[55]利益决定着社会生活的法律形式,而法律往往有落后于利益的趋势。随着社会的发展,新产生的利益与作为旧利益表现形式的法之间就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矛盾,正是这种矛盾推动着法律的不断向前发展。[56]
为了克服自由法学向法律外部寻求正当性资源的努力走向极端,赫克倡导的利益法学把“利益”重新拉回到法律的轨道上。他认为法律就是法共同体内部互相对抗的物质的、民族的、宗教的、伦理的诸种利益之合力,法律漏洞不能以自由发现活法的方式加以补充,而应详细考察现行实证法,探求立法者所重视的利益,并加以衡量判断。因此,利益法学一方面承袭了自由法学在法律自我观察上的外部指涉,但又试图克服自由法学过于强调外部指涉而或多或少忽视法律指向自身的缺陷,可以说是对法学自由主义某些激进取向的矫正。与欧洲自由法学和利益法学运动几乎同步的是,20世纪初的美国法学家庞德、卢埃林和霍姆斯等人掀起的法律现实主义思潮,这一思潮成为法律系统在自我描述上摆脱兰德尔形式主义法律观的开始,即法律制度通过一系列办法来达到,或无论如何力图达到法律秩序的目的在于承认某些利益,并由司法过程和行政过程按照权威性技术所发展和适用的各种法令来确定在什么限度内承认与实现那些利益,以及努力保障在确定限度内被承认的利益。法律秩序或作为决定争端之用的一整套权威性指示或根据这种意义上的法律,并不创造这些利益。在自然状态的古老观念和自然权利理论中,即使没有法律秩序和一整套关于如何行为或如何作出决定的权威性指示,这种意义上的利益也还是存在的。[57]
甘强对利益与法的关系作了非常精辟的总结,认为两者互动关系在于:一是,利益是法的基础,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发展和运作,法律影响着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方向。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利益,因此法律就是由利益所创造的。从根本上说,利益决定着社会生活的法律形式,而法律往往有落后于利益的趋势。二是,利益也需要法律的保障。因为人的利益是无限多样的,而资源却是有限的,那么就必然产生利益冲突,但仅靠人们的自律和道德的约束,是无法实现其利益的,因而需要法律的保障。从法律对利益的保护机制来看,主要包括立法环节的利益分配、执法环节的利益实现和司法环节的利益维护。立法环节既是社会各界的利益表达过程,也是立法机关在对各种利益要求进行综合的基础上,具体分配利益、权力、义务和责任的过程。执法环节则是将体现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抽象的权利义务或权力职责转化为现实,亦即利益实现的过程。虽然利益是法的基础,但需要通过立法保护和平衡利益。法律的功能就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因此,利益与法的关系呈现出一个互动的结构,即利益决定法的产生并推动法的发展,法保护和调整各种利益。[58]任何法律都有应保护的特定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但不是任何利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法律的立法肯定是有目的和目标,不存在无利益诉求的法律,是利益促进了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法律制度对利益的调整以达到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通过立法使各种利益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并通过法律实践实现特定的利益目标。利益的正当性可以受到道德和法律的评价,但法律是界定利益合法的唯一标准。利益法学对利益划分和利益衡量的理论研究,对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经济法语境下的社会利益
1.社会利益的内涵
奥尔特加(J.Ortega Y Gasset)认为秩序并非外力施加于社会的压力,而是从其内部建立起来的一种平衡,不同的“社会”具有不同的含义。如“社会意识”“社会良知”“社会责任”“社会活动”“社会福利”“社会政策”“社会立法”或“社会公正”,或其在“社会保险”“社会权利”或“社会控制”这些说法中的“社会的”含义不尽相同。因此,“社会的”不但有“共同体的”(communal)含义,还有“符合社会利益”或“按照社会的意志”,即遵照多数人的意志这种含义,有时大概还有针对相对不那么幸运的少数人而言的“社会承担的义务”这种含义。[59]庞德认为,一系列的社会利益,包括和平与秩序、一般安全、一般健康状态,以及与社会利益密切有关和同样重要的,还有关于保障家庭、宗教、政治和经济各种社会制度的社会利益。关于惩治叛乱的立法和保证言论自由的司法保护,关键在于给予从属于一般进步和个人生活这些社会利益之下的个人信仰和言论自由的利益,或给予保障社会制度的社会利益以相应的比重。立法充满了有必要使各种经济制度保障和个人生活相调和的例证。其他某些重要社会利益,如在一般道德方面的利益,使用和保存社会资源方面的利益,以及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一般利益,还有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这种要求使他获得了政治、社会和经济各方面的机会,并使他在社会中至少能过一个合理的最低限度的人类生活。[60]规范性权力和实际权力,一方面是指法律和惯例,另一方面则是指保有这些权力的群体。规范性权力和纯粹的强制力之间的关系,以及正当性和暴力之间的关系,从来都是随着观念利益和物质利益以及权力斗争的兴衰而变化的。历史上根本不存在无须社会利益支撑的有效观念和理想。[61]庞德认为法律虽不能直接创造利益,但是利益理论相对地回答法律目的问题,可以对利益进行分类,并加以承认、界定和使之有效,从而间接地增进社会利益。社会利益的概念较广,包括一般社会安全、社会资源、公共秩序,以及涉及经济、政治、文化、道德、伦理、宗教、公正和平等利益。[62]
孙笑侠教授认为,社会是由具体的私人或个人、自然人、家庭、法人等独立的个体组成的抽象整体,每个社会成员的个体都有各自的利益,也就是个体利益。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尽管社会利益表现在权利形式上其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利益阶层或国家,但社会利益的主体既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也不是国家所能代替的。社会利益的关键是在“社会的”一词的所有用法中,都假定共同体的行为背后存在着已知的共同目标,即社会的公共利益。从各种观点以及各国立法例来分析社会利益的内容基本上都涉及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两方面。西方法学理论上,有时把社会公共利益等同于经济秩序,有时又理解为公序良俗,是因为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德往往是互为包容交互作用。经济秩序中就包含着社会公德,社会公德又影响着经济秩序。经济秩序的紊乱也就意味着社会公德的破坏,社会公德的破坏也就意味着经济秩序的紊乱。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早已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加以并列使用,这可以说是对社会利益独立性的法律承认。社会利益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其内容也并非抽象得不可捉摸,社会利益包括如下六个方面的内容:①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②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③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配置与利用;④社会弱者(如市场竞争社会中的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等);⑤公共道德的维护;⑥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方面。[63]
孙笑侠教授认为利益有不同的层次性或阶层性和公共性,但社会利益所体现的是利益的“共同性”或是“公共性”,社会利益内容上主要是包括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并从六个方面把社会利益具体化。孙笑侠教授关于社会利益的解读基本上阐明了社会利益的本质属性,即公共性和秩序性,是属于特定社会群体的经济秩序的公共道德范畴,成员都应该遵守。因为社会利益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社会环境中有不同的表现,实践中的社会利益应该不仅局限于孙笑侠教授所列举的六个方面,其秩序性也不仅局限于经济秩序和道德秩序,应该涵盖所有的社会秩序,包括法律秩序、政治秩序、文化秩序等,特别是法律秩序是社会利益的重要内容。另外,孙笑侠教授忽略了社会利益的整体性和优先性,也就是不同的社群各种利益关系的协同效益以及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体利益。哈耶克认为,当社会利益的“社会的”是从“服务于社会利益”这层含义上使用时,它赋予社会应当遵守的某些价值以优先权。[64]也就是,当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时,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而国家利益又优先于社会利益。
2.经济法上的社会利益
社会利益概念内涵和外延都比较丰富,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境语可以有不同的解读,但最根本的特性在于其具有公共性、普遍性、整体性和优先性。社会利益的公共性即社会公共利益指每个社会或社群个体都可以是社会利益的受益主体。普遍性指社会利益在内容上不是特殊的利益或个别利益,而是这种利益属于不特定多数人,属于特定社会或社群每个个体共同享有,表现为不同的区域、领域、社会阶层或社会群体的共同利益,也称之为社会公共利益。如环保生态、产品安全、消费关系都与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利益有关,这也是经济法所应关注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是个抽象概念,由不同的个体利益和各种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但不是各种利益简单汇聚总和,不同的利益主体间存在着利益的冲突。社会利益的整体性是指社会利益是整个社会群体不同的利益主体整体利益协调平衡的结果,是整个社会群体不同的个体利益间、不同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以及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相互平衡协调的整体利益的溢出效应。因此,社会利益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具体利益,而社会整体利益是抽象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必须通过个体利益间,社会公共利益间,以及个体与和社会公共利益互相间的利益协调平衡来实现。社会利益的先优性指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冲突出时,社会利益一般优先于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在经济法层面视不同的语境和法律关系,或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是等同于社会整体利益。比如金融安全秩序,既是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视为国家利益。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统称为经济法的社会利益,经济法既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要协调平衡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的社会利益理论是一个搭建利益与经济法关联的理论。从逻辑上讲,社会利益与经济法的关联,实际上是利益与法这一关系在经济法部门法中的反映。