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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与罗马法下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差异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权人是担保物权的主体,可作为变卖人,《物权法》第179、219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变卖权。立法者的这一做法考虑到抵押权人并不占有该物,不具有强制抵押人行使变卖权的条件。在抵押权人到期没有行使其担保物权时,抵押人也不能仅仅因为占有该物就可以自行处分该物。所以按照我国法律现行规定的法律逻辑,实际上不赋予抵押人请求抵押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或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该物的法律逻辑解释不通。

中国法与罗马法下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差异

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规定了质权人、抵押权人有权利变卖或请求拍卖该担保物,其作为出卖人。债权人是担保物权的主体,可作为变卖人,《物权法》第179、219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变卖权。

相对应的,《民法典》中基本沿袭了《物权法》上的表述,其在第410条[9]和第436条[10]分别对抵押权的实现和质权的实现进行规定,赋予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在满足担保物权行使前提条件时,可以先与抵押人和质押人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进行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其有权请求拍卖或者变卖该担保物。正如我们之前所确定的,变卖权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默示授权,而该物的所有权人其自身是否可变卖该担保物,或是请求债权人变卖该物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详细涉及。

原本《物权法》第220条有关及时行使质权的规定亦在《民法典》第437条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肯定了出质人可请求质权人行使变卖权,条件仅仅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可,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有关变卖权(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当质权人迟延行使其变卖权造成损害,则质权人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我国法上规定了质权人应及时行使其变卖权,否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际强制规定了质权人应行使其变卖权的义务,债务人可以借助于公共力量要求质权人变卖处分担保物,这一规定易造成对债务人的过度保护,而对担保权人的担保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民法典》上并未在抵押领域做出同样规定,其未规定抵押人可请求抵押权人行使其变卖权。立法者的这一做法考虑到抵押权人并不占有该物,不具有强制抵押人行使变卖权的条件。但从本质上而言,质押和抵押两种实物担保实质一样,只在缔结担保形式上存在差别,并不能在效力上做这样的区分。即使由抵押人占有该抵押物,其可使用、收益该物,但该物实际同样受到担保物权约束,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可任意处分该物。在抵押权人到期没有行使其担保物权时,抵押人也不能仅仅因为占有该物就可以自行处分该物。所以按照我国法律现行规定的法律逻辑,实际上不赋予抵押人请求抵押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或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该物的法律逻辑解释不通。(www.xing528.com)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在最合适的时间及时行使变卖权,可获得该物的最高价值,故而应该赋予债务人可请求债权人行使其变卖权变卖该担保物。但产生的问题是:行使变卖权的期限还没有到期,或者甚至是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之前,为何出质人可请求质权人行使其变卖权?如果说债权人附有行使担保物权变卖权的义务,否则其将承担未及时行使带来损害赔偿,那么担保物权的权利性质发生了扭曲,并不是作为担保权人的权利,而是义务,这一规定是否合理?针对这一系列疑问,我们可从分析罗马法上行使变卖权的主体入手,以为我国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启发。

首先应该承认债权人可行使变卖权,但不能强制其行使变卖权。因为变卖权、担保物权作为权利,权利人享有行使自由,不能强制其行使,否则权利转化为义务。但为维护在担保物变卖中债务人利益,以避免债权人逾期不行使变卖权造成该物价值降低给债务人带来不正当的损失,可赋予债务人以相对的变卖权,使债务人成为行使变卖权的主体以维护其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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