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范与类型化的关系
在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常利用“类型”而非概念来描绘案件事实的特征,类型与概念不同,其直接适用于具体事件时能被充分“具体化”。类型即“种类”“分类”以及“典型”,指具有同一本质特征的事物所形成的种类[15]。类型化是广泛运用于各种领域的思维方法,有多种不同的模型,可以是归纳式的,也可以是演绎式的。法学的类型化思维,可以是法律扩充解释,补充法律漏洞,也可以是事实与法律的涵摄,如适用类推。考夫曼认为,在法秩序的层面上,类型被证实是法理念与生活事实间的中介,所有法律思想最后都环绕在这个中介展开,是规范正义与事物正义之间的中介。法规范是在刻画一种类型,描绘、说明这种类型,使其可以应用,并指出若干确定以及充分的要素。对于立法者而言,类型是既存的,尽可能精确地以法学方法论概念来容纳典型的生活事实,在法秩序的实现过程中,所作的是一再地闭阖、开放及再次的闭阖法律概念。[16]拉伦茨认为概念定义事实上是一种类型描述,正当的类型归属的论证事实上不能维持概念的涵摄,而要把隐含在标准中的法律思想与特定案件事实联结起来,借此针对同类案件事实充实此思想以外的内容,将此种思想“具体化”为同一类型,通过类型化思考塑造事件的类型并找出其典型的要素。[17]根据考夫曼和拉伦茨对法规范与类型关系的解读,法律规范就是一种类型化,是通过法的规范来描述某一类法律事实,并明确其要素或特征。
(二)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多维结构
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既是对主体理论的框架进行拓扑,也是经济法立法实践的运用。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的立场展示其法律思维和立法对经济法精神和理念的追求,通过从抽象到具体的主体类型化,赋予了经济法主体以价值性和应然性的内涵。经济立法对抽象主体和具体主体的复合性描述对主体理论的启示在于,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都是经济法主体类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不能因为追求具体而忽略了抽象主体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地位,也不能为了理论的抽象而忽视对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主体进行逐一描述。[18]在理论层面对经济法主体理论抽象的类型化,提炼出“政府-社会-市场”的独特经济法主体结构基本范式。通过立法上的类型化,明确规定了不同类型的具体的经济法主体,比如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社会组织、社会公众等各类主体的权利或权力、责任或职责,以及义务。经济法主体类型化的特殊性有别于民法平等主体的普遍性,是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复合,体现了经济主体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共性和个性的统一,是对经济运行法律规范化和法律逻辑思维抽象化的结果。源于并受制于经济法具体的“政府-社会-市场”的结构范式,与其他的法律部门主体有着明显的区别,体现了经济法的经济性或市场性、管理性和社会性的特色。
(三)经济法主体类型的法定性
经济法学通过抽象概念把经济法主体分为政府、市场主体、社会中间层组织等三类抽象主体范式,但不是每个市场主体和政府机关、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经济法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或授权,对市场行为和政府行为进行规范。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具有法定性,是由特定的法律规定的,不同于民商法的自治秩序的社会关系,可由当事人约定。经济法主体的资格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授权,对其的规范立法就是类型化的过程。因此,每一类型的经济法主体都具有相同的法律特征和基本的法律要素,具有特定性或是专属性。焦海涛博士认为,在经济法主体制度研究中,法律主体的专属性理论本身是对法律主体理论的常识性误读,也割裂了经济法主体制度与其他法律主体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专属于某一部门法的主体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同一个主体因参与的法律关系不同,会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从而成为不同部门法的主体。[19]焦博士关于“经济法的专属性”的批判值得商榷,其片面地从字面去理解“专属性”,认为“专属性”是指经济法主体“专属”于某一部门法。焦博士对“经济法专属性”的误读,未能从根本上去理解经济法主体“类型化”或是“专属性”的本质在于经济法对主体的法定性,使经济法主体通过法的规范类型化而拥有了“专属性”,或是特定性。其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一般主体。认为经济法主体只是因为参与了经济法律关系而成为经济法主体,忽略了任何经济法主体都有法律预设的某类法律特征,以特别的法律规定为前提。经济法主体不同于民事主体,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每类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都因不同的法律规定或授权而不同。比如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经营者”的规定,税法对纳税人的规定。每一部具体的经济法都对其所调整的经济法主体有专门规定,以至于在同一经济法律关系中,不同类型的经济法主体法律地位不同,经济法主体的权责义也不同,有别于民事主体依法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经济法不可能像民法一样制定统一的经济法典,像行政法一样制定统一行政处罚法典。不能用民法和行政法的思维来解读经济法,经济法既要保持民法和行政法的某些特性,但更应该明确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不同定位在于其是克服民法与行政法的不足而依法设立的新的法律机制。经济法是由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规范体系,其经济法主体类型千差万别,但都是依法参与资源配置的经济活动并受经济法调整的市场主体、政府或社会组织中的某一类主体。在经济法的适用过程中,只有明确界定每一类经济法主体,才能落实其相应的权利或权力、责任或职责、利益、义务。
(四)经济法主体的角色化
1.经济法主体的差异性与角色化
经济法主体属于不同的利益主体,表现出层次性和多样性的具体特征,承载着层次化和多样化的利益诉求。经济法主体的层次性和多样性正是不同经济法主体利益差异性的具体反映。经济法主体的多样性或差异性,形成了不同的法律角色。因此,在经济法主体的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复合关系中,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紧密联系和区别,每个主体都表现出独立的法律人格,都在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中扮演着不同的法律角色。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界定和设置了不同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享有不同的经济权利或权力,承担着不同的责任、职责和义务,也有着不同的利益目标,使经济法主体呈现出角色化的特色。以至于同一主体在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甚至于同一经济法主体对同一经济行为也可能承担着不同的法律角色,与民法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不同,也不同于行政法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管制与被管制的法律关系。比如,销售者在针对同一商品销售行为中承担着多种经济法的主体角色。在税法中经营者是纳税人,在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是经营者,在工商管理中是行政相对人,其经济法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都不同,相应法律权利和义务也不同。对经济法主体的资格认定,应该根据各方主体在参与经济活动中的法律地位进行确认,同一行政主体、经营者、投资者、消费者等经济法主体,在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的角色都不同。(www.xing528.com)
