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hics”一词源自希腊ethos一词(古希腊文为ethikee),本意为“本质”“人格”,也有“风俗”和“习惯”的含义,亚里士多德曾指出伦理德行是由风俗习惯沿袭而来。[41]moral一词源自拉丁文,也有“习俗”的含义。但道德、伦理并非完全等同于习俗、习惯,前者涉及“善”“好”“正当”“诚实”等基本价值判断和是非观念,与一定社会的精神气质、社会美德联系在一起。[42]道德可被定义为习惯了的规则,一种良好的习惯,这一看法也体现在一些立法中,比如许多国家将其表述为“善良风俗”或者“公序良俗”。因为“公序良俗是衡量习惯的标准,使习惯符合一般国民公正适当的法律感情,借以提高法律生活水平,进而与伦理道德观念相结合”。[43]自然法认为法律的本质是规则体系所体现的东西,这些东西是来源人的理性和良心的道德标准或原则。自然法承认实在法的规则,但认为实在法应接受一定道德标准和原则的检验,以确认这些规则是否符合道德正义,否则就是“恶法”,不能称之为法律,其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效力。因为自然法认为这些道德标准和原则也是法律的组成部分,不能仅注重逻辑分析,还要考虑规则本应存在的内在的东西。首先,自然法用来检验实在法的道德标准或原则本身就包含了维护法律秩序的道德义务,而这种法律秩序包含政治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的规则体系。不难看出,既然道德标准或原则包含维护法律秩序的道德义务,那么自然法考虑政治因素也是一种必然,体现了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其次,自然法论者或道德论者也有政治立场。自然法论者或道德论者在坚守自然法学的同时,不会忘记他们始终生活在一个政治国家之中,对政治事件或政治问题总会有一定的看法和立场,这种看法和立场必然对自然法论者或道德论者的自然法立场或道德立场产生一定的影响。[44]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法的最终渊源是理性和正义感,其最终的约束力是道德上的谴责。他们把理智奉为神圣借以考察法的道德因素,包括维护法律秩序的道德义务,而这种法律秩序包括由国家强加和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则体系。[45]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关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争论,有利于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内在联系。从大体上来说,自然法和国家制定的实在法是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种法律形态。自然法代表着法律的理想状态,是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的追寻,是一种理想化的法律,它不是有形的法律,而是一种正义的标准、一套价值体系。它高于实在法,是凌驾于实在法之上的指导法或是法律信仰。自然法之作为实在法的价值依据之所以是绝对的和必然的,乃是因为它来自一个超验的世界,这个超验的世界或者是柏拉图的绝对理念,或者是基督教的神性的绝对存在。总之,这个超验世界是一个与现世截然分离的“另一世界”,属于理想王国的精神世界的道德范畴。虽然,道德和法律的根据被托付在道理、人性、天意等具有本体意味的概念上面,但是所有这些概念都不曾表明“另一个世界”的存在。事实上,这里根本没有一种经验之外的超验世界,天道与人道其实只是一个道,就好像天地宇宙、人心也只有一个理一样。这种人与宇宙的特殊关系一直可以追溯到周人“以德配天”的原始观念,其完整形态便是中国哲学史上名的“天人合一”论。[46]因此,自然规律是自然法的客观要求,人性和德行是自然法基本品质的主观标准。自然法的道德标准和自然规律也就成为了评判实在法的理论基础和价值选择的依据。
(二)商业伦理道德的内涵
法律是维护国家、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的主要规则,但“商人的荣誉”“商人的习俗”和“商人的礼仪”等道德规则也是构成商业活动准则的重要内容。市场既是人类品性的衍生物,也是人类品性的一个起因。社会秩序要求基本的行为规范,市场竞争需要维持最低限度的秩序。虽然市场规则可以法律化,但市场规则是在各方博弈互动中催生的市场自发形成的逻辑使然,并非人类精心设计和非外部力量制造的结果,只有遵守市场规律的自然法则的法律才可能成为市场规则。市场的经济模式的内在价值在于其的合道德性,市场被视为内含“道德”因素的一种经济体制。[47]道德概念与维护或违反那些被认为具有社会重要性的风俗有关,某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道德行为,不仅是因为履行这类行为利己,而是因其具有社会重要性或有利于他人,而忽略或妨碍道德行为将造成社会灾难。[48]孔子曰:“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贫与贱,是人之所恶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去也。”孔子的儒道即“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译意即“人人都希望追求富裕和显贵,摆脱贫穷与低贱,但应该用仁德的正当方法去实现,即使在最紧迫最颠沛流离的时候,也一定要会按仁德去办事”。[49]权利作为人类的本性,不应只是国家赐予的特权,是源于人拥有理性这样一个事实。换句话说,权利之所以为权利,其“合法性”和“正当性”是需要经过道德来检验和证明。人需要权利,是因为他的生存依赖于它,理性的行动必须由(合理的)道德原则与理念来引导,或者说依道德规则来行使权利,不滥用权利,权利的道德判断基于对利己主义道德观点正当性的接受。道德为人们提供了有价值的准则,来引导他们作出抉择并采取行动,而自由市场经济建立在理性自私的道德基础上。道德上,个人选择维持并改善自己的生活与幸福的人是利己主义者。简而言之,以理性的自私行事,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这是人类生活所需要的。如果道德为人们提供了自我保存的知识和指导,而且需要人们以维持和改善自身生活与幸福的目的行事,且不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那么理性利己地行事也是道德的。[50]因此,自由市场经济是一种承认理性自私行事是一种美德的经济制度。本质上,自由市场经济是道德的社会体系,保护每个人能活着追求自己理性自私生活的制度。因此自由市场经济制度保护所有个人的权利,使财富供应有可能不断增加。[51]
