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28]虽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同属羁押替代措施,但是二者的立法定位是不一样的。由于立法的粗陋,在2012年 《刑事诉讼法》 修订之前,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虽然强制程度不同,却采用了同样的适用条件,这个缺陷现在已被弥补。为了有效地提高监视居住的适用率,2012 年《刑事诉讼法》 对监视居住的条件进行了全新的界定,将其与取保候审的条件明确区分开。从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来看,监视居住的设定是为了有效减少羁押的适用,通过适当提高监视居住的适用标准来促进强制措施体系的多元化和层次化,有效贯彻了强制措施体系的比例原则。
从监视居住的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监视居住的传统界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与取保候审互相补充,共同构成了体系严密的羁押替代措施。他们二者之间的和谐运作对于羁押替代措施价值的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继而影响到强制措施制度的整体运行。从立法规定来看,取保候审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即使犯罪嫌疑人满足了取保候审的条件,如果他无法提供保证人,也无法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那么他也不能被取保候审。因为取保候审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较轻的强制措施,没有保证人和保证金的额外约束,犯罪嫌疑人“脱保” 的可能性较大,所以立法明确规定对于此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监视居住。二是可以作为应付特殊情形案件的权宜之计。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所以在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外来务工人员众多,相应地这些地区的外来务工人员犯罪案件较多。在调研中发现,对于这些外来务工人员,当地的公安机关很少为他们办理取保候审,而是以羁押为主。即使对于一些轻微犯罪,有可能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嫌疑人也是采用羁押措施,这实际上违背了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所以从强制措施适用的互补性来考虑,可以对这些外来务工人员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但前提必须是保证监视居住执行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三是有效地衔接了其他措施。我国2012年 《刑事诉讼法》 规定了公、检、法机关不能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办结的案件,对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该释放,确立了以释放为原则的基本观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各不相同,在办案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原因也千差万别。尤其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死刑案件,其中的取证、鉴定活动往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固定的办案期限显然是不够的。其中固然有办案期限等同于羁押期限的制度硬伤,但是在羁押制度未作根本性变革的当下,我们只能采用羁押替代措施来做一变通。取保候审的制度约束力太弱,无法充分约束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然不足以防止一些重大案件中的被告人做妨碍刑事诉讼进程的事,容易有风险,所以对他们适用限制人身自由强度较大的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所以,监视居住在取保候审和羁押之间起到了一种承上启下的作用,有它独特的制度价值。(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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