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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的担保物权实现制度及现代意义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55](二)罗马法上的“从物追随主物”原则依据罗马法上的“从物追随主物”原则,无论该从物是产生于缔结担保之前还是之后,都应作为担保物范围。这并不会违背当事人意志,因为这一自然的联系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主物和从物之间的联系本质上是由客观经济现实所决定的,所以对从物的处分不需要单独达成协议或是单独地转移。且一并变卖主物和从物将更容易找到买家,也更容易获得更高价格,这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利。

罗马法的担保物权实现制度及现代意义

主物是指在物的组合中能独立存在,独立起作用,且发挥主要作用的物。主物毫无疑问应属于担保物范围,这是担保物权设立的基础,该担保物权实际主要是在该物之上设立。如果主物无法确定,或主物不作为担保物范围,则该担保协议无效。正如之前《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1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从物是指该物只是作为另一物的服务性功能的附属物,而不是其不可或缺的部分,或者只是作为使主物性能增加或更加有用的物。[53]主要争议在于:从物是否属于担保物范围?如果当事人有约定,当然约定优先;如果不存在当事人间约定,则应该区分该从物的不同状态分别讨论从物是否属于担保物范围。

(一)中国法上有关从物是否属于担保物范围的规定

如果没有当事人明确约定,从物是否属于担保物范围,这在《担保法》和《物权法》上都没有明确规定,但原本的《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担保法解释》第91条对质押的规定与抵押中一样,只存在一个区别即如果该从物没有转移占有给质权人,则不属于质物范围。对于从物是否属于担保物的范围,《民法典》中亦并未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中也没有涉及这一问题。

按照原本《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区分从物的不同情况,首先,区分该从物是产生于实物担保设立之前还是之后,即使没有约定,担保效力也及于担保之前就存在的该担保物的从物。言外之意,如果是在担保设定之后产生的从物,则不属于担保物范围。其次,区分该从物的所有权人,如果该从物的所有权人不是债务人,则其不能作为担保物。最后,区分质押和抵押,质押以转移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如果该从物没有转移占有给质权人,则不属于质物范围。在抵押中不存在转移抵押物占有的需要,如果从物没有被登记为抵押物,那么抵押效力是否扩展到从物之上?依照郑玉波的观点,抵押效力范围并不是依照当事人意志决定,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并不需要登记,如果从物也是属于设立质押或设立抵押的债务人,只需要在设立担保之时属于债务人即可。(www.xing528.com)

在实物担保设定之后产生的新的从物是否属于担保物范围?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学者间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这一新产生的从物不能作为担保物,首先是因为这违反当事人意志,且对其他债权人也不利。[54]史尚宽先生不同意这一观点,其从主物和从物的联系不是基于当事人意志而是从客观经济联系角度出发,认为从物总是从属于主物,不需要对从物另外单独缔结协议。另外有学者采取折中方式,认为可以将主物和从物一起变卖,但该担保效力并没有扩展到该从物之上,也就是说债权人对于变卖该从物获得的价金不能优先受偿。[55]

(二)罗马法上的“从物追随主物”原则

依据罗马法上的“从物追随主物”原则,无论该从物是产生于缔结担保之前还是之后,都应作为担保物范围。根据从物追随主物原则,因此在抵押中抵押的效力是扩展到改善物,附属于主物之上的。[56]这不需要明确约定,即使是后产生的从物也是如此。

我们赞成罗马法上的观点,基于主物和从物之间的自然联系和经济联系,要求对主物的处分也包含了对从物的处分。这并不会违背当事人意志,因为这一自然的联系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主物和从物之间的联系本质上是由客观经济现实所决定的,所以对从物的处分不需要单独达成协议或是单独地转移。这是当事人应该预见的,也应该认为是当事人默许的。且一并变卖主物和从物将更容易找到买家,也更容易获得更高价格,这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利。除非从物是明确属于他人,而不是债务人的物,则该从物不论是在先还是在后产生都不成为担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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