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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解构传统二元法律体系,融合市场、政府与社会关系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秩序”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是经济法的本源。不过,面对法学界其他部门法学者的傲慢与偏见,仍有不少痴心不改的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在苦苦求索,且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并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基本达成了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法益目标的“社会本位”原则的共识。

经济法解构传统二元法律体系,融合市场、政府与社会关系

一、经济法崛起的崎岖之路

经济法作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调整资源配置[1]的、调整社会经济秩序的法律,自法与国家诞生之时就有之,其宗旨在于维护特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秩序”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是经济法的本源。经济法之“秩序”是以“和谐稳定”为其主要价值目标,这与民法的“平等”“权利”“自由”“公平”的价值保持着一定的距离。现代经济法随着民法之“权利本位”的衰落,在民事“权利滥用”以及其形式上的“公平”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其目标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和“协调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确保“公平”“效益”和“安全”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经济法的理念可以追溯到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该书在“分配法”中提到了“经济法”的概念,使经济法之“国家干预”的理念得以确立。而美国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标志着现代意义的第一部经济法诞生。经济法是新的部门法,经济法学更是一门新的学科。纵观世界经济法史,自其理念诞生至今也就短暂的二百多年,在悠久的人类法制史上时间还很短,但需要经济法规范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日新月异,变化莫测,经济法总是与时俱进地在“不变”和“变”中求发展。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秩序”的根本任务不变,但经济法为了“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总是不断的调整变化,灵活多变的行政规章、经济政策等软法成为其重要的法律渊源,且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其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同,相应的经济法律制度也不同,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经济法之政府治理[3]的行政执法模式和软法范示,公私法兼容的第三法域[4]的特色,与传统的民商法刑法行政法相比,表现出明显的社会性、公共性、回应性、实质正义、结果理性和后现代性的特色。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随着经济法的发展不断的深入,并取得了丰硕成果。国内外经济法学者不同的时期取得的不同的研究成果,都是对当时经济发展以及经济法水平和现状的真实反应,是经济法学史上的瑰宝。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对经济法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入,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也就越来越成熟,分歧逐步在减少,共识渐渐形成,对经济法本质的认识也就越来越接近真理。

自我国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改革开放40年的风雨历程,我国经济制度发生了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的深刻的制度变迁,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完善,我国的经济立法有了巨大的发展。我国1993年的《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在1992~1995年期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平均每13天制定一部法律,国务院则更胜一筹,平均6天左右制定一部行政法规。[5]在这期间,《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会计法》《产品质量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经济法律相继出台,填补了我国经济法的空白,也形成了较完备的经济法体系。至今我国已经制定和完善了各经济法领域的法律共60多部,[6]以及数以万计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政府规定的庞大经济法体系,对维护我国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的规范和指引作用。2001年3月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时任委员长李鹏的工作报告中将经济法与宪法及宪法相关的法、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刑法和诉讼与非诉讼法(程序法)并列确立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七大法律部门之一。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时任委员长吴邦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所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再次宣布: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时任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时任委员、山东大学时任校长徐显明在回答中外记者的提问时指出,第四类是国家调控经济的法律,叫作经济法部门,最主要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家对土地、货币、税收等进行管理的法律,这些领域的法律都归于经济法。[7]经济法作为我国部门法的法律地位是毋庸置疑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也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在我国既有宪法基础,也有法律依据,但与经济法在实践中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不同的是,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在法学界的学科定位和经济法学的发展可谓举步维艰。我国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是在1979年经济审判工作开始后逐步建立的,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普遍设立经济审判庭。但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取消原来的经济审判庭,改经济审判庭为民事审判庭。我国经济审判法庭的废除使经济法的司法实践受到严重影响,导致我国的反垄断法案例只能由知识产权庭受理,使在20世纪80年代曾风光无限的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也受到严重影响。其他部门法学者无视经济法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和法律依据,百般诘难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可以归分为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有学者在法学教育课程设计中直接删除经济法的教育,[8]2012教育部最初公布的法学本科14门核心课程也直接删除经济法,虽然这种做法最终在经济法学者据理力争的维护下得到了纠正,但经济法在实践中的重大作用并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也是内热外冷,法学界其他部法学者无视经济法学界取得的成果。不过,面对法学界其他部门法学者的傲慢与偏见,仍有不少痴心不改的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在苦苦求索,且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并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基本达成了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法益目标的“社会本位”原则的共识。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虽然仍存在争议,但对经济法调整对象之“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已被普遍接受,不过对经济法概念、经济法体系、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责任、经济法规范、经济法效力、经济法实施、经济法范示等经济法的基本法理问题仍存在分歧和困境,也影响了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制约了经济法学的发展,也成为其他部门法学者诟病经济法的重要原因。经济法之社会本位原则和经济政策是经济法的特色,但社会公共利益之社会本位原则难以界定,加之经济法之经济政策的软法形式,影响了经济法规范的程序正义和效力,一定程度也削弱了经济法的权威。无独有偶,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废除了《民法通则》第7条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条款和第6条的“国家政策”条款。此举既与立法者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政策”的不同理解有关,也与其他部门法学者多年来对经济法之“社会本位”原则和“经济政策”的软法规范的狭隘学术视野的误读有关,更是法学界多年来形成的对经济法的傲慢与偏见思潮的结果。不论是经济法还是经济法学的发展,都面临着机遇和挑战,任重而道远。只有经济法律制度的法治进程不断完善才能巩固和提高其在部门法中的地位,也才能为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提供实践依据。相反,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只有与经济法实践相结合,才能为经济法实践提供法理依据,促进经济法的法治建设

