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措施制度贯穿整个刑事诉讼始终,除了拘留措施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实施外,逮捕之后的羁押随着进入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负责。但是值得关注的是,我国立法只规定了侦察阶段的羁押期间,对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未作规定,这两个阶段的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是一致的。由于被羁押人身份的特殊性和羁押期限的依附性,各个办案机关的羁押理念都存在错误的认识。
首先就拘留期限来说,办案人员总是倾向于将拘留期限进行最大化的利用,一定要等到期限届满时才处理。为何公安机关会有这种办案心理?通过与几名公安干警的交谈得知,其一是因为拘留时间的条件不是很明确,每个案件都有它的特殊之处,另外,绝大多数案件都可以归到流窜作案、结伙作案里头,所以拘留30天的理由很容易满足。其二是案件比较多,将每个案件的拘留周期延长,干警的时间就比较宽裕,能够把案件事实和证据查得更清楚。其三是审批手续简单,拘留完全是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时间的延长都是公安机关内部审核批准。因为侦查阶段所有的案件材料都是保密的,所以此时的拘留决定没有任何外部监督。“难怪某公安局将常用的办案期间总结为 ‘治安案件215、刑事案件730’ 6个字,侦查人员十分熟悉。”[20]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同样存在羁押期限最大化利用的倾向,虽然对于申请延期的案件都需要上级机关批准,但是对于 “另有重要罪行的案件” 和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 自发现罪行、查清身份之日才开始计算羁押期限,这个阶段是完全由公安机关自己掌握的。“最大化利用” 的拘留理念反映了我国公安机关人权保障意识还有待加强,同样也映射出我国拘留制度设计中存在的少部分缺失。(www.xing528.com)
相对于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意识,审判阶段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意识更弱。在一审、二审阶段,羁押是一种自然延续,不需要另行对羁押理由和羁押程序再进行审核,只有解除或变更羁押才属于例外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无须主动去审查被告人的羁押状态,除非被告人病情严重需要保外就医,法院才会酌定。据统计,法院阶段的超期羁押目前是最严重的,这其中既有办案力量不足、办案压力大的缘故,也有法院羁押理念陈旧、人权保障意识不足的原因。在调研中发现,有些情况属于办案人员自身素质不高,还有一些是立法技术造成的漏洞,比如一审转到二审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有时候同在一个市的两个法院之间的案卷移转就要花2个月时间。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但是由于鉴定体制的一些问题,经常需要重复鉴定或多头鉴定。法院内部审批程序复杂,主办人阅卷后开庭,形成审理报告,然后召开合议庭,如果意见不统一要报庭务会,庭务会研究后再上报审委会,审委会研究后如果分歧较大,发回主办人继续调解或二次开庭。这期间单纯排队等待上会的时间就在2个月左右,很多主办人开庭结束后就等着上会讨论研究,等院领导凑齐了才可以召开。为了避免双方家属情绪激动产生新的冲突,法院故意在判决后不宣判,等过一段时间双方当事人气焰平息一些后再宣判。法院认为这是无奈之举,但是严重违背了法院及时审理的原则。另外,考虑到羁押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所以办案人员还抱有一种心理,就是认为看守所和监狱差不多,除了条件差一些,都是过一天算一天,并无实质差异。总体而言,强化办案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充分认识羁押的意义和功能,区分审前羁押与服刑的本质区别,才能由思想到行动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阶段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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