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终究是一种对社会现实生活的回应。其不仅由大量固定的规范所组成,而且时刻面临演进变革的动态发展。”[63]罗马帝国当时的制度规定已日益无法满足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解除约款的弊端进一步凸显,对债务人极为不公,造成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利益失衡,阻碍了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商业流通和再生产。
(一)禁止高利贷之需要
罗马法上君士坦丁禁止解除约款(流质契约)与当时的社会环境相关。当时高利贷现象盛行,解除约款的缔结通常都带有债权人欺诈和盘剥债务人成分,几乎所有的不利后果都要债务人承担。担保物价值远高于被担保债权额,若不进行合理限制,债务人或担保设定人的利益就存在被损害的危险,担保权人极有可能获得不当暴利。而在当时又缺乏禁止高利贷的刑事法律,故而解除约款禁令的出现,一部分原因是为了预防当时有些失控的高利贷现象。“为了防止穷困的债务人成为暴利行为的牺牲品,罗马法一直对解除约款加以禁止。”[64]立法意旨系在保护债务人免其因一时之急迫而蒙受重大之不利。主要功能是从公平角度维护双方利益平衡,禁止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剥夺债务人财产。在当时,双方当事人地位极不平等,设定担保的债务人多是穷困的人,若允许此类约定,则债权人便可利用之为盘剥手段,要求债务人提供价值超过债务总额数倍的担保物,债务人迫于需要不得不接受这一借贷,到期债权人又设法使债务人不能履行给付,则借以不经过任何程序直接获得该物的所有权,以谋取不当暴利。解除约款的弊端使得借贷人的情况更为糟糕,使资金都积聚在少数人手上,不利于社会经济运转,且带来一系列社会矛盾和动荡。
“解除约款导致强者对弱者强力的滥用,代表了那些以对需要金钱的人为代价进行可恶投机的有钱人的利益,是不合理的。”[65]解除约款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暴利行为理论,禁止解除约款也为禁止高利贷效果,有利于商业道德价值观的树立。[66]
(二)流质契约之禁止与商业道德、诚信之建设
在罗马法上,君士坦丁禁止解除约款(流质契约)与当时的社会环境相关。当时高利贷现象盛行,流质契约的缔结通常都带有债权人欺诈和盘剥债务人的成分,担保物的价值远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若不进行合理限制,债务人或担保设定人的利益就存在被损害的危险,则担保权人极有可能获得不当暴利。流质契约禁令是为了控制当时有些失控的高利贷现象。禁止流质契约也跟君士坦丁皈依天主教有关,为了禁止不人道地对他人盘剥,宗教不仅仅是仪式,其本质是诚信和对贪念的禁止。公元2世纪时,天主教宗教精神的崛起带来对担保制度发展的反思,宗教因素影响着流质契约中的商业道德,对债务人的盘剥被认为是不道德、不诚信的,特别是在一些高利贷协议中,债务人受到严重敲诈,由此不能认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强制压力下缔结的不公平条款有效。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是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一项民事法律制度都要受其制约和调整。允许流质契约极易引发道德风险,一般情况下担保物和被担保债权总额间存在差额,极易引发当事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在债务人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与债权人串通,利用流质条款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时,债务人可能与债权人串通,到期故意不履行债务从而让债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以此来损害担保设定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担保设定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下。
(三)君士坦丁皈依天主教要求解除约款之禁止
禁止解除约款也跟君士坦丁皈依天主教有关,为了禁止不人道地对他人的盘剥,宗教不仅是仪式,其本质是诚信和对贪念的禁止。[67]公元2世纪时,天主教宗教精神的崛起带来对担保制度发展的反思,宗教因素影响着解除约款中的商业道德,对债务人盘剥被认为是不道德、不诚信的,特别是在一些高利贷协议中,债务人受到严重敲诈,不能认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强制压力下缔结的不公平条款有效。(www.xing528.com)
解除约款易被放高利贷者和希望获取暴利的借贷人滥用,通常情况担保物价值远高于被担保债务总额。为更好地规范道德诚信层面,这一违背公序良俗和禁止暴利,与道德观念不符的不公平条款被禁止,宗教因素影响商业道德,债权人利用解除约款将担保物据为己有,并不产生返还多余价值的义务,且部分清偿不阻止解除约款的适用,这不公平、不道德、不诚信,违背担保制度本质。君士坦丁基于天主教的社会思潮,反对任何非法获利,若允许解除约款,易造成如同高利贷行为所造成的不公平,这违反天主教精神并妨碍生产。
