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科法学的理论疏理
苏力教授认为:“社科法学是针对一切与法律有关的现象和问题的研究,既包括法律制度研究、立法和立法效果研究,也包括法教义学关注的法律适用和解释,主张运用一切有解释力且简明的经验研究方法,集中关注专业领域的问题(内在视角),同时注意利用其他可获得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也包括常识(外在视角)。”[91]“社科法学关注的法律适用者或解释者不局限于法官,常常也包括一切相关案例或纠纷的裁断者,有法院,也有其他适用解释法律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构决策者,如证监会、银监会、专利局、反垄断部门、环保局等。”[92]苏力教授把一切与法律有关的“现象和问题”的研究都视为社科法学的研究对象或是范围,甚至包括“法教义学所关注的法律适用和解释”都作为社科法学研究的范畴。社科法学主张不仅要研究“书本上的法”,而且要研究“行动中的法”,在“死”的法条之外关注“活法”。社科法学的“逆向运动”从某种意义上说,即社科法学以发现真实的法律、寻找真实可行的解决问题的方式为名所做的所有努力就像在“挑刺”或者说“查漏”,是在寻找不同、鼓励异端、发现例外。[93]社科法学学者认为“社科法学是综合性跨学科的法学研究方法,社科法学成为连接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纽带,促进了法学与其他学科的知识的交流、竞争与合作,还可以组织法学与外学科的对话等;既包括法律社会学的经验研究,也包括法律文化研究,程序法治研究,以及横跨社科法学和法解释学的部门法学的法哲学研究等。除了法学,还注重与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心理学等在内的多学科的法律研究方法,并形成与社会生物学、认知科学、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律与认知科学之间的跨界对话与交流,更具有知识的开放性。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律经济学、法律心理学等都可以被归结在其‘旗下’,这些研究进路也分享了许多共同点,如后果主义、实用主义、经验主义、语境论等。社科法学成为连接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纽带,促进了法学与其他学科的知识的交流、竞争与合作,还可以组织法学与外学科的对话等”。[94]
社科法学学者希望法律与社会现实能更好地对接,让“书本上的法”或是“死法条”更有现实的效用。认为社科法学只是关注法律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效果,并以此剖析法律与社会间的相互关系。通过法律制度和规则来“倒推”“追索”其产生的原因,以及存在和发展变化的规律性。但社科法学不关注法律制度和规则的逻辑结构,也不从法律的规范性和逻辑性出发,不主张法律对参与者行为的预测和指引功能的重要性,相反,则是力求描述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效果以及有效解释。社科法学学者认为,社科法学在研究的进路上,通过活动经验和实证分析,获取到影响法律制度运行和活动社会效果的不同因素,从政治、经济和社会等不同层面来解释发生这种现象和效果的原因,从而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进一步的思考。[95]社科法学更强调从实际而不是从理念和法学原理出发,强调在提出对策和方案之前必须掌握真实的一手材料进行经验研究。社科法学经验研究的积累,可以减少不合理的立法和法律实施所带来的社会矛盾、社会风险甚至社会震荡,使法律达到预期的效果。社科法学中的法律现象是以经验现象的面目出现的,它涉及的是法律运作的实然状态。[96]
(二)社科法学的困境
1.社会法学的定位问题
时至今日,关于社科法学的讨论虽已白热化,社科法学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苏力教授及其追随者对社科法学都尚未有明确的界定和统一认识。社科法学的“法”是指什么“法”?苏力教授用“泛社科法学化”来概括其研究范围是“一切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与问题”。社科法学主张“不仅要研究‘书本上的法’,而且要研究‘行动中的法’,在‘死法’的法条之外关注‘活法’。”[97]从苏力教授社科法学的代表作《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和《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以及其近些年的学术研究成果,其对社科法学之“法”的界定也是“活法”的范围,其“泛社科法学”的界定应该也就想表达这种思想。因此,社科法学之“法”不仅是制定法或实在法,还包括民间法,甚至没有任何规范意义和效力的“语境上的法”,或者说仅是“文字上的法”,比如文学上的法律,电影上的法律等。这种法网天下,无所不能、无处不至的包罗万象的法学大杂烩,好比在德国,曾经的“法教义学=法学”一样。“泛社科法学”是否也意味着在我国,以后的“社科法学=法学”了呢?社科法学一统天下的“泛社科法学”的定位,不仅不能形成学术核心和学科特色,更是抹杀了学术多样化、专业化和类型化,不利于学术的竞争和发展呢?“泛社科法学”回避了法学研究的“类型化”和“专业化”,希望通过简单化的理论来解决复杂的法律问题。特别是社科法学对“法律有关的现象和问题”的研究,仅仅是建立在对现有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批判性“解构”或“破坏”的基础上,却没有自己的价值追求和基本的理论建构,其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有待于商榷。
