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学之社科法学的内涵
经济法的实质理性就是建立在对经济法的社会效益评价的基础上的制度构建。因此,经济法学的法律活动不可避免地参与价值判断的法学评价。经济法学的法教义学除了坚守以法典形式和司法审判为主的实在法规范、原则和秩序之外,还要突破传统法教义学以规范和司法审判为中心的思维模式,探索政府所主导的经济政策和行政规章实施的社会效益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还应关注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正当性。经济法之社会本位原则是其核心价值之所在。因此,经济法的社会性在所难免要求其法规范以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为依归,其法规范总是渗透着社会效益的评价。特别是伴随着网络经济、知识经济、虚拟经济等现代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经济法的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经济法的社会效益之社会正义成了经济法的价值标准。这种价值标准贯穿于经济法的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过程中,也成了经济法学的法教义学必须恪守的“教义”,诚如民法的“诚实信用”和“意思自治”一样,并化身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比如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私人财产权以及合同的意思自治越来越受限于社会公共利益之社会本位原则的限制,也成为公权力干预私权利的正当理由。司法判决也不可能仅局限于现有规范的效力,社会效果及价值评价也常常成为影响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比如在反垄断法案例中,垄断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常常是法官或是行政执法部门认定垄断行为的重要依据。典型的案例当数汇源果汁与可口可乐的并购案,根据当时商务部出具的相关数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定案的关键,该条文的规范很明显涉及社会效益的价值判断。
经济法规范的效力评价中,社会评价的价值判断应该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其正是经济法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目标。所以,经济法学不应固守传统法教义学超脱于法律价值判断的模式,而应吸纳评价法学的价值判断和知识经验,有所扬弃并发展符合经济法规范效力和价值的法学方法。比如政府治理经验的借鉴,都是经济法学方法重要的知识要素。经济法学坚持法教义学的思维模式才不会偏离法学的轨道,也才能正本清源找到经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位置。因此,经济法的评价法学是在恪守规范形式理性基础上,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的价值评价,和社科法学无视现行实在法的规范性的后果主义有本质的不同。经济法的社会性是经济法规范效力研究的一部分,因此其法教义学研究不同于传统民法和刑法教义学研究的特性在于,法律规范的社会效益评价已成为其规范效力的一部分,价值评价自觉地成为经济法教义学的一种思维模式。对于新兴的经济法学研究,其法学方法应该是对社科法学的一种扬弃的传承。对现行法秩序的遵守是经济法的首先任务,经济法学研究必须要回归法教义学思维模式,并在其基础上有所发展和创新。
(二)评价法学之社科法学的解读(www.xing528.com)
价值判断始于赫克所倡导的利益法学,拉伦茨所开创的评价法学把其发扬光大,之后一直被视为法学方法论的最核心内容。评价法学承认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漏洞,法教义学体系中存在着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性条款以及尚未被立法者预见的新问题。[163]拉伦茨所谓的评价法学是指立法者如何评价不同的利益、需求,其赋予何者优先地位,凡此种种都落实在他的规定中,亦均可透过其规定,以及参与立法程序之人的言论而得以认识。借此所认识之立法者的评价,其对于法律解释、对于法律未直接规定但应为相同评价之案件的裁判,均可供作为推论的基础。拉伦茨认为,法学原则上是针对当时特定的法秩序,直接意义仅与该当时的法秩序有关。原则上将法学限制于某特定“实证”法秩序的既有范畴中,但并不意味着对于该法秩序之规范、问题解答或决定,法学就不能采取批判性的立场。