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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二元法律体系解构 政府、市场、社会关系融合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践中,大量的经济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在应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经济法的控权除了要遵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外,还应建立对抽象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化,经济法对政府、市场以及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授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大的,其授权的形式和内容也是多样化。

经济法与二元法律体系解构  政府、市场、社会关系融合

(一)行政授权的适度扩张及规范

关于经济法对政府行为规范调整的理论研究,涉及对行政权力性质的认定是实体性规范还是程序性规范,是授权性规范还是控权性规范。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逐利性的“经济人”的缺陷是随市场与生俱来的,这与市场的发展程度以及规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与经济法的规范和引导,政府对市场的规制、监管和调控有直接关系。如果放任不管,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就会导致不正当竞争或是垄断,资源浪费和社会分配不公等市场失灵就不可避免。为了防患于未然,应该通过经济法对市场在资源配置的经济活动中的市场行为进行规范避免市场失灵。经济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不仅是对市场与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矫正,更重要的是通过经济法规范的内在自洽性预防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对市场和政府在资源配置的经济活动中进行引导和规范。

经济法对资源配置的调整,首先是通过立法明确市场与政府资源配置的边界,规范市场行为,并通过立法授权政府对市场配置资源进行规管或是直接或间接资源配置。其次,经济法授予政府部门相应的行政职权,同时对其行政权的行使进行规范防止权力滥用。经济法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和调整既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政府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因此,经济法对政府既授权也控权,使政府从“全能无限政府”向“有限有效政府”转变。经济法属于公私交融的第三法域,对于权利与权力的位阶,在尊重私权自治的基础上,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授权政府对资源配置进行规制和监管,但也应防止权力的扩张对私权的损害。因此,政府行为在遵守行政合理性原则下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市场本身的局限性以及市场经济变化莫测的特点,要求经济法应突破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对政府进行概括性授权,使政府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平衡协调社会整体利益及时因地制宜地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干预,在此层面上,经济法不是要对政府控权而是要扩权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政府的概括授权就很有必要,特别是对政府行政立法的授权和规范是经济法重要任务。各种经济政策和经济规章成为经济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目标不断地调整和变化。经济政策、经济规划及各种宏观调控措施、规管措施等各类行政权力的实施正是行政权力概括授权的结果。

经济法之行政权力的概括授权也是经济法有别于行政法之控权法的重要特质。因为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总是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当新的社会生产力和生产模式出现并与现行制度发生冲突时,在还没有相应法律规范下,政府必须依职权作出相应的干预。比如我国的网约车、互联网金融,曾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导致问题丛生。因此,政府应该依职权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制定相应的规管措施应对新的经济问题。我国改革开放取得的巨大成就,以及我国能免幸于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以及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客观上正是得益于政府规管的红利以及对金融风险的成功管控,政府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至关重要。

实践中,大量的经济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在应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经济法的控权除了要遵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外,还应建立对抽象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国外,抽象的行政行为也应该接受司法审查。美国法院对行政规章可进行司法监督,主要审查三个方面内容:其一,是否存在越权;其二,是否存在专断;其三,是否存在违反宪法和法律权利以及法定程序的情况。[26]德国1960年的《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7条规定了法院对行政规章的司法审查权,英国、法国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立法可以进行越权司法审查。[27]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行政规章的合法性豁免于司法审查,《行政复议法》第7条也有类似对行政规章合法性免除审查的规定。如何建立经济法对经济行政立法权的法律监督机制是经济法面临的重要任务,也是我国经济法治建设的重要路径。

现代法律,如行政法属于典型的公法且具有控权功能。[28]经济法中的公法规范也必然存在着控权的效力。任何权力和权利都必须依法行使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权力和权利的产生就意味着必须受到控制和监督。在此层面上,如果没有授权就谈不上控权和限权。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化,经济法对政府、市场以及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授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大的,其授权的形式和内容也是多样化。不排除在实践中权力和权利被滥用的可能,但任何违法滥用权力和权利的行为都应该受到经济法的处罚和制裁,是经济法之所以为“法”之根本,这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其他部门法并无不同,但并不能因此认为经济法是“控权法”而非“授权法”。经济法的法治建设在于如何完善相关的法律机制并依法实施,最终能得到司法救济。

