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规范就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协调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确保公平、效益和安全的经济秩序,对资源配置的经济活动过程中市场行为和政府行为进行规范的制度设计,且经济法规范逻辑结构应符合法律规范的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假定是适用规范的必要条件,即实施某种行为可以适用法律规范;处理是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即以权利和义务的形式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制裁是法律规范中规定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接受何种国家强制措施的部分。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构成法律规范,但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一个重要的特性是其调整对象之社会经济秩序的秩序性、经济性和公共性的特点,其是为了实现特别的目标而对市场行为和政府行为进行规范,而不是把规范特定行为作为其法益目标。因此,为了实现特定的法益目标,经济法规范的结构较传统法律规范有所不同,经济法规范的逻辑结构的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假定
假定是法律规范的逻辑起点又是终点,假定预设的规范的条件就是法律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客体,也是其法益目标。经济法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协调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维护公平、效益和安全的社会经济秩序。社会本位原则是其核心价值,社会利益是其法益目标,社会经济秩序是其调整对象。因此,对经济法规范的假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协调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确保公平、效益和安全的经济秩序是经济法规范的基础条件,任何经济法规范的设计都应该满足此条件,此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内容。积极条件也就是经济法规范的设计应体现鼓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协调平衡社会整体利益,有利于公平、效益和安全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法行为,这是经济法规范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律规范的重要特征。比如,税收优惠制度、政财转移支付制度、产业激励政策、反垄断的豁免机制等相关的经济法规范都可以设定积极条件,通过规范设计的积极条件来引导市场行为实现其法益目标,也称为授权性条件。经济法规范的消极条件就是规定任何行为都不可以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破坏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平衡,损害社会经济秩序,也称为禁止性条件。
(二)处理
经济法规范的逻辑结构的设计是通过私法公法化来限制私权利,通过公法私法化扩展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干预权。并通过对市场主体禁止性规范和积极义务性规范的制度设计来限制其私权的滥用和引导其市场行为,通过对行政职能部门经济职权、经济职责和经济法律责任的规范模式的制度设计,授权行政职能部门积极的干预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协调社会整体利益,确保公平、效益和安全的经济秩序,并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和接受问责。对于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的规范,基于市场经济发展变化的不确定性,很难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一般采用概括授权的方式。在确保程序正义和司法救济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授权政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不背离市场经济规律时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干预的自由裁量权。程序正义既包括干预权的取得应有相应法律依据或权力机关的授权,比如具体行政干预行为应得到权力机关的授权并接受其监督,也包括具体政府干预行为应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而且应向社会大众公开,即行政干预应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权力机关在政府干预过程中不应该只是个旁观者,通过权力机关的介入,使政府的干预权的形式正义落到实处。比如,人大对预算法执行的监督是个很好的实例。在经济活动过程度,因为任何政府的干预行为首先都是源于法律的授权,这是经济法规范的合法性保障。对于政府经济职责规范,主要是针对政府的不干预行为或不正当干预行为进行规范和问责,以确保政府干预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确保市场经济秩序健康有序地发展。(www.xing528.com)
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是具有相对性的法定权,也是一种权限,即经济权利的行使不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对经济权利的规范,在遵守市场自治的任意性规范的原则下,赋予市场主体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义务和禁止性义务,同时授权政府职能部门对市场主体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的市场规制的消积干预权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事前监管和宏观调控的积极干预权。但政府的干预应遵守市场规律和社会本位原则,不能损害市场主体的利益,避免行政干预对市场经济的破坏。对于经济义务的规范,主要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包括市场主体的社会责任。因此,对市场主体法定义务的履行,政府的干预是必要的,但法律规范应该基于公平原则,协调平衡各方市场主体的利益,避免政府滥用其干预权加重市场主体的义务。
(三)后果
经济法规范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不仅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也可能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因此,制裁只是经济法规范的法律后果的一种形式,这也是经济法规范的法律后果与其他部门法不同之处。经济法的积极法律后果表现为激励后果,也就是经济法主体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后或依法进行特定的经济活动后可以获取的利益。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规范,是针对政府干预行为和市场行为的缺陷采取的补救措施,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设计上不尽完善。基于经济法第三法域的特性及其调整手段多样性、经济法律关系结构的双重性,[40]经济法规范的制裁的法律责任也不同于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经济法规范的制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综合责任体系。经济法规范的制裁除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增设道义责任和政治责任,特别是针对经济法之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目标,应设立社会责任法律机制,使经济法律责任形成有效的综合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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