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规定中在担保物变卖中没有强调当事人的诚信义务。罗马法上要求在担保物变卖中,债权人应该具体履行的诚实信用义务。每一个主体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债权人在变卖质物过程中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事,则债务人可以提起质押之诉获得公平的赔偿。[25]如果没有获得清偿,债权人可以变卖该物,但其应诚信变卖该物,这不仅是购买人所要求的,也是债务人所要求的。[26]债权人在变卖该担保物中,应该不但关心自身利益,也应该关心债务人利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27]
如果该物的价值可能小于该被担保债权总额,则债权人在变卖担保物中会积极维护该担保物价值,以避免清偿不足。但如果该担保物价值远远大于被担保债权总额,债权人即使对担保物疏忽监管或不尽心尽力去寻找最优买家,对其利益不产生影响,但对该物所有权人即债务人利益影响甚巨,而且也会影响该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利益,因为该担保物多余价值实际是作为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影响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债权受清偿程度。所以要求债权人在行使担保物权、变卖担保物过程中履行诚信义务十分有必要。
如果受托人责任只局限于故意责任,那么这将不是一个大问题。[28]因为大多情况下,当事人都是要为故意承担责任,主要考察是否应为过失承担责任。罗马人将诚实信用作为其日常生活原则。[29]诚信概念本身要求不仅要为故意承担责任,且应该为过失承担责任。(www.xing528.com)
罗马法上诚信义务确定的标准是,债权人在变卖质物过程中,要对自己的故意和过失承担责任,结论是担保物权人应承担善良家父的勤谨注意(iligentia boni patris familias)。善良家父在罗马法上被视为正常人的典型,缺乏善良家父勤谨注意即意味着缺乏正常人应有的勤谨注意。[30]表现在变卖担保物过程中,对债务人、购买人都承担这一诚信原则所要求的义务,在保罗时期即公元3世纪前叶就已经确定债权人在变卖担保物中应对自身故意和过失都承担责任。[31]在优士丁尼之前的法学著作中可找到证据,债权人应对自身故意和过失都承担责任。[32]如果债权人在变卖质物过程中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事,则债务人可以提起质押之诉获得公平的赔偿。[33]如果债权人欺诈,则债务人可以提起质押之诉对抗其。[34]诚信义务在变卖权行使过程中主要的表现是通知义务和寻找最优买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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