二、经济法对传统二元法律体系的解构

“解构”源于德国哲学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中提出的“destruction”一词,原意为分解、消解、揭示等。法国当代哲学家德里达继承并发展了这一概念。1967年,德里达出版了三部著作《论书写学》《书写与差异》和《语言与现象》,系统地提出了他的解构主义哲学(Deconstructionism),补充了“消除”“抹去”“反积淀”“分裂”“问题化”等含义。德里达的“解构”已不再是海德格尔的“destruction”,而是“deconstruction”。因此,德里达的“解构”不再是“毁灭”,而是通过揭露表面上单纯、和谐的形而上学观念的内在矛盾和内在紧张的态势,使所有形而上学的本质性观念“问题化”,将对立的双方进行破解,对传统哲学“逻各斯中心主义”的“在场的形而上学”进行颠覆,进而对一切建立在二元对立逻辑之上的固定的等级结构实施破坏性重构,对以等级结构和结构中心论为特征的“在场形而上学”实施彻底的解构。解构主义的积极价值在于它寻求的是“公平”,反对“逻各斯中心主义”和等级制的二元对立,认为“解构就是公正。”经济法是法律社会化和经济社会化的发展需要,是为了克服民法权利滥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法对权力限制的局限性,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协调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确保公平、效益和安全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建立的新的法律机制。经济法融合了自然法的实质理性,实证法的程序正义和社会法的社会效用的特征,通过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对传统二元法律体系的解构,以及在对传统法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部门法,具有后现代法的特征。经济法的实质性目标导向的结果理性是为了应对传统权利主义衰落的实用主义法,也是为了应对行政权力扩张受限而社会权力膨胀的现实需求的回应型法[9]。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国家干预包括立法干预、司法干预和行政干预,既通过经济法规范内生法律逻辑的自洽性调整市场行为和政府行为,规范和引导市场主体和政府依法办事,又通过授权政府对微观经济秩序的市场规制,对中观经济秩序的市场监管和对宏观经济秩序的宏观调控,建立了市场规制法、市场监管法和宏观经济法的经济法律体系。

纵观经济法的发展史,经济法就是以“市场”“政府”“社会”作为法律元素,在资源配置的经济活动过程中,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对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和以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法的二元传统法律体系进行解构,使其内在结构发生了异构。通过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的融合,解构传统两大法律体系的对立,形成了“市场—社会—政府”的社会经济法律关系结构。首先,经济法中的私法规范通过私法公法化来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对平等主体的私法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公法化或是法定化的不对称配置,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客观上存在的差异,实现差别待遇的实质公平。经济法中的公法规范通过授权或是分权社会中间层组织和市场主体实现公法私法化,发挥政府治理能力的效率能动性。其次,经济法蜕变于民法和行政法的第三法域的特性,使其主体既有民事主体的私法性,也有行政法主体的公法性,表现出类型化或法定化,具体化或角色化的多维结构。经济法的客体是受经济法调整的物和行为,一般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具有法定性。再者,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经济法的制度设计倾向于“法律政治化”和“政策法律化”,“规则范式行政化”。新的目的导向影响了经济法基本的学理概念,传统的“公平”“正义”“秩序”“平等”“自由”等法律理念有了新的发展和突破,以至于“社会性”“公共性”“效率”“效益”与“利益”也影响了经济法实在法的构成,并确立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协调平衡社会整体利益和兼顾公平与效率、安全的经济法之社会经济秩序的价值目标。经济法之社会责任是基于经济法所有主体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的综合责任,既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也包括承受社会公众舆论评价和监督的道德责任以及政治责任。

