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针对超期羁押问题的救济途径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申请救济,被羁押人认为自己合法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或者变更羁押措施,申请中需要说明理由,有证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附上相关材料。另一种是主动救济,即公安机关、检察院发现不应当羁押或者应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应当予以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2012年 《刑事诉讼法》 为了加大监督力度,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对羁押状况实施持续关注和审查。但是不论是被告方的申请救济,还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主动救济,审查方式都是单一的行政审批模式,没有对抗和辩论,单纯是羁押决定机关的自我审查和自我否定。被告方如果对决定机关的审查意见不服,现行法律既没有规定申诉或者复议的渠道,也没有规定可否对这一程序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保障的权利就不是真正的权利,法律规定了被告方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不服异议处理结果的救济渠道,这样的立法举措既无法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也无法对办案机关的非法羁押、超期羁押行为行使法律制裁。
包括新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救济方式也是含糊不清,《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 (试行)》 中是这样规定审查处理情况的,经审查后再无继续羁押必要的,以检察院的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载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要求办案机关在10日以内回复;办案机关没有按时回复的,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建议的处理情况。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是否能够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关键还是要看法律如何规定办案机关对该建议的法律义务。针对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漠视或者公然抵触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情形,法律应该规定相应的处理措施,立法应该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履行义务,对于无法按照通知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该在规定时间内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和依据,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要求办案机关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要对羁押情况持续关注,待羁押理由不存在时,要求办案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羁押措施作为适用最频繁的强制措施制度,极易侵犯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的羁押制度缺乏独立性,相应地也缺乏一套完备的决定、执行、救济程序,国家赔偿制度的不完善也进一步加大了救济的局限性。(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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