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务,合法进入市场的法人组织。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是市场主体资格获得或确认、吊销、注销的过程,受市场主体法调整。调整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的法律规范就是市场主体法,所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就是市场准入与退出法律关系。
(一)市场主体法对市场准入机制的调整
市场经济秩序建设中,市场准入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为了防止资源配置低效率或过度竞争确保经济效益,维护经济秩序,政府部门通过批准和注册,对企业进入市场进行管理。[50]市场准入是政府对资源配置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是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发放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方式来体现。通过市场准入制度,政府确保在资源配置中的调控作用。市场主体准入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市场安全而不是为了限制市场竞争,是为了有序开放市场而不是为市场的进入设置障碍。[51]不管是竞争领域的市场准入的准则主义,还是非竞争领域的核准主义,都需要相应的市场主体法律规范,而且也需要政府不同程度的介入。民商法上的主体是抽象主体,所有主体地位都一律平等,但经济法主体是具体主体,每个主体在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因此关于市场主体的法律规范就不再属于私法范畴的民商法能解决,而应该归属于具有公私法交融特色的经济法调整的范畴。经济法主体资格的确认具有重要的意义,比如纳税主体的确认,消费者身份的确认,都与其法律权利和义务有着密切的联系,并决定着其相关的市场主体资格。张守文教授关于经济法二元结构的理论中,把市场主体法消融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之中。[52]在经济法理论体系中,独立研究市场主体法很有必要。市场主体法是资源配置或经济活动过程中制度设计的第一道门坎,不论是市场的准入和退出,都源于法律的授权、许可和确认,是资源配置或开展经济活动的重要环节,是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对市场主体法的专门研究并非就要单独立法,市场主体准入法可与市场秩序法、宏观调控法和特殊产业法等经济法律制度共存于一部法律中,但应对其专门立法规定,确保市场主体地位的合法性,避免不正当行政干预对其的滋扰。
经济法对市场准入或是退出的衡量就是:秩序、公平、自由、效益和安全等法律价值,主要有准则主义、核准主义和特许主义。对于竞争性领域,或市场自治秩序中,一般采取准则主义,市场主体可以依法自愿是进入市场,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就享有市场主体资格,不需要行政审批,但应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的修改,改“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对市场准入的资金限制和监管不是为了设置市场障碍,而是为了维护公平、效率和安全的经济秩序。《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制度修改赋予更多创业者市场准入的资格,消除了资金门槛的限制,也成就了许多人的创业梦,激发市场活力,可以使资源由市场机制更自由更有效地优化配置,但同时也存在资金不足或不实影响其责任能力的社会风险,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市场核准主义主要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经济战略和公共利益而需要政府审批的领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界定了政府审批企业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五类:即国家安全、生态安全、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重大公共利益项目。[53]政府通过简政放权,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放松对市场的监管,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有利于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但对于关乎民生的重要产业和涉及国民经济重大战略、经济安全、生态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领域,一定要认真落实相关的审核制度,确保经济秩序的安全。特许主义主要针对特殊行业,通过专门立法对市场准入和经营行为进行授权和规范,市场主体要严格依法经营,其市场准入一定程度上严格受限。政府对市场准入简政放权对我国市场机制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创造了基础性条件。在诚信缺失的条件下,任何市场放权的后果都是难以预料的,甚至可能事与愿违,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市场准入制度是政府积极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也是正确处理市场与政府关系的最重要的环节,是经济法之政府干预市场的重要法律机制,也是市场自治秩序中市场主体权益的重要法治保障,是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和措施。(www.xing528.com)
(二)市场主体法对市场退出机制的调整
市场退出法律机制就是指市场主体依法终止市场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市场主体资格是经营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条件。经营者因其依法登记注册而获得市场主体资格,并因此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比如以经营者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等。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指市场经营者因为特定事由而主动终止或者依法被强制终止市场主体资格,经清算后由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从而终止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和制度。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竞争经济和效率经济,实力较弱的市场主体在优胜劣汰的规律作用下将不再成为产品或服务的供给者而退出交易领域。因此,市场主体退出是市场经济中的常态行为。完善的市场机制既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又要求及时有效地将不合格的市场主体淘汰出局,以确保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市场主体能够顺畅退出应是市场经济发育成熟的标志之一。[54]成熟的市场应该建立完备的市场退出机制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但市场退出机制的缺陷可能被失信市场主体滥用以逃避其法律责任和义务。市场退出机制不仅终止市场主体的权利,也使其法律责任和义务可以合法地被终止或隔离,确保市场主体可以正当地从法律事务中解脱,为经营者的失败留了一条后路,或是免除其投资的后顾之忧。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可分为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主动退出主要是经营者依法自行注销,主动放弃市场主体资格。被动退出指经营者不具备市场主体的资格条件或是因违法被迫终止市场主体资格,如吊销营业执业和破产。
目前,我国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有待完善。首先,市场主体退出的吊销营业执照和注销制度仍需健全。我国目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注销制度的监管和处罚措施仍需完善。对于以注销方式退出,因必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审核,审结相关债权债务之后才能注销资格,繁杂的程序以至于相当一部分市场主体不愿按照法定程序去办理注销登记。其次,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有限。我国《破产法》仅适用于一般企业法人的破产,作为市场主体之一的非企业法人机构和自然人的破产制度尚未建立,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不尽完善。再次,由于我国诚信体系建设的不完善,对退市主体缺乏后延续监管,对被吊销营业执照非法退出市场的主体并没有信用记录及严厉的处罚措施。违法成本过低,以至于违法退市后业主可以通过变更登记事项重新登记开业经营,扰乱市场秩序,增加市场的不稳定因素。随着我国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各类市场主体数量也日渐庞大,市场主体的变更也更频繁,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势在必行。最后,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程度的加深,新兴金融产品和金融实体不断推陈出新,市场化和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对金融市场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的监管要求也愈来愈高。除了存款保证制度,我国目前对金融企业尚未建立完备的市场退出机制,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对金融业破产法的立法也迫在眉睫。为维护经济秩序,相关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的法律机制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经济法对此任重而道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