三、经济法新法律机制的重构

经济法融合了各种法学理论和方法的精髓,从规则范式到法律的实施,以及价值的重溯,都在努力摆脱司法判决对法律效果的影响和评价,修正传统法的功能界别、价值缺陷和规则范式,建立一种以目的为导向,以行政治理为中心的新法律机制。经济法通过庞德之利益法学的社会利益及公共利益理论,借用赫克的利益衡量的协调平衡原则,去构建边沁功利法学的“最大多数人幸福”的法律机制,并通过法律实用主义者波斯纳、科斯等的法经济学理论诠释耶林目的法之经济法的法益目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协调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确保公平、效率与安全的经济秩序。经济法通过对社会经济活动中市场秩序的维护来弥补市场的不足,以实质性规定来直接规制市场行为,并逐渐地明确其社会角色和社会地位。通过经济法确定规则目标、选择规范手段、规定具体行为以及实施规则的责任,并通过对政府授权和社会分权修正政府权力和社会权力的局限性,矫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经济法的实质化完全应用于全新的制度结构和组织结构,要求由行政所实行的规制而非法院裁判来解决社会问题。经济法在坚守自然法实质正义的基础上,对实证法的形式主义理性的程序正义进行修正,以社会法的特定社会效益为目标而构建的新的法律机制。经济法作为新兴的部门法,其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多领域,经济法常受政治、经济、道德、社会和时事影响,经济法规范难以避免社会评价成为其规范内容的一部分。制度之外,经济法的边界需要在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方面进行重新界定,要求“法律判断和道德判断的整合”“法律参与和政治参与的整合”,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经济法的制度设计倾向于“法律政治化”“政策法律化”和“规则范式行政化”。[10]经济法以目标为导向且行政化倾向的特性导致经济政策与时俱进不断调整变化,这符合经济规律和经济法之回应型法的本质属性,以至于灵活多变的经济政策类软法成了经济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因此,经济法对政府行政部门的经济政策、经济规章、经济规定的授权和控权成了其重要的任务。经济法为了防止私权滥用和规范行政行为,通过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规则、标准和原则来实施,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而建立新的法律机制,经济法之政府治理的第三条道路是经济法应对新自由主义危机的法治路径。

四、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和进路

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我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以及经济法律制度近40年的风雨历程和坎坷,经老、中、青几代人的努力,取得了不少丰硕的研究成果,并已形成了基本的经济法学理论体系。但目前学界对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尚处于百家齐放,众说纷纭的发展阶段。对经济法学的基本问题,与传统的民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相较而言,经济法学的理论体系的构建、研究范式和方法论都缺乏学术共识,比如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规则范示、经济法责任、经济法体系化等重要理论研究尚未取得新突破。目前我国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理论的研究,更多是借助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哲学等非法学学科成果的社科法学的研究进路,忽略了经济法规范的内生逻辑演绎的自洽性,使经济法方法论脱离传统政法法学和法教义学以规范构成及效力为基础的方法论,导致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不仅没有突破,而且脱离传统法学方法论的轨道,存在背离经济法作为法的规范属性的倾向,以至于经济法的理论研究越来越背离法的本质显得华而不实,缺乏对现实问题的解决能力和解释力,难以建立相应的学科理论体系。经济法作为法的范畴,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不应该脱离法的轨道或者法的本质属性,在这一点上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没有本质的差异,经济法不可能在现行的法治体系外另辟蹊径。因此,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应该回归政法法学与法教义学的方法论,以经济法规范为基础,探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效力、法律规范、法律责任、法律后果、法律特征、法律机制、法律体系等基本法律问题,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并以此为核心来构建经济法学的理论体系。

经济法学是综合性学科,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很多领域,经济法的理论研究,除了应遵守其法学理论的基本范式之外,还可以有不同的视野和方法,可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来完善经济法的理论体系,构建更科学更合理的经济法理论体系。因此,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除了应遵守政法法学与法教义学的方法论外,还应借用社科法学的方法,并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与时俱进。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法学新贵,除了运用传统法学流派理论和理性思维来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和指导经济法律实践,还应借鉴经济学、哲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和方法完善其理论体系。某种程度上,经济法既是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三大法学流派的理论结晶,也是对自然法、实在法和社会法最好的实践检验,而经济法学也是对三大法学流派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最好诠释。我国经济法学界以“市场”、政府、和“社会”为经济法的三要素,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协调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平、效益和安全为法益目标来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有别于德国和日本经济法学界以社会公共福利为目标的社会经济法。德、日经济法学界较狭隘的学术视野以及对经济法定位上的错位,使其经济法的理论研究走上了社会法的不归路,最终导致德日经济法学无路可循而走向衰落。

