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的《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①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②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1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担保法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一规定在《民法典》第414条进行了重复。
有鉴于此,我国对抵押的生效,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抵押以登记生效(《民法典》第402条[13]),动产抵押以缔结抵押协议生效,不登记不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403条[14])。原本的《担保法》规定对无需登记而生效的动产抵押竞合可依照合同生效先后确定顺位。随后《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对此做出修改,规定了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无论抵押合同设立时间先后。因为抵押合同生效而未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重复抵押中对在后债权人利益限制的合理性主要来自于其明知在先抵押权的存在而自愿放弃优先受偿利益的同意,所以其应受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保护,未公示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应按各自债权比例获得清偿。《民法典》依然坚持了这一立场,其在第414条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www.xing528.com)
依照《民法典》规定重复抵押中确定抵押权顺位的原则是“登记在先、权利在先、公示优先”,即先登记原则与同时同序原则,已登记优于未登记抵押权原则,未登记抵押权按比例清偿原则。这一原则本质是按照时间先后确定优先权顺位,这一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上“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由于罗马法上不存在抵押登记公示制度,所以该原则体现在现代法上就表现为以不同的时间点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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