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罗马法上,如果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消灭,但主债权部分消灭,担保物权并不是部分消灭,这体现出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其完整地担保主债权获得完全清偿。罗马法上承认在债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时实现担保物权,获得担保物的清偿的两种方式:一是解除约款;二是变卖权。[4]实现担保物权以使担保物权消灭而债权获得满足,一般是通过行使解除约款或变卖权来达成的。[5]在罗马法早期,在信托和质押中,解除约款和变卖权都为了达到同样目的,它们都作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担保物权自协议缔结或交付质物时就享有,但只在债权未按期得到满足时才可行使该对物权。罗马法上担保的实现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解除约款或变卖权条款都是为了实现实物担保功能,落实到对债权人清偿的现实层面上。
例如,在信托担保协议中当事人可能附加一个简约,约定在债权没有按时获得满足时,债权人可采取何种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行使其担保物权以获得债权的满足,即解除约款或变卖协议,为了确保债权人在到期时获得债权满足,其可获得该物或将该物出卖。[6]依照罗马法上的片断,这一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协议可以两种方式缔结,在没有清偿时,要么以解除约款的形式获得该物的所有权,或担保权人可变卖该物以获得与其被担保债权数额相等的价金,称为变卖权制度。[7]
(一)解除约款[流质契约(Lex commissoria)]
双方当事人在担保物权协议中附加了解除约款,因为这一约款,一旦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其债务,债权人就依照该解除约款毫无疑问地成为该担保物的所有权人。(www.xing528.com)
(二)变卖权(Ius vendendi,Ius distrahendi)
变卖权是指担保权人在被担保的债务未获清偿情况下,对担保物享有的处分权,即以变卖担保物所获得的钱款清偿被担保的债务。在变卖过程中取得的超过被担保债务价值的余额应当返还给担保人。债权人行使变卖权与解除约款处于同一层面,是在债务人没有未按时清偿时,债权人所享有的变卖该物以获得价金优先受偿的制度,也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主要手段。我们先讨论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之一的解除约款,对于另一种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变卖权制度将在后面几章中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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