以营利为目的是企业天经地义的商业目标,市场自由主义者崇尚的利润的最大化也是利己主义的道德性在市场经济中的体现,不赚钱不盈利的企业固然不是好企业,已经背离其设立的宗旨,有负于其投资人,但“市场是一种伦理的制度”。[52]利润的最大化的利己主义的道德性也应该符合商业伦理。商业伦理既是一种道德规范和道德秩序,代表着一个国家在经济领域的道德文明的进步程度。博登海默曾指出,“伦理体系得以建立,乃是源于有组织的群体希望创造社会生活的起码条件的强烈愿望”,“道德界线的主要目的则是引发合乎社会需要的行为”。[53]市场秩序离不开制度的建构,从制度层面而言,道德和习俗都是人类行为的“规则”,是同源的。“道德(Moral)”和“伦理(Ethics)”是可以相互等同和替代的概念。[54]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奖奖金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也指出:“一个社会的价值准则、文化、习俗,所有这些都是通过自愿的交换和自发的合作发展起来的,其复杂的结构是在接受新东西和抛弃旧东西、反复实验和摸索的过程中不断演变的。”[55]现代西方自由主义代表人哈耶克在批判建构论的理性主义后,更是严格区分内部规则和外在规则两种不同的秩序渊源,并指出构成社会秩序的规则是自生自发生成的,是经由个人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和协调而达成一致的。[56]因此,市场秩序是一种自治或是自律的内在规则与外在规则的结合,内在规则就是依靠商业道德的约束。市场有着创造和分配财富的活力,整个社会对于市场机制的基本道德态度有利于认识向来受到精英和大众质疑的市场道德性。不论哪一个群体,它们质疑的动机不仅仅是社会仁义或者公共利益。具体地说,这个观点也就是在道德上该受到质疑的既不是财富,也不是贫穷,而是贪婪,然而它也许是也许不是从事市场交易的人们的决定性动机。[57]由于社会规范体系的有效性,以及法律的滞洉和不完备性,对不断出现的新型权利类型及其表现方式不可能穷尽,并提供有效的保护,以至于必须借助于社会道德规范。法律只是社会正义的一种表达方式,却未必是正义本身。在某种意义上,法律的“合法性”也取决于一定的道德证明,而如果有了道德证明,一项利益即使未为成文法所规定也应当受到保护。[58]
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市场体系与市场机制不健全,对于道德水平低下的竞争者,不顾社会舆论的谴责和良心的责备,为了追逐利润最大化,扭曲等价交换与公平竞争原则,采用某些不正当手段参与市场竞争,破坏竞争秩序,为了获取竞争利益可能不讲商业道德,宁可我负人,不可人负我,欺行霸市,以强凌弱,或是滥用其对某些产品的市场支配地位获取垄断利润,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违背法律与商业伦理。诸如在市场上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采取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牟取暴利、制作及播送虚假广告、诱惑及强迫消费者购置等。至今我国仍有一些企业尚未有商业道德建设的理念,企业严重违背法律与道德。因此,需要从理论上探究及从实践中解决企业怎样才能遵循法律与道德标准履行社会责任。重视商业道德建设,以法律和道德来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并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这是我国企业经营的主流及发展方向。因此,重视研究企业伦理与营销道德已提到理论界与企业界的重要议事日程上。[59]
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需要伦理道德支持,伦理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底线,这条“底线”代表着平等、公正、权利、利他、多元等自然道德观念。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自然法正义衡平的道德标准进行调整才能达致具体的社会公正。市场中的竞争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是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其多元化的利益都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和范围中,并不存在一个简单化的、非此即彼的利益取舍,应该从衡平的角度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共赢。市场秩序中诚实信用、平等、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价有偿、互惠互利、公序良俗等都是市场经济活动和市场交易不可或缺的商业道德或是商道。经营者在谋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应通过公平竞争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提高商品的品质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确保企业利润最大化,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生态环境,依法纳税,遵纪守法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其社会道德责任,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市场主体追求理性的利润最大化的利己主义无可厚非,但不应该为了一己之私损害他人利益或是破坏公共秩序,利己不损人这是市场竞争秩序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利人利己是市场秩序的道德标准。
(三)商业道德之诚信原则
1.诚信原则的道德性
诚实信用作为“帝王规则”是重要的传统道德范畴之一,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意义,是实现法律之公平正义价值的基础,诚信原则体现了内在主观人格和外在客观行为的完美统一,是确保道德义务自觉履行的重要保证,也是平衡法律关系双方利益的最好的行为规范。“诚”主要指“内诚于心”,“信”则强调“外信于人”;“诚”主要是对个体的单向道德要求,“信”侧重于对社会群体的双向或多向要求;“诚”指道德主体的内在德行,“信”则是“内诚”的外化,是社会化的道德约束。即人应当“诚实无欺、言行一致、恪守诺言”的美德。[60]这种“表里如一”的“诚信”既指包涵中国传统文化的“诚实不欺”,也蕴藏着西方国外所指的“good faith”,即“善意”。根据《布来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善意是一种没有专门意思和成文定义的不可触摸的优良品质,包括诚实的信念、不存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忠实于自己的义务和责任。[61]这种内在的人格表现出来的就是信守承诺,不欺不诈,以满足相对方的良好愿望,确保双方利益得以平衡,实现公平正义。
