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债权人信托作为罗马法上最古老的实物担保形式之一,信托人-债务人转移该物所有权给受托人-债权人,以担保其债务清偿,所以该受托人-债权人实际是该信托物市民法上的所有权人。在债务人-信托人到期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受托人行使变卖权时,实际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而不是被授权人的身份行使变卖权。在罗马法上,起初主流观点认为受托人-债权人对其变卖该信托物向购买人承担物被追夺的责任。因为在信托物的买卖中,债权人-受托人作为该物的所有权人。债权人-受托人可以缔结出卖简约,出卖信托物,也承担物被追夺的风险。[4]开始时受托人是作为所有权人对物被追夺承担责任,正如其他所有的出卖人一样,正如我们在古典时期后期所看到的。[5]
在与债权人信托中,如上所说受托人-债权人起初是按照一般出卖人承担物被追夺责任,但也允许当事人排除对该追夺责任的承担。这一条款,确定了出卖信托物的模式,当事人可达成协议排除受托人就该出卖担保物承担追夺责任,即对于所有实物担保形式都可适用这一排除承担追夺责任的约定。[6]随后,在信托物变卖中,这一债权人-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追夺责任的协议非常平常。[7]
在实践中,这一约定非常明显的是为了在信托物卖给第三人随后被追夺的时候,免除债权人-受托人的责任。因为事实上,受托人作为债权人实际是以出卖该担保物的价金获得债权满足,在物被追夺时,如果其要返还该获得的价金给买受人,那么相当于其仍然没有获得清偿。排除债权人-受托人承担这一担保物被追夺的责任,非常明确的是为了确认一旦债务人没有按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对该担保物行使变卖权出卖了该担保物,则可确保对债权的满足是持久的。[8]
在与债权人信托中,开始债权人-受托人需要承担物被追夺的责任,随后不需要承担这一责任了,这与在质押和抵押中的发展一样。在质押和抵押中,债权人不为物被追夺承担责任,这一历史发展应该尊重现实,从信托中的要式买卖开始,到公元2世纪犹利安时代,已经广泛存在债权人不为物被追夺承担责任,这一惯例发展到质押和抵押之中。[9]债权人首先依照买卖协议的一般原则承担责任,但是这一责任很快逐渐消除了,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协议,最后这一约定不承担物被追夺责任的习惯成为通常的惯例。[10](www.xing528.com)
有关物被追夺责任承担,质押和信托中规定不一致,保罗非常明确地宣布了这一原则,即质权人和抵押权人一开始就不对物被追夺承担责任。[11]
在片断D.20.5.10.Lo stesso paolo,nel libro sesto dei response.Sebbene colui che compròuna pegno in virtùdella clausola di vendita del pegno non possa rivalersi nei confronti del venditore per l'evizione della cosa,tuttavia non si deve dare ascolto al creditore che vendetta il fondo oggetto del pegno,se per altro motive voglia muovere controversia nei confronti del possessore riguardo alla stessa cosa.中保罗确定了“尽管依照质物出卖的条款买了一个质物,该物被追夺了,购买人也不能对抗出卖人要求其返还价金,作为债权人的出卖人不承担卖出质物被追夺责任”。
虽然在质押和信托中一样,债权人都不承担该担保物被追夺责任,但由于两个制度本身呈现出不同的历史发展特征,债权人作为变卖担保物出卖人所承担的物被追夺责任也不一样。事实上,在信托中,债权人是市民法上的所有权人,其必须以要式买卖或是拟诉弃权方式承担转移该物所有权的义务。[12]直到古典时期末期才产生当事人明示协议可排除该一般买卖中出卖人承担物被追夺责任的做法。而在质押中,质权人并不是该担保物所有权人,其以自身名义为自身利益出卖他人的物,一开始实际就否定了其承担该物被追夺的责任。[13]质押中债权人对质物的变卖,债权人-出卖人并不是所有权人,质权人所承担的物被追夺的责任局限于买卖协议明确约定购买人承担物被追夺责任这一情形中。[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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