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 “经济法”名词的由来及含义
目前,学术界的通说是,经济法一词产生于18世纪。1755年法国著名的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站在唯心主义的立场上,根据“自然法”和“自然状态”的学说,撰写出版了《自然法典》一书。该书的基本思想是:原始共产主义是符合“理性”的人类社会的“黄金时代”。因此,这种社会制度是人们将来可以采用的理想的社会制度。在此基础上,他在该书第四篇中编制了“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在这个法制蓝本的第二部分,在人类历史上他第一次提出了“经济法”这一法律用语。摩莱里所用“经济法”等同于“分配法”,他设想了在一个按理性建立起来的理想的社会中产品分配的方法。[1]
从摩莱里设计的“分配法或经济法”的内容看,体现着国家直接干预、组织社会经济生活的内涵。这与今天我们所认为的经济法的最本质的内容——国家用经济法律制度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是相一致的。因此,摩莱里所提出的“经济法”的用语,有理由认定是“经济法”最早的语源。
1843年法国另一个著名的空想共产主义者泰·德萨米在他的代表作《公有法典》一书的第三章中也使用了“经济法”一词。那一章的标题是“分配法和经济法”,其内容是他关于建立公有制和社会财富分配的主张,由此可以看出他和摩莱里主张的“经济法”的含义是一致的,同样具有关于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基本特征。[2]但他们只是首创了“经济法”这一名词,并不真正具有经济法的完整内涵,他们所称的“经济法”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1865年法国小资产阶级激进派蒲鲁东,在他的《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说:“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在这里,蒲鲁东实际看到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种政治法和民法调整不了的经济关系,需要一个既能体现国家权力,又能体现经济自主的法律即经济法来对它进行调整。很显然,蒲鲁东所指的经济法更接近现代经济法。[3]
1916年德国法学家海德曼在《经济学字典》中使用了经济法概念,他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这就从深层次上揭示了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必然性。[4]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1922~1924年在德国出版了不少以经济法为题的学术专著和教科书,如鲁姆夫的《经济法的概念》、海德曼的《经济法基础》等,与此同时,经济法这一名词也传入了当时建立的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应当说,这个时候的经济法,才有了较为完整的含义。
上述回顾表明:经济法名词的出现和其含义的逐步完善,是一个连续的历史过程。最初的经济法概念,虽然是建立在提出者们所设想的公有制基础之上的,不具有任何实践的意义,但是它对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的形成,仍然产生着影响。这种影响除了表现为援引了“经济法”这个概念的“外壳”以外,更重要的是人们把空想社会主义者那种具有萌芽状态的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思想加以扩大,用来作为建立在现实经济基础之上的现代经济法概念的一个合理“内核”。
(二)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作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从一种理论现象发展为一种立法现象,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之后才出现的。
德国是最早制定经济法的国家。因此,有人称德国是经济法的发源地,是“经济法之母”。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制定了一系列的经济法规。1914年,德国议会通过《授权法》,授权参政院在战争期间可以发布对于防止经济损害所必要的命令。1915年颁布了《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6年颁布了《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为了修补崩溃的经济,通过立法对战略物资进行控制。1919年制定了《煤炭经济法》、《钾素经济法》,1923年颁布了《卡特尔规章法》、《防止滥用经济权力法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及战争期间,又颁布了一系列的经济法规。1933年颁布了《设立强制卡特尔条例》,1934年颁布了《德国经济有机结构条例》,1936年颁布了《冻结价格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又颁布了《反卡特尔法》《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反对限制竞争法》《投资援助法》《农业法》等。从具体的规定看,在财政、税收、金融、科学技术等方面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5]
德国的经济法制很快传入日本。同样,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日本为了发动战争和修补战后的创伤,也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规。主要有《禁止敌对贸易法》《军需工业动员法》《军需公司法》《米谷法》《物价统制法》《炼铁业奖励法》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恢复和发展被战争破坏了的经济,颁布了《中小企业基本法》《工业标准化法》《矿业法》《铁路运输法》《企业合理化促进法》《煤炭合理化临时措施法》《土地法》《森林基本法》等一些重要法律。在此之后,日本为了加速经济的高速发展,颁布了《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电子工业发展临时措施法》《禁止垄断法》《物价管理法》《企业合理化法》《银行法》等。1979年编纂出版了《六法全书》,这部全书把整个日本国家的法律制度划分为公法、民事法、刑事法、社会法、经济法、税法六篇。经济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六法之一,占据着相当重要的位置。[6]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和美国,虽然在立法中没有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成文法也不多,但在实践中也制定了一些经济法规。有代表性的法律有:美国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颁布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罗斯福执政期间,接受凯恩斯的经济理论,推行新政,推出了《全面复兴法》《农业调整法》《紧急银行法》《黄金法》等一些调整经济的重要法规。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又颁布了《禁运法》《农业贸易与援助法》《出口管理法》《贸易法》等。美国还对法律作出全面的经济分析,旨在提高立法的经济效益,实际上主要是经济法的效益。无疑,这都是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的具体表现。