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时,应该考虑社会效益,注重产品质量,以诚信为根本,承担起产品质量安全义务,维护劳动者、消费者利益,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亚里士多德在讲法的时候,对人性有一个基本认识,那就是当人为善的时候,人是所有动物中最好的动物,当人作恶的时候,人又是所有动物中最坏的动物,而一个没有道德底线的人,恐怕经常应该被归于最坏的动物一类。[62]一个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未必就有合道德性。法律是行为规范的底线,一般不涉及高尚的道德品格。道德比法律有更高的要求,按照更高的道德标准去行为的时候才不至于突破法律的底线。如果道德底线被突破,法律底线也将难保。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诚信原则在民事私法领域的局限性日渐突显,而在经济法中的地位愈发重要。诚信原则自罗马法以来就被视为私法领域的行为准则,并确立了其民法基本原则“帝王规则”的法律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诚信原则也成为现代法治的基础,渐渐实现了其从道德约束到法律规范的蜕变,并奠定了其现代社会法治的基石,升华为市场经济的灵魂。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商业道德的核心就是诚实信用。确立经济法之诚信原则的基本原则,探讨经济法诚信原则的调整机制也就很必要。
2.商业道德之诚信原则是经济法的基石
诚信伦理的价值在我国自古就受到高度重视。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63]意为:人没有诚信是没有用的。如果没有诚信之心的道德约束,就好比车子没有装到牛车上是没办法行驶的,难免脱轨。封建社会奉行的“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虽不符合现代社会“经济人”的假设,但在我国传统儒家伦理中,诚实守信被视为“立人之本”“立政之本”“进德修业之本”。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认为:“如果一个规则体系强加于什么人,那么,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力就不能建立。”[64]诚信原则不论其作为传统的道德约束,或是私法的契约义务,还是公法上的法律规制,都要求经济法主体主观上的内在自律,客观上外在行为乐意去接受约束。否则,诚信原则就难确立。因此,市场主体应该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认真履行其义务,诚实不欺,重承诺,守信用,善意经营,公平竞争,遵纪守法。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现代文明,最初发端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这种建立在契约论基础上的诚信是西方社会的生活准则,它是“对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当某人不履行他的承诺,就是恶意行事”。[65]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和经济学家密尔认为“宪法道德的重要性并不亚于相关宪法本身的问题。政府的存在本身,以及其他能使政府持久存在的一切,都源于对宪法道德原则的遵守”。[66]政府诚信是立政之本,是宪法道德的基础,是以德治国的前提,也是政府依法治理市场经济的行为规范。日本学者也指出:该“帝王条款”虽然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的,但是到了后来已经不分公法与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最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67]
社会形成的基础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合作,诚信是维持这种合作的基本道德,对诚信的背离将导致人类社会的瓦解。诚信的对象应是社会上所有的人,不仅仅是熟人。但中国传统的家国同构现象,[68]形成了中国独特的诚信理念:中国社会自古以来的诚信主要局限于有血缘关系或者亲戚关系的群体内,儒教强调社会义务主要源于家庭,因此家庭内部形成坚韧的合作纽带,对于没有血缘关系的陌生人往往缺乏信任。[69]因此,诚信原则也就成了经济法调整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包括经济法的诚信立法、诚信执法、诚信司法,也包括市场主体之间的道德诚信和守法诚信、履约诚信等。在经济法领域,不管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平权关系,市场中间组织的协调关系,还是政府对市场规制、监管和宏观调控行为,都应该遵守诚信原则,从市场主体及社会中间层组织,扩展到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公用设施、商场店铺、公职人员等。现代虚拟经济、网络经济和知识经济更是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的。经济法在调整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诚信原则即是经济法各方主体的道德约束,也是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准则。
3.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的道德血液
