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还存在不完善之处,立法者没有对担保物权人的变卖权提出规范性定义,而局限于为权利人规定相关权能,只规定了担保物权人可就变卖该物的价金优先受偿,并未明确指出变卖权性质,也未规定变卖权行使的实体和程序性要件,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定也略显混乱。理论界并没有针对变卖权性质的直接讨论。史尚宽先生认为,中国广泛存在争议的变卖权行使的很多问题归根结底是对变卖权性质判断出现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就变卖权的历史发展和性质追溯到罗马法上,做历史和比较研究。
正如以上论述,我们已确认这一在他人之物之上成立的优先权是一种物权,从物权的支配处分性、追及性、排他性和优先受偿性四个方面做出肯定回答。
首先,我们可以确认变卖权的性质是作为物权的权能,其本质上体现了物权的四项权能:其一,支配处分性,即担保物权实际赋予债权人对担保物扣押处分的权利,即可强制变卖该物以获得价金优先受偿,这被称为变卖权。[38]其二,追及性,变卖权实际体现了担保物权追及性的显著特征,即可追及该物而行使变卖权,即使该物在第三人处,也不需要任何人协作,因为这是对物的权利,体现出变卖权本身的追及性。其三,变卖权本身的处分性不言而喻,变卖处分该物可使该物所有权人丧失其物。其四,排他性,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对应则存在多个变卖权,同样,实际变卖权按照顺序行使。此外,变卖权行使效果相对于债权和随后设立的他物权享有物权的优先受偿性。(www.xing528.com)
罗马法上在片断D.20.5.8.pr.中确认了质权人对该质物的变卖处分权:“允许债权人获得其债权清偿,通过转让那些为其出质的质物”。在片断D.20.4.12.10.中进一步确定:“该质权中的变卖权实际无需约定,其是作为质押的本质效力,可就该变卖质物的价金优先受偿。”这一物权性质权利,对他人之物处分、支配等物权权能的行使,其权利基础和来源如何?其正当性如何证明?盖尤斯在罗马法上早已提出这一问题,即“债权人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但其却可行使该变卖权”。其在片断Gai.II.64.中提出这一问题。我国很少有学者论及该问题,实际上,变卖权可作为该物所有权人对担保权人的授权。[39]在实物担保中,担保权人并不是所有权人,其以自己名义为自己利益出卖他人的物,所有权人授权给债权人可转让该物,是该物所有权人默示地放弃了所有权和该物的利益,以便债权人可变卖该物。[40]担保权人被授予变卖权,起初是基于该担保物所有权人明示授权,随后发展为默示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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