(二)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分权

法律化过程是在现代法律之合理的有效性基础的结构性限制之下发生的,它促成了民主的、根植于市民社会、政治公共领域和公民身份的合法化模式,把各个分化开来的社会系统的核心领域叫作社群共同体。法律是一个由于建制化过程而变得具有自我反思性的合法秩序。作为这样一种合法秩序,法律成了社群共同体的核心,而这个共同体又是整个社会的核心结构。在德国的宪法传统中,国家与社会相分离的原则被具体主义地赋予自由主义所理解的法治国的含义。但是,这个原则的一般含义是指对一种社会自主性的法律保障,这种自主性也允许每个人作为公民有平等机会来利用其政治参与权利和交往权利。国家与社会分离的原则,如果抽象地理解的话,要求一种市民社会,对于社会权力地位由此产生的权力潜力的不平等分配,市民社会必须加以缓冲和中立化,从而社会权力与之发生作用,仅仅是因为它对公民自主的发挥起促进的作用而不是限制的作用。“社会权力”的概念是作为衡量一个行动者在种种社会关系中维护自己的利益,既能促进,也能限制交往权力的形成,即使其方式不同于行政权力。在诸子系统横向分化并且网络化的复杂社会中,基本权利所提供的保护必须不仅涉及国家的行政权力,而且也要涉及所有大型组织的社会权力。“社会”作为合法秩序的总和,随着法律系统越来越履行全社会之整合的功能,则越来越集中在法律系统上。社会权力的运用意味着自主地实现形式上平等的行动自由和交往自由,满足了必要的物质条件。比如说,在政治谈判中,参与的各方要能够通过社会权力而为自己创造可信性。在另一种情况下,社会权力的运用使某些方面能借影响政治过程而把自身利益置于公民平等权利之上:把一种(如罗尔斯所说的)准纯粹的程序正义性嫁接在商谈及其不完备的程序合理性之上。这样,论辩逻辑并没有冻结,而是服务于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29]社会权力的性质具有公私二重性,一方面社会组织或是社群的权力对外具有私权性,自我保护自我规范,但仅适用于其成员。另一方面社会权力相对于其成员来说就具有公共性,是成员民主自治的共识和规则,也是成员权利的有机结合,对成员具有规制力,行使了政府的部分监管职责。哈耶克在《通往奴役之路》一书中认为,在安排事务时,应该尽可能地运用自发的社会力量,而尽可能少借助于强制,这个基本原则能作千变万化的应用。[30]经济转轨时期,行政权力的剥离与转移实现机制是经济法重要内容。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从机制上对集中、僵化和扩张的政府权力进行调整,将部分经济权力从政府手中剥离并转移到社会组织和经济个体之上,化作社会权力和个体权利,实现公权私权化的公私法的转化。行政权力的分权对制约权力和服务经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且社会权力也越来越重要,充分有效发挥社会组织和个体的力量,可尽量减少政府对经济运行的干预,除把部分审批权下放给社会组织外,甚至在某些领域的行业规范都可以由相关社会组织来制定。[31]

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权力(利)性质因其类型的多样性和角色的多面性使得其权力(利)性质、来源、类型以及生成依据等问题的解决有些困难。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在权力(利)生成路径存在差异,从目前研究现状来看,经济法学界主要关注消费者协会和行业协会这两类社会中间层组织,对其他类型尚无深入探讨。[32]有学者以行业协会为例,认为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力(权)源或者自治权的权源包括:法律的直接授权、行政机关的委托、社会中间层组织、内部章程契约。并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外代表权、信息发布权等服务性权力,另一类是行业自治规范的制定权、处罚权、会员纠纷的裁决权等管理性权力。[33]有学者认为行业协会之经济法权力和经济自治权包括规章制定权、惩罚权、争端解决权、监督权和诉讼权。[34]可见,社会中间层组织的自治权是权力与权利的融合,是公法与私法交融的典范,也是经济法规范之公私法融合的产物。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经济法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授权或是对其权力的认可,实现了社会中间层组织对政府的分权,意味着现代国家治理形态的转变,使国家的治理能力社会化以适应社会的激烈变化,某种程度是政府权力的变相扩张。使原来单一的“国家—市民”的“二重”社会结构转变为“国家—社会中间层组织—市民”的“三维”社会结构。社会中间层组织直接产生于市民社会,是其利益的代表者和管理者。在经济法的范畴内,社会中间层组织缓解了市场与政府的直接对抗,通过自律监督的自治既避免了市场的自由放任,又防止了政府盲目干预破坏市场规律和抑制市场活力。