社科法学更强调从实际而不是从理念和法学原理出发,强调在提出对策和方案之前必须掌握真实的一手材料进行经验研究。社科法学经验研究的积累,可以减少不合理的立法和法律实施所带来的社会矛盾、社会风险甚至社会震荡,使法律达到预期的效果。社科法学中的法律现象是以经验现象的面目出现的,它涉及的是法律运作的实然状态。[98]社科法学无视现行法律规范,以观察者的视觉审视法律行为、法律实践和法律制度等法律现象和问题,从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律经济学、法律心理学等多学科多视角,凭知识经验,对所有形式的法律的社会后果进行批判和检验。社科法学注重法律外部的研究视角,并不追求理性的概念化和体系化,是问题导向而不是法条导向。关心的是法条的生活世界,是真实世界的法律问题,而不是法条本身的规范问题。[99]因此社科法学评判法规范和法秩序的标准也是多元的,或者说,社科法学并没有评判法规范和法秩序的统一标准。[100]社科法学对法律事件的“后果”持“中立”和价值无涉的立场,其批判是多元而任意性的,甚至仅仅是为了批判而批判,缺乏价值目标的追求和法律秩序的理性构建,是破坏性而非构建性的。社科法学在研究的进路上,通过活动经验和实证分析,获取到影响法律制度运行和活动社会效果的不同因素,从政治、经济和社会等不同层面来解释发生这种现象和效果的原因,希望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进一步的思考。[101]
苏力教授认为,“侯猛在讨论实证研究时隐含的一个假定就是这个世界有某些地方,学者通常称其为‘田野’,会更有利于产生重要学术成果,而现在社科法学受制于学者没能自觉找到并长期进入的‘田野’”。“社科法学强调并注重经验和实证研究,但这丝毫不意味着不需要或是可以放逐想象力。”“任何出色的研究,都需要强大并坚实的想象力。”“想象力的意义或功能就是在一个构建的思想空间中尝试着将那些之前怎么看都不大可能相关的经验现象关联起来,凭着某种直觉或预感察知这个联系能否成立。”“而时下社科法学的最大问题是,特别是在诸如刑法和民法这些领域在司法实践上同法教义学竞争时,社科法学还没有拿出足够数量且更令法教义学者信服的学术成果,拿出来的至少还不像拉伦茨、考夫曼、李斯特那样令中国的法教义学者信服的成果。就我个人对当代世界及其对法律、法学需求的理解而言,如果坚持纯粹法学的路数,坚持教义、语词甚或词典定义的进路,那么作为一个传统,法教义学很可能最终将为法律人所遗忘。”“社科法学最重要的工作就是要以有说服力的简单便利的理论,以及有效可行的解决问题的办法,争夺法律学术的和法律实践的受众”,“因此,社科法学学者必须持久努力,更要做好与法教义学竞争的准备。”[102]
2.社科法学的“学术理想与目标”的商榷
社科法学以法律的“实然状态”为研究对象,所倡导的“经验”“田野”和“想象力”作为法学研究的新方法和新视野,为法学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社科法学者认为苏力教授的“社科法学”的标志性作品就是《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和《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103]《法治及其本土资源》打开了社科法学研究本土化之门,《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则被视为“田野”调查的经典之作,这些成就都值得肯定。但法学有其固有的本质特性,必须基于现实的法律资源,以特定的实在法的法律规范和相关制度为基础,不同于其他社科研究有更多的创新和创作的空间,不能仅仅是“证实经验”的描述,其“田野”调查和“想象力的放逐”都必须受限于现行的法律制度和资源。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为我国法学研究开辟新的路径,但其游离于法律规范和正式制度的学术视野,排斥理性逻辑思维,崇尚经验及想象力的思维模式难免贴上非正统性和反传统性的非理性标签,也进一步说明其不可能取代正统的法学研究进路。
社科法学不愿立足于实在法规范的实证分析,反对一切抽象的逻辑推理,仅满足于“田野”的经验实验和“放逐的想象力”的研究方法,很难从根本上去触动现行的法制,也就不可能对其形成合理性的理论建构,其学术价值有待于商榷。法律制度的设计是一项严谨的社会科学活动,不仅需要严密的逻辑思维对其进行法律结构的设计,而且需要科学的立法技术和程序设计。这不能仅依靠经验知识和“天马行空”的“强大的想象力”就可以实现,而是需要符合法律逻辑思维和客观规律的理性思维活动。而这一切,是以正统理性的法学为先驱的学术活动为基础的。因此,任何学术活动如果脱离现实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研究,只追求所谓的“理想”和“完美”的后果,却缺乏基本的制度构建,都是不现实的“柏拉图”,与其说是法学,更不如说是法律“戏说”。作为一种学术视角或是研究的进路,社科法学如此的定位也是无可厚非的。社科法学的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后果主义以及语境论都脱离基本的法律规范,容易走上唯心的怀疑主义道路变得唯我独尊,目空一切,成为缺乏学术责任感的机会主义者。从苏力教授对社科法学理想目标的定位,社科法学引以为豪的创新与努力如果仅仅是为了出“学术成果”和“学术竞争”,而不是为了真正的从根本上探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以弥补“法教义学”存在的不足,并为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理论依据,那么这些创新和努力难免让人质疑其学术品质和社会价值。法学是通过学术活动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依据的学问,而不是“学术”的名利场。如果学术仅是为了竞争出“学术成果”和“争取话语权”或“受众”,而不是为了解决法律和社会问题,这样的学术竞争就是在哗众取宠、争名夺利,已经背离了法学应有的崇高的价值目标和根本任务,也就不可能走得太远。
