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力救济模式是指公共机关介入提供给债权人行使变卖权的保护。在这一模式下,担保物权不通过提起诉讼,甚至不通过强制执行就不会实现。债权人应向法院起诉变卖该物,即债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变卖该物,需要法院判决或有权机关的决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才可实现其变卖权,以获得价金优先受偿,德国、日本、瑞士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公力救济具有强烈的确定性效果,但这一变卖权行使程序冗长且花费巨大。
原本的《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在抵押领域,立法者认为抵押权人未能与抵押人就该变卖权行使达成协议,其应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首先判断主债权和担保物权的存在,然后再判定抵押权人可行使变卖权以实现担保物权。这代表了法院对于担保物权行使最大程度和最严格的介入。(www.xing528.com)
质押中质权人如何行使变卖权,原本的《担保法》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担保法》基于质押和抵押中存在的差异进行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差异性规定,因为质权人占有该质物,而抵押权人不占有该质物,对于质权人而言不需要法官介入,协议不成,质权人可依法直接拍卖、变卖该质物。仅仅因为抵押权人不占有该抵押物,就规定了与质权人行使其变卖权如此不一样的程序,这一理由是否充分?质押和抵押都是实物担保制度,为何规定如此不一致的实现程序,质权人享有直接变卖该物的权利,而抵押权人必须请求公权力介入,首先要求判断主债权债务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随后抵押权人才可行使变卖权。这一抵押领域强制公力救济缺乏合理性,实际使得担保物权形同虚设,抵押权人没有任何对物处分的权利,失去了抵押权作为物权的特性,因为其还要求法院预先判断主债权债务关系和抵押关系,以此作为基础才可赋予抵押权人行使变卖权。且这一程序本身繁琐、冗长,成本很高,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也损害了抵押的制度价值。如何才能简化这一行使变卖权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降低权利实现费用,这是我国立法者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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