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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首要章节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进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和国家对竞争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所发生的各种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首要章节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必要性

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它推动并左右着市场经济的运行。竞争可以实现价值规律的作用,正如恩格斯所说:“只有通过竞争的波动从而通过商品价格的波动,商品生产的价值规律才能得到贯彻。”竞争的基本作用就是给经营者以动力和压力,竞争的结果则是优胜劣汰。面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有的经营者积极主动地改善经营管理,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来占据市场,拓展市场;有的经营者则是采取违反商业道德和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为自己争取竞争的有利地位,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会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保护正常的竞争秩序,增强竞争对市场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凡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无论其政治社会制度如何,都把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作为规范市场的基本经济法律之一,以国家强制力来制止、制裁这些危害正当竞争的行为。

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不是个别现象,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假冒商标等已造成了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通过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对各种不正当竞争予以制止和制裁,是十分必要的。以前,我国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不太完备,没有一部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大部分分散在价格、质量、计量等部门法中,并带有浓厚的计划体制色彩,已不能适应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可见,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律,素有“经济宪法”之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可见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进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和国家对竞争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所发生的各种关系。这里所讲的经营者是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立法对竞争关系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来实现的。而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这些原则,如果违反,即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要求“经营者应当进行公平竞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种表现,是判断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一)混淆行为

所谓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不正当假冒手段,使公众对假冒商品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一种行为。具体而言,又有以下几种情况: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的商品上或者其从事服务的场所处所加的特殊标志,以便使自己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同类商品和服务相区别。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刊登在商标公告上的商标为注册商标,该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商标使用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都不能在同一种商品、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商品、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如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盗用名牌产品商标刊登广告,使用的图形或文字与他人注册商标的图形或文字相类似等,均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商品的外表特征,是和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商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尤其是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更是如此。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相关大众中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判断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不应以全社会任何人是否知晓该商品为依据,而应该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无较高的知名度为依据,这往往要结合该商品的销售地区、时间、广告宣传等诸多因素来断定。一般来讲,如果某一商品能够在较长时间并广泛地销售、使用,在其相关领域广为所知并有较好的信誉,则可以认定其为知名商品。所谓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经营者为自己的商品独创的有显著性特点的名称、包装、装潢,是该商品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标志。这些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知名商品的象征,对它的擅自相同使用或近似使用,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或姓名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营业标志,是反映经营者的营业或服务活动的外在特征。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体现了经营者通过付出努力和资本获得的无形财产,它集中体现了企业的商业信誉。根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企业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实质上就是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

4.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标志是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用以表示其产品质量的特殊符号,其中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是国家确认的能够表明产品质量合格且品质优良的符号。只有那些经法定程序认可的产品,才能使用这些标志。商品产地是工业产权的一种,在国际上,许多国际条约及其他国家的法律中都有保护产地的条款。伪造产地既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也可能给购买者造成误解,带来损失,因此它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争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商业贿赂具有以下特征:①商业贿赂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既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②商业贿赂是经营者故意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以取得竞争优势;③商业贿赂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秘密给付财物或其他报偿,具有极大的隐蔽性;④商业贿赂的形式除了金钱回扣之外,还有提供免费度假、旅游、高档宴席、色情服务、赠送昂贵物品、装修房屋以及解决子女、亲属入学、就业等多种方式。

商业贿赂是市场竞争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消极现象,严重危害着市场经济生活应有的公平竞争秩序,它不仅阻碍了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影响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技术、物质进步,而且是孳生腐败的温床,因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严厉禁止商业贿赂行为。

但在认定这一问题时,要注意区分合法的费用支出或返还与贿赂的界限。根据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时,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给予或接受折扣、佣金的,都必须如实入账。如果不入账,暗中给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暗中接受回扣的,以行贿受贿论处。这样规定,既尊重了国际惯例,又便于管理监督。

(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根据上述规定,实施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方式上表现为利用广告的方法和其他方法两类;在内容上,表现为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任何一项或几项的虚假宣传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所谓虚假宣传是指商品宣传的内容与商品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如将国产商品宣传为进口商品等。所谓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就一般的社会公众的合理判断而言,宣传的内容会使接受宣传的人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被宣传的商品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对虚假宣传的认定较为容易,因为认定的标准是客观的,即宣传的内容是否和商品的真实情况一致。而对引人误解的宣传在认定上就不容易,因为对其认定的标准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即以消费者、用户的主观认识为判断的依据。而有些宣传的内容虽是真实的,但仍有可能产生引人误解的后果,这同样应被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广告。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来说,商业秘密不仅包括那些凭技能或经验产生的、在实践中应用的技术信息,如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化学配方等,而且还包括那些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以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等。

