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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决羁押制度亟待改善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无论检察机关是向侦查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还是针对他们的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手段体系,侦查机关对这种监督形式并不重视,监督效果很不如意。监督过程的开放和多元化还需要健全的监督决定程序,改变目前检察机关软弱无力的监督局面,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强有力的监督权力。要根据侦查机关的不同情况,采取轻重有别的监督手段。

我国未决羁押制度亟待改善

受追求客观真实、惩罚犯罪的刑事司法观念影响,我国侦查权关被赋予了强大的权力,且呈现出垄断性、绝对性的特点。在我国特殊的审前诉讼构造中,法院作为中立方并没有参与,审前羁押制度始终未能形成 “以司法裁判为中心” 的诉讼格局。在刑事诉讼的审判前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不是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裁断的,而是完全由公安和检察官通过下报上批的行政化方式来决定的,形成了 “以侦查为中心” 的诉讼构造。侦查机关在审前程序的权力极为膨胀。对于拘留,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自主决定并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长达37天的羁押,这本是一项针对有社会危险性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今已成为逮捕的前置程序,成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常态化、普遍化的处置手段。对于逮捕的监督,检察机关除了对批捕作出实质性决定外,逮捕后的羁押、变更强制措施都是由其提出检察建议或意见,这种权威性不高、执行力不强、强制力不够的监督手段并不能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形成有效制约,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体系的不完备严重制约了监督实效。由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监督主要体现为建议权,不具有实体性的处分权力,违法情况最后是否能够纠正,依然由侦查机关自己作出决定。“这一看似轻重有别、种类繁多的诉讼监督手段体系在实践中的效果微弱,无法充分完成诉讼监督的使命,存在违法行为的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建议和要求经常消极对待或置之不理,甚至出现公然拒绝监督的情形。”[14]据统计,某市公安机关2005年对于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的回函率都不足50%。为了不让检察机关的监督成为摆设,能够主动有力地捍卫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解决检察机关监督不力的出路当中,选择设置一套轻重有别、灵活可操作的诉讼监督手段体系则是重中之重。

无论检察机关是向侦查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还是针对他们的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手段体系,侦查机关对这种监督形式并不重视,监督效果很不如意。另外,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模式完全是自行调查、自行判断和认定的单向运行,具有封闭性,缺乏事前交流和沟通,有时在认知上与被监督方存在偏差,容易使对方形成抵触心理,进而影响监督工作的开展。同时,由于事前缺乏多方的充分说理和解释,所以监督结论的合理性及正当性容易受到质疑,有时也会形成错误的结论。如何积极、有效地吸纳程序各方,使各方充分参与到决策的制定过程当中,充分说理,了解事实真相则是出路之一,这不仅有助于形成正确的监督结论,也保证了被监督方对监督结论的接纳程度,确保了监督效果的实现。监督过程的开放和多元化还需要健全的监督决定程序,改变目前检察机关软弱无力的监督局面,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强有力的监督权力。要根据侦查机关的不同情况,采取轻重有别的监督手段。对于侦查机关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财产权利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纠正,比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有超期羁押行为的,可以直接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系刑讯逼供所得的,应该将其认定为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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