2.市场主体的角色
由于资源配置模式或经济活动方式不同,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主体资格的认定不同,其法律角色也不同,各类市场主体依其参与的不同经济活动类型享有相应的权责利义。与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与义务由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同。经济法中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经济法中市场主体都具有特定的法律角色,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且同一市场行为在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中角色也可能不同。比如在购物过程中,消费者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其购买的商品依法享有消费权益,为消费者,属于权利主体,但同一购物行为,在税法中却要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为纳税人,是义务主体。同一经营者,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能是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比如雇员侵犯其商业秘密,但同时也可能成为对雇员劳动权益的侵权者,如违法用工。经济法之市场主体的法律角色是民事主体受经济法调整后的身份转化,其权利义务由任意性规范转化为强制性规范,是公权力对市场主体干预的结果,其法定性是经济法主体角色化的重要特征。
3.政府的角色
政府或政府行政职能部门作为经济法主体存在四种身份或是角色,且每一个角色都具有专属性,隶属于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一是规制者,指依法对市场主体在资源配置的经济活动过程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的部门,如各级市场监督部门、物价部门等行政职能机关。二是监管者,主要是对特别行业进行专属的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以及对市场具有监管职责的事业单位,如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作为经济秩序的规制者和监管者,主要对市场主体在资源配置的经济活动过程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三是直接或是间接配置资源的政府部门。主要是宏观调控部门,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等具有行政审批权和宏观调控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四是政府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政府在政府采购和投资经营过程中,原则上政府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但实际上不论是政府采购还是投资,都有专门的立法规范,受到严格的监管,不同于一般的市场自治中的市场主体,本质上可以依其产业特点归属于特殊的产业经济秩序的主体。经济法中的政府角色依法被授权行使市场规制权、监管权、宏观调控权和政府市场权(指政府采购权和政府投资权等市场权利),不同于行政法的政府角色。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不同,经济法的政府角色仅限于在资源配置的经济活动中的规制者、监管者和宏观调控者、投资者和采购者,不同于行政法中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角色。另外,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急速变化,需要经济法对政府进行概括授权,以确保政府有效对市场配置资源的规制、监管、宏观调控和投资采购。因此,经济法对政府的概括性授权有别于行政法对政府法律保留原则的限权。经济法对政府的行政授权使其行政角色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行政法中的政府被限权或控权的行政角色,经济法中的政府角色更强调积极性、灵活性和主动性的能动和绩效型的行政角色,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
4.社会中间层的角色
在资源配置的经济活动过程中,政府的不当管制可能导致行政垄断降低效率,而个人或利益集团对资源支配权的无序竞争则会损害市场秩序。因此,政府和市场两者对资源的配置都存在缺陷,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政府解决不了所有的市场问题,而市场也不可能完全取代政府。像行业协会等具有公共性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在政府和市场的互动中的补缺使其地位和作用越来越明显。社会中间层组织一方面行使政府的部分监管职能,一方面又能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能动性,形成了“政府—社会中间层组织—市场”的经济法律关系。[20]经济法目的型法律秩序的构建在对政府权力进行分配时,应弱化其权威和加强制约以防止其对市场秩序的肆意干预。经济法新的行政管理风格从民主政治的经验中借用了很多合理内容,其目的就是获得一种不受官僚政治权威束缚而更有目的性和自主性的组织。这种后官僚组织[21]的“合作体系”(Cooperative Systems)能够享有更多参与的自主权,其不仅专注于行政管理的规则性,而是确立了合理性,吸收参与性,鼓励创造性和问责性等理念和价值。因此,经济法应从授予不同国家机关的行政权力中,本着公众参与法律规范实现的原则,根据后官僚组织的能动组织作用,给予其更广泛的领域以显示它们在选择方法和手段方面的能力和作用。[22]社会中间层组织承担了这种后官僚组织的使命,成为独立经济法主体并进而衍生出“政府—社会中间层组织—市场”三元主体框架,这也是对经济法之社会本位属性的彰显和映照。[23]经济法语境下的社会中间层组织,最初是指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之外,为了解决社会转型时期的整体性危机的社会空间。随着危机进而转变为以维护社会群体利益为主,利益冲突时为沟通和协调政府与市场主体之经济活动的群体利益代表的社会组织形式,成为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的最好建构者,实现了国家与市场之间的制度化衔接。[24]
社会中间层组织是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25]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中间层组织在市场与政府之间搭起了桥梁,可以依法或被授权行使政府的部分监管权,又可以代表市场主体与监管部门议价并建立内部自律监督机制,是联系市场主体与政府监督主体的重要组织形式。经济法之社会中间层组织对政府主体的分权解构了传统法律体系二元主体结构,构建了经济法的三维法律主体结构,并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法主体不同类型的角色,更有利于明确界定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力)、责任(职)、利益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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