(三)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比较分析
尽管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或法律社会学的对立在西方已经是陈年旧话,而我国的“注释法学”已有一定的发展。但如果不是苏力教授挑起相关的论题,在我国学界可能不会对相关的领域进行如此深入的比较研究和探讨。社科法学把法教义学置于对立面,并通过对法教义学的尖刻的批判来确立其存在感和树立权威,也自此拉开了两大阵营的论战。分别以“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为主题在知网搜集相关的论文,自2003年起开始出现相关的论文(详见表5-1)。从表5-1相关统计数字来看,自苏力教授2001年在《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一文提出“社科法学”“注释法学”或“法教义学”“政法法学”的分类以来,2003年至2013年期间属于冷淡期,但自2014年苏力教授发表《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一文以后,近两年来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相关领域已成为法学界的热门论题,不少法学核心期刊也很热衷于发表相关的论文。但法教义学派在捍卫传统法学规范研究以维护法律权威和法学正统性的同时,终究难解法律实践与社会有效性对接的问题,特别是传统法教义学局限于司法教义和专注于法条分析的思维模式难以应对迅速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这也为社科法学的发展预留了生存的空间,但并非社科法学就可以取缔法教义学。
有学者在借鉴法社会学或法律社会学相关的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基础上,对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进行了比较研究(见表5-2)。[104]通过比较分析,两种法学方法优缺互现,并可实现互补,但由于两者从研究对象、视角、方法、进路、感知到目标都完全不同,其发展路径也就必然不同。法教义学以法律规范为基础,是对正统法律体系内的自主性的理性思考和完善,以寻求内生的和谐和安定。法教义学作为大陆法系法学研究的传统,虽然面对新的社会经济发展以及法律的变迁,需要修缮以回应新的需要,但为了维护法制原则和法律权威,确保现行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法教义学必须服从实在法。法教义学作为一种规范性思维,是将现行实在法作为坚定信奉展开解释与体系化工作,以实现正义之规范性思维模式。这种思维模式是由既存实体法规范、形式理性逻辑推理规则、既存程序法规范的三重控制而形成,具有稳定性、安全性、实践性。[105]法教义学对法学者的意义并不在于确认原既存者,而是能保有批判性地组织一些理由、思考、关系权衡,并超越法律素材对之加以审查整理使其适于应用,以提高法律的安定性,排除可能的怀疑及追求无可置疑的确定性为主要任务。[106]在法教义学中,实践性被确认为法教义学与法律实务相关研究中一种密切的普遍性标准。因此,法教义学应该具有某种实践性效力或者结果。法教义学不只是描述法律,而是一种论证技术,是以提供适用于不同情景的有用与有效的论据为目的的。[107]法教义学是基本的法学理论基础,也是维护法治与法制的基础,是一种有使命感和责任感的学术方法和理想追求。
表5-1 2003~2016年“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相关论文的统计表 (单位:篇)
备注:“社科”:“社科法学”;“教义”:“法教义学”;“总”:期总量;“核”:核心期刊;“法”:法学核心期刊;其中,未排除统计数据中两者有重复的部分。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都应该以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为研究的基础,但根本前提预设和功能可以不同。社科法学目的是为了获得理论上进一步的研究探索,社科法学强调以经验研究来进行论证和理论构建。法教义学要为法律实践提供预备的答案或方案,主要侧重于法律条文或规范的注释。但法教义学应根据不同的法律类型和目标选择不同的研究进路,像民法等私法追求的是个体正义,强调的是法律对个案的调整,法律的实践主要是通过法院司法审判来解决纠纷,因此法教义学主要是以司法审判的法律适用为主。像经济法和行政法,着眼于社会正义,主要以行政执法为法律的实施方式,其法教义学主要就是以行政执法为主。不论何种法教义学,都应该服务于法律的实践。