社会各种利益发生变化,或者出现了新的利益,法也将或迟或早地发生相应的变化。由于新的利益出现,必然要产生满足或者体现这种利益的组织形式,相应地,便要求法律对此明确地加以规定。不是所有的经济利益都是经济法上的利益,自治秩序中的个体经济利益就不一定是经济法利益,比如合同利益就不是经济法利益。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是指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具有经济法的社会特性或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利益,是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协调平衡的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秩序关系密切的社会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平、效益、安全的利益理所当然是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比如涉及食品安全、侵犯消费者权益、不正当竞争、垄断、生态环境。诸如人的生命、安全、健康、自由和尊严等有关的产品和服务,是最为重要的非经济性利益,但却涉及不确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具有社会公益性,是经济法的社会性经济利益或社会利益。经济法作为公私兼容之法,其社会利益的内容也可能受到民法等私法和行政法等公法的其他法律保护。长期以来,经济法学界一直致力于将社会利益作为经济法的独特范畴,并致力于找出这种利益与其他部门法利益的区别,进而强调经济法对其调整的合法性。[65]很显然,经济法和民法都调整经济秩序,但民法所调整的经济秩序是一种自治秩序,一般不涉及社会性,或者说民法维护的是个体利益而非社会利益,而经济法在尊重个体利益的同时主要保护的社会利益。行政法和经济法都致力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行政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秩序是非经济领域,是非经济性社会利益,而经济法所要维护的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社会公共秩序,即经济性社会利益。简而言之,经济法所要保护的利益是具有经济性的社会利益,或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利益。经济法所要协调平衡的也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社会的整体利益。
随着经济的社会化大生产的分工与合作,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已密不可分,为应对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权利的限制和权力扩张在所难免,法律的社会化使法学的发展也突破了传统观念上的公法与私法分野,扩展了法律理论和实践范围,不同法域之间的这种变化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相一致的,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新的法律观念。当市场中的问题无法在传统法律领域找到解决之道时,只能寻求新的法律机制。如垄断时期的市场经济关系不再是简单的私人关系或国家关系,[66]消费关系也不仅仅是合同关系。经济活动过程中的生产、交易与分配,使国家、社会经济组织与个人在市场中的关系越来越错综复杂,公私关系交织在一起,单纯依靠公法或私法都难以协调各种利益关系,需要有一个能将两者的特殊作用结合在一起的法律。这种法律应当以社会利益为中心,通过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来协调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社会利益为核心,并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稳定协调发展。经济法的社会利益的法益目标在某种程度上使传统的公法和私法上的利益实现了一种均衡。
2.经济法之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目标
按照字面含义理解,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社会利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中,公共利益又被称为“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主要指被立法机关或法院视为与整个国家和社会根本有关的原则和标准,该原则要求将一般公共利益(General Public Interests)与社会福祉(Good of Community)纳入考虑的范围,从而可以使法院有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某些交易或其他行为的法律效力。美国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不是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公共利益构成一个整体的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它基于这样一种思想,即公共政策应该最终提高大家的福利而不只是几个人的福利。”[67]庞德认为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s)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主张、要求或愿望。[68]在大陆法系国家,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概念是公共秩序,也被称为“公序良俗”,其所追求的也是公众共同的需求。[69]法学界讨论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这些相近和相互的概念时,其重点并不在于对利益概念的讨论,而是围绕在所谓“公共”的概念,在阐明这个概念时有的个体主义者认为其与个体利益的总和等同。如边沁就宣称“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社会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又如,斯堪的纳维亚法律现实主义代表人物之一丹麦法学家阿尔夫·罗斯曾批评“社会福利”观为“幻想”,否认人类社会存在其本身的需要和利益,认为“所有人类的需要都是通过个人来体验的,社会的福利就等于其成员的福利”。[70]对于“公共”的概念,许多学者认为就是社会中不确定的多数人。如德国学者纽曼认为公益是“一个不确定之多数成员所涉及的利益”。其“公”即公共,对于公共之概念的理解,他提出了“公共性原则”,也就是开放性,任何人可以接近之谓,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些个人所保留。有学者认为这种以过半数多数人的利益作为可排斥私益的公益之基础,也符合多数决定少数,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理念。因此,把不特定多数视为“公共”,直到目前,一般情况下是广被人承认的标准。[71]
因此,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解读,其中的“社会”可以是特定地域、行业、群体或者整体,而“公共”指具有平等地位的不特定多数主体的集合。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不特定平等多数主体的“利益”,可以是社会上某些群体的共同利益,也可以是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而国家利益就是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既有物质方面的内容,如公共产品、公共财政等内容,也包括公共安全、公共道德、家庭伦理、公共秩序等非物质的内容,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既涉及经济法,也涉及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规定。[72]但经济法所维护的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习惯上民事法律的规定对公共利益都统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很少涉及国家利益的法律事务。某种意义上,除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以及对外关系涉及主权问题更强调国家利益,其他公共利益都可以称统为社会公共利益。在民商事法律中,为了强调民商事法律中私权利的社会性,把宪法中的“公共利益”具体化为社会公共利益,实质上两者是一致的,对两者的解读重点都在于“公共”和“利益”的界定,而非“社会”,与其对应的主要是“个人利益”而非“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愿望与需要,其内容包括: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和利用、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障、公共道德的维护、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73]
在我国的学术研究中,多数学者并没有严格纠正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差别,通常三者常被混用,但三者的内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某种程度上,社会公共利益可视为社会成员对社会公共资源享有的共有权利,如公共秩序、公共产品、生态环境等,只要是符合资格条件的社会成员就可享有相应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的内涵,在此不展开探讨。经济法语境下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不论是从社会公益事业的角度,还是商业利益的角度,如果能协调平衡社会整体利益,并确保公平、效益和安全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造福于民,而不仅仅是短期的少数人受惠,都可以界定为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可视其在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的利益而不同。比如投资者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等。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各种利益相互交错,相互影响,甚至此消彼长。社会上有一种误区,认为商业利益非公共利益。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凯洛诉新伦敦市案”[74]的判决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在该案中,法院支持了政府为开发商所进行的征地拆迁行为,因为该商业开发项目对整个城市的复兴和发展有着重大意义,其所产生的整体社会利益已经远远大于商业开发所带来的商业利益。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经济法语境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根据市场和政府对资源配置的不同具体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社会公共资源。社会公共资源指由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共同拥有共同使用的资源。政府在配置公共资源的过程中,政府对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社会分配,是为了满足社会民生基本的生活需求和维护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和安全,并公平分配。比如公共产品、公共财政。第二类,指在市场配置资源的经济活动过程中的社会经济秩序。比如生产秩序、竞争秩序、消费秩序、公共秩序、生态与环境保护秩序等都属于经济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商业开发没有损害以上经济秩序反而促进其稳定发展,其商业利益也属于经济法语境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所有涉及民生和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与安全的事项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经济法之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目标定位是经济法对经济活动过程中的市场行为和政府行为进行调整的价值定位。其“社会性”或“社会本位”有别于民法的“个人本位”和行政法的“国家本位”。经济法语境下的社会公共利益超越个人利益又低于国家利益,具有社群性或集体性的特质,甚至具有地方性、区域性、行业性、时代性等特点。社会公共利益是动态发展的社会利益,需要在特定的时空和语境下来具体界定。经济法法益之社会公共利益的确立,为经济法的调整明确了目标,也为经济法和民法之间在私权的法域上划清了界限。政府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守护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既是政府的职权也是职责。
