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上应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来判断和适用“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这一原则?犹利安认为抵押效力应自缔结抵押协议之时开始产生,罗马法上“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以缔结抵押权协议时间先后来判断优先权先后。[34]罗马法上由于不存在完善的抵押登记制度,抵押缔结只需简单协议即可,不需转移该物所有权或占有,无论动产或不动产抵押,罗马法上是以该抵押协议缔结时间先后来判断抵押权竞合时优先权顺序。罗马法上,在抵押领域所有权利都依照日期先后确定。[35]抵押协议缔结时间先后以日为单位,如果同一天缔结,则视为顺位相同。
我国法律对于不动产权利变动,无论是转移所有权或设立抵押都规定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效果时间点,存在争议较小,抵押权竞合应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抵押权顺位。未登记则未成立不动产抵押权,则不存在权利冲突、顺位确定问题。一般动产物权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手段,而动产抵押不以转移占有为要件,故各抵押权设立与否、设立先后,利害关系人无从知晓,以抵押合同生效先后确定各抵押权顺位标准不具正当性,容易导致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串通以损害其他抵押权人利益。如前所述,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早已改变了《担保法》第54条规定的对动产抵押竞合顺位判断以合同生效时间为标准的做法,其不具有公示性,会危及交易安全,不能对抗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无法知悉该物已在先设立抵押的事实,而这一事实实际直接影响在后债权人权利。所以动产抵押中也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顺位,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获得清偿,未登记的则按照债权比例获得清偿。这一立场在《民法典》中一以贯之。(www.xing528.com)
由于缺乏完善的登记制度,对如何处理同一物上重复抵押权竞合的问题,罗马法上规定了以缔结抵押协议时间先后为标准确定优先权顺位。[36]这对经济关系复杂的现代社会而言并不适用,现代社会应更多借助于登记公示制度来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不损害效率之基础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对重复抵押权竞合“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中时间点的判断,与动产或不动产上设立抵押,在对抗第三人效力上一致,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要件。对抗第三人效力是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故而,我国对重复抵押中“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中时间点的判断与罗马法上存在不同,其实质应表述为“登记在先、权利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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