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注释是法教义学的基本方法,为让法教义学的注释既能维护法律秩序,又能回应社会的需求,应在立法与司法、执法之间更合理的配置资源。对非原则性条款,规则制定时既要确保最低标准的基本原则,但又不应过于僵化,为法律适用预留更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也让法教义学具有更多可以发挥的能动效力。行政执法教义学切合了现代法教义学的发展趋势:法教义学不再只是对法律的描述,而应从不同类型论据到结论所采取的一种论证技术。[108]社科法学如果要探究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对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制就是其不应该回避的法律问题,而不应该仅限于个案的司法审判对社会的影响效果。
表5-2 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比较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两种学术主张的背后都隐含着关于法律及法学的本质、法学研究的立场和方法、法律实践、法律理论、法律价值、法律性质、法学教育、法律思维以及法律资源等问题的不同预设。论战有利于厘清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各自知识范围、理论基础、性质及其实践意义,有助于认识两者之间的差异以及其地位,明确两者应在竞争中协作互补,共建法学体系,并共同促进法学与法治实践的良性互动。[109]因此,季卫东教授认为法的社会科学研究范式创新的方向是从“结构-功能”主义转向含义的分析,提倡“议论的法社会学”,作为“法与社会”研究运动,乃至作为那种偏激化、解构化的“社科法学”的替代性范式。[110]社科法学的横空出世,打破了我国法学界的平静,不管社科法学最终何去何从,这场论战至少让法学界重新审视了各自领域的法学研究的方法和进路。“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论战掀起了我国法学界对法学方法论深入研究和探讨的热潮,这比起“社科法学”的论题本身更具有意义。从这个层面讲,社科法学是为法学界作了新的贡献。
(四)社科法学与法社会学的比较分析(www.xing528.com)
1.社科法学与法社会学的关系
侯猛认为从20世纪90年代以后,法社会学研究开始引入宏大理论范式,如国家与社会理论、功能主义理论、程序正义理论、权力技术和现代治理术等,并且引入了法律经济学、法律人类学和后现代主义等各种分析工具。而21世纪以后更为重视对具体问题进行跨学科的经验研究。这意味着法社会学研究已不再像传统法社会学那样以研究范围或对象为界进行研究,而是更注重运用不同研究进路来分析问题。不仅如此,法社会学研究的发展变化也对传统规范法学提出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法社会学转向社科法学成为可能。社科法学与法社会学相比,虽然都直面社会生活中的实践问题,但是前者在知识上更强调开放性。这种知识的开放性,体现为不固守单一的法律研究方法,而是注重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生物学、认知科学等在内的多学科方法,并认为国内社科法学研究总体上受到美国的法律社会学和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影响。这与法教义学者所理解的法社会学并不相同,法教义学深受德国法学传统的影响,与法社会学的比较,其实更多的是源自德国知识传统的法社会学理论,如卢曼的法社会学理论。因此,要注意到背后两大知识传统的差异。但是,这也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套用美国的法律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研究来理解国内的社科法学研究,而是需要在了解现有中国经验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理解。[111]
对于社科法学而言,如何理顺其与法社会学等学科的关系,也许不是将其揽入怀中就可以让人信服的事,但社科法学学者都不愿或是无力去正视这个问题。侯猛博士希望以社科法学的美国背景的“法律社会学”,企图以此划清与德国背景的“法社会学”的关系,是有些勉为其难的牵强附会。在学界,“法律社会学”(Law and Society),或“法学与社会科学”(Law and Social Sci⁃ence),也译为法社会学,除语词上的不同,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异,都是研究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社会科学。不论是美国式的“法律社会学”还是德国式的“法社会学”,两者的研究进路、方法、甚至目标都是相同的,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强调法律的社会性或法律的社会效果,都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探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至于有些学者喜欢称之为“法律社会学”还是“法社会学”,甚至混合使用,都不会带来理解和认识上的混乱。打着本土化旗号的“社科法学”,就是在法社会学或法律社会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某种程度上,根据我国及国际学术的分野及其发展沿革,只能说社科法学是法社会学或法律社会学的新发展和不同语词的称谓,但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2.西方法社会学或法律社会学的成就