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如果一定要在市场和政府之间划一条红线,那么这条线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私行为,由民法按意思自治原则调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私行为受经济法调整。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领域由市场机制进行资源配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领域由政府计划或是为政府主导进行配置。为防止私权利的滥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通过立法限制私权的滥用,同时授权政府依法对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干预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既是公权力介入私权的正当理由,也是公权力在私权领域作用的底线。因此,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根本法益目标。经济法律制度或者规范,主要通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平衡及博弈,来体现其公平、效率与安全的经济秩序的法律价值目标。
3.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平衡
从功利主义角度来看,法律还被认为旨在平衡相互冲突的个人利益和要求。根据源自17世纪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大量抽象理论并延续至今的著作观点,法律似乎是某种社会各成员之间设想的“社会契约”,根据“社会契约”,必须放弃个人自由的某些要求,以换取共同和平和良好秩序的体现和保障。事实上,法律保障社会的凝聚力和有秩序的改变,其方法是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平衡。这些利益包括私人的个体利益,也包括产生于社会生活的共同条件的社会公共利益,还有社会整体利益,尤指国家利益。新出现的利益要求和利益冲突(尤指社会利益)是法院和立法机关进行工作的基础,凭借新的立法,使社会变革中的骚乱转化为社会公共秩序。法律规范制订出来的条文、原则和惯例记录下有效地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也记录了那些遭受拒绝的利益。同时,还忠实记录某种利益所获承认的限度以及对某种冲突中的利益作出平衡的方法。[75]
利益衡量源于赫克的利益法学,并受到美国庞德法社会学的强烈影响,是在批判概念法学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法解释方法论。[76]我国学者杨仁寿教授则强调司法裁量要依据立法者的利益评价,要从立法者的角度来取舍利益,他指出:“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之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利益衡量在于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之的立法者价值判断。”[77]利益衡量作为法学方法早已超出民法领域而成为司法适用中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方法,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凡涉及一切法律判断,亦即法的解释,就有利益衡量的问题。不仅民法的解释,包括宪法的解释、刑法的解释,只要是法的解释,可以说都存在论理与利益衡量的关系问题。只是法域不同,则利益衡量的方法有相当的差异。”[78]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应当兼顾各类利益,[79]经济法的重要原理包括“利益多元”原则和“多重博弈”原则,应遵循“差异原理”和“均衡原理”。[80]史际春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81]单飞跃教授认为平衡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82]社会尤其是当代社会无疑是利益多元且各种利益相互交织和冲突的社会,法律作为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必须回应和平衡各种利益诉求。[83]
在众多的利益形态中,“社会整体利益”尽管是一个迄今仍未形成一致公认的概念,尤其是人们在它与诸如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等概念的关系问题上亦可谓见仁见智,莫衷一是。[84]从语源上看,社会整体利益不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上位概念,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对社会中所有单独个人利益中的共性利益的提取。与社会公共利益只是着眼于利益共性的提炼不同,社会整体利益还包括了整体当中成员私人利益的冲突整合,是全体社会成员无数私人利益博弈的结果。由此可以看出,社会整体利益对社会成员私人利益的整合已经有了质的提升。[85]原则上,国家尤其是当代实行“多数人决议”的民主制度的国家系社会整体利益最适格的代表,因而国家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国家是个抽象主体,国家利益的维护和实现有赖于国家机构及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构及其组成人员自身的利益可能以国家利益的名义出现,可能会导致国家利益与社会整体多数人的利益相冲突,国家利益就不能代表社会整体利益。[86]因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不是完全等同和包含的关系。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平衡为价值目标,将其作为一种外在变量。在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之下,整合秩序、自由、效率、正义各种价值,在进行制度设计时,解决具体经济摩擦,并选择以哪些价值为优先来主导排定价值体系的先后顺序。[87]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必然会损害部分个体的利益,因此经济法律的制度设计应该尽可能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寻求整体的平衡机制。经济法应通过制度设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协调平衡各方的利益,追求经济秩序与经济自由的统一、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统一、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的统一、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的统一、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统一、经济发展与经济安全的统一等。[88]在宏观层面,既要保证公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有效协调,又要保证私权在市场竞争中的权利自由和平等,实现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机平衡。[89]在微观层面,市场主体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该顾及弱势群体的利益,不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劳工的权益,实现经营目标的经济效益并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法应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平衡和协调各种经济利益主体在市场竞争过的不平衡与不协调的利益关系,但不排斥对个体的利益与局部的利益的保护,而且促进这些利益的整体增进。[90]
利益平衡从国外最初的法律解释、立法选择到我国经济法学界视为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或是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经济法学界虽然对经济法利益平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稍有不同,但都肯定了经济法对利益的协调功能和平衡目标、理念,在经济法律制度的制定和适用过程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平衡实践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在资源、信息、财力等各方面的不对等的现实,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通过法律制度设计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法定权利而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并对消费者的维权给予特别保护,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由经营者在6个月以内承担有关商品瑕疵的举证责任。个体是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市场主体由多种利益群体组成,不同的个体、群体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均,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应该建立公平、合理、科学的利益平衡机制确保个体利益,以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协调平衡。经济法通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确保了市场秩序的公平竞争和稳定发展,为个体利益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并通过协调平衡各方利益确保了社会整体利益。与传统的部门法相比,经济法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不仅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个体利益,而且也注重整体利益的协调平衡发展。
