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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的理论疏理:经济法对传统二元法律体系的解构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然法是在承认实在法之上存在一种高于实在法且来源于神意、人权、道德等的基本原则的法学思想,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有关自然本质和作用的学说,诸如“正义”“公正”“公平”“理性”等。简而言之,自然法向来承认人格独立性,承认人追求价值和利益的合理性。从自然法的内容来看,他们均把正义作为自然法的根本原则。

自然法学的理论疏理:经济法对传统二元法律体系的解构

(一)自然法学的思想内核

“自然法”概念由古希腊人所提出,古希腊学者们认为“自然法”是凌驾于“实在法”(或称“人定法”“制定法”等)之上的自然界固有的法。西方的“Law”一词即含有“规律”之意,“自然法”(Natural Law)这个术语中虽有“法”字,但“法”字无论在何国何时的语言中,都是多义词,其中有“法则”“规律”之意,而古希腊的“自然法”实指自然规律或自然法则,但在西方文化传统中,自然法主要不是指物理自然法,而是指道德自然法,是指人类生活中的正义与道德准则,不仅评判和规范个人行为,而且评判和规范共同体的行为和社会制度。[1]既然“自然法”非人所制定,当然不能称作法律,而只能称作“法”(意为法则、规律)。法律是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无“规律”的含义,而“法”却能从广义上解释为“规律”。证明了“自然法”即自然法则、自然规律的同时,也就证明了自然法学“合理内核”。这个“合理内核”即蕴含在自然法学内部的自然法则亦即自然规律。自然法学中所谓“自然法”是人性、理性、神性、公平、平等、正义等观点的体现,但这些概念是以人类的主观感受去解释“自然法”的,而人都具有阶级性和主观性,故这些解释也必然或多或少地为某个特定阶级服务。[2]

自然法从古希腊罗马的原生自然法到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再到近代理性古典自然法和现代新自然法,虽然在理论上千差万别,但仍有其共同一脉相承的理念。自然法是在承认实在法之上存在一种高于实在法且来源于神意、人权、道德等的基本原则的法学思想,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有关自然本质和作用的学说,诸如“正义”“公正”“公平”“理性”等。总之,自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兴起的自然法观念起,到西方资本主义几百年来所倡导和向往的理性、正义、平等、自由、公平的理念,始终是法学者对法的价值追求的重要部分,也是将法律理想变成现实的强大的实在法的推动因素和惯性力量。简而言之,自然法向来承认人格独立性,承认人追求价值和利益的合理性。[3]因此,自然法是自然法学研究的对象,是自然法学研究的基础,而自然法学是关于自然法的学说,是自然法思想内核的理论结晶。

(二)自然法学的演进

西方自然法学的思潮源远流长,通过对西方自然法学说的历史考察,从古希腊到19世纪,西方自然法传统不曾中断,其历史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古希腊古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中世纪宗教主义自然法,近代的理性主义古典自然法,以及现代的新自然法主义。在不同阶段,人们对“自然法”的界定是不同的。在古希腊,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是智者学派、亚里士多德和斯多葛学派,他们宣称自然法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实在法和道德正义的基础。在古罗马,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主要有西塞罗、塞涅卡和盖尤斯,其自然法观念主要受斯多葛学派的影响,主张自然法在实在法之前就产生了,是自然理性赋予人类的,是衡量实在法正当与否的根本标准,是公平正义的化身。自然法就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就是自然法。在中世纪,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主要是托马斯·阿奎那,他把奥古斯丁的神学法律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进行糅合,提出了神学自然法学,认为自然法是人类对来源于上帝的永恒法的认识、领会、接受与参与,它高于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是实在法最终通向永恒法的桥梁,目的是使实在法符合正义的基本原则,实现实在法和上帝永恒法的内在统一。近代,英国的霍布斯和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德国的普芬道夫,荷兰的格劳秀斯等在宣传启蒙思想的同时,对自然法的相关思想进行了比较系统的阐述,从此古典自然法学在西方世界基本定型。[4]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出现的新自然法学派又称“复兴自然法学派”,是以主张自然法为特征的现代法学派别。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对该派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从19世纪末起所有关于自然法或类似自然法的学说派别,包括天主教神学的新托马斯主义法学派别和非神学的世俗的自然法学说派别。狭义指19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兴起的非神学的自然法学说派别。与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不同,新自然法学派不主张探索永恒的自然正义,认为应当寻求可以适应现实环境的理想标准,即主张内容可变的自然法,倡导阶级调和。如法国法学家夏蒙主张复兴自然法,要求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在理性和正义的制度下相互结合。又如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学说。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崩溃,否认公平、正义等价值准则的实证主义法学开始衰落,主张实在法应当从属于公平、正义等价值准则的自然法学说进一步兴起。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法学家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富勒的学说主要论证程序自然法,强调实在法与价值准则,法与道德的不可分性。在西方现代法律哲学中,新自然法学派是与实证主义法学派相抗衡的重要法学流派。[5]

