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通意见》和《担保法》的规定
在担保物权领域,我国法律对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采取逐步放开的态度。最初,《民通意见》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该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禁止不经过在先债权人同意的重复抵押,限制了所有权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权能。将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价值、设立重复抵押的权利交由债权人决定没有法律基础支持。重复抵押的设定实际对在先债权人利益不产生不利影响,只对在后债权人影响甚巨,而该规定却并未关注在后债权人的知情权,且本质上还停留在只认可余额再抵押上。
原本的《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这一规定取消了获得在先债权人同意之要件,但却只承认就抵押物在担保在先债权后的多余价值可再设立抵押的余额抵押,并未承认重复抵押。《担保法》对该被担保债权总额和抵押物价值间的关系有明确规定,目的是确保担保责任的承担。《担保法》关于余额抵押制度的规定,被看作是中国更加愿意由法律来规范多重抵押制度,强制规定被担保债权和担保物价值间的关系,而不是交给抵押人、抵押权人自己判断其利益得失和风险承担。[5]对同一物上重复抵押的设立采取严格管控态度,这与当时市场经济开放程度较低、融资需求不旺盛和法律制度不完善的背景不无关系。(www.xing528.com)
(二)《物权法》和《民法典》中的规定
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在其第199条规定多个抵押权竞合抵押物价金该如何分配时,提到“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此规定可看作间接承认了重复抵押制度,实际上修改了《担保法》关于限制重复抵押的相关规定,扩大了重复抵押的适用范围,允许在同一财产上多次设立抵押,所担保债权总额可超出抵押财产价值。这种改变有利于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价值,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融通。《民法典》的第414条[6]秉持了与《物权法》一致的立法态度,并未对这一条文做出修改。由此可见我国担保物权领域对重复抵押制度的规定经历了从禁止到允许余额抵押再到认可重复抵押的发展路径,这与罗马法上重复抵押制度之历史发展不谋而合。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是对经济基础的反映,社会需求是法律发展的最好动力。重复抵押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发展实际是历史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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