(三)“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实定化的价值分析
“公共利益”是政治学、哲学以及经济学领域研究的核心概念之一,随着法律社会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关注也越来越重要,公共利益法律实定化使公共利益从抽象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逐渐演化为具体的法律实体和法律制度也就成为必然。“公共利益原则”包括“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和“公共利益保护原则”。“公共利益”一词是我国法律文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法律术语之一,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可查的法律中曾明确使用了“公共利益”表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1259件(次),其中宪法2次,法律72件(次),国务院行政法规87件(次),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1098件(次),很多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对公共利益的引述和规定反复出现。[91]“公共利益”的规定广泛出现于我国的各类法律文件及司法案例中,虽然以上的数据随着法律的修改和完善还会不断变化,但公共利益的法律实定化在我国也是毋庸置疑的法律现象,是我国法治建设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法律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公共利益”的宪法基础
在国家无为而治的执政理念时期,强调公民的自由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国家的任务仅限于保障公民自由、生命和财产的消极目的,而不追求积极促进公共福祉,国家的公共利益目的被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在因战乱和局势动荡导致的经济衰废、民生凋敝时期,执政理念发生了变化,强调以国家的积极作为促进所有可能的民众福祉,国家的公共目的扩展到宽广的领域。进入70年代,新自由主义开始萌芽,德国著名法学者汉斯·皮特(Hans Peter)提出国家辅助性理论,认为实现公共利益是国家责无旁贷的绝对任务。但是,这种国家追求实现公共利益的行为,必须是在社会中个人凭自己的努力无法获得利益,从而使公益无法获得时方得为之,所以是一种次要的辅助性质的行为。[92]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公共利益”具有不同的内涵和表现形式,甚至成为宪法上的公共权利。以各国宪法为例,以调查总量为157部宪法计,85个国家的宪法包含公共利益规定,明确提出了“公共福利”的概念或有“促进公共福利”的话语,占总数的54.1%,96个国家的宪法中存在“公共利益”词语的表达,占总数的61.1%。[93]比如,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利益。”1949年《德国基本法》(即《波恩宪法》)第14条第2项规定:“所有权伴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兼顾公共福利。”《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非依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收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公共之福祉。私有财产,在公正补偿下得收归公用。”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宪法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和“公共利益保护原则”统称为宪法的“公共利益原则”,常被具体化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宪法》第10条、第13条是对公共利益的宪法保护;第11条是对私营经济的宪法保护;第41条是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宪法监督;第51条是“禁止权利滥用”损害公共利益;第107条是对地方各级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的宪法授权。[94]宪法的公共利益既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法治建设的需要,是法律社会化的最完美、最高级的法律表现形式,也是社会本位原则法律化的基石和宪法保障,其宪法价值在于:第一,明确了公共利益的宪法保护,禁止任何侵蚀公共利益的行为,即公共利益原则。第二,明确了公共利益对私权利的限制。为了满足公共利益需要可以限制私权利,可以通过法律授权有权机关依法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和维护公共利益对私权利进行限制和处罚,即公共利益的优先原则。第三,明确禁止滥用私权利损害公共利益。民事主体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禁止私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共利益的宪法意义在于既要防止私权滥用对公共利益的侵蚀,也要防止行政机关借“公共利益”侵害私权利。
2.民商事法律中“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实践价值
在私法中引入“公共利益”的概念,是现代社会民主、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它不仅符合宪制原则,而且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只有引入“公共利益”概念,才有可能解决现代社会个人权利、自由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可能经常发生的矛盾和冲突,才能防止个人权利自由不适当的膨胀和滥用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在国家、社会因安全、秩序、发展等需要而必须适度限制或损害个人权利、自由时,个人应在国家给予适当补偿后容忍这种适度的限制或损害。[95]在民商事法律中,“公共利益”常以“社会公共利益”的形式出现。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法律社会化在民商事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表现形式,其目的和意义在于防止民商事活动中权利滥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商事法律传统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为限制民事主体权利的滥用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而确立的法律原则,也是得以动用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生活、干涉市场交易、剥夺和限制私人合法财产的唯一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属于民商法的核心价值范畴之一。[96]《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权利必须适合公共福祉”,同条第3款规定“权利不许滥用”。我国的民事法律传统都明确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而且与国家利益区分开来。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第4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可见,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合同法》都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基本原则,且《民法通则》《合同法》还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无效的后果。(www.xing528.com)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对“公共利益”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信托法》第60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上对“公共利益”的具体规定有利于法院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也为行政部门依法维护公共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通过对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在限制私权利的滥用害及公共利益的同时,也防止公权力借公共利益之名损害私权利,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目前,在我国不是所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都能启动独立的公益诉讼程序,只有“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才可以启动特别公益诉讼,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件只能启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除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和《信托法》第60条有明确的范围界定,一般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中仍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主要还是法官结合“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法律原则的自由心证,其法律效果或多或少会受到影响。
