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
(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它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合格,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兹证明的制度。
所谓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指的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于1987年3月正式发布的ISO 9000系列国际标准。该标准吸收了各国质量管理、质量保证的精华,统一了质量术语的概念,反映并发展了世界工业发达国家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目前,世界上已有六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等同或等效采用该系列标准,被批准实行这种制度的企业已达40多万家,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买主,正日益把生产者具备ISO 9000质量标准作为购买产品的前提条件。采用该系列标准已被世界公认为是通向国际市场的“通行证”。
1992年5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将ISO 9000等同采用我国国家标准GB/T19000。等同采用的国家标准,其技术内容与ISO 9000完全相同,编写方法也完全一致。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原则,是企业自愿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
产品质量认证分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法》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标准化法》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为依据。
我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及《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对企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程序,即申请、审查、检验和批准等具体步骤,作了明确规定。产品质量认证部门,依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允许企业在该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三)标准化管理制度
标准是生产、流通、科研和建设工程等活动中通用的技术依据。标准化是指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发布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全部活动。产品质量的标准化管理制度是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各项规定的总和。它是产品质量管理的依据和基础,是实现产品质量管理的专业化、社会化、现代化的可靠保障,没有标准化,就不可能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产品质量和社会效益。因此,产品质量的标准化管理已成为国际组织和各国立法共同追求的目标。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确认产品质量的标准化管理制度的内容主要有:
1.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
《产品质量法》规定,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业生产的技术术语、符号和制图方法,必须制定标准。根据中国现实技术水平和发展目标,《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确定了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中心,辅之以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标准体系。《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主要是指食品、药品、易燃易爆品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产品等。
2.关于产品标准的实施
《产品质量法》确立了强制与推荐、鼓励与惩罚相结合的政策。按照《产品质量法》,产品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当事人必须执行的标准,主要是指有关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标准;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等。推荐性标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依靠执行者自愿采用的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一)国家的行政监督检查(www.xing528.com)
国家的行政监督检查,是指国家的产品质量行政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检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系统,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国家产品质量行政监督机关主要开展以下监督活动:
1.产品质量抽查制度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2.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还对专业监督检验机构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作了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组织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和国家或国外委托的检验业务;交通部船舶检验局负责船舶、船用设备及材料的质量监督检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局及省级相应机构,主管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工作,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药品检验局和县级以上卫生机关的药检所,负责药品的监督检验工作;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局及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本地区的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
(二)舆论监督检查和社会团体监督检查
报刊、广播、电视等社会舆论单位,有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运用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社会团体监督检查,主要指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对产品质量所进行的社会监督检查。
现在,世界各国普遍重视保护消费者利益,纷纷建立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组织。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组织”。在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中,明确规定,“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等。
(三)消费者、用户监督检查
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用户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消费者、用户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及用户权益组织反映或者申诉,上述部门和组织应当负责处理。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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