经济法对传统法律体系的异构主要是借“市场”和“政府”在资源配置的经济活动过程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通过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融合,解构传统两大法律体系的对立,形成了“市场—社会—政府”的社会经济结构。在防止民事权利滥用和规范政府行为的制度设计中,对传统法律关系结构进行异构。经济法对民事权利义务进行不对称的配置,并突破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以及程序正义,赋予政府更多行政自由裁量权以应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经济法蜕变于民法和行政法,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既要借鉴民法和行政法等其他相关部门法的研究成果和方法,更应该有所突破。经济法不能局限于传统法学的思维模式,但也不能沉迷于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背离法的范畴和轨道,脱离法的本质的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将变得毫无意义。

【注释】

[1]参见张士元:“谈谈经济法主体的范畴和分类”,载《青海社会科学》1983年第5期;李中圣:“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新探”,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0年第4期;程宝山:“论经济法主体”,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0年第1期;邱本:“论经济法主体”,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谢茨昌:“论经济法主体”,载《法学杂志》1989年第1期;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蒋悟真:“传承与超越: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以若干经济法律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4期;郭维真:“试论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性”,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姚海放:《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张继恒:“经济法主体理论的再证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焦海涛:“经济法主体制度重构:一个常识主义视角”,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3期,等等,以及所有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作品都对经济法主体进行探讨,在此不一一列出。

[2]参见肖江平:“经济法定义的中国学术史考察——侧重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第118~123页。

[3]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52页。

[4]参见肖江平:“经济法定义的中国学术史考察——侧重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第119、120、122、123页。

[5]胡国梁:“经济法逻辑:权力干预抑或法律治理辨——与陈婉玲教授商榷”,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第137页。

[6]参见陈婉玲:“经济法调整:从‘权力干预’到‘法律治理’”,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第184页。

[7]参见蒋悟真:“中国经济法研究范式”,载《法学家》2007年第5期,第25~26页。

[8]参见邱本:《经济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5页。

[9]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3页,转引自赵映香:“亚里士多德哲学中本体论认识论的内在冲突”,载《天津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第44页。

[10]参见赵映香:“亚里士多德哲学中本体论和认识论的内在冲突”,载《天津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第44页。

[11]参见邱本:《经济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页。

[12]参见美国学者埃莉诺·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1968年在《科学)杂志上提出了“公地悲剧”理论,认为任何时候只要许多个人共同使用一种稀缺资源,就会发生环境的退化。([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余逊达、陈旭东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1页。)(www.xing528.com)

[13]参见陈婉玲:“经济法调整:从‘权力干预’到‘法律治理’”,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第184页。

[14]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3页。

[15]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66页。

[1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页。

[17]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7、102页。

[18]参见蒋悟真:“传承与超越: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以若干经济法律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4期,第84页。

[19]参见焦海涛:“经济法主体制度重构:一个常识主义视角”,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3期,第71页。

[20]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3页。

[21]后官僚制时代是一个新的组织时代,它意味着在组织内部和组织周围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在组织内部,组织模型变得多样化和复杂化。在组织外部,新技术时代——特别是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科技正在日益改变和调整着各种社会关系。因为政治系统具有动态性、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管理和治理本身也应该是动态的、复杂的和多变的,善治就成为模型选择的唯一的标准。善治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其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

[22]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页。

[23]参见张继恒:“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析辩——由‘三元框架’引发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6期,第79页。

[24]参见张占江:“政府与市场和谐互动关系之经济法构建研究——以社会中间层主体为路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95页。

[25]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24页。

[26]参见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60页。

[27]参见毕可志:“将行政规章纳入司法监督范围之我见”,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第163~164页。

[28]参见陈云良:“从授权到控权:经济法的中国化路径”,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第159页。

[29]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89、213、214、218、122、305、331页。

[30]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31]参见陈飞宇、胡国梁:“转轨经济法控权功能研究”,载《求索》2015年第4期,第122~123页。

[32]参见张继恒:“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析辩——由‘三元框架’引发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6期,第81页。

[33]参见汪莉:“行业协会自治权性质探析”,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第190页。

[34]参见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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