虽然权利滥用与损害公共利益原则之间可能存在交叉,但公共利益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得到广泛适用。有学者根据北大法宝统计显示,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数量众多。对“公报”一级的案例进行分析,全文中出现“公共利益”为检索词,并以“精确匹配”加以限定,对两高“公报”一级的案例进行检索,截至2016年1月31日,共有72个与民商法有关的公报案例适用了公共利益原则。经过统计分析,发现其分布领域主要为:①传统的民商法领域,共48个案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明确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民商法领域出现了大量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案例,广泛分布于物权法、合同法、商事法、亲属法、侵权法等领域。最多的是合同法领域,共29个案例,约占40%,主要涉及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这与《合同法》第7条、第52条的明文规定有关。②知识产权领域,共12个案例,约占16%。③不正当竞争与垄断领域,共5个案例,约占7%。④行政法领域,共6个案例,约占8%。⑤民事诉讼法领域,共3个案例,约占4%。但有的案件可以同时归入不同(如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领域,这会造成一定的统计误差。[97]时过境迁,相关的数据随法律的修改会有所变化,但总体上不影响对事实本质的认定。随着网络经济、共享经济、智能经济、知识经济和虚拟经济等高度社会化新兴经济体的不断发展壮大,法律社会化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实定化不可避免。虽然一般的民商事法律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从抽象的法律概念到独立的公益实体诉讼,仍需要从法理论证和法律实践中进一步的探索研究,但我国目前特别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为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法律实定化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民商事法律中的确立,既是对宪法之公共利益原则的落实,也是对法律社会化之社会本位原则的回应。虽然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会对私权构成限制,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在民商事法律中的重要意义,更不能因此在民商事法律中废弃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3.我国《民法总则》对“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立法的碎片化
(1)我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我国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作为民事法律的上位法,没有完全传承“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这一民事法律传统,而是碎片化地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首先,《民法总则》没有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第7条都规定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或“公共利益原则”)。但《民法总则》删除了《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社会公德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以及第58条第5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154条只是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没有像《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一样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或民事行为无效”。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把英烈的人格权视为社会公共利益引发了社会的质疑。
《民法总则》虽然规定了“公共利益补偿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废弃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民法总则》对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只是散见或是隐藏于其他条款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全面放弃了传统民事法律概括性规定的立法模式,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无效”。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法原理,《民法总则》废弃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或公共利益原则后,宪法的公共利益原则没能在《民法总则》中体现,只是规定了禁止滥用民事权利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处于模糊状态,民事活动如果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当然是“无效”行为,也不是完全被禁止的行为,社会公共利益缺乏民法的绝对法律保障,宪法的公共利益原则没有在《民法总则》中得到落实。随着信息经济、知识经济、网络经济、共享经济和虚拟经济等现代经济社会化程度不断的加深,社会公共利益在现代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民法总则》作为民法的上位法,没有传承《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传统。《民法总则》对“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废弃和碎片化的立法模式值得商榷。
(2)学者对《民法总则》之“公共利益原则”的解读。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秉承我国民事法律传统,认可公共利益的存在。如《民法总则》第1条有关立法就是在强调民法总则要确认、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第8条确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其中所谓“法律”,主要是指以确认、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其中所谓“公序良俗”,其实就是“公共利益”的同义语。第117条确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该条协调的就是公共利益与民事主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第132条确认,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其中“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公共利益的具体类型。第143条第3项确认,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中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中以确认、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规定;所谓“公序良俗”,与第8条含义相同,是“公共利益”的同义语。第153条第1款确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其中所谓“强制性规定”,与第143条第3项相同,也是以确认、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规定。第153条第2款确认,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中所谓“公序良俗”,与第8条相同,也是“公共利益”的同义语。第185条确认,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公共利益的具体类型。[98]该学者对《民法总则》公共利益的解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把《民法总则》所保护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视为公共利益;第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具体类型;第三,把“公序良俗”“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同于公共利益;第四,把英烈的人格权视为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该学者以上关于《民法总则》之“公共利益”的解读值得商榷。
4.对《民法总则》废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质疑
(1)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1999年《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07年《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可见,在我国传统的民事立法中“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长期坚持的两项并列的基本原则,两者具有关联性,社会经济秩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形式,但社会经济秩序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更不能等同于公共利益。把《民法总则》第1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强行解读为“公共利益”有些勉为其难。社会经济秩序固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但不论从内涵和外延上都不能取代“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虽然庞德对法律秩序所应该保护的利益进行了系统的分类,把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我国的传统民事法律中,《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一般把利益分为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借助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分,可以明了国家利益的产生机制以及表达方式是不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产生机制和表达方式的。国家利益的产生机制就是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国家利益强调统一性,通常以法律、法规、命令等形式来表达。社会公共利益的产生机制既可以是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也可以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类交往机制。而且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具有地域性和阶层性,不必也无须强求统一性;它既可以借助法律、法规、命令等形式来表达,也可以通过舆论或习俗等形式来进行表达和传播。就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不可否认的是,国家利益在很多场合是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对不同地域、不同群体的社会公共利益诉求进行折中、调和的产物,因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少场合会出现重叠。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言:“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99]根据我国《宪法》以及民事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公共利益应该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具体形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作为全民的精神财富,属于公共道德的范畴,可视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把《民法总则》“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益目标也视为公共利益,虽然从内涵和外延上具有一定的可解性,但从立法技术上就有些差强人意,因为从条文的文义中体现不出“《民法总则》第1条有关立法就是在强调《民法总则》要确认、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
