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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规定的留置权及现代意义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后顺位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在先债权人的权利,我国《民法典》上主要是留置权的规定。罗马法上动产和不动产都可成为留置标的物。因此我国应借鉴罗马法上有关留置权适用客体的规定,扩展留置物范围,允许成立不动产留置权,只要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另外,我国法律规定并未像罗马法上一样赋予善意占有人以留置权,以便其要求返还相关费用支出。

中国法规定的留置权及现代意义

后顺位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在先债权人的权利,我国《民法典》上主要是留置权的规定。留置制度从《民法通则》的一带而过到《担保法》和《物权法》的专门规定,再到《民法典》对《物权法》中相关规定的延续,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56]《民法典》第456条[57]的规定打破了担保物权领域“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当条件成就时,留置权自动产生,无需当事人达成协议,除非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

我国留置制度适用范围之规定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逐步开放的发展历程。《担保法》和《合同法》规定留置制度适用范围仅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仓储、行纪五类合同。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超越了留置权适用范围障碍,转向了更为自由的领域,只以“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作为限定条件。实际上,我国留置制度所担保的债权多是债权人付出劳动的报酬请求权,所投入材料及垫付费用的返还请求权等。债权人提供劳动及材料等使留置物价值提升,若允许该物上的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无异于以留置权人的劳动和投入来清偿债务人债务,有违公平原则。我国留置权适用范围的确定是与人的劳动、与该担保物价值的保值和增值密切相关,制度价值在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创造社会财富

我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可留置已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未规定可留置不动产,且要求债权人合法占有该动产在先。这无疑限制了留置制度的适用范围,无法对相关权利人提供有力保护。罗马法上动产和不动产都可成为留置标的物。片断D.20.1.29.2.[58]中确认了可留置不动产房屋,Paulus 5 resp.…sed bona fide possessores non aliter cogendos creditoribus aedificium restituere,quam sumptus in exstructione erogatos,quatenus pretiosior res facta est,reciperent.罗马法上,留置关注的是对债务人物的合法占有状态,对动产或不动产在所不问,都可成为占有之标的。因此我国应借鉴罗马法上有关留置权适用客体的规定,扩展留置物范围,允许成立不动产留置权,只要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另外,我国法律规定并未像罗马法上一样赋予善意占有人以留置权,以便其要求返还相关费用支出。(www.xing528.com)

留置权制度无论在我国还是罗马法上都不能为实践中的特殊主体和特殊债权提供完整保护。对“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突破,仅有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不能满足实践中需要,罗马法上以优先权作为互补性规定,为实践中需要保护的主体和债权提供有利保护,我国也应考虑引入优先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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