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罗马法上,对于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其义务,债权人应如何行使变卖权,以实现担保物权。首先,罗马法上承认当事人对行使变卖权形式可缔结协议。且这一协议具有优先效力。一般情况下,担保物变卖没有具体协议规定,但如果存在有关行使变卖权协议的话,则应首先遵循协议规定。[19]当事人可约定变卖权行使日期,到期只需简单请求,债权人即可变卖该担保物。
对于罗马法后期要求债权人行使变卖权前应通知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变卖,如果存在不同的有关变卖权行使的具体协议,则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需要承担这一通知义务。[20]罗马法上实际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意思自治是通过契约自由正式得以法律化,在担保物权领域,无论抵押还是质押都作为当事人创设的对债权的担保手段,是私人为保障其债权获得满足而寻找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就担保物权的设立、权利行使方式、消灭等都可自主决定,法律没有必要也不能强行介入私人关系领域,私法自治不仅代表经济关系的良性发展,其本质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权利,即使将其置于不利境地,也应尊重其自由,因为私法自治本身就代表利益。变卖权简约包含着有关变卖权范围和行使更为准确的规范。[21]
我国从《担保法》到《物权法》,再到《民法典》都规定当事人对担保物权行使方式的协议优先。《民法典》第41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2]该条文对抵押中债权人变卖权的具体行使程序做了简单规定,即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在债务到期没有获得清偿或发生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对抵押权具体如何行使有事先约定或达成协议,则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约定行使变卖权。该条规定,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需请求公权力介入。对担保物权具体行使首先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做法体现了担保物权领域对意思自治的尊重。(www.xing528.com)
对具体行使担保物权事先约定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无论对当事人利与不利,法律都不应对其自由加以干涉。这是当事人私法自治范围,不涉及公共利益和不损害他人利益。意思自治原则所承载的民法基本价值“自由”是指“民事主体应在法律和事实可能性范围内,以尽可能高的程度享有自由做其愿意做的任何事情”[23]。这涉及意思自治与物权法定之间的关系,物权法领域,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公平的考量,一直奉行物权法定主义,我国自《物权法》第5条就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且这一原则在《民法典》第116条得以重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所谓物权法定主要包括物权的种类及物权的内容固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及改变。[24]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法的自由价值在民法中的体现,要求民事主体可自由决定个人事务,最大程度实现自身利益。如何正确处理意思自治与物权法定间的关系,将直接影响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领域的贯彻,关乎法律自由价值的实现。需要强调当事人对于如何具体行使担保物权的约定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否则,受损害的第三人可提起撤销之诉,“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但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抑或是刚刚生效的《民法典》,其对担保物权的具体行使都没有详细规定,债权人该如何行使变卖权,是否承担通知义务,如何对物进行变卖等我国法律都没有涉及。在担保物变卖过程中,在罗马法上,始终要求当事人都要履行诚信义务。罗马法上诚信义务确认了对债权人行使变卖权的约束,有约定则需要诚信地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约定,按照担保物权特性和变卖权特征,基于诚信要求,为债权人规定了一系列诚信义务,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通知义务和寻找最优买家的义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