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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事由《合同法》第91条规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以下7种主要原因。对此《合同法》第9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事后协议解除合同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前,经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经济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一、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概述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合同关系是一种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它不可能永久存续,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的时候,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合同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一)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事由

《合同法》第91条规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以下7种主要原因。

其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同时也就得到了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就达到了,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其二,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使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行为。

其三,债务相互抵销。债务相互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除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以外,各方用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致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其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可将合同标的物交给提存机构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制度。

其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人免除债务是指,债权人自愿放弃债务人的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合同的权利即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其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是指,该当事人既享受原合同的权利,也承担原合同的义务,从而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在民法上称为混同。

其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概括了除以上6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可以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例如,合同依法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履行,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可以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依法行使撤销权,致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作为合同主体的自然人因死亡或者失踪且其债务又无人承担,导致合同终止等。

(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效力

合同终止包括合同的相对终止与绝对终止。合同的相对终止主要是合同履行终止,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履行终止并不影响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双方的合同关系尚未彻底消灭。合同关系的消灭意味着,合同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不论合同是否履行,因合同关系消灭均不再履行,而且,随着合同关系消灭,从属于合同债务的从债务也都随之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关系的消灭属于合同的绝对终止。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后合同义务的履行。对此《合同法》第9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为维护对方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当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不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滥用权利,势必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及终止后的全过程中,应以善意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或者规避合同的义务,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所谓结算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和清算,合同中关于结算问题的约定,在法律上称为结算条款。清理是指,当事人为明晰和处理债权债务关系而实施的法律行为。清理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和清理条款在合同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因为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消灭了,但对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了结和处理,结算条款与清理条款的实施有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合同的解除

(一)合同解除概述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履行的过程中,由于主观或者客观情形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定条件,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解除合同的原因不同,可分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

根据一般的社会实践,合同解除应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未能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

其二,合同解除发生在履行期间。合同解除应发生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双方的合同关系尚未消灭,因此,双方当事人需要通过合同解除的形式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其三,合同的解除需有法律认可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应是法律所认可的,如果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逃避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四,合同的解除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例如,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又如,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未经通知的,解除权不发生法律效力等。

(二)协议解除合同

协议解除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协商解除合同可分为事后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形式。

事后协议解除合同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前,经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由于这种解除是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因此,被称为事后协商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解除合同的条件予以明确规定,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必须要由解除权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三)法定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前,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

为防范合同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以逃避债务或者违约责任,《合同法》严格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其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而且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解除合同。所谓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结果,它通常表现为合同中的权利。

其二,预期违约的。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这种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因此称其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是潜在的、的确有可能发生的,只有债权人拥有违约人预期违约的证据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其三,在迟延履行后经催告仍未履行主要义务的。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权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其四,因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这一条款规定两种解除合同的情形:一是因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因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其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发生。除上述4种解除合同的情形外,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债权人享有解除权。这一条款在法律上亦称为兜底条款。

(四)解除权的行使与消灭(www.xing528.com)

由于合同解除的事由不同,因此,解除合同的程序和方法也不相同。

协议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有效成立的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经过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的,使合同效力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协议解除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因此,不存在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行使解除权的问题。合同解除权主要是指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条件或者法定解除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由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以逃避履行义务,因此,为维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被通知人的合同权利,法律规定被通知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合同法》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除权的消灭是指,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时,则该权利消灭,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为此,《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五)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尚未履行而解除和合同部分履行后而解除这两种情形有所不同。

当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时而解除,由于任何一方都未履行合同,任何一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均未发生变化,因而也就不存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只有在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而被解除时才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问题。《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合同部分履行后而解除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所谓恢复原状是指,使当事人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财产状况。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表现,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返还财产及其孽息,以及因返还财产而增加的费用,使自己的财产状况恢复到未履行前的状况;对于违约方来讲,由于其不适当履行导致合同解除,例如其交付给对方的有瑕疵的标的物仍归自己,同时返还对方给付的价款及其利息,使其财产状况也恢复到履行前的状况,这显然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恢复原状应以原标的物的存在并能返还为前提。有些合同部分履行后,根据合同性质或者标的物的属性无法返还,也就是不能恢复原状的,合同当事人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折价补偿。

赔偿损失也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力之一。如果合同解除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引起的,违约方对于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不能由于合同的解除而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债务的抵销

债务的抵销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方以其债权充当债务进行清偿,使得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债务抵销对于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有益的,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都负有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从而增加双方的履约成本。特别是当其中一方当事人宣告破产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从其破产的财产中按全部债权所占的比例清偿,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如果实行债务抵销,则另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就得到保障。债务的抵销以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协议抵销。

(一)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一旦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成立,任何一方可以行使抵销权,用其债权清偿其债务,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其一,双方当事人须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对对方当事人既负有债务,又享有债权,这是抵销产生的前提条件。

其二,双方所负的债务都已到履行期限。因为只有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债权人才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如果债务未届履行期就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显然于悖有法。如果债务已届履行期的债权人主动提出与债务未届履行期的债权抵销,这是债务已届履行期的债权人主动放弃期限利益,应允许抵销。

其三,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必须相同。

其四,按照合同性质和法律规定是可以抵销的。如果按照合同的性质,抵销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则不能法定抵销。按照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主要有提供劳务的债务、提供技术服务的债务等。根据法律规定凡是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抵销。例如,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不得用来抵销债务;按照双方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如果允许抵销,则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得抵销等。

法定抵销条件具备后,要使法定抵销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抵销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二)协议抵销

与法定抵销相对应的是协议抵销,对此《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由于协议抵销是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基础的,因此,协议抵销也称为合意抵销。

从抵销的法律效力来看,不论是法定抵销,还是协议抵销,自债务抵销时起,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按照抵销数额消灭,抵销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予以撤回。但是,协议抵销与法定抵销存在以下明显区别:

第一,抵销的依据不同。协议抵销的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一致,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受法律规定的抵销要件的限制;而法定抵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和程序时才能发生效力,是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的。

第二,债务清偿期限不同。在协议抵销中,不论双方互负债务是否已到清偿期,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抵销;而法定抵销对于双方互负债务的清偿期限有严格规定,即双方互负债务须均届清偿期,否则抵销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对抵销债务的标的物规定不同。协议抵销对于债务的标的物无特别限制,即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而法定抵销对债务的标的物必须是种类、品质相同,否则抵销无效。

第四,对于所附条件或者期限的规定不同。协议抵销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商定抵销的条件或期限;而法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抵销的程序不同。在协议抵销时,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抵销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抵销即具有效力;而法定抵销时,行使抵销权人应通知对方当事人,抵销的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四、标的物的提存

(一)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以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制度。债务人履行债务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和配合,如若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或者配合,将使得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债权人应承担迟延受领的法律责任,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依然存在,并且处于随时准备履行的状态,这种状态的存在和延续,将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交易正常进行,且违背公平原则。为解决这一问题,《合同法》设立了提存制度。

(二)适用提存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其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在债务人正常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正当理拒绝接受履行,造成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则债务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使双方的合同关系消灭。

其二,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下落不明是指债权人的住所不被他人所知。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接受其履行,当债权人下落不明时,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标的物予以提存。

其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债权人死亡后,其债权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如果债权人死亡后,由于各种原因未能确定继承人,致使债务人不知向谁履行债务,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不能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其无法判断债务人的履行是否全部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因此,当债权人丧失了行为能力后未确定监护人,致使债务人无法向其监护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有权将标的物提存。

其四,因债权人原因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构,我国的提存机构是公证机构。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双方由合同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提存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债权人,债权人享有提存物所产生的利益,同时也应当承担提存而引起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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