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学的本质
“法学”一词最早可追溯到拉丁语“jurisprudentia”,其原意是指“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2]这个词是由“juris”和“prudentia”两个词合成,前者的意思是法、权利、正义,后者的意思是实践智慧或智慧,合起来的意思是法的实践智慧或法的智慧,或者追寻法的智慧、对法的深入理解或有智慧的理解。在欧洲其他民族的语言中都有与此相对应的词,如英语中的“Jurisprudence”,葡萄牙语中的“Jurisprudencia”,法语中的“La jurisprudence”等。到了现代,“juris prudentia”一词因使用环境发生了意义转化。例如,在现代英语中“Jurisprudence”主要指探求法的一般原理的法理学,现代法语中的“Jurisprudence”则指判例和法的解释,而德语中的“Jurisprudenz”则主要是指法的解释及运用的方法,即狭义的“法学”。[3]法学虽然源于法律观念或者法律思想,但应当是一种理论化了的法律知识,否则就无法将研究不同法律问题的知识体系化和系统化。从历史而言,真正将法学纳入科学范畴的努力,大致说来始于古罗马。在查士丁尼所钦定的《法学阶梯》一书中写道:“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4]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如此定位的原因在于在人类社会早期,“法律被认为是由神颁布的,而人则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5]我国现代语言中所使用的“法学”一词,是从西语中翻译而来的。梁治平先生曾引证国外学者伯尔曼(H.J.Berman)的观点,认为11世纪末和12世纪出现于西方的新的法律方法论——其逻辑、论题、推理式样、抽象概括之程序,以及它使得具体与普遍、个案与概念彼此发生关联的各种技术——乃是自觉将法律系统化,使之成为一门自主科学的关键所在。因而梁治平先生认为:“中国古代的律学之所以不是法学,而且注定不能够成为一门科学,首先是因为它完全不具有此种方法上的准备。中国历史上过于强烈的泛道德倾向从根本上消除了这种可能性,就像它使得职业化的法律家阶层自始便无由产生一样。”与西方的“法学”不同,中国古代的“律学”更多的是关心法律条文的注释与个案中法律适用的技术,既缺乏法与正义关系的探讨,也较少有系统的、理论化的知识化体系,因而不少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只有律学而无法学,并且律学本身与法学相距甚远。[6]
沈宗灵先生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写道:“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它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规律。”[7]按照约定俗成的说法,法学即研究法律的科学,因而法学又有“法律学”“法律科学”等不同的名称。[8]“社会现象”与“规律”的陈述,实际上已经将法学纳入了一般意义上社会科学的范围。这一观念可以说是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念。[9]法学是以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的一种,法学是最古老的人文社会科学,又是最直接接触世俗事务的人文社会科学。法学知识直接作用于人们的行为进而作用于社会,通过规范来建立社会的规则秩序。法学与政治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一样,是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从构造上看,法学学科包含了理论法学、法律史学、部门法学、比较法学等次级学科,它们又分设不同的下级学科,如部门法学中包括了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10]
因此,“法学”是一个词义宽泛的术语,包括了所有以法律为研究客体的学科,如法社会学、法史学、比较法学、法哲学等,此为广义的“法学”概念。广义的“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科学”,法学即是“法律科学”之简称。归根结底,法学是一门科学制定法律并准确适用法律的学科,需要构建其自身的理论体系,但法学不是象牙之塔,不能仅仅满足于概念、体系的自我周延,更应当以解决实践中具体的法律问题为目标。法学是人类认识和运用一切法律现象活动的集合体,不仅包括对法律的形式性描述,而且包括对法律性质的哲学思辨,也包括对法律操作技艺的抽象和总结。[11]经济法学作为部门法学,属于法学研究的范畴,其研究方法、法律知识和法律体系也是法律科学的运用。
(二)法学的内容(www.xing528.com)
梅利曼认为,法学是根植于特定历史时期、特定地域的一种文化,反映了特定人群对法律的思考和需求。法学具有高度的系统化,通过法学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的“秩序化”,标志着法律系统化的完成。[12]我国学者大多认为,法学是一门研究法现象发展规律的学问。但大多数学者都有一个共识:法学是以寻求法律秩序为目标探寻法律发展规律的一门学问。一般来说,法学可以划分为几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以法律规范的形成、适用、效力等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这主要是从法规范抽象的一般规则出发,探讨法律规范自身的科学性,其与经验科学相对立。具体表现为我国法理学法哲学所讨论的法律概念、法律结构、法律功能和法律实现方式等内容。它主要研究法律规范本身具有的特性及一般原理。第二层次是关于对法律规范理解与适用的法学。这主要是以各部门法的内涵、体系、效力及具体适用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它着眼于从对具体的、有效的法律规范的理解、适用的角度来考察。在我国,各个部门法学主要承担了对具体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重任。第三层次是蕴涵价值导向与价值判断的法学。这就是说,它要借助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等知识,研究法学在社会生活中的发展规律和价值内涵,为立法、司法提供价值判断标准。不论是法的适用还是法教义学本身,都包含了价值判断因素,法学和司法裁判本身都在处理各种涉及价值判断的问题。从价值判断的层面考察,关于法律本源性质的哲学思考也属于此类。西方的自然法学、分析实证法学、社会法学、历史法学、功利主义法学、利益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各大学派都致力于对法律的哲学本质予以界定。这个层次上的法学,因为需要借助多个学科的知识才能够全面地理解和研究法现象,因此,法学在西方常常被称为“博学的学科”(A Learned Discipline)。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无论法学怎么分类,其核心均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践。[13]
法学对于法律实务的意义不仅止于对司法裁判提供助力。其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是发现一些现行法迄今尚未解决的法律问题,借此促成司法裁判或立法的改变。新的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包括:逐渐发展出来的新社会事实、基于公平正义、保护经济上的弱者或防止危险的观点需要作新的规则。[14]法学的客体包括两部分:一是由具体法律规则构成的体系;二是针对该体系的解释性技术科学。但事实上,法学远不止于此,还包括对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语言学、逻辑学和体系化理论的广泛运用。即便是针对法律文本语言的解释活动,也涉及各学科的综合运用。例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已经成为讨论法律问题时的重要知识储备。这些学科的运用进一步增强了法学方法的科学性基础。在我国法学界,一般而言,均将法学研究的对象定位在“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方面。而所谓法律现象,是指法律以及由法律引起的相关的各种社会现象。据此而言,法学的研究对象可以分为三个层面:第一是法律,包括古今中外的各种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二是与法律这一特定社会现象相关的其他社会现象,例如人的法律行为、社会的普遍观念等;三是法律及法律现象的规律,既包括法律产生、变化和发展的规律,也包括法律自身运行的规律。从法学方法论的历史源流来看,其本身就是建立在裁判者适用法律的经验和人们广泛的生活经验基础上的。[15]
简而言之,法学是关于法律思想、法律知识、法律史、法律规则、法律实施、法律效力、法律的社会效果等所有与法律、法律现象及其他与法律有关的社会现象的学科。只是根据法学研究对象和方法的不同,法学又有不同的分类。经济法学是法学体系中的部门法学,但目前国内学者的经济法学的理论构建更多地借由经济学、社会学和政治学的学术成果,没有立足于法学体系、范畴和法律规范,也较少运用法学知识和法律术语,有些偏离法学的轨道,一定程度造成了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的交流存在困难,导致了学术误解和纷争,也制约了经济法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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