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自然法学家通过“自然状态”展示了人的自然本性:充满激情和欲望、利益和需要。而“人类的欲望和其他激情并没有罪”,相反,对人的自然欲望和利益需要的满足构成了自然法的基本内容,这样近代自然法理论就成为论证自然权利的理论。比如,格劳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霍布斯论证了生命权,洛克论证了财产权、契约自由与有限政府,孟德斯鸠论证了政治自由、捍卫法治、权力分立与制约,卢梭论证了平等权,推崇民主与政治参与。正是这些自然法学家使近代的政治哲学兴盛繁荣,因为这些自然权利的有效保障主要不在于单纯的个人道德实践,而在于政治制度的设计。从自然法的定义来看,他们都强调自然法是永恒和普遍的道德原则(道德法),从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来看,他们都认为自然法高于人定法,是人定法的基础,人定法必须合乎自然法才是真正的法律。从自然法的内容来看,他们均把正义作为自然法的根本原则。近代自然法学派还对自然法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概而言之如下:自由、平等、博爱、公正、和平、互助、感恩、宽恕、守信、谦虚、尊重他人、与人为善、承担义务、赔偿损失、惩罚犯罪、保存自己的生命、追求自己的幸福、同情他人的不幸、不侵犯他人的财产、愿过社会的生活等。[6](www.xing528.com)

19世纪,因英国思想家休谟经验论对自然法理性基础的破坏,尤其是法国孔德的实证主义对价值命题的质疑,实证主义法学、历史法学和哲理法学的挑战导致西方自然法传统在19世纪中期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出现中断,以追求科学与实证精神的实证主义取而代之。法国民法学家惹尼抨击注释法学派拘泥于成文法的僵化解释方式,而提倡通过法官的判例和法学家的自由研究以发现成文法之外潜在的正义原则,施塔姆勒在法律概念之外提出了法律理念,并以此判断法律的正义性,拉德布鲁赫研究了实在法的有效性,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关注的是法律的形式,即法律的内在道德问题”,德沃金通过研究司法审判和法律解释而提出了个人权利的法律原则,菲尼斯则提出了形式法治观。当代新自然法理论的研究领域已由政治哲学进入法律哲学。[7]

当代新自然法理论作为实证主义法学的对立面,更多的是从法律适用的社会效用层面探讨正义的原则,从而使当代新自然法理论更具有法律哲学的学科特征。这一研究重心的转移是由两种因素决定的:其一,自然法理论承担的使命发生了变化。西方近代自然法观念激起的是一场建构宪法制度的政治革命,而当代新自然法理论需要的是在既有政治结构内进行法律调整。其二,学术背景发生了变化。出现了众多的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奥斯丁、凯尔森、哈特和拉兹等。[8]进入20世纪后,随着社会经济不断的发展变化,生产社会化和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深,知识经济、网络知识、虚拟经济的出现,社会经济关系复杂多变,导致法律调整机制也发生变化,相应的自然法理念也发生变化,但当代新自然法学并不是对传统自然法的简单重复,而是伴随着新的法律机制,结合法律实践对自然法的理论重建、认识路径、基本准则和社会价值等基本问题上,通过变革与创新,实现了从传统到当代的转变,赋予自然法新的思想内涵,从而使当代自然法学摆脱传统理论困境而获得了新的生命力。从学科特征上看,20世纪的新自然法理论不只是一种政治哲学,它更是一种法律哲学。

(三)自然法学对经济法学的启示

自然法学家们将正义与利益、正义与法学相结合,形成了以正义为基础的自然法学的正义观,其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即古代与中世纪以正义为基础的自然法学的自然义务观,近代自然法学以自由为核心的自然权利观,现代自然法学则以社会公平为核心的实质正义观。[9]自然法无论是世俗至善还是宗教至善,对人的行为施加的都是道德义务,因此西方近代以前的自然法理论只能成为自然义务的理论,但西方近代的自然法理论实现了从自然义务到自然权利的转变。如果说自然义务理论主要是一种强调个人道德修行的伦理学,那么,自然权利理论则是一种强调宪法制度的政治哲学。因此,梅因认为近代的自然法主要是一种政治命题和政治宣言,而不是一项“法律规定”和法律术语。[10]法治建设中,法律不仅体现为对自然权利的确认和保障的形式正义,还应表现为有利于和谐的社会秩序的确立以及确保社会公平的实质正义。法律应当是立法者遵守严格的程序,根据当时的社会背景,创制和社会主导价值相一致、契合民众心理和情感、体系结构上完整和谐的法律规范。法律所追求的“应然”是基于对“实然”的客观规律和社会现实的把握所作出的合乎逻辑、契合社会对法律的价值期待的选择,是对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立关系的融合。[11]

经济法作为新的法律部门,是我国现代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环节,是在克服民法权利滥用和行政法权力限制的基础上,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新的部门法。自然法学所秉持的最基本又核心的自然法的公平、正义、理性、和谐等核心价值理念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是经济法对自然法学思想和理念的传承,也是对自然法和实在法的法律实践的融合。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原则在于经济法不仅是恪守古典自然法的政治宣言式的形式正义的自然权利观,而是基于自然法的公平、正义、自由、效率、民主、安全、秩序等最基本的价值观和合理性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确保经济法律制度既合乎自然规律性,又确保法律权利和义务。经济法正是承载了法律的历史使命,在坚守自然法传统思想内核的基础上,通过法律实践丰富和创新了自然法的理论和价值,创建了新的法律新机制,也为自然法学的理论研究翻开了新的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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