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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完善方案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体现我国强制措施制度的轻重有别,2012年 《刑事诉讼法》 将监视居住制度的条件单独予以明确规定,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所以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同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的适用上是不平等的,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将面临更为严格的限制和约束。这种监视居住与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本质属性大相径庭,实质上已是完全被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属于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滥用。

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完善方案

监视居住,是指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10]由于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与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不相配、执行成本与执行效果不匹配等问题的存在,监视居住的适用率一直都很低。为了体现我国强制措施制度的轻重有别,2012年 《刑事诉讼法》 将监视居住制度的条件单独予以明确规定,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此次立法提高了监视居住的条件,要求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一般应符合逮捕条件,适用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所和指定的居所。对监视居住价值的讨论从未停止过,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更是引来争议一片,我国监视居住的改革完善已迫在眉睫。

1.明确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

2012年修订 《刑事诉讼法》 时在强制措施一章对监视居住予以完善补充。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严厉,又比羁押措施轻缓,依然是一种羁押替代措施。但是执行地点的混乱仍是监视居住的一大难题。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从立法原意上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住所的,应当在住所执行,公安机关不得另行指定居所执行。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处的情况下,才考虑指定居所执行。“固定住处” 和 “指定居所” 虽然仅仅是执行地点的差异,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义却是迥异。根据公安部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的要求,固定住处是指 “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所以 “固定住处” 大多数情况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且地处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辖区范围内。另外,这个住处必须是合法的,不论是基于买卖或者租赁或者借用法律关系,只有在合法的基础上,该住处才可以作为监视居住的固定住处。所以,在固定住处监视居住无论是在居住环境的舒适上,还是在对于家庭和谐关系的维护上,抑或是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的舒缓上都明显优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是监视居住区别于羁押的主要特征,目的就是在不脱离家庭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范围和活动内容予以限制。所以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同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的适用上是不平等的,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将面临更为严格的限制和约束。

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的执行更多地体现了执行机关的随意性。“某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计603人。其中,在拘留所执行的有588人,在住处执行的只有15人。”[11]在拘留所执行的588人,与其他行政拘留人员待遇相同,而在拘留所执行监视居住是完全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法》 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公安部颁布的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中也明确界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公安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所以,上例中在拘留所执行的现象名为监视居住,实为变相羁押。司法实践中,为了规避法律对监视居住地点的限制,以及方便侦查和监督,执行机关会选择在某个固定的宾馆或者招待所执行监视居住,理由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的住处,需要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实际上,这几个房间就是公安机关的 “办案点”,在这个 “办案点” 中,公安机关同犯罪嫌疑人同吃同睡,一边监督一边开展侦查工作。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是省了不少力气,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则毫无个人隐私而言,完全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这种监视居住与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本质属性大相径庭,实质上已是完全被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属于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滥用。

2.丰富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www.xing528.com)

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方式虽然是立法规定的主要方式,但是并不被公安机关所青睐,原因有二:一是执行成本大。根据新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符合监视居住的都是理应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但由于案情或者自身情况的特殊而不适合羁押。他们都是有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对于他们通常都是予以关押以防止他们逃跑、妨碍诉讼。在监视居住的执行中,只能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待在住处。为了保证监视居住的效果,公安机关需要派出大量的警力来监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但是对于事务繁多、任务繁重的公安机关来说,一天24小时派干警来监督一名犯罪嫌疑人明显是不成立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也要考虑通过最小的司法投入来获取最大的执法效果。二是执行压力大。如前所述,符合监视居住的都是理应逮捕的、有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以他们潜意识里逃跑的欲望较为强烈。而监视居住的监管程度远远小于羁押,即使公安干警24小时监督,只要稍有疏漏,被监视居住人就有可能 “脱监”。虽然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护照身份证、驾驶证都要依法扣留,但是由于国家整体控制能力较弱,这些证件的缺失并不能有效阻挡被监视居住人 “脱监” 的可能。犯罪嫌疑人一旦 “脱监”,根据执行机关的内部规定,相关责任人员肯定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所以对于这样一个既费时、费力又充满风险的强制措施,执行机关的抵触情绪可想而知。为了有效改善监视居住在适用中的弊端,提高其替代羁押的制度价值,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监视居住制度中的一些监视方式,比如在被监视居住人家中装置摄像头,公安人员可以随时远程监控,或者在被监视居住人身上佩戴电子探测系统,以便能够随时跟踪到他的行踪。

3.严格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2012年 《刑事诉讼法》 第73条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并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由于其本身同一般的住所监视居住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以及执行成本差异较大,所以该项规定自颁布以来一直饱受争议。有学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住所监视居住完全是两种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质上已经成为我国的第六种强制措施制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监视居住的适用是不以案由为条件的,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的特殊性或者案件的特殊性来决定的。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只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立法明文规定的虽有固定住处,但涉嫌立法明文规定的三种特殊犯罪;另一类是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适用条件的差异性。立法明文规定对三种特殊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住所的条件是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也就是为了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这样规定也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住所监视居住不论是在人身自由的限制上,还是居住环境的舒适度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所以如果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的犯罪,不论其是否有住处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是不公平的。三是适用后果的特殊性。2012年 《刑事诉讼法》 根据被监视居住人居住地点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刑期折抵规定,在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不折抵刑期,只有在指定居所执行的才可以折抵刑期。从折抵刑期的规定来看,立法似乎已经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视为一种准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同于羁押替代措施的取保候审。

从监视居住的制度属性以及制度功能来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确实存在一定的制度隐患。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彰显制度价值,有必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予以改进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改革完善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要改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审批程序。根据刑诉法规定,对于有固定住处但属于立法明文规定的三种特殊犯罪,公安机关想要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即可。也就是说,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上,完全是由公安机关自上而下地内部审批进行。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并不规范,监管内容也尚不明确,所以存在诸多可能侵犯被监视居住人权利的可能,这样的审批程序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缺乏存在的正当性,建议予以改革。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法院并未有效介入审前程序,所以可以采取由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进行审批的程序。检察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对某个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申请之后,首先要讯问该犯罪嫌疑人,并在听取律师意见之后再作出决定。即使在批准适用之后,检察机关也要定期对监视居住的情况进行审查。如果没有监视居住必要的,应及时撤销或者改变强制措施。其次,要确保适用的规范性。由于现行刑诉法只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作了排除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的范围非常广泛,例如招待所、宾馆,在这种狭小的空间内执行监视居住其实就等同于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隐私等均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然属于一种限制而非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果在执行时其本质已等同于羁押措施,那么就丧失了该制度真正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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