(2)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关系。学者关于“第143条第3项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中以确认、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规定’;所谓‘公序良俗’,与第8条含义相同,是‘公共利益’的同义语”的解读值得商榷。“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维护公共利益,但在法理上或是立法技术上能否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益目标直接解释为“公共利益”,或是等同于公共利益值得商榷。任何法律规范都具有强制性,这是法律规范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之处,但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旨在维护公共利益,有些法律规范维护个体利益也具有强制性。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生产经营者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是对个体消费者权利进行的直接保护,只是间接保护了公共利益。因此,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对个体利益的保护,协调平衡社会整体利益而实现的。另外,认为“公序良俗等同于公共利益原则”也值得商榷,实际上,公共利益原则是不同于公序良俗的独立原则。主要理由是:从内容构成与表达方式上看,“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都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两者不是同一范畴。“善良风俗”与“社会公德”相当,强调的是对“习俗惯例”“善意德行”等非正统秩序的道德约束。而“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则与“社会经济秩序”同属于政治、经济和法律的范畴,强调的是正统秩序的制度约束。虽然公共利益的内涵可能与社会经济秩序、善良风俗存在交叉,但是它们彼此的基本含义是不同的。公共利益作为与公序良俗不同的并列原则更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将公共利益原则解释为公序良俗条款,不仅与文义相去甚远,而且在内涵和外延上也不相同,难免给人牵强附会之感。事实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同时并存这两项基本原则。例如,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没有直接规定“善良风俗”,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单独并列于第7条款中的。《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公共利益原则”,而第90条规定“善良风俗原则”,即“私权必须适合公共福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条、第72条原本就有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但是,1982年“民法总则”修正时在第148条第1款增加了“不得违反公共利益”的内容。我国台湾地区这一条款的前后变化清楚地表明:公序良俗与公共利益在内涵上虽然可能有交叉,但并不是同一概念。在我国主要民法典建议稿中,这两项原则同时并存。例如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3条与第7条,分别规定了民事权利受社会公共利益限制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建议稿第7条与中国法学会民法典征求意见稿的第7条也都是把两者并列的。[100]可见,在相关国外或地区的立法,以及我国民事的立法传统和著名的民法学者都认为公共利益原则是不同于公序良俗的独立原则。《民法总则》将“公共利益原则”强附为“公序良俗”,废弃“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进路值得商榷。
(3)“公共利益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第7条都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目的在于防止民事权利滥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但禁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禁止损害公共利益与禁止权利滥用不能等同。《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没有采取《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废除了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应被禁止或无效的规定,只是强调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私人利益的保护,有把《民法总则》完全“私法化”之势,某种程度纵容了私权为了利益最大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该规定把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或禁止损害公共利益混同为禁止民事权利的滥用,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与民事权利滥用不论从内涵和外延上都不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于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向的对象主要是社会公共利益,强调权利的社会性,是对权利社会性的限制,或者强调的是权利的社会义务,即民事主体的社会责任,是权利社会化的要求,但权利本身并不具有促进公共利益的积极义务。而权利滥用是权利行使逾越了权利的正当性,侧重于对权利不正当的禁止,可以指向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强调的是权利的正当性,在于避免权利的越权或不正当性行使。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第13条第3款规定了权利的社会性,而第51条规定了禁止权利的滥用,是分别规定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第7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以及《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规定的都是权利的社会性,而《民法通则》第55条第3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或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4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是关于“禁止权利滥用”,也是分别立法的。可见,我国传统的民事立法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都是分别立法的。
许多国家或地区也是采取“公共利益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分别立法的模式,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明确指出:“《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意义上的所有权的社会约束,说明了所有权的义务与限制,主要在于为具有相应立法权的立法者提供宪法依据,不宜作扩大化解释。”换言之,增进公共利益不是私权行使时的积极义务。因此,《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而《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权利必须适合公共福祉”,第3款规定“权利不许滥用”。有学者认为,“违反公共利益”与“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是两种不同的规范类型。两者的功能、要件与法律效果不同,应有区别的必要。[101]我国《民法总则》第132条的规定与传统民事立法和国外或地区的相关立法都不同,在法理上缺乏《民法总则》法律规范间内在的逻辑自洽性和民事法律体系外在的协调统一性,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弱化和碎片化。
(4)“英烈条款”之社会公共利益的探讨。《民法总则》公布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第185条所创设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护制度(以下简称“英烈条款”)的立法必要性提出了各种质疑。
首先,英烈条款专设立法的必要性问题。《民法总则》专设英烈条款除了把其列为“社会公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宣示性条款”作用之外,并没有特殊的保护机制对英烈的人格利益进行专门保护。在民事司法实践当中,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方式,一般地表现为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和违反公序良俗或者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等方式。这些侵权行为方式,既存在于对英烈人格利益的侵害,也同样存在于对普通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这些侵权行为方式不因被侵权人是英雄烈士抑或是普通死者而有所不同,这些侵权行为方式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因此并无不同,但要借助法官的自由心证对其进行民事裁决,甚至可能因为“原告缺位”无法启动诉讼程序使该“民事责任”无法落实,使英烈条款名不符实成为摆设。本世纪前,无论是批复性司法解释还是规范性司法解释,均针对死者自身人格利益及其近亲属权益的追思之情及精神痛苦都是被认定为私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①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②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③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的三种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方式中,均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而且对普通死者和英烈的保护都是一视同仁,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中的“民事权益”,包含了死者人格利益。而2015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再次明确:“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至此,我国死者人格权益保护制度,从请求权和诉权主体、保护范围、保护期限,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赔偿数额等,已经系统化。
