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 《刑事诉讼法》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比较概括,没有涉及审查的内容和审查方式,2015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 (试行)》 (以下简称 《规定》)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方式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对于全国检察机关明确审查内容、统一审查方法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根据 《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也可以根据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同情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建议或者应当建议办案机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还可以采取量化的方法,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种表现情况设置加分、减分、否定等项目来进行综合评估,以此作为是否解除或变更羁押的参考。《规定》 罗列的调查方式只是供检察机关选择适用的项目,是他们 “可以” 采取的审查方式,如果检察机关没有采取上述方式,只是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审查也是完全可以的。在司法实践中,出于简便、高效的考虑,笔者认为绝大多数检察机关会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不同于我国 “捕押合一” 的模式,国外的逮捕与羁押是分离的,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逮捕是在紧急情况下针对现行犯适用的,警察或检察官取得令状后根据该令状实施逮捕措施。令状制度是让不具有追诉职责的法官通过司法授权的形式来控制行政权,防止其因为追诉犯罪的需要而任意剥夺公民自由。在国外,逮捕以后是否需要羁押是一件很慎重的事情,一般来说,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虽然各国的制度设计都各有特色,但总体上都具有以下特点:“警察、检察官实施逮捕之后,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嫌疑人提交给司法官员,后者经过听证或者讯问,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等的意见或辩论,就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然后就是否羁押以及羁押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裁决”。[11]从程序正义来说,为了保证结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一个平等、公开、对抗的诉讼模式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是英美国家普遍采用听证程序决定是否羁押的理由。在我国的公诉案件中,法院几乎从不参与审判前的活动,包括拘留、逮捕和羁押等,也不会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活动进行司法审查。尽管存在的问题很多,但是改革的步伐是循序渐进的,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当中,如果继续延续书面审理的方式,笔者认为该制度的价值将不能真正发挥出来,应该适当的引入羁押听证程序。在审查方式上,明确要求检察官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等的意见,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写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中必须载明继续羁押或者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这样得出的审查结论比起行政色彩浓重的审批结论会更有说服力。在一些复杂、疑难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中,检察官可以采取听证程序,召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办案机关人员参与听证,并(www.xing528.com)
安排被告人出席参加,通过各方的辩论来形成内心的确认。这样既有利于保证审查决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也可以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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