经济法作为一门新的法律部门,在制度建设上虽然取得了不少成就,并在理论研究的某些领域已取得一定共识,但目前国内外学界对经济法的概念尚未形成权威的定论,依旧众说纷纭未达成全面共识。目前国内经济法学者对于经济法的概念的表述达几十种,几乎每一个经济法学者都可以自拟一个经济法概念。国内学者比较主流的观点主要有“纵横统一说”“需要国家干预说”“国家协调说”、“国家干预说”“国家调制说”“国家调节说”“社会公共性管理说”等。[11]以上主流观点之经济法“法律国家主义”倾向地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或管理、协调、调制、规制)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国家是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仅把“国家干预”视为政府干预或是行政干预,忽视了国家主体的抽象性。犯了认识论上的错误,混淆了本体与理念、整体和个体、一般和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把经济法的理念当作具体的经济法规范,把抽象的国家作为具体的经济法主体,把法的概念简单化、具体化为经济法的概念,导致经济法理论研究陷入混乱与迷惘,经济法权责义无法落到实处的尴尬现实。经济法的“法律国家主义”使学者们对经济法理论研究陷入“权力控制”的怪圈,误入行政法思维模式的范畴,而忽略了经济法对经济法律规范内生逻辑的自洽性对经济法律关系的调整,如经济法对竞争者之间竞争关系的调整,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关系的调整,是不以行政干预为前提的,是依经济法规范内在的法律逻辑的自洽性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规范和指引。而我国目前的经济法学界之“国家法律主义”容易导致经济法之政府控权法的逻辑思维示范,使经济法落入行政法之政府控权法的陷阱而迷失方向,舍本逐末忽略了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秩序调整的根本任务,导致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的理论研究裹足不前难有新的突破。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不足和误区,使经济法不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实践中都面临着民法和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挑战和诘难,举步维艰,构建新的经济法理论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也迫在眉睫。

五、本书的研究进路

本书从古今中外关于“经济”的基本内涵着手,分析“经济”所蕴含的“资源”“管理”的内涵。结合经济法规范的基本特征,在借鉴其他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重构了经济法的概念,并以此为逻辑起点对经济法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和探讨,以构建新的经济法学理论体系。基本内容如下:首先,以经济法对资源配置中的经济活动为切入点,明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重构经济法概念,即经济法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协调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确保公平、效益和安全的经济秩序,调整市场与政府在资源配置的经济活动过程中的市场行为和政府行为的法律规范。该概念主要是从经济法的法益目标出发来界定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的,企图破解目前主流经济法学中“法律国家主义”的经济法理念,明确经济法的法益目标在于维护或调整“经济秩序”而非“国家干预(或是管理、协调、调制、调节)市场关系”。经济法既授权也限权,经济法的任务主要是围绕“如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协调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确保公平、效益和安全的经济秩序”进行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而不仅仅是“调整国家干预(或是管理、协调、调制、调节)市场经济”之法,明确经济法的“国家干预”仅是一种国家抽象行为,国家或政府并非经济法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经济法是授权法同时也是限权法。其次,分析经济法对传统法律体系进行解构所形成的新的法律机制、法律价值目标、经济法的范示,以及法律关系主客体的法定化和类型化,经济法的权、责、利的配置特征及其社会责任新机制,并探讨经济法的法律调整机制、法律规范逻辑结构、法律体系等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然后,以法学理论为基础,借鉴经济学、社会学和哲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从多视角来探讨经济法学对传统法学流派的融合,以及经济法的理性、经济法学的方法论、经济法的政府治理模式、经济法之回应型法和后现代法的法律特征,并理论联系实践,分析后危机时代经济法应对新自由主义复辟的经济法的法治路径。(www.xing528.com)

本书在借鉴其他学者成果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视角重构了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并探讨了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方法论,使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更紧密联系。在确保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之法教义学本色的同时,注重经济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融合的社科法学的特性,以及经济法与政法法学的内在的根本联系,更好的诠释了经济法的法律特征和本质属性,以期能更深入地了解经济法的内涵,构建更科学更合理更周延的经济法学理论体系,促进经济法学科建立的同时,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法律实践需要。

