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定的羁押替代措施种类主要包括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与国外的 “保释制度” 有诸多相似之处,是一种强制程度比较轻的强制措施,依照法律规定,只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根据近几年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其所面临的立法缺陷主要在以下几点:首先就是取保候审适用标准不均衡的现象。取保候审的适用标准根据案情的轻重而定,适用标准是一样的,办案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保证金或保证人,对保证人的条件还有明文规定。但是在诸多外地人犯罪的案件中,取保候审的适用就遇到难题。外来务工人员经济能力较弱,拿出几千元左右的保证金对他们来说非常吃力,提供一个在当地有固定住处和收入的保证人更是难上加难。在既无法交纳保证金也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情况下,外地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几乎就没有出路,所以一般就采取羁押措施。另外,外地犯罪嫌疑人即使被取保候审了,“脱保” 现象也经常发生,而且一旦 “脱保”失踪,中国地域辽阔,再找回来的可能性非常小,这也为侦查机关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又添了一份忧虑。所以,在北京、上海等地,为了防止外地犯罪嫌疑人取保后逃跑,增大追捕成本和追捕难度,许多办案机关都形成了一种 “外地人不适合取保候审” 的思维定式。其次便是关于保证金的设计不科学、不合理。我国立法对保证金数额没有规定具体的参考标准,一般都是由办案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类型、严重程度、经济状况等自行决定。我国保证人属于信誉保证,不提供任何财产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履行监督责任,所以办案机关一般倾向于适用保证金形式,即财保。财保是通过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来取保,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财力支付保证金是其能否被取保的关键因素。每个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都是不同的,甚至存在很大悬殊,所以能否被取保就与犯罪嫌疑人的财力挂钩。但是一个人拥有财富的多少与他能否随时到案候审并没有关系,但是在取保候审的适用过程中,二者之间却有了紧密联系。结果,取保候审被群众歪曲为有钱人才能享有的一项特权,是犯罪嫌疑人经济实力的较量。另外,保证金的上缴也是极不规范,很多地方公安局的保证金都成了他们的私设 “小金库”。《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也只规定了保证金的下限是1000元,没有规定上限数额。这也为保证金收取的恣意混乱留下了缺口。在一些金融类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被收取了十几万甚至上百万的保证金,面对如此多的保证金,一些犯罪嫌疑人宁愿待在看守所,也不愿取保候审。一项保障人权、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竟然成为办案机关获取利益的工具。在国际性人权法律文件中,收取过重的保证金是严厉禁止的,被视为侵犯人权的一种方式。
监视居住,是指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4]与取保候审相比,我国监视居住的适用率更低,基本处于被搁置不用的地步。究其原因,主要集中在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与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不相配、执行成本与执行效果不匹配的立法设计问题上。有学者指出监视居住是连接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桥梁,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但是从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监视居住就是一块 “鸡肋”。首先,监视居住不需要交纳任何保证金也不提供任何担保,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力很小,有犯罪嫌疑人趁机离开住所或指定居所后逃之夭夭,再行抓捕的难度和成本都很高,也可称之为诉讼风险很大。其次,根据2012年 《刑事诉讼法》 规定,适用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所和指定的居所,且明确要求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且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地执行。实践中往往将指定居所设在宾馆或者招待所,但是对于办案经费本来就紧张的公检法机关来说,这又是一项额外的开支。而且为了防止指定居所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还得安排工作人员实时监控,这些昂贵的执行成本只能让监视居住被束之高阁。办案机关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出现 “脱监” 情况或者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一般会在取保候审或者逮捕之间作出选择。另外由于立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也是较为宽松,办案机关对监视居住是否适用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即使选择适用监视居住,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还是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也是由办案机关决定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话语权。可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住所执行和在指定居所执行是截然不同的,这样的灰色地带就为权力运作提供了机会,可能滋生新的腐败。(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