其次,英烈人格利益实定化的意义。法律委员会认为,英烈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102]有学者认为: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及以展现其人格利益具体形象的英雄事迹、形象和精神,经由历史传承,已经演化、衍生成为中华民族对中国人民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英勇牺牲精神的共同的历史记忆,深刻蕴含着社会公众的历史情感和民族情感,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由此融入社会的公共利益之中并成为重要组成部分,对它的保护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若将第185条的要义仅仅认定为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实施保护,则势必导致对该条立法的内容的必要性的否定。[103]但英烈条款实定化是否真的能实现对英烈特殊人格利益的保护值得商榷。公共利益的实现是公共行政的目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但另一方面,公共利益更是限制公民基本权益的界限,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防火墙”[104]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3条民法的平等原则,如果仅将“英烈条款”的目的理解为保护英烈私人格利益并进行特别保护就有违反民法平等原则之嫌,但英烈条款保护对象不是普通死者,而是对国家具有重大贡献的“英雄烈士”,“英烈条款”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显然不同于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中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也不是一般的公序良俗。故明确“英烈条款”保护的社会价值和意义,把英烈的人格利益视为公共利益并对其进行特别保护,有利于与我国司法解释中对普通人格利益私权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保护区分开来,不至于产生法律规范的交叉、冲突,也不至于产生法理层面和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等现实问题。[10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之所以特别保护乃是英雄烈士等的个人利益已经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于此,才有超越一般民事主体保护程度的必要性。”[106]因此,英烈人格权益的社会化和实定化有利于加强对其的保护,这种立法宗旨值得肯定。
最后,《民法总则》之英烈条款的局限性。我国自2001年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开始了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但相关规定仅仅作为认定侵害死者人格权益“方式”而非“实体”,强调的是行为违法而非结果违法,即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侵害任何死者人格利益,以及死者近亲属精神,而非把死者的人格权益作为“社会公共利益”实定化单独保护,这与英烈条款直接把英烈的人格权益视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实体权利有本质的区别。《民法总则》通过立法使其社会化和实定化,其价值目标在于英烈留下的民族共同记忆、共同情感和精神,已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部分,并可引导尊崇英烈和扬善抑恶的社会风气,这种立法宗旨是值得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司法解释严格遵守了民法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而英烈人格权之社会公共利益实定化进一步提高了对其民事司法保护力度。但《民法总则》取消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社会公德原则”的规定,导致民事活动中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损害死者人格权益的行为丧失了法律制裁和救济的民法依据。受目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限制,虽然把英烈的人格利益实定化,也不能取得公益诉讼保护机制,其民事司法保护仍然局限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保护机制,当没有“适格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该条款也起不到作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英烈人格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体性特殊保护。受限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私法保护的局限性,其法律效果很难实现其法益目标。严格意义上讲,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属私权的范畴,但英烈条款超越私权的平等性和自治性。根据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机制,民事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不仅可以保护英烈的人格利益,也不会导致在维护英烈人格时与其他民事基本原则相冲突的窘境。
对英烈人格利益的尊重从根本上属于个人信仰的问题,把英烈的人格利益理解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优良的社会公共风气和道德传统,并归属于为社会公德可能比归属为社会公共利益更符合其价值体系。但鉴于《民法总则》废除社会公德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目前关于英烈条款之公共利益原则的学理解释是在现行《民法总则》欠缺社会公德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体例下,较为符合其文义和法益目标的诠释,但其所带来的法律内在逻辑自洽性的法理问题和民法体系的统一性问题仍就值得探究。《民法总则》在废弃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体例下,却又单独把英烈人格权视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并实定化,这种立法技术显得有些突兀。而且由于民法的私法特性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局限性,现代的民法司法救济不可能专门赋予英烈人格权益的公权保护,其实定化的现实意义除了达到“宣示性”效果,并不能从根本上现实对英烈人格权益的保护,弘扬崇尚英烈精神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目标,且这种私法保护通过《民法通则》原来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制度就可以实现。总之,对英烈条款的立法及其引发的各种质疑都源于《民法总则》废弃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进路。法律应保护英烈的人格权益和弘扬其至高无尚的英雄精神是毋庸置疑的,但如果要赋予其更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可能又是我国现行民法制度力所不能的。要实现英烈人格权益实定化的价值目标,需要进一步完善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建立普通公益诉讼机制,或是把英烈的人格权益列入特殊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否则,通过现行的民事诉讼机制很难从根本上实现对英烈人格利益的保护。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烈法》),使英烈人格利益之社会公共利益的实定化从《民法总则》的专款规定迈向专门立法保护。《英烈法》通过专门的公法保护机制对其进行保护,第4条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是维护和弘扬英烈精神的责任主体,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7条明确规定了损害英烈人格权益和纪念设施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第25条规定了对英烈人格权益的民事诉讼保护,第26条、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了损害英烈人格利益和纪念设施,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英烈法》对英烈人格利益的保护实现了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全面保护,弥补了《民法总则》虚化英烈条款的不足。虽然《英烈法》可以有效地保护英烈的人格权益,但弘扬英烈崇高精神主要还是依赖于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层面的道德约束,应该从提高社会道德水平,加强英烈事迹的社会宣传和倡导英雄主义,反对拜金主义和物质主义,形成一种积极、健康、文明、崇高、正义的社会风气。
《民法总则》删除关于“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基本原则的立法进路,不仅使《民法总则》与现行《物权法》和《合同法》第7条的相关规定相脱节,也使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仅丧失了其作为法律原则的调整功能,导致社会公共利益不再直接受到民法保护,这种立法模式值得商榷。《民法总则》这一修改,必将引起其他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作出修改,否则将导致民事上位法与下位法伦理上的混乱,破坏民事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四)经济法的社会责任
1.社会责任的内涵
《现代汉语词典》定义“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是指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社会成员对社会发展及其他成员的生存与发展应负的责任。[107]目前,关于社会责任的研究主要是从企业的角度来探讨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由来已久,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认为“商人把金钱用于建筑城墙、船坞、港口、水道以及服务于社会的各项工程是正当的”。[108]中世纪意大利学院派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商人应该是“用他从商业中获得的适当利润来维持自己的家庭生活,或者帮助穷人”[109]才不被谴责。现代意义的企业社会责任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产生于20世纪初,当大企业特别是垄断企业与社会各阶层的矛盾日渐激化,引发理论界和实业界激烈争论,认为企业不是在真空中运作,与社会各方面有着密切联系,企业除了要在市场中对投资者负责之外,还要对消费者、员工、国家、社会、基于竞争者负责。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虽然首先提出了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但未受到重视,直到1953年鲍恩出版《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一书,企业社会责任才引起人们的关注。尽管争论不断,至今也没有一个充分被认可的企业社会责任定义。综合众多学者的观点,从经济法的角度看,企业的社会责任指企业为社会公共利益,对除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应该承担的责任,可以是法律责任也可以是道德责任。利益相关者是指责任的相对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及国家,不一定存在法律或是约定的法律关系,有可能与企业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甚至也不存在直接的社会联系,比如捐赠人和受捐赠人。