马克思的资本论讲到商业利益时说: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会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资本就能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资本就会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以上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去冒绞首的危险。[70]企业追求利润无可厚非,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市场在对平等、自由、公平的精神追求下,交易各方必须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使各参与者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达到利益均衡。[71]不求大公无私,但求利人利己的市场诚信应该是每一个流着道德血液的市场主体追求的崇高行为准则和理想目标,也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风向标。当今法律发展的趋势更有把诚信原则看成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一个更高层次的法律原则,并通过对信赖义务的创设,使其超越合同法甚至私法领域,扩展到整个社会生活领域。[72]私法领域的“个人本位”的绝对权利主义把诚信原则的“度”限定在一定的道德范畴内,主要靠当事人的自律来维持。在第三法领域,以“社会本位”为核心的经济法,以责任和义务为中心的行为模式仅依靠经济法主体的自律也很难确保“诚信原则”的履行。因此,道德约束发展为法律规范成为诚信原则在经济法领域的调整范式。另外,除了传统市场交易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外,现代信息经济、电子商务、知识经济、金融证券等虚拟经济都是以诚信为载体的,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信用体系与实体经济融合。
市场自有其机制,从长远来看,市场会自然奖赏诚信者,惩罚欺骗者。[73]诚信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原动力表现在:第一,诚信是良好商业信誉的保证。商业信誉指社会公众对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产品质量、社会责任等所给予的评价,该经营者在经济生活中信用的定位,是商品经济运行的基石。商业信誉是企业盈利的根本,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保证。良好的商业信誉源于企业的诚信经营,主要体现在企业提供的优质的产品和服务,良好的信用和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社会形象等。第二,诚信是商业利益的平衡器。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是市场经济价值规律中商品交换之等价有偿要求的道德约束与法律规制。建立诚信机制的关键是给欺诈者以重罚,使其望而却步。诚信应视为不对称信息市场的一种特殊商品,诚信的价格是欺骗的成本。这种替代关系在市场交易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在诚信机制不健全的条件下,市场博弈的最优选择是即使对诚信的人也会选择欺骗,因为诚信的价格不高,即欺骗的成本很低,于是欺骗必然成风。“经济人”理性的假设说明经济法主体各方在市场经济的博弈中都力求利益最大化。市场主体对利润的追求成了天经地义的噬血本能,也使市场主体为了利润置公共利益而不顾。市场天然需要诚信,否则市场将可能运转不灵。但诚信原则从私法领域扩展到公法领域的过程中,其内容已发生了实质改变。当今中国社会推崇的“老实人吃亏”的功利主义的生存之道,格雷欣法则(Gresham's Law)[74]使诚信原则被社会唾弃,诚信缺失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极大障碍。在中国传统道德规范意义上的诚信要求逐步趋于瓦解的同时,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诚信守则难以应势而成,诚信危机由此而生。[75]因此,只有提高失信的成本,诚信价格才能提高,失信也就会退出市场。诚信是市场经济各方博弈的手段,也是其博弈的结果,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的客观规律。经济法在调整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经济法主体各方遵守诚实原则是一种客观的必然要求,也是一种行为范式,否则市场经济秩序就会紊乱甚至崩溃。
4.民法诚信原则的衰落
民事活动的道德规则的调整主要是通过要求民事主体本着善意进行民事活动,再通过法官行使裁量权,对民事活动中的一方裁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达到个体公正,最终达成双方的利益平衡。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社会经济关系和领域不断产生,出现了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日渐激化。使以“个人本位”为核心,“私权绝对主义”为特征的民法很难通过双方“意思自治”调整新社会关系,无法公平地分配社会资源和化解社会新矛盾。如劳工问题、产品质量和责任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消费纠纷、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山寨产品侵权、证券交易欺诈等都是传统民法和商业道德难以调整的。另外,传统形式上的意思自治使弱小的劳动者、消费者、股民往往屈服于生产经营者、垄断经营者和用人单位、金融大亨的霸王条款。民事司法实践中,对商业道德的适用和实施缺少具体的义务规范和制度保障,对其含义及作用缺少明确的法律界定,主要是由法官适用道德伦理进行“自由裁量”的心证,其作用和功能均极富弹性,易被误用和滥用,难以发挥其规范作用。特别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失信行为,其裁决的结果只是对民事行为裁定其无效或是撤销,给予受害者民事赔偿,而不能课以其公权力的处罚。法律的权威得不到彰显,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法官的“自由裁量”可能因为司法机制不完善和法官自身的局限性很难发挥其应有的规范作用,难以补救不平等条款或契约瑕疵造成的不公和对公共利益的侵蚀,商业诚信在民事私法领域的功能渐渐被弱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形式平等但实际力量悬殊的利益博弈,仅依私法的义务规范和商业伦理道德很难维护弱者的利益,经济法可以通过道德法律化并授权政府依法主导构成诚信体系,确保市场经济秩序公平、安全、自由、有序健康地发展。(www.xing528.com)