法社会学或法律社会学在西方有较悠久的历史,并且有自己丰富多变的理论传统。法社会学诞生于19世纪末,自18世纪中叶到19世纪中叶属于法社会学的萌芽阶段。其标志是埃利希在其专著《法社会学基本原理》中正式提出“法社会学”概念与原理,发展至今已有一百多年。此后,经过一代又一代西方法社会学家的努力,开创了法社会学研究的繁荣局面。最重要的特点是,法社会学的重要思想与基本理论元素在许多经典法社会学家的作品中出现。最有代表性的当属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历史法学派的杰出代表萨维尼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边沁的《政府片论》,韦伯的《经济与社会》,埃米尔·涂尔干的《社会分工论》《社会学方法的准则》,莱翁·彼得拉日茨基的《法与道德研究导论》《与道德学说相联系的法与国家的学说》等。[112]社科法学认为他们传承了西方法律社会学的衣钵,但学界对法社会学的认知一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庞德认为,社会学法学家关注的应该是法律运作,而非权威性抽象的律令内容。法律权威是指按政治方式组织起来的社会,从其对社会利益的保障中获得。[113]埃利希认为,法社会学最主要的功能是把规整、管控和决定社会,并被行政法和狭义的公法认可的那部分法律从纯粹的司法裁判中区分出来,以证明其组织力。[114]
法律是社会现象之一,并不仅仅是一套法条或规范。因此,西方学者将法社会学或法律社会学定义为经验法律理论(Empirical Legal Theory)。法律建立和存在于整个社会生活当中,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存在功能方面的关联,法律的存在依赖于社会集体的想象和评价。法律并不仅从条文、规则本身获得力量,法律的产生与作用附带着法律以外的理想、权力和意见。法社会学能够提供人们认知、了解社会力量的博弈。法社会学通过法律与经济、政治、文化、道德等理想秩序之间的关系,企图把个别的事实加以系统化并尝试探索法律发展的规律性。[115]法律与社会研究的早期发展的一个重要的统一要素,是相对于非理论地考虑到法律的“影响”和“效果”,也就是对特定法律规则或其他学理的行为后果和实践中法律制度的功能进行研究。例如20世纪20至30年代的摩尔、克拉克以及道格拉斯。在这种形式中法律与社会研究,没有直接考虑一般意义上法律学理的本质和法律本质的一般性理论,也就基本没有对规范法律理论的问题产生影响。[116]英国的法学-社会研究(Socio-Legal-Studies)与20世纪5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法律与社会”(Law and Society)两者共同的特征就是把法律置于制度与社会的变迁中去理解,并对形式主义法律哲学进行反思,以获得法律的社会意义。[117]
在法社会学中,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法律附带着法律以外的理想、权力和诸种诉求,法律构成了个人生活哲学与社会理念之间关系的折射镜。法社会学通过法律的镜头来看待社会。在某种意义上,社会曾经是法律知识中表现的联系、习惯、主张和责任的结构。[118]实际上,法社会学或法律社会学是把法置于十分广阔的社会背景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进行分析和研究,从政治、经济、道德和文化结构等方面分析法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制定、执行、遵守、适用和效果。[119]这是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核心价值,尽管泛社科法学认为其比法社会学有更宽阔的学术视野,包括所有与法有关的规范的和非规范的,比如人类学、心理学、文学上的各种形形色色的法律边缘话题,但社科法学对法律与社会的研究难脱离法社会学的范畴另辟蹊径,创建内容和形式上有异于社科法学的新学术体系。某种程度,只能说社科法学是法社会学外延上的一种扩展,但其内涵和本质并没有根本性变化。
3.我国法社会学的发展沿革
不仅在国外,而且在我国,法社会学、法律经济和法律人类学的研究也早有历史传承。早在20世纪20~30年代国内就有国外相关译著,也有国内学者潜心研究法社会学。[120]我国有学者在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提出“法社会学”的建设问题,法社会学的教学和研究在1981年重新提上议事日程,在教学和课题研究上也取得了突破。[121]首次法社会学理论讨论会1987年9月12日至14日在北京召开,与会学者普遍认为,作为法学和社会学的边缘学科或法学的横断学科,法社会学具有描述功能、检验功能、评价功能和相应的预测功能,在整个法学中有其独特的理论和方法论优势。法社会学由于侧重经验事实的实证考察和在此基础上的分析,有助于克服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中形而上学倾向和注释法学占优势的局面,实现法学理论和法制实践的统一。根据我国的具体条件并借鉴国外有关理论,提出了以法意识-法文化研究、法行为-法关系研究、法组织-法结构研究、法职业-法专家研究、法功能-法运行研究为主要内容的法社会学理论框架。