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是在克服传统民商法和行政法局限性的基础上构建的新的法律机制,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法律调整方法虽然有联系但也有区别。特别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适用都是以行政执法为主,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法律调整机制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法律渊源不同
因为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日新月异,政府和市场对资源配置的经济活动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时俱进。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经济法对市场行为和政府行为的规范和调整应具有灵活性或非确定性才能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各种经济政策和经济规章的软法成为经济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这些软法规范不应该违反上位法。行政法所调整的是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或社会公共秩序的行政管理行为,比如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教育和公共交通等,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民生的保护,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相应的行政法规范不能朝夕令改,一般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典。同样,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特定时期内也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确定性,所以民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法典。
(二)行政主体职能部门不同
经济法的行政主体与行政法的行政主体不同,职权和职责也不同。经济法的行政主体主要是对市场经济秩序享有规制、监管和调控职权和职责的行政机关,比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财政部、发改委等。而行政法的行政主体主要是依法进行公共事务管理的行政部门。比如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卫生部门等。不同的行政机关,其行政职权职责和行政目标、行政手段都不同。经济法的行政机构为了公平、效率和安全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法授权政府机构对市场行为进行规制、监管和宏观调控。行政法的行政机构是依法对社会公共秩序进行监管,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安全、和谐发展。
(三)法律调整方式不同
法律调整方式指法律对权利、权力、义务、职和责任的配置方式。可分为积极的义务、允许和禁止三种法律调整的基本方式。法律调整的这三种方式互相结合,根据权利与义务的不同配置,形成十分复杂的配合式的调整方式。[52]为了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的实质理性,经济法对行政主体一般是概括性授权,行政主体依法享有更多行政自由裁量权和行政立法权,特别是宏观调控权主要是抽象行政行为,有别于行政法对具体行政行为限权的调整模式,经济法的合理性原则的实质正义有别于行政法的程序合法性原则的形式正义。经济法行政主体的职责除了行政执法之外,还有积极的行政监管和行政调控,不同于行政法单一的行政执法模式。经济法的调整不以惩罚追责为目的,甚至采取积极的优惠和鼓励措施,比如产业政策。另外,经济法的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是由特定的法律规定的,具有明显的独特性和法定性,不同于民法的约定权利义务强调平等性。(www.xing528.com)
(四)法律责任形式不同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一体的综合责任,但行政法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民法的法律责任只是民事责任。另外,经济法的民事责任与民商法的民事责任不同,民商法的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结果主义的损害赔偿原则,其赔偿责任以损害事实为依据,适用的是填平理论的事后补偿机制,而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行为主义的风险管控原则,其民事赔偿除了损害补偿之外,还可以是以惩罚为主的惩罚性赔偿。民法中的民事责任一般是相对责任,而经济法的责任除相对责任外还有连带责任。
(五)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不同
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法律实施机制都是以法院司法审判为主的司法中心主义,司法是解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主要法律适用方式,并遵守法治原则。但经济法的纠纷解决主要以行政执法为主。另外,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行政机关都享有行政执法权,但经济法的行政执法一般是基于特定的私法基础上的经营者与经营者的竞争法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消费关系的经济法律关系,或是为了维护特定经济秩序,或是协调整体社会利益。因此,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主要是以行政机关主导,市场和个人、企业和社会其他组织共同参与的协调共治的政府治理模式。行政法为了维护公共秩序的稳定,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行使其行政执法权,被执法的行政相对人原则上只能服从。
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多数国家法律主义学者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简单归结为政府对市场的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强调经济法对“国家干预”或“政府干预”的规范,仅把经济法预设为程序法而非实体法。实际上,经济法的行政规制关系、行政监管关系和行政宏观调控关系既是经济法的实体法律关系也是程序法律关系。在市场规制关系中,市场主体依法享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而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规制权、监管权和宏观调控权,但都必须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和权力。国家法律主义混淆了经济法律关系之间的主体关系,误读了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把经济法律关系简单地解读为经济法的行政执法关系,经济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也就当然地被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了,而忽视了经济法对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和消费关系、投资关系、保险关系等经济法实体法律关系的调整,即经济法中的法定私权关系。因此,经济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相融合的法律机制,经济法规范的内生法律逻辑关系是实体法律关系,这种实体法律关系既包括法定的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政府执法主体职权职责关系。就经济法的市场规制关系、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而言,是市场主体法定权利义务实现的过程,也是政府职能部门或行政主体行使其行政职权和履行其行政职责的过程,是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执法程序法律关系的融合,但行政执法程序关系是以实体法律关系为基础。因此,对经济法的市场规制关系、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不能简单地解读为国家或政府一方与市场主体一方的法律关系,而应该根据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确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厘清不同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主体的权、责、利、义,并建立相应的经济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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