5.经济法之诚信原则的法律化
从美国学者伯尔曼所著的《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及列维和泰格所著的《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等著作中可见:道德原则和宗教伦理对西方现代法律有着深刻的影响。比如作为维系资本主义制度之“纽带”作用的契约制度,就历经了基督教“诚信”原则对其明显的重塑。历史学家黄仁宇在《二十一世纪与资本主义》一书中指出,西方资本主义的全面发展正是基于“信用”这一道德基础,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更被学者誉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黄金原则”,所谓自由、权利、平等这些现代法律理念,根本上也是现代社会最为基本的道德准则。[76]诚信作为比法律要求更高标准的道德规范,对于没有诚信的人,法律的底线也将被突破。要救治诚信危机,首要的任务是建立反映市场经济发展水平和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内在要求的法律制度和诚信道德标准。在法律制度的保障下,使诚信原则的道德规范不断深化和发展,真正实现从私法领域到公法领域的扩张。从自由正义来看,虽然道德和法律都要遵循实践理性的自由法则,但法律关注的是“外在自由”,即“权利”或“正当性”,而道德追求的是“内在自由”,即“善举”或“德行”。[77]法律体系是一个有着内在一贯逻辑的、稳定的、明确的、封闭的体系,它的形式上的特性是不以道德为标准,但从根本上说,它必然最终趋近人类的道德理想。[78]私法的诚信追求以个人“心性”修养为基础的高度自律境界,是一种建立在契约基础上,以权利义务为基础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这种诚信不具有高标准要求,属于“基准道德”的范畴,每个人都应该且必须做到,这是道德法律化的现实依据。[79]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等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激励守信和惩治失信的法律法规,为构建我国的诚信制度提供了法制保障,确保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诚信是法治的基础,是市场秩序和规则形成的保证。我国现行社会的诚信基础很脆弱,功利主义思想盛行,缺乏基本的诚实理念。法治化是一项系统工程,诚信原则的法治化,就应该建立诚信立法、诚信执法、诚信守法、诚信司法及完善社会诚信体系,使诚信原则在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都很注重诚信法治建设。考察世界现代法律传统形成的历史,现代法治与道德有着密切的关联,诚信原则也不例外,法治是诚信的保障。如果法律得不到尊重,就会削弱其权威性,法治的信仰就难以形成,失信也就必然会在适合它生存的土壤中滋生并泛滥。
第一,诚信立法。众所周知,道德的调整是通过良知或是内心信念、传统习俗及社会舆论来实现。当人们为追求个人利益置传统习俗和社会舆论甚至良心而不顾时,道德的调整就显得无能为力了。商业道德的法律化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涵。首先,建立诚信法律制度,即实体法上的诚信立法。主要通过制定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把诚信原则制度化和规范化,使诚信原则从道德规范提升到法律规范,从内在的自律转化为外在的他律。使经济法主体能够通过法律规范来预测其行为的结果,评估行为诚信和失信的成本,自觉趋利避害,遵守法律法规主导下的市场规则和竞争秩序,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各方互利互惠,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诚信原则通过法律规范充分发挥了其应有的规范功能,实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我国现行的经济法法律法规的制定中,也蕴含了不少对诚信原则的规范,甚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其次,程序正义上的诚信。主要是通过立法完善各种救济途径,确保实体上的诚信原则得以保障,避免出现法律空白条文。要求在立法过程中应该避免重实体轻程序,减少概括性和原则性规定,条文应该更具有可操作性,确保有法可依,使诚信原则真正得以落实。最后,行政立法的诚信。政府的经济政策和规定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稳定性和科学性。我国现行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甚至是经济政策。这些规范性文件的随意性和功利性、短视性、盲目性使经济法的权威受到损害,可能损害市场主体的对政府的信赖利益。诚信立法是诚信法治化的前提,政府诚信执法,是诚信司法的准绳,是诚信守法的行为标杆,是构建市场经济诚信体系的基础。
第二,诚信执法。目前,经济法的政府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相当多的问题,除法制不健全外,因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所导致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经济法调整市场经济秩序的价值目标。从市场经济层面看,政府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授权从事相应的行政执法行为,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不抢位”,严格依法履行其市场规制、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职责,才可谓之诚信执法。从历史和现实来看,政府的失信是社会中最大的不诚信。经济法之政府主体在执法过程中,除要求市场主体要遵守诚信原则外,政府主体的行为也应该遵守诚信原则。个别政府机关执法过程中,存在行政权力寻租、行政不作为、行政暴力、行政越权和钓鱼执法等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政府执法权威性而失信于民。诚信执法于政府是一项任重道远的事,是构建市场经济诚信体系,加强诚信法治建立的重要环节。
