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担负着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2012年 《刑事诉讼法》 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进一步强化,将监督范围进一步扩大,以期更好地为我国的司法进程保驾护航。但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双重职能却存在诸多矛盾:一是检察机关对控诉职能追求过高,对监督职能不够重视。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过于强调案件的证据收集和胜诉可能性,对案件证据取得的方式以及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要求并不严格。有时候即使发现侦查机关的行为有问题也是得过且过,不做追究,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等问题更是无心理会,无暇顾及,从而形成了检察机关同侦查机关联合抗诉的局面,这样的职能行使模式严重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保护。《刑事诉讼法》 第88条规定了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以确保案件质量,而对补充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则没有涉及。所以说,不论是检察机关的职能倾向还是相关立法规定,都是强化控诉职能有余,顾及监督职能不足。二是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指标失衡。作为身兼控诉与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其日常工作考核中应该对控诉工作和监督工作都有所涉及,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考核只将法院是否接受检察机关的起诉主张、是否对被起诉人作出有罪裁决以及二审抗诉是否改判等作为考评的重点,且这些考核比重占比很大,成为检察人员工作成效的主要参考指标。在考核中,对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数量、监督的主要问题以及监督后的效果评估则很少涉及,诉讼监督处于一种被冷落甚至被忽视的地位,清晰反映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倾向。这种 “重打击、轻保护” “重控诉、轻监督” 的片面职能行使模式,势必会影响到司法监督的实际效果。(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