【注释】

[1]资源是指社会经济活动中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总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资源配置(resource allocation)是指对资源在各种不同用途上加以比较作出的选择。资源配置合理与否,对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成败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社会资源的配置要通过一定的经济机制与制度设计而实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机制是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力量,但市场配置资源客观上存在不足,不可能使资源配置尽善尽美。当一定时期资源配置出现问题,为了避免在资源配置中出现地区结构、产业结构、市场结构、企业结构存失衡时,国家可通过宏观调控,把掌握或控制的资源转移分配到急需发展的领域,使经济结构符合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如在地区结构调整中,加快西部地区发展,保持东部、中部与西部之间的平衡;在产业结构调整中,以技术创新为动力,加强第一产业、提高第二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因此,市场机制与政府计划都是资源配置的方式。

[2]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愿望与需要,其内容包括: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和利用、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障、公共道德的维护、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54页。)关于社会公共利益学界有不同的解读,但经济法视野下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成员对社会公共资源享有的权利,如公共秩序,公共产品,产品安全,环境生态等。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的内涵,在此不展开探讨。经济法语境下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市场与政府在资源的配置过程中,不论是从社会公益事业的角度,还是商业利益的角度,如果能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造福于民,而不仅仅是短期的少数人的受惠,都可以界定为公共利益,且可视其在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的利益而不同。比如投资者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等。

[3]现代治理作为新型的管理模式,强调其目标的公共性或共同性,权力运用之民众参与性、多元性、非正式规则性,以及多中心主义等理念,是对正统单一行政管理权力之权威的突破和超越,也是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新的行政管理机制。经济法之政府治理机制就是在资源配置的经济活动过程中,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协调平整社会整利益,确保公平、效率与安全的经济秩序,在市场、政府与社会之间建立的治理机制。政府治理通过市场与社会的参与,建立公共治善的共享机制,并通过社会中间层的分权机制有效缓解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对立。政府治理调控的非正式规则的软法和行政执法先导的处理机制,回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现了经济法之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政府治理作为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模式,必须遵守经济法的基本法则和程序正义,并建立相应的责任机制,确保政府治理的法治与善治的执法路径。

[4]第三法域的理论主要源于社会法的研究成果。有学者认为如果将“以国家本位为特征的公法看作是第一法域,以个人本位为特征的私法看作是第二法域”,那么“私法与公法相融合而产生的、以社会本位为特征的社会法则是第三法域”(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赵红梅认为,社会法“与公法领域、私法领域相对应”,是“公法与私法以外之第三法域”,“第三法域——社会法学说具有冲破公法与私法划分藩篱的‘革命’意义”(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页。)林嘉认为,社会法是私法公法化的产物,从产生以来,“关于社会法涵盖的内容就未有定论各国大多将其看作是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因此“将社会法看是一个法域更为合理”。(林嘉:“论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本质”,载《法学家》2002年第1期,转引自余少祥:“社会法‘法域’定位的偏失与理性回归”,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6期,第31页。)经济法具有公法与私法交融的特点,故也可谓第三法域。其社会性主要是指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强调对“市场秩序”的维护,这与社会法的“社会保障”有本质的不同。

[5]参见张中秋、张明新:“对我国立法权限划分和立法权运行状况的观察与思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第5页。

[6]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2011年10月27日发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发布。截至2011年8月底,中国已制定经济法方面的法律60部。除这60部法律外,还有两部与民商法交叉、一部与行政法交叉的经济法法律,在法律目录中被列入民商法、行政法,但也同时列入经济法,经济法的实际法律数为63部。参见张妮:“社会组织在经济法中的地位:现状、问题及对策——以我国63部经济法文本为样本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98页。

[7]参见“七部门239部法律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核心内容”,载http://www.ce.cn/xwzx/gnsz/zg/201103/10/t20110310_22287128.shtml,访问日期:2018年1月12日。

[8]参见江国华:“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研究”,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4期,第59~61页。

[9]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他们的著作:《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1978年)中,根据法律中“强制性”不同分为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回应型法,压制型法指作为压制型权力的工具的法律;自治型法指作为能够控制压制并维护自己的完整性的一种特别制度的法律、回应型法指作为回应各种社会需要的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强制在压制型法中居支配地位,在自治型法中受限制,而在回应型法中则是潜在的。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页。具体详见本书第12章。

[10]参见[德]图依布纳:“现代法中的实质要素和反思要素”,矫波译,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第595页。

[11]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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