第三,诚信司法。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法律保障,也是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的最后防火墙。民事司法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判权,打开诚信司法的道德入口,使标志社会进步且具有主导性和公共性的诚信价值观进入到司法体系中,确保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的适应性。[80]诚信司法对于司法权威的确立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对民众法律信仰的养成和司法人员诚信道德的培养具有深远的意义。诚信司法原则要求法官行使司法权要尊重客观事实,正确行使其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适用法律,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依诚信原则对法律适用进行解释,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严格按程序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树立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第四,诚信守法。公民法律意识的缺失是法治建设中的严重问题,法律信仰的缺失,使法律有时沦为合法的牟利工具。在法律面前,严格要求他人,对别人是法律至上,严苛维权甚至滥用权利,对自己却是自由主义,置法律于不顾。如“山寨”“刷单”“马甲”“水军”“房闹”“跑路”等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出现的失信现象,说明依据法律规定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规范自己行为的意识还未完全形成,通过法律的规范引导公民的诚信也势在必行。
(四)竞争规则的道德性
竞争在很大程度上乃是有关信誉或善意的竞争。竞争的作用恰恰在于它可以告诉我们谁将为我们提供更好的服务,亦即我们能够指望哪家杂货商或旅行社、哪家百货店或宾馆、哪位医生或律师可以为我们解决必须直面的各种特定的个人问题时提供最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81]竞争首先意味着独立的人格尊严、平等的参与机会、受保护的财产和平等的发展权,从本质上讲它是最基本的人权,法律保护每一个人为竞争目的而享有经济自由。每一个人都有权跟其他人自由地进行公平竞争,法律应保障每一个人的正当竞争权。现代国家通过法律来支持或强化社会道德,在已有的社会道德中寻找竞争行为的规范资源,将内在的竞争规则成文化或是法律化。国家为了保护公平竞争权限制竞争自由,如通过立法“禁止不正当竞争”和“禁止不公平竞争”。[82]
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使竞争在公正的规则下进行,几乎所有建立了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都制定出某种反不正当竞争商业行为的保护措施。尽管各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模式不一,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看,几乎都使用了大致相同的规范性而非描述性的道德标准,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将其界定为“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将其规定为“违反工业或商业事务中诚实做法的任何竞争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将其表述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行为或做法”,不同的国家分别采取了诸如“诚实交易惯例”(比利时、卢森堡)、“诚信原则”(西班牙和瑞士)、“职业道德”(意大利)、“善良风俗”和“未扭曲的竞争”(德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道德的评判采取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而不是理想的、崇高的标准,乃是基于社会共同生活的最起码的需要。[83]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各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都确立了判断标准,但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内容,不过几乎都使用了大致相同的规范性而非描述性的“公平”“诚实”“善良风俗”等特定社会的道德标准的概念。道德可被定义为习惯了的规则,以及一种良好的习惯,许多国家立法当中,将其表述为“善良风俗”或者“公序良俗”。“善良风俗”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被进一步具体化,是市场交易中公认的最低限度的诚实信用标准,即“利己不损人”的商业道义,并以此作为交易习惯为依据。竞争规则的道德要求并非要“经济人”接受某种“利他主义”崇高的伦理标准,而是指社会共同体中普通人通常的道义感,一般的社会正义评价标准,维系社会共同体最起码的道德规范和伦理底线。在这里善良风俗不再是一个从哲理中归纳出的抽象的标准,而是市场交易中公认为最低限度的诚实与信用标准,它以交易习惯为依据。[84]不能苛求经营者做无私奉献或利人不利己的“经济圣人”,但利己不损人是市场主体商业道德的底线。道德标准之竞争规则有利于应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竞争,可以弥补竞争法律规则僵化和滞后的不足,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竞争法将道德标准法律化的原因在于:第一,确立竞争的一般标准。竞争中“公平性”或“诚实性”的道德标准,不过是一个社会概念、经济概念、道德概念和伦理概念的反映。道德标准是一种需要进一步阐明的规则,有别于法律规则,规则以文字的明显方式制定了具体的规范内容,确立了行为的支配标准和模式。但道德标准并不预设一种具体的行为是正当还是不正当,但它能充分适应未知的社会情形的演变,一种行为是正当还是不正当,只有纳入到具体的社会环境才可以检验。第二,保障道德的逻辑优先性。在现代各国的法律框架下,道德可以为法律提供“正当性”或“合法性”证明,也可以弥补成文立法的不足。竞争法只有纳入特定的道德标准,才能够获得正当性被理解和接受。第三,以习惯和道德作为衡量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基准,其合理性还在于竞争行为的正当与否,判断的标准只能由市场内部生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深厚的道德基础,它的产生源自商人对诚信行为的追求,它的任务在于对商业伦理的捍卫,它的适用以既存的道德标准为尺度。但一定的社会道德必须付诸法律的表达方式,使内生性制度转化为外生性制度,借此获得强制性和更高的权威性。竞争规则道德的法律化使“公平”与“诚信”既是法律规范,也是道德规范,并成为经济、社会、道德与伦理观念的社会制度集合体,在成文规则发生冲突时,道德标准可以起到协调规范的作用,有利于协调多元化利益关系,维系市场的道德底线,借此获得强制性和更高的权威性,也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85]