二、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 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这一概念于20世纪30年代进入中国,当时的一些法学著作中偶尔可见学者使用“经济法”一词,但未对这一概念进行深入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经济立法工作也未受到重视,经济法研究工作更无从提起。到1978年底,中共中央召开了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了全党、全国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轨道上来,从此中国的法制建设尤其是经济法制建设才真正提到议事日程上,出现了具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我国的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也就是从这一时期开始的。
多年来,对“经济法”概念的研讨始终是我国经济法学界乃至于整个法学界所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对于究竟什么是经济法,学者们众说纷纭,作出了种种不同的界定,由此形成了不同的经济法学说,有“纵横统一说”“经济行政法说”“综合经济法说”“学科经济法说”等。[7]综观各派学说产生的背景情况,我们可以看到,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不仅受制于经济体制的发展水平,而且还受制于法制的发展水平。首先,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受制于一定的经济体制模式。在我国,虽然经济法的概念被正式接受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但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对经济法概念有着不同的认识。在计划体制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下产生的“纵横统一说”等经济法学说,对适应当时的经济体制不无道理,但目前我国已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应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济法学说,这也反映了经济基础对法律这样一种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其次,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还受制于立法的发展水平。在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尚未出台前,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存在着极大的随意性,有些经济法学说无节制地扩大经济法领域,将传统民法与商法的内容视为经济法,有的甚至主张用经济法取代民法。如按这些主张去做,其结果,不仅无法使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反还会导致法律学科与法律体系的严重混乱。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特别是随着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的制定与颁布,那些“大经济法”的主张及“综合经济法说”等观点都相继退出了法学舞台,也相应地净化和深化了经济法理论。我们认为,除了内容庞杂且没有统一法典的行政法外,凡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业已被确定地归属为某一独立法律部门的法律,都不应再列入经济法的范围,否则,经济法将无法摆脱“综合性”,反而难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亦日趋深化,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政府)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关系之法。尽管在具体的认识和表述上仍有着差异,但在原则问题上可以说已经形成了最基本的共识。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可以对经济法的基本含义作如下表述: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在这里使用的是“干预”一词,而没有像通常那样使用“管理”一词,其主要考虑是,过去我们所谓的管理,往往是从国家既是行政权主体又是所有权主体的双重身份出发的,因此,它很容易导致国家作为一种内在力量,主要采取行政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直接的控制,甚至滥用管理权力。而“干预”所体现的则是国家作为一种外在力量,主要采取间接的法律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所进行的计划、组织、管理、调节和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干预”的含义要比“管理”的含义广得多,管理仅仅是干预的一种方式。我们使用了“需要由国家干预”这样一个定语,因为它的最终落脚点是用来说明经济法不是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那些经济关系。至于哪些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在定义里没有罗列,而是把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范围放在一个动态的状况下来考虑的。我们认为,国家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的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有时可能广一些,有时可能窄一些,使用“需要”这个字眼,正好是为了使经济法能够适应可能不断变化的经济情势的需要。
(二)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应当促进或限制、取缔或保护的社会关系,亦就是指经济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范围。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是与经济法的定义相一致的。根据我们对经济法的定义,笼统地讲,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需要干预的社会经济关系。具体地讲,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对市场主体的活动进行管理以及市场主体在自身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这里的市场主体,主要是指在市场上从事直接和间接交易活动的经济组织。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指国家作为一种外部力量对市场主体的调控关系,即国家从整体的、长远的利益出发,在进行统筹活动中与不同性质(国有、集体、私营和个体)或不同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或合伙组织、合作社)的经济组织所发生的调控关系;另一层是指市场主体内部的调控关系,即市场主体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在进行计划、指挥、监督和调节等活动中与自己的组织机构和成员所发生的调控关系。对这两类调控关系,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认为应当由民法调整,主张“民商分离”的学者则认为由经济法或者独立的商法进行调整。我们认为对市场主体调控关系的法律调整的归属,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不宜作一刀切的划分。在与市场主体运行有关的经济关系之中,那些需要由国家直接作用于市场主体的、体现国家意志的或者需要市场主体直接作用于它的内部机构和内部成员的既体现国家意志又体现市场主体意志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国家作用于市场主体而发生的关系,主要是指因成立审批、商业登记、权利义务的设定、税收优惠、财政补贴、价格限制、利润分配、资产评估、租赁承包、财务审计、制止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检查监督以及因企业管理和法律责任而发生的关系。市场主体作用于内部机构和内部成员的关系,主要是指计划、生产、劳动、物资、技术、设备、质量、成本、销售、财务等内部管理关系。而经济个体之间的平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则仍应由民法调整。
