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者义务的概念
经营者的义务是指经营者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强制性要求。义务只能履行,不可放弃,不履行义务或违反义务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主要来自经营者,对消费者实行保护,就意味着对经营者实行相应的限制。当然,并不是说在消费关系中经营者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但消费者权益法是保护类型的法,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对经营者往往只规定义务;另外,经营者的权利已由合同法所规定,消费者一旦履行了有价支付的义务后,消费关系中的主要义务便集中于经营者一方,其是否履行义务,关系重大。消费者权益法单方面规定经营者义务,作出强调姿态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义务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章的规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经营者负有下列义务:
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也包括《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履行。其中,有些义务与消费者的权利相对应,确定一项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就明确了一项经营者的义务;也有些义务并不与消费者权利直接对应,但经营者同样必须履行。
经营者的约定义务是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根据具体情况,与消费者共同商定的义务,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就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体现上述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的精神而作的具体规定。
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一个懂得经营、讲求效益、有现代意识的经营者,必然懂得市场规律和消费心理,就会尽力改善消费环境,努力迎合消费者愿望,密切与消费者的关系,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从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获得消费者的信任,为企业的发展创造不可缺少的条件。有不少经营者在听取消费者意见、接受消费者监督方面采取了比较积极主动的态度,如设置消费者热线电话、设立主动售后服务的机构、设立商品退调基金,甚至高价征求消费者意见等,其良好的经营作风及主动、自觉履行经营者义务的姿态无疑将赢得更多的消费者。
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获得安全保障是消费者的首要权利,相应的安全保证也是经营者的首要义务。我国法律法规对商品和服务的安全问题作了大量规定,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
经营者必须执行许可制。国家对某些涉及安全问题的商品或服务实行许可制,非经特许不得经营。如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规定,对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医疗器械、药品、消防器材、煤气用具、低压电器、安全帽、化妆品等产品的生产企业,须经申请获得许可证始能生产。另外,酒类、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也应经过许可。
经营者必须执行安全标准和安全标志制。国家对药品、食品等其他产品或服务的安全、卫生标准,均实行强制性标准,并规定对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安全方法。
经营者应执行危险排除制。国家有关管理机关依法可禁止危险物品的生产和销售。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4.提供真实信息,不作虚假宣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这是与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相对应的经营者义务。具体来说,首先,经营者应通过传播渠道提供真实情况。各种广告不得夸大其辞,引人误解,特殊商品的广告应经批准,介绍商品和服务不得违背真实客观原则,不得搞假鉴定、假评比,串通或收买鉴定人、评判人,提供不实信息。其次,经营者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消费者的询问,不得拒绝回答或采取不合作态度。再次,经营者应陈列样品、明码标价,示范操作,为消费者直观观察提供方便。编写说明书要具体、明确、通俗易懂,照顾大多数缺乏专业知识的消费者。(www.xing528.com)
5.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包括发票、收据、保修单、信誉卡等)是消费关系建立和履行的证明,是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售后责任的凭据,也是解决消费争议的重要证据,还是经营者内部管理的一种工具,有时还可成为消费者享受福利性消费和保险索赔的凭证。一般情况下,大件、贵重、耐用的消费项目,不论消费者是否提出要求,经营者均应按规定或惯例提供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而廉价、零星的消费项目(有规定者除外),可根据消费者的需要与否提供。消费者需要的,必须提供,经营者不得为逃避国家监督管理和纳税义务而拒绝提供凭证。
6.保证质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所规定的经营者的质量保证义务,是消费者实现公平交易权,维护消费者经济利益的重要保障。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这就是说,消费者在具有一般意识和经验情况下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不至于因质量问题而受到损害。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保证质量符合约定,这种约定包括以合同、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状况,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消费品或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还规定了经营者的退换、修理义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7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针对新型的消费方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还作出了特别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分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然,除了上述列举的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7.进行公平、合理交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一些经营者为逃避法定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采取单方面事先声明的方式,排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把不平等的条件强加于消费者,这种现象在经营者处于垄断地位、商品或服务属于卖方市场的情况下较为突出,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和官商作风更加剧了问题的严重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凡经营者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经营者单方面自我减免责任或显失公平的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8.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7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这是针对少数经营者的野蛮经营行为规定的义务,也是保证消费场所公共秩序、维护消费者的人格权和人身自由的重要措施。
消费者的正常消费活动不受经营者的嘲弄、斥责,更不能受侮辱。经营者不得无故怀疑或当众诽谤消费者,更不得以搜身、查包、殴打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利。
对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必须合法收集和使用,并应依法加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另外,“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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