由于竞争是无休止的,且参与竞争的不道德手段的方式会不断更新,对竞争机制的保护需要适应市场不断变化的灵活机制,而法律的具体规则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需要立法将道德伦理标准引入竞争法律制度,使伦理道德法律化,并确定为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确立起一个概括性的、可普遍接受的行为准则,保护竞争中的公平性,使激烈的逐利行为不至于破坏整个社会应有的伦理底线,确保公平的竞争秩序。[86]另外,竞争机制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竞争机制的道德约束为确保公平竞争维护各方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违背“善良风俗”的竞争机制可能破坏公平的市场秩序,损害他人的利益。竞争规则的道德性就在于,市场竞争不等于达尔文法则的“物竞天择”“弱肉强食”“优胜劣汰”的丛林法则,市场竞争不能凭着优势地位欺行霸市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竞争规则的道德性在于“诚实信用”“善良风俗”“互惠互利”和“等价交换”等道德标准和商业原则在竞争中应得到遵守。
(五)商业道德责任的法律化
如果仅把道德规范看作是私法的范畴,而不关乎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救济方式上,主要限于私人救济,就缺少对公益救济的规定和保障。道德规范若普遍发挥作用,就必须赋予其法律的意志,并使之上升为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因此,现代国家往往通过法律来支持或强化社会固有的商业道德,在已有的道德中寻找行为规范的资源,将内在道德规则成文化和法律化。[87]道德法律化指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将全体公民都应该而且必须做到的那些基本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的活动,[88]道德法律化源于道德自身对社会调整作用的局限性。
第一,法律的初衷乃是对道德价值目标的追求。作为在一定历史阶段调整社会各方利益关系的必要手段,法律对社会成员的要求在形式上是以必须如何的义务性规范、不得如何的禁止性规范和可以如何的授权性规范加以表达的,但就其所设定的目标和所内蕴的精神以及内在的价值追求而言,它无疑又是对人的价值、尊严、自由、利益、安全和幸福的一种维护,经济法、民商法、婚姻法、行政法乃至于刑法等实体法,莫不如此,都是为以上要素服务的。第二,任何法律都蕴含着特有的价值精神,并和社会的主导道德相一致。法的创制史表明,任何法律的确立,无一不是以道德为其内在价值取向的。任何立法过程及其结果,都蕴含了立法者的价值理念和价值偏好,并体现着一个社会主导的道德价值取向。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与社会主义道德价值取向相一致,法律不是与道德理性无涉的某种外在规范。人类的法律体系如果不同道德价值目标保持内在的一致性,就很难成为真正合理的、正当的法。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有理由确认这样的观点: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力求执行在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中默示的实用的道德命令。第三,法律只有基于道德,才具有存在的依据和合理性,从而才能为公民最大程度的认可和信守。因为,法之最高价值在于利益分配的合理性,法律应当通过公平合理地分配利益来体现自身的道德性,而利益又是人之生存和发展须臾不可或缺的东西。因此,当法律主导的利益分配不公正时,人们自然的行为逻辑就是对法律的对抗或排斥。从而,法之道德性就成为法律能否实现的首要条件。正是为了使法具有应有的效力,也为了防止法沦为恶法,必须从“源头”上将法奠基于道德价值之上。这既是对法的初衷和价值目标的一种具体落实,也为法之实现所必需。[89]实践中,企业社会道德责任的法律化已成为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企业对环境、劳动者、消费者、产品的社会责任已法律化为法律责任,特别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诚信道德责任的法律化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经济法在调整市场经济秩序的过程中,对于市场主体间的平权关系,可以用商业道德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辅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救济。因此,私法中诚信原则的责任形式是软约束,不明确且不具有强制性,缺乏对违反诚实信用道德责任制裁的强制规定。诚信法律化成为法律条款后,如果仍旧缺少强制性约束,诚实信用引入法律就没有任何意义。制度为一个共同体所共有,并总是依靠某种惩罚而得以贯彻,没有惩罚的制度是无用的。[90]经济法最基本的属性在于它体现了国家运用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但不是所有的经济关系都需要国家法律干预,经济法的干预仅限于市场失灵,具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91]在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当经济法主体为了商业利益和个体利益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经济法运用法律的手段,引导和规范各方主体的行为,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违反一般条款、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商业混同行为等的规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行为和《食品安全法》对问题食品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负有不实宣传责任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课以连带责任的规定,都是经济法通过法律规范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所作的民事责任的否定性评价。