2.市场运行调控关系
市场运行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干预市场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必须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当前,要着重发展生产要素市场,规范市场行为,打破地区部门的分割和封锁,反对不正当竞争,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与此相适应,经济法就必须把左右市场体系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垄断关系、产品质量关系、广告关系、价格关系、消费者利益保护关系等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经济关系不仅仅只受经济法的调整,民法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原则对其调整,但主要的方面应当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经济法主要是从国家介入市场的角度,对市场的形成、商业交易和市场运行秩序进行规范,诸如确立市场进入资格、排除市场进入障碍、建立市场规则、平抑市场价格、建立现代的流通体制、规范商品市场以及金融、劳务、房地产、技术和信息等要素市场,改善和加强对市场的法制监督等。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长远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管理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具有隶属性或指导性的社会经济关系。这里所指的隶属性或指导性的关系既包括上下级组织之间的命令与服从、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又包括同一级别组织之间在业务上的管理与执行的关系,主要有产业调节、计划、国有资产管理、投资、金融、交通、电信、劳动、能源与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以及科学技术等关系。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主要是通过宏观干预而实现的。(www.xing528.com)
4.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社会分配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对国民收入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初次分配是指国民收入在物质生产部门所进行的分配。在初次分配中所发生的关系,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分配关系,它是以工资、奖金、津贴和其他非劳动收入等形式体现出来的;第二部分是财政收入关系,它是以税金的形式体现出来的;第三部分是企业收入关系,它是以留用资金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再分配是国民经济收入初次分配之后在全社会范围内所进行的分配。在再分配中所形成的关系主要包括预算关系、信贷关系、价格关系、社会保障关系以及非物质生产部门劳动者的收入关系等。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分配关系,就经济法体系内部来讲,本来可以根据这些关系的不同性质,分别纳入宏观经济法、经济组织法和市场秩序法的调整范围,但是考虑到分配关系涉及每一个人的利益,性质比较复杂,除了在一些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中作出规定外,更重要的是需要制定单行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如工资法、奖金法、津贴法、非劳动收入保障法、待业法、养老法、救济法、社会保险法、医疗卫生法以及其他社会福利法等。在这些众多的属于社会分配法性质的法律中,那些符合经济法调整特征的分配关系,我们主张在经济法体系中建立一个与宏观经济法、经济组织法、市场秩序法相平行的类别体系,这样才有利于使经济法的体系更加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三、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也就是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是指经济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重要性究竟如何。
由于法的体系是由多层次的法的部门组成,因此要回答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必须说明它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如果经济法是某一层次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则表明它在法的体系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如果经济法在任何层次上都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那就是说明它不是法的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法的体系中没有什么地位可言。
任何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都在法的体系中具有一定的地位。但是,由于它们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此它们在法的体系中的重要程度又是有区别的。要回答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问题,还必须说明它的重要性如何。
(一) 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对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问题,在国内外法学界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总的来说,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二是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不论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还是持第二种观点的人,他们在阐述各自的观点时所提出的论据都是多种多样的。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相当一致地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整个法学界多数人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只是对为什么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各派学说提出的论证不同。