法社会学的专题研究成果的报告,内容涉及我国法律规范的协同、法律文化、中国法文化的蜕变以及内在矛盾,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及其形成的基础性要素和非基础性要素,异常(越轨)行为,社会变迁、社会整合与犯罪,当前农村社会问题的法律控制等。[122]虽然受当时社会和政治环境的影响,对法社会学的定位难免带上了意识形态的烙印,但会议对法社会学研究进路已达成了基本的学术共识,为我国法社会学后来的蓬勃发展明确了研究的方向和目标,法社会学者在相关的领域已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社科法学应该借鉴西方法社会学和传承我国法社会学的丰硕成果,以现行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为基础,结合我国国情和本土法律资源,建立相应的法律-社会科学模型或构建其基本理论体系,而不是仅仅从“后果”和“因素”分析,主观臆断反向倒推某项现行法律制度和评价其社会效果。对西方经验的借鉴是必需的,但不应该只是画皮不画骨。社科法学以其更具“知识开放性”和“多重研究方法”为标签,并强调其美国“法律社会学”之风范和背景,以此来与德国风范的“法社会学”划清界限,但又借用法社会学的观点来打压法教义学。在中国法学界一直以来,法社会学与法教义学都是相敬如宾,齐头并进,且行且珍惜,在各自的领域发光散热,为法学研究倾尽其力,对我国的法学、法制和法治的建立和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社科法学者认为其从研究范围、内容和手段上超越法社会学之外,但并不能从根本上与法社会学进行分割。根据我国的法学传统,把社科法学视为法社会学或法律社会学的新模式也没什么不妥,至少不会引起国际学术交流的障碍。如果仅以“本土化”为名非要另起炉灶,也应该有更有说服力的“本土要素”。实际上,社科法学仍旧是对美国式的“法律社会学”和德国式的“法社会学”思维和范式的重述,并没有本质上的“本土化”的理论创新。
(五)社科法学的发展路径
1.社科法学概念的厘清
侯猛认为社科法学的英文名称是“Social Sciences of Law”,中文直译“法律的社会科学”,只是简称社科法学而已。之所以如此简称,是因为考虑到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第一,社科法学特别指向的是,那些在法学院进行社会科学研究的学者,以及一部分受过法学专业训练在法学院之外的其他学院所从事法律研究的社科学者,从而与在法学院之外的其他学院所进行法律研究但未受过法学专业训练的社科学者相对有所区分。这意味着来自不同知识背景的法律社会学学者、法律经济学者、法律人类学者,以及其他跨领域社科法学者的跨界对话格局已经形成。第二,社科法学的称谓虽未必严谨,但方便交流。[123]关于法律与社会研究的领域,西方学者称为“法学与社会科学”(Law and Social Science),或是“法律社会学”(Law and Society),也译为法社会学,在英国的法学理论中被称为“法律-社会学研究”(Socio-Legal Studies)[124]。在西方传统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又有法律-社会学(Legal Sociology或Sociology of Law)“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125],或者“社会-法学研究”(Socio-Legal Research)[126]之分。不过,后两者主要指社会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权,与法律社会学或法社会学从内涵和外延上都完全不同。“Social Sciences of Law”的英文名称可能也仅仅是我国学者的杜撰,这个术语在常用的外文学术期刊数据库里HeinOnline法律数据库、读秀外文和美国EBSCO公司资源外文发现系统Find+基本都搜索不到,但其他英文名称可以搜索到相关的学术用语及相关的论文。意味着“Social Sciences of Law”是没法进行国际学术交流的,反而引起学术交流的障碍。打着“本土化”“多元化”和“促交流”的“社科法学”,其实也就是西方法律社会学或是法社会学的“本土化”而已。把国内外已硕果累累的法社会学和法律经济学,加上法律人类学和法律心理学等边缘学科组合在一起谓之“跨学科”的“对话”的“社科法学”,也就是“新瓶装旧酒”,其实还是原来的味道。
2.厘清社科法学的哲学问题
侯猛认为传统法社会学向现代社科法学转向的标志,构成托马斯·库恩所说的范式转换。其构成范式转换的两个基本特征是:第一,科学经典的成就空前地吸引一批坚定的拥护者,使他们脱离科学活动的其他竞争模式。第二,这些成就又足以无限制地为重新组成的一批实践者留下有待解决的种种问题。[127]认为苏力教授“社科法学”的标志性作品就是其《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和《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128]但类似的研究其实自20世纪90年代起,在苏力教授之前就有法社会学学者在进行“法律资源本土化”和“田野”的调查研究。[129]然而,在法学领域,如果只凭借法学的方法还非常不够。法学经常必须借鉴其他学科的观点,如经验性的社会调查、医学、生物学、心理学或某些技术。[130]在西方,对于法律社会学领域来说,从来就没有单一风格的法律与社会研究样式或检验标准,法律社会学研究等同于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故通常伴有温和的改革锋芒。从事法律与社会研究的学者群体已经走向了支离破碎,因为他们在构建基本理论范式上意见纷纭,甚至常常对此没有多少兴趣。法律与社会学研究的传统也可以并且应当可以作为新学者重新界定该领域。这个领域的研究在发展趋势上是走向更大程度的包容性,但同时也趋向于片段化。随着包容性的增加,关于法律与社会研究究竟何为以及有关学者应有何作为这些问题,变得更加不确定且令人不安。这个领域进展的标志之一则是以下疑问:这个领域的边界是什么?何谓这个领域的正统与异端?[131]社科法学的理念、理论知识和研究方法没有从根本上对法社会学或法律社会学有新的突破,只是文字的表述上有所不同而已。