其批判标准并非来自既存的,独立于现存法秩序之外的伦理典范。反之,乃是由法学本身借着不断检讨其于实证法秩序中一再遭遇的法律思想及评价准则而发展出来的。法学以实证法为其“工作前提”,将之视为一种正当的争端解决之标准转化为“经过衡量”之规范及决定的尝试,而借着从现行法的主导原则本身,发现其背后的标准,法学就能与个别的规则、决定保持一定的距离,因此也有可能批评它们。事实上,在法学文献中充斥着这些“体系内的批判,并且不只针对个别的法院裁判,同时也指向法定规则。因为唯有透过它们才能确切说明:被建议的规定方式在不同的社会事实领域中将发生何等影响,在该事物范围究竟有哪些可供选择的手段,其各自的优缺点如何”。[164]传统法教义学所遵循的概念法学所提供的传统的完美教义学体系在现实面前总是无能为力,由于无视法律存在漏洞,无法协调“规范拘束”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对立关系。[165]特别是面对极速发展的社会和经济,层出不穷的社会现实使既定法律难以提供公平而有效的解决方案。学者王立达曾指出:“法教义学应挥别概念法学的魅影,不再自限于法律效力之偏袒,承认法效力与法规范论述的多样性,致力于发展足以统合道德的、伦理的、实用的、政治的和政策的等多层面规范论述的研究架构。”[166]为了既维系法律系统的封闭性又保持法律系统不至于完全与社会脱节,需要建构与社会相适的法律概念,维持法律对社会变化回应的能力,适当考虑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167]王泽鉴先生认为,法释义学为法律解释及法的续造的法律实践提供了法概念性手段,法释义学的概念、原则、分类都是与价值有关,具有实质的目的参与法规范的形成与发展。[168]因此,法学方法要超越概念法学,就必须有效解决疑难案件的价值判断问题。但法教义学的解释方法并没有处理根本性的价值冲突的能力,价值判断最终只能依托法官或者法律人的经验积累和实践理性,而不是法学方法或者任何其他方法。[169]传统法教义学通过区分立法与法的实施,把法律体系对习俗、道德、政治等因素的容纳,交由规范逻辑指引下的立法过程去完成,而对于现行法规范的运行则坚持以法律规范为依据,只有在现行规范不明确和互相冲突的“疑难案件”中,才在体系逻辑指引下适当考虑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170]如反垄断法把“合理性”作为其基本原则,在我国《反垄断法》中,这种合理性不仅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有所体现,而且在《反垄断法》第15条和第17条中也有明确规定“合理性”。合理性原则从美国司法审判的价值的判断到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实践,是评价法学的价值判断在经济法实践中较典型的运用,也是对传统法学方法的新发展。这种价值判断从最初的法教义学的司法实践走到立法实践,而又意味着可以在具体案例的法律适用中,通过法教义学扩展其运用价值。
蕴含于日常生活中的经验、常识和道德大部分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当具体法律规则与日常生活中的经验、常识和道德不吻合时,法律需要重新评价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171]法学学者都是在竭尽全力来描述法律能够在什么程度上实现个人自由、社会秩序、公平的基本价值。[172]在法律史不同的经典时期,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73]某种程度上,评价法学为法教义学注入了新的活力,开启了一扇门,使法教义学摆脱了“条文主义”和“注释法学”的禁祻,也为现代法教义学开辟了新的路进。因此,法教义学对于既存法秩序批判的标准应该是借法体系内部之规范、规范意义及其脉络关联的总结和抽象而获得的统合性原则,对于规范解释、争议条款以及法院判决保持一种反思性评价的可能性,法教义学构建的法律体系应具备自我更新、改善、校正的能力。[174]立法者颁布新的制定法规范时,是从诸多不同的可调整方式中挑选特定的一种来评判既存利益。在适用法律时同样是导向的评价,包含了评价法学不同分支的所有共同之处,通过“价值”“评价”与“评断”依照不同分支所涉的价值概念,区分出“形式的”“实质的”“规范的”“客观的”与“社会的”评价法学。在逻辑判断学说中“价值”只是意味着“判断”。[175]评价法学突破传统法教义学对价值判断的禁祻,不再死守法条的教义,对法律制定和实施都积极加入了政治、道德、社会和经济等因素的价值评价,或是纳入立法规范中,或是在法律适用中对司法和执法发挥了影响作用。从评价法学的开放性及实质正义的价值选择上来看,评价法学虽然立足于现行实在法规范,但根据我国学界对法学格局的划分,其本质上属于社科法学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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