我们认为,凡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就组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一个国家之所以有许多法的部门,是由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把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分为若干类。这每一类现行的法律规范,在法学上称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可见,每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必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不同的调整对象,即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
因此,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决定于经济法是否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那么,经济法有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呢?有。因为:第一,它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就是经济法只调整在国家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其他经济关系,更不调整非经济关系。第二,经济法所调整的在国家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有自己的特征的,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有区别的,所以,有充分的理由指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关系是复杂的、多层次多结构的,国家用来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也是多元化的。因此,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在调整对象上难免有所交叉、相互渗透,需要密切配合。它们是既相互联系又互有区别的法律部门。
1.经济法与民法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质的区别。从它们之间的联系性来看,主要有两点:一是经济法是在民法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从民法中分化出来的,所以在经济法中还有民法的一些“痕迹”,如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等;二是经济法与民法都是调整经济范畴的法律规范,都是以一定范围的社会经济关系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主要有:
(1)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和范围不一样。民法调整的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些范围内的财产关系(也即经济关系),其性质是消费领域的商品关系和少量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经济法调整的是国民经济管理和各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范围的经济关系,就其性质来说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也包括直接为商品生产服务的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中的经济关系。
(2)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平等地位的公民之间、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公民与社会组织之间,其主体是平等主体,也即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社会组织以及一定范围内的公民。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完全是平等关系,还包括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下级隶属关系。
(3)调整的原则不同。民法的调整原则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一律平等,体现了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经济法调整原则是既要坚持社会经济之间的权利等,又要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因此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原则。
(4)国家对这两种经济领域的干预程度和保障手段不同。我们知道,经济法调整的这部分经济关系是巩固经济基础和发展国民经济的重大问题。因此,国家干预程度比民法调整的那一部分经济关系的干预程度更强烈深入。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和指挥社会公共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它包括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和责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指挥活动中与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执行指挥活动的方式方法,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设立和撤销程序等。
由行政法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法与经济法也有两点主要相似之处:一是两者都有调整国家管理机关在执行和指挥活动方面的有关组织经济和管理经济的职能;二是这两类法规都带有强制性的特点。但是,两者在内容上各不相同。
(1)行政法不仅调整若干国民经济关系,而且调整政策、文化、教育、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管理活动;而经济法所涉及的对象仅仅是国民经济管理和各经济组织及其内部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2)行政法以上下级隶属关系为基础,通常使用命令、政令等手段;经济法除有时采用行政手段外,通常是使用其他各种方法。
(3)违反行政法时,一般先按行政程序解决;违反经济法时,则按经济和解、经济调解、经济仲裁和经济诉讼程序处理。
此外,在调整方法上,经济法既采用必要的命令、禁止等强行性规范以保证国家经济管理的实现,又采用大量提倡性规范,以引导、鼓励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这与民法多用任意性规范调整和行政法多用强制性规范调整也是不相同的。
(二) 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经济法的宗旨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保障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维护经济个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权利自由和平等,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有机平衡。
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必然可以使法与经济实现全方位的结合,使法更直接、更有力地为经济基础服务。经济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①保障国家依法实施宏观调控,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②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③维护经济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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