除此之外,还规定了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以此来规范和引导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使市场主体在追求商业利益时,不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道德诚信原则法律化的实质在于其法律后果评价的责任法律化,通过立法课以失信一方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责任,且这种责任不以当事人意志为前提,即要求失信一方承担公法法律责任。如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8条对商业混淆行为、第20条对虚假宣传行为、《产品质量法》第50条对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和第53条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以及第59条对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市场主体的失信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对于情节严重违反《刑法》第140~149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第171条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2条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3条的变造货币罪;第174条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第178条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92~200条的金融诈骗罪;第204条的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第205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第206条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13条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6条的假冒专利罪;第222条的虚假广告罪;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27条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失信犯罪行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欺诈行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对经营者的失信行为规定了3倍和10倍的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
对失信行为课以法律责任也成为经济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手段,且几乎存在于每一部经济法律规范文件中,举不胜举。诚信原则责任的法律化是道德责任法律化的重要形式,使商业行为不只受之于道德约束和法官的自由心证,道德责任的法律化已成为一种必然。诚信原则责任法律化是经济法借法律手段构建诚信体系的重要环节,应该不断推进和完善。法律对失信的规制和道德对诚信的约束,是对诚信行为规范的两个层面。法律的规制虽然要求更低的标准,但需要更多的社会成本。道德的约束要求更高的标准,但内在的自律不需要增加社会成本。从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来看,通过法律制度构建诚信体系应该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初级阶段,由道德来约束诚信原则才是文明社会追求的更高目标。因此,诚信原则在历经被市场经济的商业利益和个人利益扭曲和伤害之后,通过法律制度的疗伤和矫正,最终回归到道德规范的正道上,这才是我们所期盼的诚信和谐社会。
(六)诚信道德的社会化
道德的社会化首先是社会道德责任的培养,目标就是在全社会建立诚信体系。在市场经济范围内,不仅市场主体和社会中间层组织要讲诚信,国家行政主体也要遵循诚信原则。在经济法的视野下建立市场经济诚信体系。首先,要规范政府行为,完善政府的职权,加强政府职责和健全监督机制,避免各级政府不良信用,防止干预权的滥用,杜绝官商勾结,以权谋私的行为,确保市场主体的依赖利益。其次,建立公民个人和企业的信用管理诚信体系。个人和企业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利用我国较完备的户籍管理系统、工商管理登记制度和先进的网络技术、电子识别手段建立健全公民和企业的诚信档案,使每个公民和企业的诚信在阳光下运行,在生活中发挥必要的约束作用。同时,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对诚信缺失高度重视并采取各种对策予以治理。除了各种经济法律法规对诚信原则进行法律化,各级政府和行政部门也出台不少构建诚信体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92]最后,应建立社会诚信监督体系。诚信是否能在阳光下运行,离不开监督体系的建设。既要健全制度监督,也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特别是媒体的监督,对构建市场经济诚信体系具有重要意义。经济法只有在健全的市场经济诚信体系下,才能实现其维护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的干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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