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担保物权是债权的观点主要是从担保物权附随性的角度出发,认为担保物权附随于主债权关系,随主债权关系之消灭而消灭,不能作为独立权利而转让,只作为一种优先权,不可离开主债权而直接处分该权利,故应认定为债权性质。
(一)担保物权的附随性
我们首先承认担保物权的附随性,有效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是存在被担保债权,不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如果被担保的债权附条件,那么实物担保也附条件。[28]质押和抵押都是附随性关系,以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前提,该主债权债务关系是未来之债或附条件之债在所不问,随着主债权消灭而消灭。[29]质押或抵押具有附随性,不能脱离其所担保的债权本身。[30]担保物权与主债权的关系紧密,如果主债权不存在的话,债权人不能就该物获得任何权利,债权人权利自动消失。[31]质权在其起源和整个古典时期都作为附随性权利。依照乌尔比安的观点,质权附随于主债权,如果没有主债权,不会产生质权。作为基本原则,质权与其他类型的附随关系一样,在主债权灭失时,该质权也消灭。[32]
(二)担保物权的附随性与其物权性不存在冲突(www.xing528.com)
担保物权具有附随性,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但这一附随性并不作为否定其物权性之论据。认为实物担保关系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随着主债权消灭而消灭,不具有自身独立性的观点本身存在偏差。
首先,实物担保关系也可能自己独立消灭,在主债权关系尚未消灭时。由于以下原因:一是该质物灭失;二是发生了担保权人与该物的所有权人身份混同;三是实物担保权人行使了变卖权;四是权利人放弃了该实物担保权或缔结了解除约款。[33]依照主流观点,质押或抵押具有附随性。附随性是指其产生前提是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其担保债权灭失,该物的担保也自动灭失。但存在例外,在被担保债权消灭时,该担保关系并不消灭。[34]例如,该实物担保关系是对损害赔偿承担担保责任,或对缔约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实物担保。[35]或该实物担保是为担保因为欺诈而承担担保责任。[36]这两方面实际上突破了实物担保制度的附随性,使其具有一定独立性。所以,以实物担保只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独立性而否定其物权性的观点有待商榷。
我们认为质押和抵押作为实物担保具有物权性,从质押和抵押支配处分性、追及性、排他性的融合、优先受偿性的体现,以及诉讼保护程序性手段角度都证明了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37]我国《物权法》对于实物担保权的性质的判断是,承认其物权特性。我国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广泛讨论了实物担保权性质这一问题,最后采纳主流观点,认为实物担保权是一种物权类型。单列了一章为“担保物权”,首先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一般性规定,将抵押和质押、留置等制度抽象出了上位担保物权概念,并指出其担保物权性质。罗马法上的分析从实物担保制度起源、发展,以及物权各个权能的角度,更加确定了实物担保的物权性质。在此之前,我国学术界很少有学者从罗马法角度来探讨担保物权的性质,在此不失为做了一个很好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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