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是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一项民事法律制度都要受其制约和调整。允许解除约款极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一般情况下担保物和被担保债权总额间存在差额,极易引发当事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在债务人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与债权人串通,利用流质条款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时,债务人可能与债权人串通到期故意不履行债务从而让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以此来损害担保设定人的利益,特别在担保设定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下。实质上,对解除约款的禁止并非君士坦丁的革新举措,只是对社会现实的反应和承认。缔结解除约款对债务人极不公平,阻碍了正常的资金融通和再生产的发展。
(四)流质契约(解除约款)与让与担保
有学者指出解禁流质契约为建立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扫清障碍。“让与担保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68]让与担保亦是在债务未按期清偿时,由债权人确定地获得该物所有权,若禁止流质契约,却为何不禁止同样处分物之所有权的让与担保制度?目前,我国尚未承认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形式。让与担保实际来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担保,在缔结担保之初就将担保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若按期清偿则债权人应将担保物返还给债务人,若不按期清偿则债权人获得该物所有权。让与担保与流质契约存在的本质区别是转移担保物所有权之时间点不同,让与担保在缔结协议时就已立即转移该担保物之所有权,而流质契约则约定在不能清偿时不经任何程序由债权人直接获得该物所有权。转移所有权之时间不同,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承担、对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保护等都存在差别。转移所有权的时间点正是区分流质契约非法和让与担保合法的关键点。且让与担保的实现本质仍是公平受偿,转移所有权时仍应对担保物进行公平估价。故这一立即转移所有权以担保的让与担保方式有效,不受流质契约禁令限制。[69]
(五)流质契约(解除约款)与典当制度
学者指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保留了典当制度,这一制度中并没有禁止流质契约,立法和实践对流质契约实际采行双重标准,违背了担保物权内在价值取向的和谐统一。[70]在典当中,在债务人不能按时还债赎回当物时,当物归债权人当铺所有,称为绝当,是典型的流质契约。绝当是否与禁止流质契约之原则相违背,需从典当制度相对一般担保的特殊性考察:一是典当制度中的绝当不同于民事领域之流质契约而属于商事专业领域,在公平和效率价值上更侧重效率;二是主体范围较小,经营典当之主体需严格批准;三是标的物范围较小,一般为动产,且并非所有动产都可典当;四是适用绝当制度有严格限制,《典当管理办法》以当物估价金额是否达3万元作为绝当物品所有权是否直接转移至当铺的标准。即估价金额3万元以上的物品,按原本《担保法》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禁止绝当,应公开拍卖获得清偿,将剩余部分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偿。典当制度中的绝当适用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小额物品,只作为流质契约禁止之例外,并不能撼动流质契约禁止之原则性。
有学者认为,对流质条款的效力不宜简单地予以否定,在民法体系内并不缺乏对弱势的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应将流质条款置于契约自由原则下,通过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对其进行个别化调整。[71]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可通过欺诈或胁迫等制度赋予当事人撤销权;若显失公平,可依原本的《合同法》可变更或可撤销制度来救济;若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可依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违反宣布无效,不能将在个别情况下才出现的情况武断地规定为流质契约无效。然而,情况并非想象得那么简单。首先,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显失公平导致契约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属于弹性条款,由处于弱势地位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若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法院就很难撤销该流质契约。担保权人与担保人签订流质契约,从形式上看好像自愿,但实质上担保人是否自愿,是否受胁迫很难判断。真正公平的意思自治应通过制度保障。[72]以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请求宣告合同无效,举证责任也由受害人承担,证明难度可想而知,是否能真正保护受害人难以确保。因此,不如直接由法律规定流质契约无效,以更好地保护担保人的正当权益。其次,对流质契约的个别化调整徒增法律关系之复杂和程序之繁琐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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