当初苏力教授提出的社科法学的研究进路,只是作为非法学视野,或是社会科学的法律研究方法,其研究视野和进路与正统法学不同。认为这种概括性界定在于把社科法学从法学研究的范畴中与法教义学区分开来,同时也明确自己的定位是非法学研究,是利用各种社学科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学问题,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提供理论依。从社科法学者一系列的论著,包括《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中苏力教授对社科法学的进一步阐述,其所倡导的学术理念、基本理论、研究方法和进路,并没有任何新的建树,类似的研究更早在国内外的法社会学或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人类学、后现代法学的著作里都有相关的研究成果,而且每一个学派都有自己独立的研究范式和学术目标,社科法学揣着“一统天下”的野心窃取这些学科成果,打着“跨学科”的旗号组装成“社科法学”,试图通过对法教义学的批判树立自己的权威并刷存在感。但社科法学没有坚实的理论根基和独立学术范式、品质、理想目标、法学方法的学术研究进路,可能只是昙花一现,充其量也就是后现代主义的又一种新思潮。社科法学应该先清楚自己的定位,搞清“我是谁”“我想做什么”“我能做什么”这些最基本的哲学问题,或许更能合理定位自己。
3.明确社科法学的价值目标
社科法学放任自由的理想,漫无目标的定位导致其缺乏核心的价值目标。正如政法法学努力阐述政治与法律的关系,法教义学竭力维护实在法的秩序和权威一样,社科法学也应该有自己的价值目标。不能仅仅怀着一统江湖的雄心,成为现行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体系的“推手”,却没有能力筑成自己的大厦。只探讨法律的社会效应的经典理论和社会实践在西方已很多,而且已有了较悠久的历史和成熟的理论体系和实践经验,社科法学应该思考如何真正地实现超越和创新,而不是仅仅强行把所有的学科捆绑在一起。
西方法律社会学以研究“经验”来探讨以往在法学研究中被认为概念性问题的主题,处理法的实际运作、实际的影响,法律服务的管道及福利与贫穷等议题,法律的改革是法律界更重要的任务。[132]不论是法律社会学还是法律经济学,都有很成功的经验可借鉴。重要的是,这些理论构建,都有特定的价值目标。例如,边沁的功利主义的最大多数人幸福,其效用的原则要求法律制定和法律制度都以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标。效用将以对特定实践、制度和政策的价值的理性判断来替代传统的、自私的或主观道德判断。它们将被按照多大程度上实现共同利益来进行判断,标准是在多大程度上最大化地满足最大多数人的需求。[133]庞德的利益法学的利益基本单元严格意义上潜在的法律含义是对利益的强调,让其作为法律理论的基本单元,反映了在法律与集体需求和问题的紧密关系之间,一旦利益受到了合法性的保护,就成为法律权利。表达出了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结构,以及反映社会活动和关系变迁的要求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改变的模式。[134]罗尔斯的正义论认为公平正义包括差别原则和平等机会两个具体原则,并认为社会体系的正义在本质上决定于在不同社会的阶层中存在着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和如何分配基本权利义务。[135]韦伯意义上的理性是对法律的制定、颁布和适用的普遍性规则能力的一种衡量。韦伯意义上的“形式”理性,即作出法律决定的裁判标准本身是从法律规定之中推导出来,并将其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反之,如果是由经济的、政治的、宗教的、伦理道德的等其他非法律法外因素所决定的裁判,则为韦伯意义上的“实质”理性。[136]科斯的效益与成本理论认为权利初始界定是实现资源配置的基础,交易成本越小,资源配置越优。权利的初始界定有利于明晰责权的界限,减少交易过程的纠纷和障碍。[137]卢埃林列举的现实主义对法律效果的关注,考虑要认真检验特定法律和法律制度的社会和经济效果。查尔斯·克拉克对民事和刑事程序的论述,威廉·道格拉斯对商业失败和破产的论述,尤其是昂德希尔·摩尔对银行法律和实践的论述,他们都认真对待某类法律学术的社会科学模型。另外,政策科学可以兼容对法律学理的各种看法,如20世纪40年代,耶鲁法学教授迈尔斯·麦克道尔及其政治科学家的同事哈罗德·拉斯韦尔开始了一个长期合作,试图建立一门政策科学:设定社会目标,引导了将政策形成和执行技术的理性化表达摆在中心位置服务于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跨学科运动。制定法律的最终权威的基石是一种社会学考虑,这给规范法律理论提出了难题,这是努力贴近现实的功利主义尝试。避免教条,避免抽象地讨论武断预设的自然权利,以及避免将权威神圣化。[138]
