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上,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一以贯之的首先坚持意思自治,担保人可以和担保权人协商确定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方式。如原本的《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民法典》第41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此可见,我国法上,首先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具有优先性,可约定担保物权实现方式或约定变卖权行使方式。法律不会强制干涉当事人自由,当事人可自由决定变卖权行使程序。如果这一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一协议,相比于《物权法》在担保物权中特别规定这一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民法典》第410条删除了有关其他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将撤销权的行使规则统一到“总则”编中,节省了立法资源,很好地使总则发挥了抽象之功能。(www.xing528.com)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较难达成有关变卖权行使活担保物权实现的协议。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达成有关变卖权行使程序的协议,那么债权人应如何行使变卖权?应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该担保物,还是可直接变卖该担保物?依据不同国家立法经验,理论上可分为两种行使变卖权的模式,即自力救济模式和公力救济模式,我们首先考察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所采取的担保物权行使程序的模式。从《担保法》到《物权法》再到《民法典》,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在我国立法立场上发生了相应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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