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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规定了被担保债权的范围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法典》中对于担保范围的表述基本沿袭了《物权法》上的规定,并未做出任何修正。有关被担保债权范围在原本的《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几乎不存在差异,《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国法规定了被担保债权的范围

(一)我国法律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优先

我国原本在《担保法》和《物权法》中都承认当事人约定的被担保债权范围具有优先效力,应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法典》中依旧坚持这一立场,原因在于“法律没有必要强行介入到私人可自我管理领域”。[30]我国法上规定这一担保范围的内容,一般情况下应是担保协议中的内容。《担保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了抵押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就包括担保范围确定的规定,但随后又规定“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担保法》第65条对质押的规定也一样。《物权法》的颁布修改了这一法律术语表述不严谨的问题,在第185条、[31]第210条[32]中规定,抵押或是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④担保的范围……”。《物权法》完善了法律术语表述的严谨性,从“应当包括”过渡到“一般包括”。《担保法》虽然规定为“应当”,字面表述是强制性命令,没有完成则不能产生预设的结果,且应承担否定性后果,但《担保法》中非但没有规定否定性结果,而且改变了“应当”这一术语本身所包含的强制命令性含义,而转变为任意性含义,规定了“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的,可以补正”。意思是前款规定本质上不作为命令性规定,而是引导性规范。我国法上,时常在法条中规定法律主体“应当”为某行为,但并未规定相应的否定性后果。我们认为,其本质上不是强制命令性规范,而只作为民法中的引导性规范,即使违反仍可补救。我们应改变“应当”这一法律用语混乱而不严谨的用法,使其准确表达出真正本意。《民法典》中对于担保范围的表述基本沿袭了《物权法》上的规定,并未做出任何修正。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只约定本金数额,不涉及利息或是罚金等。那么,如何确定该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在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认定该抵押协议中只约定本金作为主债权受到担保,但是法院认为利息、惩罚金、损害赔偿金和变卖权执行费用,与本金相关的其他费用都作为被担保债权,不需要当事人明确协议。[33]在这一案件中实际存在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只是约定了本金作为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法院认为约定不明确,应由法律补充,那么这一约定实际并未产生效果。假设只约定了本金,但法律仍然要补充利息等其他债权作为被担保债权,这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违反,法院的判决不能作出如此“一刀切”的武断判断。法院的判决应当考究的是对当事人真实意图的探究还是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只约定了主债权数额,且从协议其他条款不能推断出该担保物也为其他债权承担责任,则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则也对在后债权人和其他没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更为公平。(www.xing528.com)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担保范围

如果在有关抵押和质押的协议中没有约定担保范围,则法律规定了一般担保范围。有关被担保债权范围在原本的《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几乎不存在差异,《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民法典》在其第389条保持了与《物权法》的一致性,其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从以上规定可看出,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范围,我国法律规定担保一般债权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和保管的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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