西方的法律社会学者都确立了自己的价值目标,然后再探讨实现的实施机制,实现法律制度与社会对接,而不仅仅是对法律与社会现实的漫无目的后果的关注和随性的批判。法律社会学是描述性的法律社会学,关注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形成、演变,以及各种不同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等,目标是为寻求法律演变的规律性,研究法律的理想秩序与实际秩序的关系,特别是关注在法律条件下,社会生活如何由法律来加以操纵和调整。社科法学必须正视否认规范法律理论的最为激进的现实主义研究中依据行为而不是学理来考察法律的情形,社科法学如果要走得更远更稳,就应该借鉴西方法律社会学者的经验,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在基本教义之外探讨法律的社会“效果”及其实现机制,这个效果应该是体现特定的法律价值的,比如社会正义、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公共福利、人权、发展权、公平、效率等。法律的实施受政治、文化、经济和社会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法社会学研究的立场是如何从法律制度和规范的研究中去发现社会秩序的本质,通过对其他社会现象的分析提出一种对法律观点,更注重实际问题,以达到那些与法治的观念或正义的理想相一致的具体目标而使法律更有效地运行。[139]法律的实施机制不应仅局限于法院的司法审查,现代社会更多的法律实施有赖于政府的执法,治理才是实现社会管理的最佳法治方式。治理化的法律不再仅服务于个案纠纷解决简单司法问题,而是作为政党和政府有效管理社会和人民的手段。[140]
社科法学如果要探讨法律实施的社会效应,就应该把目标建立在如何实现对社会有效治理的问题上。司法一般解决的只是个体正义,其社会效应是单一而有局限性的,解决社会问题寻求的是社会正义,治理是实现法律与社会对接最好的法律机制和管理模式。社科法学是基本社会现实问题,寻求在现行实在法范围内的非法律解决问题的途径,其对法律实践作出评价,其更多倾向于强调“社会的有解性”而非“法律的有解性”,带着明显的功利主义的特色,因此更强调社会治理对于法治实践的需求。以社科法学为基础的“治理论”是与法教义学“法治论”相对立的另一种思维模式,即现代化的治理主要是通过社会科学以更灵活多变的方式来认识社会上需要法律回应的新问题,并不断调整法律的新边界。[141]如果社科法学以多元视角切入社会科学视角的“治理化”而非法律的方式来思考和理解法律问题,不仅能够更好应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更能全方位地解决社会中的复杂问题,并有利于法治社会建设。因此,社科法学对法律实践的具体运作形式方面更应注意现代治理的灵活运用,特别在一些新兴法律部门,法律与公共政策交互作用。通过治理机制,法律能够及时地回应社会中的新问题,增强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都是在法治的原则下为解决社会问题采取的不同的视角和途径,为社会治理提供了多元化融合模式。社科法学的治理,必须把法治作为治理的重要途径,使法教义学传统的法治原则回应社会对秩序的要求,实现社会治理模式。社科法学不应该反法治和解构法治,而是强调法治的复杂性,并对法律规范的多样性具有建构作用。[142]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社科法学应根据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最新研究成果来探讨社会、经济和法律相融合的治理机制,并通过对传统的法律部门进行改造不断创设新的法律规范,使法律的实施和社会治理更为灵活多变,以便更好地理解实践中那些复杂的且不能被法教义学所处理的问题,更有利于法治建设。如果社科法学学者的目标是为了寻求解决社会问题的有效法律机制,就不应该只把目光紧紧盯着法院的司法审判,与法教义学纠缠不清,而应该把精力转移到如何实现社会治理的有效机制上。社科法学应该摆脱后现代主义的那种解构性的批判思维模式,建立一种构建性的理性主义的研究方法。社科法学倡导面向社会现实,主张通过运用社会科学方法研究法律现象和问题,使法律制度融入社会体系。通过社会科学方法来解释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张力,探寻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使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对接,从而发现建设法律实施所面临的具体问题,实现法律对社会的管理和控制,这种理想目标是值得肯定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是法学研究的不同领域,不存在优劣态势,都是以不同的学术视野来探讨不同的法律实施机制。社科法学与法社会学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异,也没有形成所谓的“本土要素”的理论体系、方法和价值目标。法律的适用和实施不应仅局限于司法审查,应该探讨司法之外的法律实施机制。社会治理是实现法律管控社会的最佳途径,也是社科法学应该追求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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