资本主义工业时期的亚当·斯密在《国富论》提出了“经济人”及“利润最大化”的思想,认为每一个人,只要他不违反公正的法律,就有完全的自由去按他自己的方式去追求他自己的利益,用他的劳动和资本去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一类人的劳动和资本竞争。[110]亚当·斯密的“经济人”和企业利润最大化被经营者误读为逃避其社会责任的金科玉律,古朴的商业伦理被抛弃。斯密的“经济人”理性原则和“看不见的手”的自由经济理论催生了社会经济达尔文主义“适者生存”的商场搏杀竞争规则。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也把利润最大化作为企业唯一的追求目标。认为企业只是在竞赛规则中追求利润,企业经理只有尽可能地为股东赚钱,没有比接受此外的社会责任更能损坏自由社会的基础。[111]波斯纳的论证理直截了当,认为在一个致力于财富最大化的社会里,人们只有通过有利于别人才能改善自己的境况,因为当一个人生产别人购买的物品和服务时,他生产的东西必定既对自己有利也对他人有利。与其他更折中的经济和政治结构相比,财富最大化将为了别人生产更多的总福利。[112]哈耶克认为自爱这一人性中的普遍动机,它可以通过追求自己的利益去促进公众的利益。[113]“利润最大化”论者认为企业在追求利益最大的过程中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利润最大化”也就成了商人追求的价值目标和逃避其社会责任的遮羞布。对股东的责任成了企业的唯一责任,社会责任自然没有企业主动承担。
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以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114]刘文华教授在《经济法本源论——“社会基本矛盾”是解释和解决经济法系列问题的理论基础》之文中认为“经济法是协调解决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矛盾,以及协调解决与社会整体利益直接相关的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矛盾的法律部门”。[115]刘文华教授把“社会责任”提升至经济法的本位,更有学者对“社会责任本位”深入探讨和诠释。[116]“社会责任本位论”学者包括刘教授尽管强调“社会责任本位”理念在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性,但却没有对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展开论述。王雨本教授把“社会责任”解释为“社会责任又称企业的社会责任”;[117]闫翠翠则认为“社会责任既是义务又是权利(力)”,蒋冬梅将社会责任归纳为“责权利效相统一的原则”。[118]我国经济法学者关于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的见解在理论上的论述还不够周延,还有待深入,是否为经济法之本位尚值得商榷,但相关的论述为研究经济法之社会责任开启了一扇重要的大门。
2.经济法之社会责任机制的构建
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自始至今,经济学界比法学界要多很多,甚至于管理学、社会学研究成果也不少,相较之下,法学界专门研究的不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经济法学界把企业社会责任纳入经济法责任体系范畴,是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重大成就,但企业社会责任对经济法责任的理论研究及法律实践的贡献不应仅限于此,应该升华和突破。经济法是保护社会利益之法,经济法的社会责任制度应该体现其对社会利益的维护。如反垄断法维护有序的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权益或维护公平的消费秩序。产品质量法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价格法确保物价稳定,财税法的目的在于社会整体的公平分配等,都是基于社会利益的保护,有别于民法对私权个体利益的保护,经济法把保护社会利益作为自己的法益目标。社会责任正是基于经济法“社会本位”之社会利益的维护,对民法“个人本位”至上导致权利滥用以及行政法“国家本位”之权力无限扩张的制约。经济法上的社会责任应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所有的经济法主体均是责任主体。经济法作为维护社会利益的法,任何一个经济法主体都应该对其害及社会利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有经济法主体都是其适格责任主体。只要侵害了社会利益,就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很多在经济活动中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不仅都是企业所为,也可以是消费者、劳动者、社会组织和个人。企业的行为主要还是人的行为,对那些隐匿于企业或者组织背后,损害社会利益有主观过错的“责任相关者”,也应当承担其应有的社会责任,可能是法律上的也可能是道义上的,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实现。当一纸契约就可以把一个可能负有道义责任的人免于责罚时,道德和法律面对契约自由似乎无能为力,契约自由的公平正义备受质疑。从民法的角度看,当事人有权放弃不害及他人的权利,但当经济法主体放弃维权或是消极行使权利,被损害的社会利益就得不到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就会被忽略。因此,每个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应依法维护社会利益彰显法律的权威,让法律能发出正义之光,这是法治社会所必需的,也是社会经济秩序公平、效益和安全的保证。
第二,社会责任维护的是社会利益。经济法法益之社会利益的确立,为经济法的调整方向明确了目标,也为经济法和民法之间在处理私权的法域上划清界限。对于不涉及社会利益的私行为,由民法按意思自治原则调整。比如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和竞争关系。否则,需要经济法的干预。比如囤积商品的行为,看似经营者买卖自由的私行为,但却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该进行规制。消费者挥霍自己的财物,铺张浪费,民法上认为这是行为人的权利,但此行为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虽很难从现有的法律上追究责其法律责任,但道义上他应该受到谴责。
第三,社会责任的实现需要公权力介入或者公众参与。政府是社会利益的法定守护者,维护社会利益既是政府的职权也是职责。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如果一定要在市场和政府之间划一条红线,那么这条线就是社会利益。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不应该损害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既是政府干预市场的前提也是目标。社会成员包括社会中间层组织是社会利益的既得者,理所当然享有参与权。不仅分享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要监督市场行为与政府行为等。
第四,社会责任是综合性责任。经济法之公私法交融的第三法域特性,使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具有综合性,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调整私权的部分可适用民事责任,调整公权的部分可适用行政责任,触犯刑法可适用刑事责任。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形式是基于传统的归责原则而设的法律责任制度,以存在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为前提,主要是基本对私权的保护间接维护了社会利益。因此,其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具有局限性。如果经济法主体怠于行使权利或职责,社会利益将得不到很好的维护。但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责任,除了可依法采取填平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经济法上的行政责任,包括市场规制、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行政责任,是行政执法职能部门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禁令等责任追究。经济法主体如果触犯刑法,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是传统法律责任之处的另一种独立的责任方式,除了法律责任,对市场主体还可以是道德责任,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可以依法问责,承担政治责任。
第五,公益诉讼是经济法社会责任的诉讼模式。社会实施,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实现及维护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通过行使社会(集体)权利实施法律,典型的是提起集团性公益诉讼,但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一系列方式。如在法国,消费者组织通过发起消费者集体“罢买”行动来“抵制”某个有损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产品或服务。[119]对社会利益的维护,是每个社会成员、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共同的责任,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都可以通过公益诉讼途径来维护社会利益。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特殊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法》在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环境保护和消费者利益两类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诉讼主体仅限于法定的社会组织,但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一定程度为经济法之社会责任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也为今后社会责任之公益诉讼的完善奠定了基础。特别是为建立经济法的普通公益诉讼制度,扩大社会公共利益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对扩大诉讼主体资格,构建和完善经济法之社会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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