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初,在罗马私法中,设定物的担保需要将该物转移给债权人,让债权人在实体上控制该物,即最初是转移担保物所有权的信托担保方式。在质押作为法律制度产生前,罗马私法上的实物担保起先是通过转让要式物所有权给债权人的“与债权人信托”制度实现的,如波提卡铜板(Tabula Baetica)[26]和西塞罗文献[27]中所述的那样。虽然无法确定与债权人信托具体产生的时间,但《十二表法》中相关内容的记载表明,这一物的担保方式应该是产生于《十二表法》之前。因此,与债权人信托是罗马私法中最古老的实物担保形式,其对质押(Pignus),特别是对给付质押产生了深远影响,但最终却被质押制度所取代。[28]
信托制度实际以转移信托物所有权给受托人而实现信托目标,其有两种形式:一是与朋友信托(Fiducia cum amico),可实现保管或释奴等目的;[29]二是与债权人信托(Fiducia cum creditore)。与债权人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特殊方式,以转移物之所有权的方式来承担担保功能,其存在于整个古典时期。[30]主要是通过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方式正式转移要式物的所有权以便实现担保功能。
(一)与债权人信托的概念
与债权人信托,具体是指:出于实物担保目的将某物转让给信托人的债权人(即受托人),待有关债务获得清偿后,再由受托人将该物返还给信托人。这一担保方式最显著的特征是不论动产或不动产,都需通过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方式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给受托人,以担保债务清偿。这一古老、庄重的实物担保形式,不能以让渡(Traditio)[31]方式转移所有权。
与债权人信托设立之后,所产生的附随的义务是债权人在其债权获得满足时应返还该物。[32]所以,这一行为产生两个效果:一是转移了该物市民法上之所有权给受托人,二是受托人承担了届时直接返还该物的义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围绕这两个效果展开。受托人不仅与信托人形成债的关系,也与信托物形成物的关系。[33]与债权人信托的真正目的,不是转移物的所有权给受托人使其永久地获得该物,而是在担保目的实现后,受托人应返还该物给信托人,转移所有权只是担保的手段。[34](www.xing528.com)
(二)信托人(债务人)与受托人(债权人)的权利、义务
在与债权人信托中,受托人在信托人不能清偿时,享有就信托物变卖以其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多余的价金应返还信托人,尚未清偿的债权则仍由信托人负担但不获得物的担保。[35]受托人承担的义务是善意保管信托物、收取信托物的孳息,在债务人清偿后返还信托物,[36]如要变卖信托物优先受偿则需以自身勤谨注意来寻找更优买家。[37]相对而言,信托人则要对信托物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8]对受托人支付的保管费用承担补偿责任。[39]罗马法赋予了信托人提起“信托之诉”(Actio fiducia)的权利,在信托人清偿了被担保的债务后可以起诉请求受托人返还信托物。[40]同时,也赋予了受托人提起“信托反诉”的权利,使其可以就保管费用和所受损失向信托人请求赔偿。
与债权人信托制度的实物担保功能在远古时代就已产生,[41]之所以首先产生与债权人信托的实物担保制度,原因在于:其一,在罗马人的观念中,重要的财产都通过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方式转移,所以,在物的担保领域也一样,最初发展出的也是以转移物的所有权方式担保的与债权人信托实物担保制度;其二,这与罗马当时的社会经济关系、家庭制度等环境相关。在当时的古罗马,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他们往往对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有所顾虑,所以会对债务人规定非常严格的责任,由此所产生的制度也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所以发展出转移物的所有权而用于担保的制度,且进一步规定一旦债务人未能按时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可利用解除约款(流质契约)获得该信托物所有权,而当时信托物价值往往大于或远大于债务总额。[42]到公元前97年,与债权人信托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担保形式。[43]但到了古典法时期,与债权人信托这一物的担保方式逐渐被质押和抵押制度所取代,在后古典法时期,该制度随着与此相关的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消失而消失,而在优士丁尼法中,几乎找不到与债权人信托的内容。[44]质押制度相较信托担保,其并不用转移物的所有权这么繁琐的程序,且就要式物和略式物都可设立质押,这一制度超越了信托担保的局限性,更适应实践需要。[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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