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①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最本质特征。②实用性,即能给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实用性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③保密性,即权利人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也是当权利人遭受侵权时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主要有: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最常见的不正当手段。违法者在实施这一行为时,主观上都是故意的。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是指未经许可而通过一定渠道故意泄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以非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必须是以正当手段获得的,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非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当然构成侵权。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商业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合法使用并负有保密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就构成侵权,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④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面三种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是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补充。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制止人才流动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实质上就是倾销行为。经营者之所以实行倾销,是为了打垮竞争对手,以独霸市场,一旦目的达到,就会高价销售商品,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的平衡。所以倾销行为为世界各国所禁止,我国也不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在实践中,有些商品销售在价格上虽然表现为低于成本,但它们是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供求关系不得已的行为,因此不能把这些例外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例外行为主要有: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③季节性降价,这主要是指那些季节性较强的商品的降价处理;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六)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所谓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者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只有在违背购买者的意愿的情况下进行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购买者自愿接受经营者的搭售或附加条件,则不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附加条件是否合理,衡量的标准应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当然,在适用这一标准时,要结合当事人的意图、目的、市场地位、商品标准、所属市场结构等作全面分析。

(七)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奖品或奖金的手段进行推销的行为。一般来说,有奖销售这种促销手段对市场竞争秩序有双重的影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有奖销售可以起到活跃市场促进公平竞争的积极作用,而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采取不正当手段的有奖销售,不仅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简单地肯定或否定有奖销售,而是对其中某些不正当的有奖销售作了禁止性规定,包括: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 000元。

(八)商业诽谤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即商业诽谤,是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誉权和荣誉权行为的一种商业化表现形式。商业诽谤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许多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从商业角度对经营者的能力和品德、对其商品品质的积极的社会评价,是通过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连续性活动逐步形成的。经营者要树立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往往需要经过长时期的努力。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生命线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势必会给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损害其应有的优势地位,直接导致竞争对手经济利益的损失,可见,此行为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必须加以禁止。(www.xing528.com)

(九)不正当招标投标行为

招标投标是国际上通行的竞争方式,在我国也已广泛使用。公开招标对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打破地区、部门、行业分割,加强横向联系是极为有利的。但如果在招投标中恶意串通,就破坏了正常的招标投标秩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招标投标中常见的两种类型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这类行为的主体是投标者,而且是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共同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避免相互间的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人的利益。

第二,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与前一类行为不同的是,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招标者和特定的投标者共同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排挤投标的竞争对手,所造成的后果是使招标流于形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十)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公用企业通常包括电力、自来水、热力、煤气、通讯、公共交通等领域的企业。所谓“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在特定的市场上,一个经营者处于无竞争的状态,或取得了压倒性和排除竞争的能力的企业。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往往与他们本身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直接有关,而且被指定的经营者和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之间有着某种利益关系,如是其下属企业等。同时,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这一行为时往往采用软硬兼施的手段,如以这些商品质量好、符合使用要求等理由为借口,或者以削减、停止商品或服务相威胁,迫使他人接受其条件。

由于这类行为限制了用户的自由选择权,违背用户意愿强制交易,损害了用户的利益,同时,又排挤了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经营者的正当竞争,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因而被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

(十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般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规范经营者的市场交易行为,而不涉及政府管理部门的行为。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较早,当时其他法律法规尚未完善,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限制竞争的现象在我国日益严重,因此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列入了该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其中,前两类限制竞争的行为属于强制交易行为,这种行为滥用行政权力对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横加干涉,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行为,还会造成权钱交易、官商结合等腐败现象,危害性极为严重。后两类限制竞争的行为明显属于地区封锁行为。这种地区封锁行为从狭隘的地方利益出发,采用不合理的、甚至是违法的行政手段,人为地阻碍全国建立统一的市场,这将造成资源得不到优化配置、加剧地区间的经济矛盾和发展不平衡、保护落后企业和落后产品等严重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后果。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禁止上述四种滥用行政权力的权力经商行为。

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运行机制有极大的破坏力,这种行为又渗透到各个领域,故各国都设有专门的机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我国刚步入市场经济轨道,更应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严查禁止。为此立法专门用一章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作出规定。

(一)监督检查机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有权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那么在其职权范围内,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

(二)监督检查机关的职权

要有效地查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机关必须有较高的权威,即相当的权威性。要有权威,必须赋予其强有力地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下列职权:

第一,询问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查询、复制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三,检查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检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以假冒、仿冒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四,行政处罚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对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依法给予处罚,如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需要指出的是,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这既是监督检查工作的程序之一,也是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遵守的义务。

(三)反不正当竞争的社会监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16条所讲的监督检查是法定的行政职责。该法又规定了社会监督,指出:“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广泛的社会监督,有助于在社会上形成崇尚公平竞争的社会风气,有助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强大的社会压力,同时也可以配合、促进国家监督检查机关的执法活动。

(四)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责任

法律责任,即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的不同,将分别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规定了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具体是:

(1)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按《商标法》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假冒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按《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

(2)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未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应当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经营者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8)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经营者违反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命令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为了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是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禁止性规定,给其他合法经营者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使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须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①经营者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②经营者主观上有过错;③其他合法经营者受到了损害;④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具备了上述条件,不正当竞争者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能够计算的,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以伪劣商品冒充名优商品、知名商品,构成犯罪的,或是经营者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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