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的《担保法》在其第33、53、53、71条只规定了担保物权人可行使变卖权的一种情况——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债务履行期满未获得清偿时。[1]而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在有关担保物权一般规定中,于第170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可行使担保物权(变卖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79、219条分别规定在抵押和质押中,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可行使担保权的两种情形:一是债务到期没有清偿;二是当出现了当事人约定的可行使该担保物权的情况时。《物权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219条第1~2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债权到期没有获得满足,则债权人可行使变卖权这一情形,学者间争议较小。而对于当事人是否可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学界存在广泛争议。有学者认为这是私法自治的内容。《物权法》添加了该条有关“当事人可约定行使变卖权的情形”,是为了避免恶意的债权人损害财产价值,使财产价值不正当降低。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不能改变变卖权行使条件,因为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可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自由协商,允许当事人协议行使变卖权的条件违反了《物权法》第5条所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其对自身权利做出处分。《民法典》仍然沿袭了《物权法》上的规定,在“担保物权”分编的“一般规定”一章中明确了行使担保物权的两类情形,其一,“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其二,“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此时,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行使其担保物权。[2]并且在随后对抵押权和质押权的分别规定中重申了行使这两类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3](www.xing528.com)
由此可见,我国有关担保物权人行使变卖权的前提条件的规定较为简略,对于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因并没有区分考察。实践中有可能存在的情况是:债务虽然到期没有履行,但该不履行是由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造成,或许债权人本身存在过错,例如接受迟延或是不履行接收义务等,是否此时担保物权人仍可行使其担保物权还存在疑问。且《民法典》也没有考虑分期付款的情形,如果其中一期价款没有按期清偿,而该分期付款的债权之上存在担保物权,则担保物权人是否可行使其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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