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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溯源与问题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担保物权实现制度,新中国在废除“六法全书”后,由于没有民法典,因此,有关担保物权的制度的规定一直处于不统一、较为混乱的局面。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末就已开始致力于“物权法草案”的编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改革非常明确,修正了原本《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这意味着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交由当事人自己约定担保物权实现条件。

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溯源与问题

关于担保物权实现制度,新中国在废除“六法全书”后,由于没有民法典,因此,有关担保物权的制度的规定一直处于不统一、较为混乱的局面。最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9条[17]涉及这一问题,但局限于探讨保证、抵押、定金和留置权作为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并未完全形成担保物权的体系,只进行了概念性的简单规定,尚未形成完善的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规范体系。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通过第三章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一节规定了担保物权类型之一——抵押权的具体实现制度,涉及抵押权实现的实体和程序各方面。例如,规定了抵押权实现程序中的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列明了抵押权实现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8]规定了重复抵押时对抵押权实现顺位的判断;[19]以及抵押物范围的确定和[20]变卖抵押物的程序;[21]最后,还对担保权人的追偿权等进行了规定。[22]但总的来说,在《担保法》上也只是简单规定了几个条文,对担保物权实现制度中的许多重要问题并未涉及,比如,担保物权行使期限,担保物范围具体如何判定,被担保债权范围如何确定,变卖担保物之后物被追夺责任如何承担,等等。《担保法》上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达成变价协议,债权人应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之后做出判决,确认了债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的权利,然后在债务人不履行判决时,担保人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3]执行的过程也并非法院直接拍卖担保物,而是法院应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物估价,由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可见这一过程极为繁琐,涉及的主体繁多,要缴纳费用的项目众多,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和强制执行费等。这些费用一般都从变卖担保物所获价值中优先扣除,实际有可能损害的是担保权人的利益。且债务人在这一漫长过程中,有可能转移或挥霍财产,这降低了被担保债权获得清偿的程度,影响了实物担保制度作用的发挥。

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末就已开始致力于“物权法草案”的编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改革非常明确,修正了原本《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相对《担保法》而言,《物权法》的修正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其一,完善了担保物权实现条件,不仅规定了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可实现担保物权,也规定在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担保权人也可实现担保物权。这意味着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交由当事人自己约定担保物权实现条件。[24]其二,完善了担保物权实现途径,虽然《物权法》没有完全采纳自力救济途径,但对《担保法》所规定的完全公力救济模式做出改善,允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担保物,在债权到期没有获得清偿或出现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时,通过对担保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担保物以获得的价金优先受偿。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仍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应配套规定,应将担保物权协议这一文书作为执行的依据。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中规定了“协议不成可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这表明,就担保物权之实现而言,《物权法》对于国家司法保护主义的态度有所转变,即强调可以通过非讼化途径进行权利上的救济。但由于立法上仍然存在立场不明的问题,《物权法》中有关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模糊和矛盾之处,例如,对“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理解,目前学界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理解认为该规定是指不经过诉讼程序,法院经权利人申请即可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应归为非诉讼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第二种理解认为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未达成协议,为了简便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仍未清楚地表明这是不是执行程序;第三种理解认为是指申请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由法院执行部门审査和裁定。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在第410条[25]规定了“抵押权的实现”,其基本照搬了《物权法》上的规定,并未解决相应的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争议和模糊之处。由此可见,就担保物权之实现制度而言,目前学界出现对“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讼化”路径的无序解释,需要进一步厘清与完善。为了准确地对法的条文进行解释、适用和完善,十分有必要采取一个科学的态度去推进对该规定所包含内容的评估和分析,并且许多担保物权实现中的重要制度在现行《民法典》中依然找不到相关规定,亟待进一步完善。但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讼程序,但由于立法简略,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各地法院操作混乱的情形。[26]例如,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是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还是就担保物权的有效成立、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等实体问题也一并考察,如果实体问题出现争议时应当如何处理,并未有统一的做法和权威的解释出台。(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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