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保障人权、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高涨,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重要性日益凸显,群众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尤其是2012年 《刑事诉讼法》 的修改,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进一步强化,监督范围进一步扩大。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并没有达到立法及公众期望的效果,这其中,既有立法技术的原因,也有监督环境的因素。但是检察机关自身监督理念的不当则是司法监督不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未决羁押监督理念的转变、羁押功能的回归。羁押制度的总体设计都关系到未决羁押制度能否如立法时设想的一样发挥制度价值。一个完善的未决羁押制度 “不仅有助于促进诉讼顺利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鲜明地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程度”。[15]转变未决羁押诉讼监督理念,必须从如下方面逐一落实: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学术界对于检察机关行使国家监督权存在诸多争议。由于任何诉讼制度都不能脱离特定的社会关系,所以建立类似廉政公署等机构的条件尚不具备,我们只能在目前的诉讼监督体制下力求完善。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同时担负着控诉职能和监督职能,这种双重职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矛盾,需要检察机关自身不断改进和完备。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对控诉职能追求过高,对监督职能则不够重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一般都是退回公安机关侦查补证,有时还附加情况说明,对证据缺陷及不足予以明确指示。“情况说明” 是指,对于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刑事诉讼法》 规定可以要求办案人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予以说明,所以在法院审判时就出现了 “情况说明” 这样一种模棱两可的材料。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时,不仅要按照控诉职能的要求审查案件情况、证据来判断是否应该批捕、起诉,而且应该按照监督职能的要求对侦查工作进行监督,审查是否依法收集、保存了证据,是否对现场进行了测量、勘验,是否对血液、体液进行了测试比对,是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是否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提取、封存,这一系列的侦查行为都应该在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范围之内。有学者质疑这样的理论有点强人所难,加重了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负担,但笔者认为只有把监督工作做细做实,才能杜绝目前监督工作的假大空局面,才能切实提高侦查机关侦查工作的质量,确保每一起案件证据收集的科学和充分。近几年,冤假错案的不断发生将司法工作推上了风口浪尖,但就证据来说,每一起冤假错案里面,其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都存在问题。缺乏一个完整证据链的侦查工作本身就是失败的,司法监督的缺位使得侦查阶段的工作一直处于原始无序、我行我素的状态。(www.xing528.com)
一位公安局法制室主任讲到他处理的一起强奸案件:“女被害人被犯罪嫌疑人以谈恋爱为名骗至某宾馆,强逼灌下一斤白酒后将该女强奸,110巡警接到群众报案后,迅速出警将嫌疑人抓获并依管辖权移交分局刑警队。刑警队苦战一个通宵,嫌疑人供认全部犯罪事实后被刑拘。但报捕后却被退回,因为刑警队既未提取被单上的精斑、现场遗留的空酒瓶,也未对被害人作血液酒精度测试,更未对凌乱的房间拍照、勘验。等按检察院的退补提纲补证时,已是10天以后,发案房间早已被清理并住了新客人,酒精测试更无从谈起。而嫌疑人又翻供不承认是强迫喝酒,也否认曾发生性关系。案件成为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只能先关着,等过一段时间再说。”[16]这种情况并不是偶尔存在的。法院一位资深的刑事法官直言:如果侦查机关能尽心尽力地把侦查工作做好,在证据收集、保存问题上多花点时间,那么我们就有大把时间来研究案件的定罪量刑,而不是为证据问题头疼。这位老法官的话道出了证据收集、保存工作对于案件认定的重要性,也指明了刑事诉讼流程中最最关键的部位所在。为了改善目前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保存的混乱现状,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是义不容辞的,也唯有检察机关转变“重控诉,轻监督” 的职能偏见,真正担负起 “司法守护者”的监督角色,侦查机关才不会肆意妄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非法行为才不会不断上演。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